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啟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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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邱啟強(第一被告人)及何玉群(第二被告人)均為國內人士,二人是夫婦。兩名被告共同被控案中五項盜竊罪(控罪一至五)及兩項處理贓物罪(控罪六及七)。兩名被告承認控罪一至五,但否認控罪六及七。於兩名被告人承認有關控罪一至五之案情,法庭將二人定罪後,控方申請把控罪六及七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法庭應控方申請,把控罪六及七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六及七作進一步檢控。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8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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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啟強 (第一被告人)
  何玉群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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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9月22日下午2時5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Simon K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ames Tze Ying K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Terry Kan Wing F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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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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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兩名被告人邱啟強(第一被告人)及何玉群(第二被告人)均為國內人士,二人是夫婦。兩名被告共同被控案中五項盜竊罪(控罪一至五)及兩項處理贓物罪(控罪六及七)。兩名被告承認控罪一至五,但否認控罪六及七。於兩名被告人承認有關控罪一至五之案情,法庭將二人定罪後,控方申請把控罪六及七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法庭應控方申請,把控罪六及七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六及七作進一步檢控。

2.案中五項盜竊罪均發生於本年5月3日凌晨0時至凌晨2時30分之間,案發地點分別為香港中環蘭桂坊的兩間酒吧,即有關控罪一至三的China Bar酒吧及控罪四和五的Solas吧酒吧。兩名被告人分別於前述兩間酒吧偷去案中事主的財物。五名事主均是於她們在酒吧跳舞時,被被告人偷去她們的財物而不知。控罪一涉及事主的iPhone手提電話及銀包與及銀包內的財物,控罪一至五被竊財物均是有關事主的手提電話。除控罪二的手提電話為Sugar手提電話外,控罪一、三、四及五被竊的手提電話均為iPhone。

3.第一被告人現年38歲,於國內任職私人司機。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她是一家庭主婦,二人育有兩名分別6歲及5歲的女兒及兒子。

4.謝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作出輕判請求時指出,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於佛山居住,他曾接受中一教育,曾任職水泥廠工人。案發時,他的工作為私人司機,月入約三千八百元人民幣。第一被告人需要供養年逾七十的父母,他亦是他家中的經濟支柱。謝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患有肝硬化,因此兩名被告需來香港接受治療。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為一時貪心犯案,現已感到十分後悔,猶幸案中所有失物均被尋回,事主沒有蒙受損失。他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他呈遞了一封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5.簡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作出輕判請求時指出,第二被告是的第一被告的妻子,二人於2004年結婚,現育有一6歲的女兒及5歲的兒子,而第二被告人家中雙親均年逾六十,第二被告經濟上需倚賴丈夫。第二被告因患有肝硬化,她於內地得悉香港就著有關肝硬化的治療資訊,因此她到香港瑪麗醫院求診。辯方呈遞了有關第二被告人的醫療報告,當中指出被告人是有肝硬化及胰臟發脹的問題。簡大律師指出,本案兩名被告人犯案時到香港,主要是為了求診,第二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感到非常後悔。他呈遞了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於求情信中,對她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

6.就著量刑起點,簡大律師緩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肖萍與另外兩人(CACC 147/2012)供法庭參考。上訴庭於該案引用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一案就著扒竊案定下的量刑指引。上訴庭於Ngo Van Huy一案指出,一名初犯者就著扒竊罪的基本量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簡大律師接受,於本案而言,因兩名被告共同犯案,及二人是於酒吧此等娛樂場所犯案,案中存在加刑因素。他建議法庭以21個月作為加刑後的量刑基準。簡大律師提出,於肖萍一案,上訴庭最終因犯案人是一聾啞人士而給予該案上訴人兩個月額外減刑。簡大律師指,法庭於本案亦可以因被告人的身體健康問題給予第二被告人兩個月額外減刑。就著控罪的整體量刑,簡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就著案中五條控罪,若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大可考慮就著控罪二至五每項控罪的刑罰,當中三個月與其餘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而達至總刑期24個月。

7.法庭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的性質。法庭同意簡大律師陳詞所說,法庭於本案量刑時可視本案是一如扒竊案的盜竊案件,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go Van Huy就著扒竊案的量刑指引亦適用於本案。法庭考慮了本案兩名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案情明顯指出,兩名被告人是針對酒吧顧客的手提電話而犯案,他們乘事主跳舞時,盜竊事主的財物。法庭認為,兩名被告的犯案手法專業。法庭認為經審訊後每項控罪,法庭就著二人的犯案手法,可採納15個月為量刑基準。但除二人犯案手法外,案中存在加刑考慮,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共同犯案;法庭認為,法庭有需要把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再者,二人於人多的地區(即蘭桂坊)及如酒吧的娛樂場所犯案;法庭認為,法庭亦應進一步把量刑提高3個月。

8.基於前述原因,法庭把每一項控罪(即控罪一至五)的量刑基準定於21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人均為初犯,法庭給予二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14個月監禁。

9.法庭體諒第二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她患有肝硬化及胰臟脹大的問題。法庭因人道原因,給予第二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一至五,按前述原因,每項控罪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4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12個月。

10.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兩名被告人是於同日於約兩個多小時間,於兩個不同地方干犯案中五項盜竊罪。考慮了五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認為若指令五項控罪的刑罰完全分期執行,那是失諸過重;但五項控罪的刑罰若是完全同期執行,則於理不合。法庭最後認為,一部分分期執行的刑罰是適當的處理方法。法庭接受簡大律師就著分期執行的建議,法庭認為控罪二至五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其餘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已可恰當地反映案中兩名被告的整體刑責。

11.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三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四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五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至四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於案中的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人於案中的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