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褀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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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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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3/2021 [2022] HKDC 1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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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這是一宗典型截停搜查的案件。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1年8月4日深夜2時05分,高級警員28(“控方第一證人”)於香港新界葵涌葵盛東邨一帶巡邏期間,在葵合街BF3220號燈柱附近看見登記號碼SE2874私家車停泊在路旁。當時被告人坐在司機座位上,而一名女子則坐在被告人旁邊的乘客座位。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向他及上述女乘客進行查問。經搜查後,警方在司機座位旁邊的中控台下方發現多個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即證物1至3。當時,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1,330元、一部流動電話及兩條車匙。 檢驗證物 3.證物1至3其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經化驗後,證物1至3被證實如下:
4.上述毒品的總市值估計為港幣6,680.72元。 拘留及警誡 5.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警誡下,他聲稱涉案「可樂」是攞去賣,每粒港幣250元。被告人其後接受錄影會面時,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6.被告人今年21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父母已經在他4歲時離異。父親為一名地盆工人,母親則為一間菜館東主。案發時,被告人為一名運輸工人,每月收入大約15,000至20,000元,現已於母親菜館任職侍應,每月收入大約15,000元。 7.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指今天被告父母親、同母異父的哥哥及其他親友到庭支持被告人,盼法庭能夠輕判。許大律師另呈上被告人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考慮。信中指被告人來自一個不完整家庭,缺乏家庭溫暖,得不到父母親的適切關心和教導。他一時受不住誘惑才走向吸毒和販運毒品的歪路。他現已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主動遠離不良朋輩,積極戒除毒癮,努力工作。被告人父母親盼法庭能夠給予兒子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盡快重投社會工作,對兒子能網開一面,予以輕判。被告人也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件。信中提及他因為誤交損友,不但染上毒癮,更加販運毒品來賺取快錢。他知道自己犯下一個嚴重的錯誤,令父母親非常痛心。他已經決意戒除毒癮,重新做人,盼法庭能夠對他予以輕判,早日能夠做一個對香港有貢獻的人。 8.許大律師在求情時進一步指出,被告人為一名癮君子,每隔兩至三日以煙仔方式吸食0.7克可卡因,每次花費大約1,000元。從被告人的工作和家庭環境來看,他某程度上是有經濟能力購買毒品給自己服用。在被捕之前大約5小時,被告人在深水埗福榮街公園向一名陌生男子以5,000元購買合共10個膠袋的可卡因,並打算將其中一個膠袋重1.57克的可卡因預留給自己服用。許大律師盼法庭能夠接納涉案4.25克可卡因中有1.57克是供被告人自己服用,在量刑時能夠給予適當的扣減。 判刑考慮 9.「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或者社會構成重大的禍害。因此,法庭在判刑時需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本案涉及的毒品為4.88克固體內含4.25克可卡因。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說明,販運可卡因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因此,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所訂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如果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若以本案4.25克可卡因作計算,量刑起點應為大約39個月監禁。 10.本席現處理被告人聲稱涉案中有少部份可卡因是供他自用的問題。許大律師指,被告人有濫用藥物的習慣,案發時只有20歲,年少無知,認為吸食毒品乃是另一項刑事罪行,因此他不敢再向警員承認自己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許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雪巧及其他人 [2002]年 1 HKLRD 69一案所定下有關一名被告人聲稱危險藥物是自用的處理方法。代表控方的趙大律師反對辯方聲稱部份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說法,理由是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涉案毒品是供販運用途,而且也從沒有向警員提及自己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考慮到辯方呈上來自懲教署於2021年8 月5日的一封信件,信件顯示2021年8月5日,當被告人就本案在壁屋監獄還押時,懲教署曾經替他進行尿液測試,結果為尿液樣本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本席認為這一點對被告人的說法有利,較為支持被告人聲稱有部份涉案可卡因是供自用的說法。本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他案發時有一份職業。因此,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願意接納被告人聲稱有部份涉案可卡因是作自用的說法。 11.即使如此,本席不能夠忽略在販運毒品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根據證據信納涉案毒品有部份是作自用,法庭可酌量給予被告人刑期扣減,但扣減幅度只會是輕微,原因是管有危險藥物本身其實也是一個犯罪行為,而犯罪者應該因此而接受判監的刑罰。如果用作自用的毒品數量多時,法庭更加考慮潛藏散發的風險這項加刑因素。 12.在「販運危險藥物」罪之中,販毒者所涉及的毒品有部份作為自用時,能夠構成減刑理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CACC 135/2011案,上訴庭表明,如果販毒者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份作自用時,可導致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要考慮的包括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份的比例、毒品性質、販毒者販毒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因素,以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上訴庭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上訴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因為被告人販運毒品之中部份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13.本席在判刑之前已經充分考慮本案的背景、危險藥物的性質及份量、許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及輕判請求,本席接納涉案可卡因中有1.57克可卡因是供被告自用。因此,本席將原本的量刑起點39個月下調6個月至33個月。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進一步下調至22個月。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因此,被告人被判監禁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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