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 Dinh So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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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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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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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2.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 3.就著第二項控罪, 由於被告人在大約兩個星期之前向入境處提出酷刑申請, 要求免被遣返保護, 因此, 基於現時的檢控政策, 在控辯雙方的要求下, 本席沒有聽取被告人對該項控罪的答辯, 只是押後聆訊。 案情 4.第一項控罪的受害處所是一間石屋, 位於新界打鼓嶺缸瓦甫路。林先生的祖父母是該石屋的屋主, 但在2005年經已搬走, 改由林先生佔用。該石屋的正門有門鎖。林先生利用該石屋來儲存物品。他每月返回該石屋一次。他亦委託在該石屋附近開設車房的沈先生有空時幫助他留意石屋的狀況。 5.2015年4月5日下午約3時30分, 林先生離開該石屋, 臨走前鎖好門窗, 屋内狀況沒有任何異樣。 6.2015年4月6日早上, 當沈先生駕車經過該石屋時, 發現有一名男子在該石屋門外執拾樹葉, 屋旁有一個火堆。稍後沈先生再次返回該石屋查看, 但該名男子一看見沈先生便立即跑往石屋後的山上。沈先生跟著檢查該石屋, 發現正門鎖頭沒有被人撬過, 不過, 在屋後用來封著一個窗戶的一塊鐵皮被丟棄在地上, 窗戶上的鐵絲網向屋内彎曲, 而半個窗戶露出空隙。沈先生即時通知林先生, 但直至2015年4月8日下午才聯絡得上。林先生於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返回該石屋並且報案。 7.2015年4月8日下午約5是50分, 警務人員到達該石屋。林先生與警員一起進入屋內, 發現被告人躺在睡房的床上, 身穿一件白色短袖T恤和一條長睡褲。這兩件衣物原本放在睡房裡的衣櫃內。 8.警員搜查該石屋, 發現客廳檯上有一小煲粥, 但屋主留下的米飯失去一部分, 及一塊用來分隔著廚房和廁所的木板被毀爛。林先生確認, 維修遭受損毀的窗戶和廁所木板大約需要港幣100元。 9.除此之外, 警方在該石屋的睡房內找到一個手提電話外殼、一塊電池、一部藍牙耳機, 和一個USB充電插頭, 及在屋外的空地找到一條淨色長褲和一件迷彩顏色短袖衫。這些並不是屬於林先生的財物。 10.林先生不認識被告人, 亦從來沒有見過他。被告人當時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警員跟著拘捕他。 11.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 他在越南出生, 在被捕前大約7至8天從越南偷渡至中國, 然後在2015年4月6日下午9時, 經羅湖游水及爬過邊境圍網進入香港境內, 然後在山邊等候直至2015年4月7日早上大約8時許。由於當時他身上的衫褲濕了, 而且感到肚餓和發燒, 所以他爬進該石屋內找尋食物, 及清洗身上的衣物。被告人供稱, 他是從該石屋後面的一個窗戶進入屋内。他說他只是用手撥開蓋著該窗戶的物件進入該石屋。在屋內, 他脫去身上的衣物清洗, 及換上放在屋內的衣服。他亦在屋內煮飯充飢。他曾經拆下分隔廚房和廁所的木板用來煲粥。他承認他並不認識屋主。他說他意圖在弄乾衣物後便會離開。他逗留在該石屋只有一晚的時間。他是首次來到香港。 犯罪紀錄 12.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境 13.被告人現年24歲, 在越南出生, 曾經在越南接受教育至大學二年級。當被告人大約7個月大時, 他的生母離開家庭嫁去中國。他的父親曾經兩次再婚, 分別在被告人大約7歲和10歲時。被告人有兩名家姐。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和他的兩名家姐均遭受患有精神病的第二任後母虐打, 導致他們流離失所。被告人的大家姐需要在13歲時開始做傭工, 二家姐亦在18歲時出嫁。被告人的生活和教育完全由大家姐支持。當被告人就讀大學二年級時, 大家姐結婚, 不能再支持被告人, 被告人亦只好停就止大學商科課程, 開始在社會工作。被告人在越南曾經任職保安員和包裝工人, 月入大約相等於港幣900元。 減刑陳詞 14.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游水來港, 導致衣物盡濕, 他的左手無名指受傷, 傷痕約1吋長, 並且流血。被告人上岸後行了很長的山路, 導致身體疲勞, 而且天氣亦間中下雨, 當時被告人亦感到頭痛、發燒、心胸翳悶, 及肚餓。因此, 當他看見該石屋時, 他便進入該石屋内休息。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醫療報告支持她的陳詞。大律師亦要求本席參考有關該石屋的相片。大律師認為, 該石屋看起來是沒有人居住的地方, 而且實際上在案發時經已被丟空了很長的時間, 只是用作為儲物之用。大律師強調, 該石屋内沒有價值高的財物, 最貴重的可能只是相片顯示的雪櫃和風扇, 但被告人從來沒有偷竊或貪心的意圖。被告人只是因為身體狀況才進入該石屋, 亦因為肚餓才用一些木板來煮食, 而且被告人吃掉的只是1年多前吃剩及打算用來餵狗的隔夜飯。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入屋, 他只是用手推開窗上的鐵絲網。被告人在該石屋也只是逗留了一晚, 而他亦打算在弄乾衣服後便離開。大律師不斷強調, 本案有別於一般的入屋犯法罪, 原因是被告人只是因為身體狀況被迫於干犯了一個機會主義式的盜竊罪。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eung To Ming(張道明)案[1]和HKSAR v Law Tin Yam案[2]等案例, 力陳一般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並不適用於本案。大律師更認為, 本案的量刑起點應該較被她引用的案例還要低。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人在香港及越南均沒有犯罪紀錄, 對他的罪行感到後悔, 被告人亦願意向林先生作出賠償, 雖則現時沒有錢, 但他願意在監獄中做工來賺錢賠償。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人坦白認罪及對他的罪行感到後悔。 判刑理由 15.基於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情節、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和被告人的入境身份, 判處被告人監禁是唯一恰當和可行的判刑選擇。 16.在本案中, 雖則該石屋內有睡房被舖, 但林先生每月只是返回該石屋一次, 而且將該石屋用作儲物。因此, 本席視本案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17.就著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一般而言,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 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3]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4]。 18.辯方大律師力陳, 一般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不適用於本案。大律師要求本席參閱該石屋的有關相片。大律師認為, 該石屋看起來是一個沒有人居住或佔用的地方。本席看完照片後的觀感是, 該石屋看起來是陳舊, 但由於它是一間村屋, 即使看來是陳舊, 這並不等同該石屋內必然沒有人居住或使用。不過, 本席接納, 該石屋確是非住宅式處所。本席亦同意, 該石屋內沒有貴重的財物, 而更重要的是,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意圖偷走屋內任何貴重的東西。檢控被告人的基礎亦只是針對他偷吃了戶主1年前吃剩的飯, 和被告人偷竊了一些木板, 並把它們燒了來煮食。 19.在張道明案, 一名非法入境者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 於是走進中心的廚房, 偷吃了兩包即食麵, 被控兩項控罪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他的行為近乎小偷, 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18個月。 20.在Law Tin Yam案, 犯案人居住在一個住宅單位其中一間房間, 他在另一房間的住客不在家時進入他的房間內偷竊了一包香煙。該案的犯案人進入該房間完全沒有困難, 因為該房間根本沒有鎖頭。上訴庭認為, 監禁15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21.本席認為, 張道明和Law Tin Yam的案情與本案有相同之處。它們均是涉及犯案人在處所內偷竊價值非常低的東西, 而且他們也沒有對處所内的人做成或有可能做成任何困擾或恐慌, 因為這些受害處所是空置或在案發時有人在內的可能性很低。不過, 這兩宗案例與本案也有不同的地方。在張道明案, 受害處所是中門大開, 任人進入。在Law Tin Yam案, 犯案人清楚知道鄰居不在家, 及鄰居的房間本身是沒有鎖頭的。這些受害處所完全沒有阻擋任何人進入的措施, 故此犯案人有機可乘, 干犯不折不扣的機會主義者式或順手牽羊式的偷竊。但是, 在本案中, 該石屋的正門是鎖上, 被告人需要打開屋後窗戶的鐵絲網, 把鐵絲網向屋內推入, 然後爬過離地約1米高的窗戶, 才可以進入屋內。雖則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幫助他入屋, 但是, 該石屋的屋主或佔用人是有使用一些措施來阻止未獲授權的人進入屋內。換言之, 被告人並不是利用該石屋經已打開門窗讓他入内的機會。從這個角度看來, 被告人犯罪的情節, 較張道明和Law Tin Yam兩案為高。因此, 本席不接納本案的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這兩宗判例。反之, 單從入屋的手法看來, 量刑起點應該是較高。 22.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 被告人在犯案時因為發燒、身體疲乏、身穿濕的衣物, 及感到寒冷和肚餓, 才導致他選擇闖進該石屋內。本席接納, 被告人在犯案時或多或少被當時的環境所迫。本席亦相信除了充飢之外, 被告人沒有意圖偷走屋主的任何東面。 23.在考慮了所有因素尤其是被告人犯案的情節後, 本席認為, 第一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24.至於減刑因素, 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當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5.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願意賠償。但是, 由於被告人未能作出即時賠償, 即使被告人願意在獄中工作賺錢作賠償之用, 但由於本席不能確保被告人必然可以在將來作出賠償, 本席不能基於這個因素給予被告人減刑。 26.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
[1] [2006] 2 HKLRD 259。 [2] CACC258/2010。 [3] [1993] 1 HKC 80。 [4] [1993] 1 HKC 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