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志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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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胡志鋼(第三被告人)於暫委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席前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被判處20個月監禁。他針對刑罰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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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4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45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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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7年1月25日 判案日期 :2007年1月25日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胡志鋼(第三被告人)於暫委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席前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被判處20個月監禁。他針對刑罰申請上訴許可。 案情概要 2.申請人與其餘兩名來自內地的同案被告人企圖扒竊,被警員觀察並拘捕。案發地點為亞皆老街與西洋菜街附近,時間為中午。三人試圖向兩名路人下手,然後再向受害人圍攏。第一、二被告人站在受害人兩邊,將他們的手提包提起至腰間,申請人用手打開受害人背包。受害人警覺,將背包抱在身前,繼續前行。警員上前拘捕三人。 判刑理由 3.暫委法官參照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指出就扒竊案件,初犯者而言,審訊後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若有更加嚴重因素,如涉及武器,在人多擠迫之公眾場所犯案,或被告人與其他賊黨有組織而專業化犯法,或被告人重犯,則量刑起點可調高。 4.暫委法官認為三名被告人是有組織一同干犯控罪,從他們合作無間的情況看來,一定事先商議過怎樣行動,而第一、二被告人各帶有一個袋,以協助其行動,阻止受害人視線。因此,最適當量刑起點為30個月,認罪下減為20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5.完備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將使用袋子遮掩的行為視為增加罪行因素,選取了過高的量刑起點,及/或就增加罪責的因素所加的刑期明顯過長。因此,整體而言,判刑明顯過長。 6.代表申請人的梁大律師指申請人雖有非同類案底,暫委法官公平地視他為初犯者。申請人既非重犯者,案情亦沒有指出案發地點是否人多擠迫,而亦沒有證據顯示三人來自有組織的職業犯罪集團,則第一、二被告人手持袋子不應算加刑因素。即使法庭認為案發地點人多擠迫,根據Ngo Van Huy案,加刑幅度應為3個月。在考慮到與他人共同犯罪,亦不應導致12至15個月的加幅。 考慮 7.本案現場為亞皆老街與西洋菜街附近,與Ngo Van Huy 案地點相同,時間為中午時份,梁大律師在庭上亦很難爭議現場並非人多擠逼。 8.於Ngo Van Huy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提及陳兆愷法官(當時所任)之判詞,指有組織罪行,包括集體扒竊,即使沒有跨國層面,其量刑起點最少可為兩年半監禁。該宗案例就是R v Saldana Alca Jose & Another CACC 655/1996。 9.於Saldana案,三名秘魯藉人士來港扒竊。他們特意向年老遊客倒瀉茄汁,並幫忙清潔,伺機偷去公事包。兩名申請人認罪,分別被判處兩年8個月及兩年4個月監禁。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強調罪行的專業性。他指出罪行雖然有預謀,但手法原始。陳兆愷法官指出,犯案手法是有某程度的專業,是否原始則見人見智。很多嚴重罪案的犯案手法亦是簡單的。有關罪行明顯是有組織及有計劃的,而法庭亦認為是專業的,是量刑的重要考慮。 10.於HKSAR v Liao Mei & Another(廖梅),CACC 432/2004,該申請人與另外兩人在地鐵站扒竊。原審區域法院法官以兩年半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20個月監禁,而因應當時同類案件之普遍性。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案條例》(第455章),加刑50% 至30個月。頒下上訴法庭判詞的馬永新法官(Lugar-Mawson J)引述Saldana案,認同兩年半之量刑起點,唯就普遍性的加刑則調低,刑期減為26個月。 11.梁大律師指出馬永新法官判案時,曾指出被告人在香港並無確知案底,但深信並非首次犯罪。梁大律師指,法庭判刑時其實考慮到申請人並非首次犯罪而犯案。而該案申請人已得手,而本案犯罪人只止於企圖。 12.梁大律師同意於Ngo Van Huy案中,馬道立法官曾引述陳兆愷法官於Saldana案,認為夥同扒竊,判刑起點可為兩年半,但希望本庭澄清該量刑起點是否如此。 13.本案的手法是兩人分散注意,第三人落手,明顯是有組織及有計劃的,只不過受害人機警,未有得手。本庭認為是量刑的加重刑責的考慮。本庭認為兩年半(即30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洽當的,認罪下則為20個月。 14.上訴許可申請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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