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符婕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4(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5月9日,在香港九龍紅磡美景街19號3樓B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5.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0.05克晶狀固體。
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所備就的案情撮要。根據案情撮要,2013年5月9日,警務人員在香港九龍紅磡美景街19號3樓與4樓梯間截停被告人,被告人被查問時透露她居於大廈3樓B室。搜身後,發現被告人管有一束鎖匙,警務人員執行搜查令,利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其中一條鎖匙嘗試開啟該B室木門,但發覺木門被人從屋內鎖上,警務人員表明警方身分,兩度要求開門不果便破門而入。
在該B室內發現一名男子,他身上並無非法物品。警方搜查該B室,在床邊櫃發現被鎖上嘅櫃桶,用被告人管有的其中一條鎖匙開啟上鎖嘅櫃桶,裡面有四個小包載有內含15.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20.05克晶狀固體,呢個毒品係俗稱「冰」嘅、有五片內含0.02克硝甲西泮嘅片劑、一個電子磅、多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同埋兩個打火機。
被告人於現場被拘捕,在警誡之下,表示涉案嘅「冰」同埋「五仔」係屬於佢嘅,與其男朋友(即是室內嘅男子)無關。喺其後嘅警誡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確認在現場作出嘅口頭承認,並再講咗一啲事情,其中包括電子磅係用來檢查危險藥物嘅重量,以及只有佢先至可以上鎖櫃桶嘅鎖匙,佢承認自己同埋男朋友係涉案單位嘅唯一佔用人。案中撿獲嘅「冰」毒估計喺2013年5月,喺香港嘅零售價係約為港幣一萬二千鈫,被告人而家承認案發時管有被撿獲嘅「冰」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喺1969年喺國內出生,95年就嚟香港,現年係44歲。佢有兩個犯罪前科,分別係1997年同埋1999年被判罪嘅各一項賭博罪,罰款係500鈫同埋800鈫,兩個前科同毒品罪行係完全無關嘅。喺被告人嘅經歷口供之中,被告人指出佢有吸食毒品「冰」嘅習慣。
代表被告人嘅馬大律師向本席求情,要求輕判被告人,而亦都提交咗三封求情嘅信,一封係被告人、一封係被告人嘅女兒、一封係被告人嘅妹妹寫,但係販運毒品係一項好嚴重嘅罪行,被告人嘅身世、背景多數係唔能夠構成求情嘅因素。
根據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6版,即是話香港判刑嘅書本第6版第681頁至到682頁第(19)段所援引嘅AG v Ching Kwok Hung,係程國雄一案,係reported喺[1991] 2 HKLR 125嘅案中,該案係販運「冰」毒嘅判刑指引嚟,販運10至70克「冰」毒嘅適當判刑係7至10年監禁。本案所涉嘅「冰」毒純重量係15.66克,按上述判刑指引,適當嘅刑期應該係七年半監禁。但根據馬大律師嘅陳詞,本案所涉嘅「冰」毒,被告人約有三分之一係用嚟自用嘅,而其中三分二先至係用嚟販運嘅,而代表答辯人嘅張大律師亦都同意咁嘅講法。馬大律師亦都援引咗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other([2002] 1 HKLRD 69)同埋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就係([2012] 2 HKLRD 1116)兩個案例指出,減刑理由之一係全部或者部分毒品供被告人自用,減刑嘅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嘅10個per cent至到25個per cent,實際嘅幅度係按個別案件嘅情況而定。
本席考慮到馬大律師替被告人力陳要求輕判嘅理由,認為適當嘅量刑基準係7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扣減刑期三分之一,因此本席係判處被告人四年八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