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宛釗

Case No.HCCC 33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33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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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翁宛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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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卓樺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詩詠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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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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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翁宛釗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3月13日在香港新界藍地亦園村北街8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85克晶狀固體,及內含19.51克氯胺酮的27.27克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4年3月13日約下午3時04分,當被告人從內打開新界藍地亦園村北街8號地下大門讓兩名男子進入時,在該處埋伏的警務人員表露身分,被告人企圖逃走,但被制服。警務人員以被告人身上的鎖匙開啓該地址的其中一間木屋,在屋內搜獲十三包內含共重11.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85克晶狀固體(即俗稱「 冰 」)、一個膠盒,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裝有內含19.51克氯胺酮的27.27克粉末、一個電子磅、一支匙羹及一叠空膠袋。在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出售「冰」及氯胺酮賺取生活費,但自己也會吸食一些「冰」毒。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承認,內容包括他失業,以新年的利是錢購買毒品。他有吸食「冰」的毒癮,每天吸食1.50克。他向朋友出售「冰」及氯胺酮賺取生活費。案發當日早上他以1,500元向一朋友買了1安士的氯胺酮,及以2,500元購買了半安士的「冰」毒,打算以1,600元轉售這些氯胺酮,及他利用電子磅及空膠袋將「冰」毒包裝成十三小包。

案中的「冰」毒及氯胺酮估計市值分別為6,209元及3,218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四次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最後一次是因為這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於2012年11月7日被判進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了一個全面的求情。被告人今年36歲,單身,在一草根家庭長大,父母因為口奔馳而沒有好好地照顧被告人。被告人的父母於2000年離異,而父親亦已再組家庭。被告人盡力照顧年逾花甲的父母。被告人15歲時中學畢業,但多次努力參加會考都未能升上預科,未能達成他唸大學的理想。被告人曾任職侍應及跟車工人的工作。被告人在工餘時間有自我進修增值,但因侍應工作時間長,受不良同事的唆擺,而於2000年開始吸食「冰」。被告人於2013年4月於戒毒所完成戒毒療程。他於今年3月開始失業,於被捕前十多日沒有工作而重拾吸毒陋習。被告人是因為想賺快錢,應一個他在戒毒所認識叫阿輝的朋友的提議,以1,500元及2,500元向阿輝分別買了1安士的氯胺酮及半安士的「冰」準備出售,被告人已深感後悔。辯方大律師指他只是事件的一個小角色,坦白承認控罪,無黑社會背景,無相同的刑事紀錄,及是一名自食其力的年青人。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被告人有吸毒的習慣,及指案中的一部分「冰」為他所自用。

辯方大律師遞交了被告人的僱主的求情信,僱主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指案中涉及兩種毒品及呈交了一些案例闡釋判刑的方法。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因部分「冰」為被告人自用而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及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323)一案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氯胺酮的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19.51克氯胺酮,因此就氯胺酮來說量刑基準應為約4年5個月監禁。根據AG v Ching Kwok-hung([1991] 2 HKLR 125)所訂下有關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及經HKSAR v Capitania([2004] HKCU 926)修正其中一個打字錯誤後,如販運「冰」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11.55克「冰」,因此就「冰」來說,量刑基準應約為7年監禁。

被告人雖然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但沒有與本案相同的前科。本席因此不會因這理由而將量刑基準調高。被告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就這樣嚴重的罪行中,被告人的背景的求情作用也非常的有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應遵從判刑指引來釐定基本的量刑基準。案中涉及兩種危險藥物,本席認為以組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是最公平的做法,即以毒性較強的毒品的判刑為基礎,然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冰」與氯胺酮比較明顯地是比較強的毒品,本席因此以「冰」的量刑基準作為基礎,但問題是應該將刑期調高多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旭亮(CACC 318/2013)一案中,上訴法庭歸納了上訴法庭在其他案例中所採納的三個測試方法去驗證所提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本席稱這三個方法為統一(absurdity)、換算(conversion)及比例(ratio)測試法。

就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以換算測試法能得出一個比較公平及貼乎現實的量刑基準,這方法就是將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換算為「冰」毒的份量,然後再加上本案所涉及「冰」的份量去計算最終的基本量刑基準。根據判刑指引,販運不多於1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的4年5個月量刑基準可換算為約11克的「冰」毒。加上本案原來的11.55克「冰」毒,重量會變成22.55克。這個重量的「冰」毒會帶來一個7年7個月的量刑基準,本席因此採納這刑期作為本案的基本量刑基準。本席接受案中的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但這方面的刑期寬減不會太多,因為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本身亦是一個罪行。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將基本的量刑基準扣減為7年監禁。

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4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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