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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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成立,處入獄八個月。她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0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0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0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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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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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30日

裁決日期:2004年12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成立,處入獄八個月。她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事實案情、上訴人背景及他本人在量刑時所作的考慮,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2. 2004年8月19日,被告人因另一事情被捕及判監,服刑後交入境處調查,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曾以另一身份來港。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她真名叫李秀清,生於1985年1月1 日 。2001年,她打算來港工作,但由於年紀太小不能取得雙程証,所以她用一個表親的中國居民身分証,及付出人民幣1萬元取得一本虛假雙程証,雙程証持有人名字陳轉傍,生於1975 年6月18日。被告人明知証上資料(除相片外)都不屬於她。2002年1月28日,被告人用這本持有人名為陳轉傍的虛假雙程証來港,她在入境檢查時虛假聲稱她是陳轉傍,因而獲准以訪客身份留港,但後來在2002年3月被遣返內地。
     
  3. 被告人現年19歲,在內地賣衣服,月入約1000元。犯本案前,被告人在港沒有犯事記錄,但後來在2002年2月及8月因違反逗留條件分別判監2個月及3個月。被告人的律師求情說被告人的母親患腎病,她只是想來港籌醫藥費,被告人想捐腎給她的母親。
     
  4. 對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罪並沒有判刑指引,以往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中有不同判刑,一般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
     
  5. HKSAR and Yim Lee Kuen ,HCMA1187/2002一案中,暫委法官麥明康認為使用虛假的雙程証與管有虛假護照嚴重程度相同,以虛假旅遊証件獲得進入香港者等同非法入境者。對持虛假雙程証獲得進入香港者,18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是合適的。
     
  6. HKSAR and Lin Pei Luan ,HCMA373/2003,暫委法官潘敏琦認為就使用虛假旅遊証件及作出虛假申述意圖非法進入香港之控罪,18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絕不過重亦沒有原則上錯誤。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薜曉明,HCMA54/2004,上訴人在離境時對入境處人員虛稱他的目的地。暫委港官杜麗冰同意麥明康暫委法官在HKSAR v Zhang Changyong,HCMA1256/2003的意見,虛假聲稱目的地,不如虛假聲稱身份那麼嚴重,但儘管如此,杜法官亦認為12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是適當的。
     
  8.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困難,被告人犯此事時只有17 歲 ,而且這事情2年多前發生 ,如果被告人在2004年8 月20日在另一案被判刑時,這案能被一併處理的話,當時裁判官可考慮刑期總體原則。考慮這些因素後,本席採納較低的判刑起點,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1/3 扣減,故此判監8個月。」

3.一言蔽之,裁判官的量刑,是甚有根據的,他引用的案例亦指出,使用虛假旅遊證件 (包括假雙程證) ,與本案所涉罪行,性質與嚴重性相當,同時可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至於裁判官在本案以低至12個月為起點,則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個別情況,詳情就如裁判官書面判詞第8段所陳述的一樣,而這些卻又是上訴人在本席前只能重覆的理由。

4.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趙偉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