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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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4年6月18日2045時,警方人員持賭博授權書,到達九龍城沙浦道一個單位進行打擊外圍投注的行動。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2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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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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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12月15日
出席人士: Ms Vivian Yeu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Wong Po Wing, instructed by Eli KK Tsui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1] 向收受賭注者投注(Betting with a bookmaker)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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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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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

(i) 向收受賭注者投注,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8條,涉及金額約為3,000元(控罪1);和

(ii)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及內含21.06克可卡因的44.11克固體、內含2.54克氯胺酮的4.09克固體及18片內含0.15克硝甲西泮和0.01克硝西泮的片劑(控罪2)。

案情

2.2014年6月18日2045時,警方人員持賭博授權書,到達九龍城沙浦道一個單位進行打擊外圍投注的行動。

3.當時單位內只得被告人,他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及兩條車匙,其中一條車匙屬於一輛停泊在東利道金倉停車場的私家車,是被告人向朋友供用的。警方人員觀察單位現場環境,見大廳電視正播放賽馬賽事,於梳化位置有一份當天的東方日報馬經版;一張投注馬纜紙;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一支原子筆。同日2100時,被告人以懷疑收受外圍投注的罪名被拘捕。警誡下,他說:「我無收過外圍呀,我淨係買外圍咋。」

4.警方賭博專家認為上述單位內檢取的投注馬纜紙上的資料,與另一證物即東方日報馬經版所記錄的資料吻合,相信是關於2014年6月18日香港賽馬會沙田草地C及泥地的八場日馬賽事,作者的身份為「投注外圍賭注」,涉及金額3,000元。

5.同日2150時,警方人員與被告人到達九龍城東利道金倉停車場搜查上述的私家車,在該車前排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雜物箱內搜出一袋白膠袋內有3包用可在封透明膠袋內有小包裝的白色思疑毒品。在警誡下被告人稱:「阿sir,啲可樂係我自己食嘅,俾次機會吖。」

6.上述的思疑毒品後來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証實為控罪2內列出的毒品,詳情如下:-

(1)45小膠袋,載有9.12克的固體內含8.02克的可卡因;

(2)66小膠袋,載有13.0克的固體內含4.91克的可卡因;

(3)100小膠袋,載有19.8克的固體內含7.26克的可卡因;

(4)6小膠袋,載有1.03克的固體內含0.69克的可卡因;

(5)一個膠袋,載有3.60克的固體內含2.11克的氯胺酮;

(6)一個膠袋,載有0.49克的固體內含0.43克的氯胺酮;

(7)6小膠袋,載有1.16克的固體內含0.72克的可卡因;及

(8)18枚藥片含0.15克硝甲西泮及0.01克硝西泮。

7.案發時,涉案的可卡因的市價為47,065元;氯胺酮的市價為483元;硝甲西泮/硝西泮的市價為810元。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現年48歲,在4兄妹中排行最長,有1名妹妹和2名弟弟。他已離婚。他有兩個兒子,分別是10歲和5歲,撫養權歸被告人,與他在涉案地址同住,案發前由家庭傭工照顧。現在雖然被告人的妹妹答允照料被告人的兒子,但妹妹也有自己的家庭,因此面對一定的困難。被告人的前妻為內地人,已返內地生活並已再婚。本案案發時被告人任職夜總會總理,月入約3萬元。

9.被告人共有10次案底,包括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襲警、經營賣淫場所等等。他最後一次定罪為收受賭注,在2009年發生,當時被判緩刑兩年及罰款5,000元。被告人報稱沒有毒癮。

求情理由

10.就控罪1,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同意以罰款處理,被告人也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罰款。

11.就罪2,王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份計算表,列出以不同分法計算本案涉案毒品的總刑期應是若干。王大律師指警方原先並不知悉毒品的存在,只是要求搜車。警方發現本案的毒品,有賴被告人的合作。王大律師也呈上被告人胞妹和被告人兩名兒子的信件、相片和聖誕咭作為求情之用。本席也詳細讀過和看過那些文件。

量刑

控罪2

12.此控罪涉及4種毒品,分別是可卡因(21.6克)、氯胺酮(2.54克)及硝甲西泮(0.15克)和硝西泮(0.01克)。以毒性和份量而言,可卡因在本案的判刑上是最重要的毒品。至於硝甲西泮和硝西泮,根據上訴庭香港特別行區訴黃健球 [2010] 4 HKC 443的判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同時適用於硝甲西泮。但無論如何,在本案硝甲西泮和硝西泮的份量相當輕微,對判刑不會有顯著的影響。

13.若單考慮本案可卡因的份量,根據上訴庭在女皇訴劉達明(譯音)[1990] 2 HKLR 370和律政司訴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的判刑指引,販運21.6克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70.4個月監禁。

14.若單考慮本案氯胺酮和硝甲西泮的共總份量,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8] 3 HKC 323的判刑指引,販運相當於2.69克的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28.5個月監禁。

15.為顧及整體原則,本席參照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的案例,分別以不同的測試方法,包括「不合理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以釐定販運本案所有毒品的量刑起點應該以多少為合適,但發現無論以那種方法計算,所得到結果都是約為72個月監禁,本席也以此為控罪2的量刑起點。至於加刑因素方面,適切及己考慮的包括被告人同時販運多種毒品,以至他能夠供應較廣闊的市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紅雷(CACC 266/2011)。

16.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將此控罪的刑期減至48個月監禁。一般而言,這三分之一的扣減已經包含被告人和警方合作這一點。但基於警方事前不知道毒品的存在,而是被告人是主動帶領警方人員到達藏毒的私家車進行搜查,本席破例給予多1個月的扣減。再者,考慮到被告人特殊的家庭狀況,基於人道理由,本席再將給予兩個月的扣減。因此,被告人就控罪2的刑期為45個監禁。

控罪1

17.這控罪的最高刑罰,就初犯者而言,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3個月。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非法投注額為3,000元與及他認罪,也可顧他的經濟能力,就此控罪判處他罰款2,000元,給予他1星期時間繳付。若然被告人未能在限期內繳付罪款,須監禁7天,這是在控罪2的監禁刑期完結後開始計算: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4條。

總結

18.被告人控罪1罰款2,000元,控罪2判監45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