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諾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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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蔡諾賢 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特委裁判官 朱文瀚 (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7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7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366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諾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9月13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蔡諾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特委裁判官朱文瀚(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之大律師表示上訴人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之判刑上訴。於上訴聆訊時,上訴方與答辯方所處理的只是針對上訴人之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於2014年11月23日,即案發當天在花園街與快富街交界駕駛私家車,控方指上訴人於駛出大路時,他沒有留意大路的交通狀況,上訴人扭右並撞向一輛正在大路行駛的私家車,引致兩車輕微碰撞。

4.原審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呈遞雙方並無爭議的證物,如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於案發地點拍攝的相片、由高級警員繪畫的比例地形圖、上訴人的警誡供詞等證物。上訴人對其警誡供詞之自願性並無爭議。控方主要是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5.控方證人一為私家車PX6968(下稱「私家車」)的司機。控方證人一就著事發經過以證物P3A草圖(宗卷第29頁)顯示,他供述於2014年11月23日下午6時50分左右,他駕駛私家車於花園街行駛,車速約20公里。控方證人一右方路旁有小巴雙行停泊,於證人駛至黃格前之位置(即證物P3A所示的位置)時,證人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快富街讓線前停定(如P3A所示)。

6.控方證人一因黃格左前方,即他本人的角度的左前方有小巴停泊,他駕駛私家車偏右前行,此時,上訴人突然扭右駛出,上訴人的私家車隨即與控方證人一的車碰撞。控方證人一於一至兩秒內剎停私家車,而上訴人亦停車。

7.控方證人一私家車的右司機位車門刮花及凹陷,長度約半米至1米,深度約3厘米,花痕約1厘米長,而上訴人的車的左車頭防撞欄有花痕。

8.控方證人一接受盤問時他指,證物P3A上所繪畫兩車接觸時的位置並非是兩車最後停車的位置。因此,證物P1相片集中第5幅相片與草圖P3A比較,可見兩車最後停車的位置與兩車碰撞時的位置是有一段距離。

9.控方證人一不同意辯方所指,案發時控方證人一的車速為50公里,而非他供述的20公里。證人同意他因左前方有小巴停泊,因此他便靠右行車。證人不同意事件中他的視線在黃格前被小巴所阻擋,他亦不同意辯方所說,於證人駛至黃格中心時才看見上訴人的車駛出。證人不同意他駛經黃格時沒有亮著左指揮燈。證人亦不同意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車時,上訴人的車已有八、九成進入了花園街。

10.證人不同意辯方所說,倘若他真的是以20公里行車,按他的車速,他便可在碰撞點立即停定。他亦不同意辯方所說,若雙方均是以緩慢速度行車,那碰撞造成的損毀應只是一些花紋,而不會造成凹陷的損毀。

11.控方證人一被問及為何他看見上訴人從讓線正駛出花園街,而證人仍然偏右繼續前行,證人指,因上訴人是從小路駛出大路,證人是有絕對的優先權行駛。

12.控方證人二為警員8679,他於事故發生後到現場作出調查。他確認涉案的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他確認他到場時事發路段泊滿了紅色小巴是會影響道路使用者的視線。

13.控方證人三高級警員47961,負責繪圖及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於原審時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上訴人供述,案發時,他駕駛私家車接載自己一家五口準備前往先達廣場。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於該路段附近兜了幾個圈找尋泊車位。於上訴人駛至快富街與花園街交界時,上訴人停在讓線確認左方沒有車後,他才扭右轉出花園街。上訴人供述,當他的車差不多完全轉入花園街時,便看見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高速駛來,於上訴人的車左前角位置擦過,上訴人停車檢視損毀情況。雙方是於無法達成和解時才報警。上訴人是報警的一方。上訴人供述,於他駛出讓線時,他的車速非常緩慢,而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是在上述人的車頭快速擦過。

裁判官的分析

1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段提醒自己,民事法則中的「不證自明」原則並不適用於刑事案件。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據,最後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雖然於主問及於其會面紀錄中表示他停在讓線前確認左方無車才扭軚向右轉,但上訴人於主問時及於會面紀錄中,均沒有提及他在讓線前怎樣觀察及停了多久觀察。

1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提及他於讓線前可以望到他左手邊花園街約四至五架私家車的距離。他並指,他第一眼看見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對方已在上訴人的車頭擦過。裁判官認為,按上訴人上述說法,那控方證人一的車速是遠比上訴人所估計的50公里時速為高。原因是50公里時速的車速每秒只可行駛13.8米行車距離,按上訴人的說法,控方證人一的車速理應是65公里至80公里時速。考慮到當時花園街泊滿雙行停泊的小巴。街上行人眾多,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以65至80公里的時速行駛是沒有可能發生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17.裁判官進而考慮,若控方證人一的車速為65至80公里,以上述時速撞向上訴人的私家車,兩車的損毀程度不可能是如本案的損毀程度般輕微。而應是控方證人一私家車的右車頭角撞向上訴人的左車頭角近前沙板的位置。但案中客觀證據卻顯示,控方證人一私家車的司機位車門凹陷,這顯示事故發生時,是上訴人的左車頭撞到而造成。裁判官最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存在著固有不可能性,完全不可靠及不可信。

18.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晰且明確及合乎邏輯。控方證人作證時並沒有誇大其辭,被盤問下,亦沒有動搖,他以直截了當,沒有迴避的態度作證。裁判官最後接受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一證詞的批評,就著控方證人一於事故後是否有報警,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是否有報警的議題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

19.裁判官考慮了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附表二,即有關讓線的規定。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有絕對優先權行駛,即使控方證人一見到上訴人駛出,控方證人一的車速非常緩慢,控方證人一是有優先權而直駛。裁判官引述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附表二,讓線要求:

「任何車輛不得以相當可能對在大路上任何其他車輛的司機造成危險,或致使任何該等車輛的司機需改變其車速或行駛路線,以避免與上述第一部車輛發生意外的方式或時間駛過最靠近大路的線進入大路。」

20.裁判官指出,縱使案中控方證人一錯誤認為上訴人不會繼續駛出而直駛亦沒有問題,控方證人一不會因此而構成不小心駕駛。裁判官進而指出,縱使控方證人一有不小心駕駛,亦不能免除上訴人作為小心謹慎的司機的應有責任。裁判官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楊啟強 一案(HCMA 766/2014)判案書第10段的討論:

「上訴人以為對方司機不小心即可免除他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但此乃不正確的論調。就算對方不集中精神,沒有留意上訴人的的士,亦不能免除上訴人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

裁判官的裁定

21.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在讓線前根本沒有小心謹慎留意其左方的交通情況,於不安全的情況下駛出。故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上訴方於上訴聆訊時提出新增證據的申請,上訴方申請一份由Professor Ho Yee Tak Jackson(「教授」)製備的專家報告呈堂為新增證據。答辯方反對上訴方將該報告呈納為新增證據。答辯方於陳詞大綱第4至5段指出就著於裁判法院案件上訴時,可否接納新增證據的法律原則。

相關法律原則

23.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指出: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

24.答辯方指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德鵬(HCMA 239/2015)引述終審法院案件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的判案書所列出就著收取新證據前所需符合的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上訴方理據

26.就著於本案上訴,上訴方是否可提出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院提交教授的專家報告,從上訴人日期為2016年8月22日的誓章第4段清楚可見,於原審時辯方沒有提出如教授的專家報告的原因是當時上訴人所獲得的法律意見是毋須傳召專家證據。

27.大律師於陳詞中指出,上訴方於上訴聆訊時提出將教授的專家報告納入為新增證據的原因,是大律師本人並不是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

答辯方立場

28.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方於上訴聆訊時對處理案件策略上的改變並不是一合理理由可用作解釋何以於原審時沒有提交現上訴方欲提交的專家報告。

29.再者,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指出,教授於其專家報告內並不是對事故作出意外重組或計算兩車於碰撞時的車速。教授主要是解釋使用道路者的優先權以及對涉案司機的駕駛態度作出他的評論。明顯,這些是法律陳詞,不屬專家證人可能作出意見證供的範疇。

30.專家證人是應就著法庭需要專家證人提供協助的範疇提出專家意見協助法庭,絕不應取代訟辯者(advocate)的角色。法庭認為教授現於其報告內所提出的意見於下級法院根本亦不會被接納為專家證供。本席須指出,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就著新增證據要求申請提出新證據的一方提供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等新證據的原因,明顯是為了防止於上訴聆訊時雙方就著案中的爭議課題沒完沒了地提出更多他們認為質素更佳的證據,甚至改變原審時的審訊策略。

31.基於前述原因,本席不批准上訴方申請把教授的專家報告納入為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由

32.上訴方於本案針對定罪上訴提出了四點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一是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當中上訴方是批評:一,裁判官有關上訴人在讓線前怎樣觀察和觀察了多久的分析和二,控方證人一車速的分析。上訴理由二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上訴理由三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證人一有絕對的優先權行車。上訴理由四,批評裁判官的裁決不合邏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答辯方陳詞

33.答辯方於陳詞第10至13段回應了上訴理由一,就著裁判官對上訴人在讓線前怎樣觀察和觀察了多久分析的批評。就著上訴方於上訴理由一對裁判官分析控方證人一車速之批評,答辯方於陳詞第14至第19段作出了回應。就著上訴理由二,即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答辯方於陳詞第20至第22段作出了回應。就著上訴理由三,即有關控方證人一於案中是否有絕對優先權行車,答辯方於陳詞第23至28段作出回應。最後,答辯方於陳詞第29至30段回應了上訴方的上訴理由四,即裁判官的裁決不合邏輯及有固有不可能性。

3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就著法庭處理裁判官法院上訴案件時應遵照的原則指出: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決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仍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討論

35.就著上訴理由一,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段所指出的,是上訴人於主問作證時及於他的警誡供詞中,均沒有提及上訴人在讓線前是怎樣確認左方花園街的交通情況。裁判官是根本無法就著上訴人只簡單指出他在讓線前確認無車便扭軚向右轉這說法,考慮上訴人證供中應得的證據比重。

36.上訴方指,如裁判官認為那是重要的證供,裁判官理應向上訴人作出提問,上訴人於原審時是有大律師為他辯護,原審大律師於審訊時沒有就著上訴人是如何對其右方作出觀察及觀察的時間作出詳細的提問,這是辯方審訊時的專業判斷和策略。裁判官根本不可能知道倘若由他發問有關問題所帶出的證供,是否會對上訴人有利或者不利。如問題由裁判官發問,帶出對上訴人不利的答案,這便可能構成裁判官進入了格鬥場的批評。本席認為,上訴人於上訴時將發問有關問題的責任放在裁判官身上是不公平的。

37.再者,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於主問及警誡供詞中沒有提及他在讓線前怎樣確認左方花園街的交通情況,只是指出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說明上訴人於讓線前是怎樣作出觀察,及作出了多久的觀察。裁判官並不是說沒有有關證據是上訴人的過失,裁判官只是說出沒有有關說明上訴人於讓線前怎樣觀察及觀察了多久,這是會影響法庭考慮證據比重。上訴人若只簡單地交代了他於讓線前觀察了左方才扭右駛出大路,法庭是根本無從考慮上訴人是否對左方的交通狀況作出了恰當、仔細的觀察。

38.就著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的車速作出了不恰當的分析,從裁斷陳述書第24段明顯可見,裁判官是首先根據上訴人的證供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車速是否可能如上訴人所指是以時速50公里行駛。

39.上訴人於他的警誡會面紀錄中,於被問及上訴人將私家車停於快富街、花園街交界讓線前,上訴人可以望向其左方花園街有多遠,上訴人回答說,約四至五架私家車的距離。裁判官從上訴人所指的四至五架私家車車位距離而計算出距離應為18至22.5米。裁判官指出,若按上訴人所說的時速50公里,那計算出秒速行車距離,即18.3米,控方證人一是不可能以時速50公里駛過18至22.5米,即4.5個車位的距離。

40.上訴人於作證時指出,於他的私家車差不多完全駛進花園街時,他望向左邊,便看見一架私家車以比較高速速度駛來,過程如電光火石,少於一秒鐘(見上訴宗卷139頁H至I行。)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於證供中所提供的時間及於會面紀錄中所提出的18至22.5米,即四至五個私家車車位作出對車速的考慮。因此,裁判官認為按上訴人所說,如控方證人一是以時速50公里行車,他不可能於一秒駛過四至五個車位,即18至22.5米的距離。

41.當然,上訴方於陳詞中指出,上訴人就著車速只能作出一估計的證供不能作準,但便如答辯方陳詞指出,雖然1.3至1.6秒與1秒比較看來是差之毫釐,但實際上有關的車速卻存在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的分別,其效果是決定性的。因此,以上訴人證供所說,時速以50公里行車,行走18至22.5米只須1.3至1.6秒,與上訴人證供中所說的「少過一秒鐘」仍然是存在著相當的分別。

42.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庭上的證供及於會面紀錄中的解釋對證據作出恰當的分析,裁判官的分析並沒有剛愎武斷或明顯出錯的地方,本席不應干預。

43.上訴方批評審訊中從沒有出現控方證人一以時速65至80公里行車的證據,明顯地,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提及時速65至80公里的車速是基於上訴人作證時指出,他望向左方,看見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時,對方以高速駛至,事件便於電光火石間,少於一秒鐘發生碰撞,加上於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中提及的四至五個私家車車位距離,裁判官便計算出那控方證人的車速便須是65至80公里時速才能於一秒鐘駛至,發生碰撞。

44.裁判官提出65至80公里時速,是指出上訴人證供中的不合理之處,即當時花園街路面行人眾多,花園街泊滿雙行停泊的小巴,上訴人說控方證人以高速駛過,少於一秒間發生碰撞,並考慮到有關的距離是約四至五個私家車車位距離,那控方證人的車速便需要是65公里至80公里,才會如上訴人所指般發生碰撞。裁判官認為,按當時花園街的路面情況,是根本沒有可能發生的事情。

4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乎情理、無可批評,事實上便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於作證時被問及按上訴人所說,當時花園街人多、混亂,控方證人一根本不可能以車速50公里駛經有關路段,上訴人的答案是:「係冇可能,但係佢要行咁快都冇辦法」。換言之,就是按上訴人的證供,50公里時速,按當時花園街的情況,亦存在著固有不可能性。

46.本席同意答辯方於陳詞第19段的分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提及控方證人一的車速時,他的分析只是要指出,不論控方證人一是以上訴人所指的時速50公里或是時速65至80公里行車,兩者均與環境證供有衝突,均不可信。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無可批評。

47.上訴理據二是批評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控方證人一就著他是否有報警的證供出現了矛盾,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4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清楚指出,控方證人一就著是否有報警這環節,他沒有向法庭清楚說出事實,但裁判官認為,事故中誰先報警,甚至有沒有報警,與案中上訴人是否有不小心駕駛並無關係。報警與否並不是案件的關鍵議題。

49.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清楚掌握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一證據的批評,就著控方證人一是否報警這課題,裁判官亦以作出了考慮,但裁判官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在上述環節之證供不足以影響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環節的分析並不存在剛愎武斷,亦並沒有明顯出錯。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在上述環節對證人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的考慮。

50.上訴理據三是針對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案中是有絕對優先權行車,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是正確地考慮了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條例》附表二所清楚訂明的內容,即「讓線」,要求:

「任何車輛不得以相當可能對在大路上任何其他車輛的司機造成危險或致使任何該等車輛的司機需改變其車速或行駛路線,以避免與上述第一部車輛發生意外的方式或時間駛過最靠近大路的線而進入大路。」

51.從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控方證人一於駛進黃格時,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已開始扭右,當時上訴人的私家車是於讓線前(見草圖,控方證物P3B,上訴綜卷第30頁)。

52.雙方不爭議的案情是控方證人一當時左前方是泊滿雙行停泊的小巴,控方證人一明顯是需將車扭向右,於右一線前行。於此情況下,上訴人仍從小路駛出大路。這樣的行車方式是當然會影響到控方證人一。即如附表二所說「或致使任何該等車輛的司機需改變其車速或行駛路線,以避免與上述第一部車輛發生意外的方式或時間駛過最靠近大路的線而進入大路」,從證據中,法庭同意控方證人一在花園街行駛中的車輛是有道路使用的優先權。

53.至於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於裁定「第一控方證人認為上訴人不會繼續駛出而直駛是沒有問題」時,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證人一當時並非是直駛,而是斜線行車。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裁判官上述所指的直駛,不一定是指在同一行車線內向前行駛,而可以合理地解讀為行車至快富街路口時不停車或不減速,一直行車,便如證物P3B所見,裁判官亦接受的是控方證人一於進入黃格時,他的私家車已開始右轉。因此,按照前述的附表二,上訴人是不得駛進交界,使控方證人一改變他當時向右斜駛的行車路線。

54.上訴理由四是批評裁判官一方面裁定上訴人「突然」從讓線扭出,與案中上訴人以緩慢車速駛出路口的證據存在衝突,兩者不合邏輯。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上訴人以慢速駛出路口,與是否「突然」駛出路口,兩者不一定存在衝突。

55.從裁判官接受的證據,上訴人當時是在讓線前停定,之後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駛進黃格偏右前駛時,上訴人突然扭右駛出,引致碰撞。裁判官所指的「突然」,明顯不是指上訴人的車速,而是說上訴人在兩車距離接近時,於毫無先兆下駛出路口,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指上訴人突然從讓線扭出,與上訴人當時以慢速駛出路口的證據存存衝突,亦不見有違邏輯的問題。

56.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一至四無一成立,法庭以重新聆訊角度審視了本案的證據,本席亦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本案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定罪上訴駁回。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翁余阮律師行轉聘江小菁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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