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睿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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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1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2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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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019 [2019] HKDC 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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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1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2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同意案情 2.2018年6月13日晩上約8時25分,警員看見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屯門青磚圍50號2樓步出,於是截停被告人查問。 3.偵緝警員1652表露警察身分後,被告人表現緊張,右手即時從所攜的斜孭袋拿出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4.偵緝警員1652於是捉着被告人右手,但被告人試圖推開偵緝警員1652,兩人糾纏。兩人其後跌在地上,被告人的上述其中一個膠袋亦跌在地上。該膠袋其後證實內有42個膠袋,載有內含4.25克可卡因的共7.66克固體(“證物1”)。 5.被告人接着從地上站起來,把另一個膠袋拋岀附近露台。該膠袋落在隔鄰單位的屋頂。該膠袋其後證實載有物品,包括:(a)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個膠袋,載有內含0.41克可卡因的共0.56克固體(“證物2”);及(b)兩個膠袋,載有內含0.20克可卡因的共0.33克固體(“證物3”)。 6.其後,偵緝警員1652把被告人前臂扭向背部,試圖控制被告人,但被告人繼續與偵緝警員1652糾纏,兩人再次跌在地上。與此同時。偵緝警員1652多次警告被告人,要求他停止反抗,與警方合作,但被告人沒有理會偵緝警員1652的警告,並試圖擺脫偵緝警員1652的控制。最終,其他警務人員前來協助偵緝警員1652制服被告人。 7.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稱他購買涉案危險藥物自用。經捜身,警務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些物品,其中包括3部流動電話連智能卡。被告人於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稱證物1至3屬於他所有,他一直吸食危險藥物約兩年;從他身上檢獲的3部流動電話屬於他所有。 8.證物1至3市值估計港幣約4,787元。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證物1至3作販運用途,並抗拒一名執行職責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偵緝警員1652)。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9.被告人現年25歲,單身,2010年因處理未完税貨品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被告人及早認罪。 10.劉大律師求情時強調不會以自用作減刑理據,本席向控辯雙方提及下述張偉汶一䅁。 量刑 12.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此數量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41個月監禁。 判刑 13.除了周俊生一䅁[1],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張偉汶)有更詳細論述。在張偉汶一案,上訴庭有以下指引,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 (王雪厚[譯音]),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裏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的解釋。第七,被告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上訴庭進一步指出就算法庭接納某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法庭必須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控方亦肩負重要責任,協助法庭處理自用的爭議。若然控方有足夠的資料或材料處理自用的議題,控方有責任向法庭陳述。所以當辯方提出自用的指控時,辯方有責任向法庭提出一些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 14.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就控罪1而言,按例應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以41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後被告人的刑期為27個月監禁。就控罪2而言,最高刑罰是$5,000罰款及6個月監禁,一般判刑由罰款至短期監禁,視乎犯䅁情節,本䅁的抗拒行為涉及拘捕期間的糾纏,法例旨在保護執行職務警員,幸好警員沒有受傷,本席以$3,000罰款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後為$2,000罰款,罰款從保釋金中扣除。最終刑期為27個月監禁及罰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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