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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2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2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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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29日
裁決日期:2004年12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成立,分別處入獄10個月,控罪(2)的其中5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即合共15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上訴人確認的犯案情節,原文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的有關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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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4年10月19日,被告人被送到入境處辦理遣反內地手續,入境處從記錄發現被告人曾以另一身份來港,對被告人作出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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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真名叫陳翠芳,生于1952年8月1日。她在內地經代理人安排旅遊証件來港,稍後她取得一本雙程証,持有人名字陳新蘭 (Chen Xin Lan)生于1963年7月26日,被告人知道這証件上資料(除相片外)都不屬於她的。她稍後在2002年8月16日使用這本虛假雙程証來港,並虛報她的身份為陳新蘭(控罪1)。入境後,她在港經審訊後被遣反內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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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被遣反內地後,被告人又再用同一虛假身份安排另一雙程証來港。2004年7月6日使用這本虛假証件來港,並虛報自己的身份(控罪2)。」 |
3.至於上訴人的求情,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則另見書面判詞的餘下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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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被告人現年52歲,在內地是農民,她在2次在港犯事記錄,分別在2002年8月及2004年8月,均與未完稅貨品有關,每次都被判監。被告人的律師求情說,被告人的父親患癌症,經濟重擔落在被告人身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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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罪是嚴重控罪,一般判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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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HKSAR and Yim Lee Kuen,HCMA1187/2002一案中,暫委法官麥明康認為使用虛假的雙程証的嚴重程度不比管有虛假護照為輕,以虛假旅遊証件獲得進入香港者等同非法入境者。對持虛假雙程証獲得進入香港者,18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是合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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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HKSAR and Lin Pei Luan,HCMA373/2003,暫委法官潘敏琦認為就使用虛假旅遊証件及作出虛假申述意圖非法進入香港之控罪,18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絕不過重亦沒有原則上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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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薜曉明,HCMA54/2004,上訴人在離境時對入境處人員虛稱他的目的地。暫委法官杜麗冰同意麥明康暫委法官在HKSAR v Zhang Changyong,HCMA1256/2003的意見,虛假聲稱目的地,不如虛假聲稱身份那麼嚴重,但儘管如此,杜法官亦認為12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是適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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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被告人犯控罪1時在港沒有犯事記錄,但犯控罪2時已有一次犯事記錄,她兩次犯的罪行都是有關未完稅貨品,而且兩次都是使用了虛假雙程証來港後犯的。明顯地,她來港的目的是犯法。即使父親真有癌症,也並非求情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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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兩項控罪是獨立事件,但性質相同,本席對兩罪均以15個月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為判監10個月,考慮了量刑總體原則,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為刑期其中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
4.一言蔽之,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處境,已作充份考慮。他所引用的案例,不但比較近期,而且都支持以下看法,即,使用虛假旅行証件(包括假雙程証),與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性質與嚴重性相當,以18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也無不合適。既是如此,裁判官的量刑,根本無可批評。甚至可能偏輕。相反上訴人今天所言,不外家中各人病危或缺乏照顧。然而,這些說法,就算屬實,亦不是什麼求情理由,而且也已被裁判官列入考慮之內。
5.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布偉倫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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