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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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517/2012。
Case No.HCCC 35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35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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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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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3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ndrew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ee Wing Yi Amanda,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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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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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祐正先生在交付審判程序中(committal proceedings),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項控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4(1)(a)及(3)條。他被交付到本法庭接受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2年5月17日晚上10時48分,被告人於進入大埔懷仁街2號懷安樓逗留五分鐘後出來,及於廣福道137至139號福華樓外被警務人員截查。警務人員在他的斜孭袋內,找到一張20元紙幣,包著內含1.49克氯胺酮的1.72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警察以被告人身上的鑰匙,進入懷安樓6樓C室搜查,找到一個電子磅秤、一把較剪及十四個鋁紙包,裝有共重3.36千克的粉末,內含2.89千克的氯胺酮。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物品是氯胺酮及他當場被拘捕。涉案的氯胺酮在案發時的價錢約為港幣400,00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發生於2004年3月。他最後一次是於2008年7月25日,因阻礙警務人員正當執行職務,被判入獄四星期。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7歲,中二教育程度,已婚,但自2009年已與妻子分開及失去聯絡。案發時,他是一名佈景雜工,月入約9,000元,其中3,000元用以供養父母。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因祖父去年過世,用了70,000元殮葬費,及因賭波輸錢而欠債纍纍。他被一名叫明哥的人利用運毒,每次1,000元。他被拘捕時是第二次做這個工作,他感到非常後悔,於被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及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及其僱主的求情信。被告人指自己犯法,令家人受害,但得到家人的關心和支持,已決心改過,會在獄中自我增值。他希望法庭輕判他,使他早日重投社會,對社會作出貢獻及做一個孝順的兒子。

被告人的僱主指被告人工作有責任心,只是因為一時貪念而受人利用犯法,僱主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及指出會於被告人接受刑罰後再聘用他。

判刑

在被告人所承認的兩項控罪中,第二項控罪的性質,當然遠比第一項控罪為嚴重。根據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9] 1 HKLRD 1)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多於1,000克的話,判刑的起點應在14年監禁以上。

在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有用地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及另一人(CACC 458/2011)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如販運的氯胺酮是2,000克及3,000克的話,判刑起點應不少於18年及20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中所涉及的氯胺酮的份量為2.89千克的氯胺酮,判刑起點因此應為約十九年九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但這已是2004年的事,本席因此不會以這理由把判刑起點調高。在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就第二項控罪,十九年九個月監禁是最公正及適當的判刑起點,因此予以採納。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十三年兩個月。

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份量遠比第二項控罪的為少,當然最重要的,它只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6個月。

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中的兩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十三年四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51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