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銘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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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8/2020[2020] HKCFI 95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8/2020

[2020] HKCFI 9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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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銘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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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20年5月5日下午12時2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莊文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靜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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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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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銘華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1月22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長沙灣道151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1.55克氯胺酮的207.96克固體,及內含1.5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54克晶狀固體。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9年1月22日約01:49時,警務人員在長沙灣道151號截查被告人,查問期間,被告人承認他拿著的紙板盒是屬於他的。在這個盒內,警務人員找到一個白色紙板盒,裝有一個白色紙袋,及一叠4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共重207.96克固體,內含161.55克氯胺酮,及1.54克的晶狀固體,內含1.5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這個白色紙袋內亦有1個手動的封口機,2個電子磅連電池,1支黑色箱頭筆,2個匙羹,1卷保鮮紙,1,117個空的可再封口膠袋,及1張氣泡包裝紙。被告人身上有現金420元,及2個流動電話。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是一個叫Sunny的人給他3,000元報酬,將這些毒品送到深水埗。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保持緘默。

案中的毒品的估計市值為102,952元。

被告人被拘捕之後的尿液樣本,化驗證實對所有毒品呈陰性反應。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2歲,中三教育程度,被捕前為地盤工人,日薪700元,月入平均約17,500元。他在本案的羈留期間,與居住在內地的女朋友結婚。代表被告人的程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17年認識一個姓楊的朋友,及在翌年因幫助這個朋友解決債務的問題,而以自己的名義向UA借貸70,000元,但這朋友沒有履行承諾分期償還UA,更之後失蹤。被告人被逼負起還債的責任,每月金額為約4,000元。被告人被拘捕時已償還了三期的還款。被告人本來準備結婚,女朋友在得悉情況之下指被告人愚蠢。

程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想賺快錢去償還債項,而愚蠢地替人以2,000元報酬運送毒品。被告人第一次這樣做已被拘捕,而2,000元的報酬亦未曾收到。被告人因為觸犯法律而感到非常後悔,而他的女朋友最後亦原諒了他,更與他在懲教署懲教所內結婚。

程大律師遞上被告人及他的父母、姑姐、妻子、前僱主和同學,以及一位社工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解釋犯案的原因,與程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所指的大致相同。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已深感悔意,會努力改造自己及改過自新。其他信件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並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程大律師指被告人會在獄中努力進修,充實自己,他日回饋社會。程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的家人及社工都在法庭支持被告人,而被告人妻子因為疫情關係未能來到香港。

程大律師分析了案中涉及不同毒品的處理方法,及列出不同計算方法所得出的刑期,並要求法庭以7至7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為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而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寬減。

判刑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訂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如販運「冰」毒的份量不多於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1.54克的「冰」毒,根據這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會是3年7個月監禁。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 [2008] 3 HKC 323一案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氯胺酮的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161.55克氯胺酮,根據這判刑指引,一般的量刑基準約為7年4個月監禁。

本案涉及兩種毒品,正如程大律師所作的分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葉偉賢 [2004] 3 HKC 367案中,上訴庭指出在這情況下,法庭可選擇個別(individual)或組合(combined)的處理方式。前者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而後者則是計算毒性較強的毒品的刑期,然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作出調整。上訴庭進一步指出,雖然組合處理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符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需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的決定。

在本案中,明顯地最公正及貼近現實的做法,是採取組合(combined)的處理方式。在涉案的兩種毒品中,雖然「冰」的毒性比氯胺酮為強,但份量遠比氯胺酮為少。本席認為應該以氯胺酮的刑期作基礎,然後根據「冰」的份量把刑期向上調整。

以組合處理方式判刑,法庭需要考慮將刑期調高的幅度的這個課題。就這方面而言,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旭亮 CACC 318/2013具有高度的參考及指標價值。雖然案例中亦指出,判刑不應該是一個僵化的數學計算,但法庭必須避免在相類似案件中判刑有明顯的差別,而給予大眾一個不公平及不公義的印象。在案中,上訴庭歸納了其他案件所採納的方式,而得出三個測試的方法去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過低。本席把這三個測試方法稱之為統一(absurdity),轉換(conversion)及比例(ratio)測試方法。在此本席不再贅述他們的運作形式,但經計算後,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轉換測試方法所得到的量刑基準是最公平,最合適,和最貼符現實的判刑。正如程大律師所做的分析,其實三個方法所得到的判刑基準大致都是相同。

根據許守城案,如果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1至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至4年監禁。因此在本案中,「冰」毒所帶來的3年7個月監禁,可轉換為8.12克氯胺酮。在這情況下,案中氯胺酮的總重量會增加為169.67克,這個份量的氯胺酮所帶來的量刑基準為約7年5個月監禁。正如程大律師所指出,在性質這樣嚴重的案件裡,被告人的過往良好品格及求情信所起的求情作用非常有限。被告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成為犯案、犯法的借口,亦不可能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在考慮案件的有關情況後,本席採納7年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4年11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