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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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485號 ----------------
---------------------- 判刑 ---------------------- 官: 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佢喺裁判法院承認咗控罪,被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今日被告人喺本席席前再次承認控罪,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喺判處嘅時候,本席考慮咗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尤其是相關危險藥物嘅種類同埋份量、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席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喺案發當日,當被告人駕駛嘅一輛私家車被警員截停搜查嘅時候,警員喺該汽車嘅前面乘客位下面發現咗兩個袋,袋裡面共有二十三個裝住氯胺酮嘅膠袋。喺警誡之下,被告人話「我都係打工,幫人賣『K仔』,屋企啲『K仔』都係幫人賣。」 後嚟警員喺被告人嘅屋企搜查,喺廚房發現咗一個盒,裡面有二十六個膠袋,全部都裝住氯胺酮。喺警誡之下,被告人話「廚房啲『K仔』都係我幫人賣,每個交易有500鈫,我未賣就畀你拉咗。」喺之後嘅一次會面裡面,被告人作出以下嘅陳述:佢同意協助一名男子販運毒品,並且獲得一部手提電話,以作聯絡之用。喺案發當日,嗰名男子叫佢去到葵芳邨去攞一個膠箱,攞得之後,放咗喺自己私家車嘅行李箱,攞咗回家,箱裡面有四十九個膠袋,裝住「K仔」,佢攞咗二十三袋上自己架車,喺駕駛途中被捕,佢話佢每次交易可以得到500元。 喺車上面嘅氯胺酮係內含4,151.43克氯胺酮嘅5,520克固體同埋粉末,喺被告人屋企嘅氯胺酮係內含4,720克氯胺酮嘅6,240克粉末。 被告人現年38歲,中學學業嘅程度,佢曾經任職地盤同埋運輸業,父親已經去世,母親係81歲。被告人已婚,妻子原本係家庭主婦,但係兩個人而家已經離婚。被告人並非初犯,1991年當時被告人大約15歲,因為搶劫罪被判感化,後嚟因為違反感化令被改判去到勞教中心接受培訓,1993年因為一宗猥褻侵犯罪被判進入教導所,2010年因為一宗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被再次判感化,後嚟亦都因為違反感化令被判進入戒毒所。 辯方何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指出,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而且有真誠悔意,喺服刑之後必定會改過自新。何大律師亦都強調,被告人之前從來未干犯與危險藥物有關嘅任何罪行,被告人本人亦都並非係倚賴危險藥物嘅人,佢今次犯事純粹係因為貪圖小利,而作出愚蠢嘅決定。何大律師亦都希望法庭顧念被告人家中有超過80歲嘅年老母親,希望法庭盡量輕判,可以讓被告人出獄之後侍奉母親。被告人之前一直都有支付3,000至4,000元嘅家用。辯方亦都呈遞咗被告人親身撰寫嘅一封信件,被告人喺信中表示悔意,並且話佢不再犯事,更表現出佢愧對母親之情。 被告人販運嘅係氯胺酮,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一案,販運1公斤純含量氯胺酮嘅人,應該考慮判處監禁起碼14年。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CACC 458/2011)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如果販運氯胺酮嘅份量超過3公斤嘅話,量刑基準可以超過20年。上訴法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祐正(CACC 517/2012)一案指出,單松健一案並非定下量刑指引,但係法庭喺判處嘅時候可以考慮該案嘅論據。本案係喺單松健一案嘅判決之後先至干犯嘅。本席亦都參考咗上訴法庭嘅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祐正(CACC 517/2012)一案同埋案中提及嘅案例,期間顧及上訴法庭指出,看來嗰啲案例所提及嘅案件嘅主審法官並不知悉單松健一案嘅判詞。本席亦都參考咗原訟法庭嘅案件HCCC 474/2014嘅判處同埋理據,當然呢宗案件對本席而言並無約束力。 本席謹記,喺決定適當嘅量刑基準嘅時候,應該主要根據毒品嘅份量,但係唔應該按比例遞升,單從數量去計算。喺決定適當嘅量刑基準嘅時候,會以被告人係販運全部嘅危險藥物再考慮依歸。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採用24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亦都有悔意,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考慮過整體情況,包括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本席認為三分一嘅刑期扣減就係被告人喺本案應該得到嘅刑期扣減幅度。 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你每項控罪監禁16年,同期執行。換句話講,你就本案係總共監禁16年。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