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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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8/2023 [2024] HKDC 6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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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7月23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57號地下B1舖外,企圖偷竊一個袋,而該物品為屬於何均流的財產。 同意案情 4.案發期間,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57號地下B1舖(「鞋舖」)位於南昌街與福華街交界,在每邊街道均有陳列鞋子。 5.2023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何先生獨自在深水埗購物,揹著一個斜孭袋(「斜孭袋」)。何先生已檢查斜孭袋拉鏈是完全關上的。 6.同日下午2時03分,便衣警員及隊員在深水埗進行反罪惡巡邏。便衣警員看見被告人在福華街跟着何先生,注視斜孭袋,又緊張地四處張望,形跡可疑,於是尾隨被告人。 7.下午2時05分,何先生在福華街一邊的鞋舖外購物。便衣警員看見被告人從後將身體靠近何先生,並用左手從右至左拉開斜孭袋的拉鏈。當時,何先生感到斜孭袋被人輕力拉扯,轉過頭來看見被告人站在他身後,而被告人是站得最接近斜孭袋的人。其後,何先生行到南昌街一邊的鞋舖外以擺脫被告人,並繼續購物。然而,被告人一直跟着何先生。約30秒後,便衣警員看見被告人在何先生身後把右手伸進斜孭袋約兩秒。何先生突然向前行,被告人隨即將右手從斜孭袋抽出來。 8.下午2時06分,當何先生在鞋舖外看陳列的鞋子時,被告人從後將身體靠近何先生身後的斜孭袋,右手舉至胸前位置,緊貼斜孭袋約兩秒。當時的斜孭袋拉鏈已拉開,被告人跟在何先生人身後,不時望向斜孭袋。 9.下午2時08分,何先生發現斜孭袋拉鏈完全拉開,其後被告人與何先生在鞋舖內爭執。便衣警員截停被告人查問。下午2時11分,便衣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為「企圖扒竊」。 10.鞋舖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期間鞋舖外是人多擠迫的街道。 控方案例呈遞 11.控方呈交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指出有關扒竊判刑指引及加刑因素,即地點是人多擠迫的或被告人是重複犯案者(見案例第9段)。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有 37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0項是扒竊記錄,另外有12項涉盜竊/企圖/串謀盜竊及企圖搶劫罪。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3.被告人現年61歲,內地小學畢業。他於1980年來港生活,現獨居於鑽石山一間公屋單位,其93歲的母親則在內地生活。被告人經常往內地探望母親,並給她金錢作生活費。被告人與前妻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並且各自成家,與被告人分開居住。被告人在2022年與女友結婚,現任太太長居內地,兩人並無兒女。被告人曾任油漆技工,日薪港幣$800-$1,000,收入並不穩定。他於犯案前己失業差不多2年,倚靠政府綜援金每月港幣$4,500為生。 14.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單獨行事,並無同夥,不屬有組織或在計劃周詳下犯案。 辯方指,犯案地點當時的人流不算是特別擠擁,庭上補充,不是指人山人海的情況,但也不爭議可被視為擠擁。被告人並無使用利器或任何工具,而且犯案手法拙劣;案情顯示他的手法絕不靈巧,亦非專業。但被告人明白因經濟拮据而犯案,並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 15.辯方陳詞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及另二人,CACC 147/2012(第18段)案中,上訴庭重申12至15個月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扒竊案件,判刑前須考慮犯案者是否曾使用武器或利器、罪行是否在人擠的地方發生、有沒有與其他黨羽共同行事、案件是否涉及有組織的扒竊集團等等。 量刑 16.本案是扒竊案件。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就扒竊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法庭裁定針對初犯者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而如案件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則量刑基準會相應較提高。上訴法庭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包括[2]:
17.因此,如被告人持續犯案,是加重罪責因素。於HKSAR v Tsui Chiu Kwai (徐招貴)案 CACC 452/2011,該案的被告人過往有30次刑事定罪紀錄,而其中21次與盜竊罪有關,而當中9次是涉及扒竊[3],上訴庭同意有關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及加刑12個月以反映被告人過往不斷重犯的刑事定罪紀錄及因人多擠迫犯案再加刑3個月,即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8.於HKSAR v Ngo Van Huy案,該案的被告人過往有35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7次與盜竊罪有關,上訴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考慮,上訴庭指應判阻嚇性刑期以保障社會,加刑9個月。該案亦因人多擠迫犯案再加刑3個月。 19.就本案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由1981年起至2019年間,過往有37次定罪紀錄,當中10次為扒竊,另外還有12次涉盜竊/企圖/串謀盜竊或企圖搶劫罪。被告人無疑是一名慣犯。 20.另外,法庭於庭上有機會看過案發時於鞋舖的閉路電視片段[4]。控方指於片段中,約有40多人途經來往。案發時間於下午2時多,而地點是位於深水埗南昌街。片段見店舖路面來回有人流不斷,當然不如年宵般人貼人的擠迫程度,但實見人來人往,就該路段而言是屬人多擠擁的情況。被告人尾隨受害人。如HKSAR v Ngo Van Huy指,犯案地點行人眾多,亦是加重罪責因素。 21.法庭亦考慮了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單獨行事,及不屬有組織計劃下犯案。 22.就以上考慮,本案法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就被告人過往重犯的刑事定罪紀錄,加刑9個月,而本案發生於人多擠迫的地點,另加刑3個月,即量刑基準為27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18 個月監禁。 總結 23.本案,被告人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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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