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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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發生在2012年9月17日,地點為一位於新蒲崗一所工廠大廈3樓的一個單位。該處有一地方名為 "Dynamics" 。控方透露該地方是出租給人排練話劇的地方。該處有一名職員方小姐,她在當日知道公司的前門有障礙,不能開啓,她在當天下午2時左右利用後門進入公司,並把後門保持打開,方便其他同事出入。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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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本案的兩項控罪,都是入屋犯法罪。

案情

控罪一

2.控罪一發生在2012年9月17日,地點為一位於新蒲崗一所工廠大廈3樓的一個單位。該處有一地方名為 "Dynamics" 。控方透露該地方是出租給人排練話劇的地方。該處有一名職員方小姐,她在當日知道公司的前門有障礙,不能開啓,她在當天下午2時左右利用後門進入公司,並把後門保持打開,方便其他同事出入。

3.當日下午四時半左右,方小姐發覺接近後門的茶房內的一個膠盒不見了,膠盒內載有150元港幣。該處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在當天下午2時23分左右進入了該茶房,從雪櫃頂拿走了一些東西,一分鐘後,他又作出同樣的行為。

4.該處的人在幾日後報警,公司的負責人鄧先生從閉路電視的錄像中認得被告。他不認識被告,但以前曾見過他。

控罪二

5.控罪二發生在控罪後大約十一個月(即2013年8月24日),地點是新蒲崗一座工廠大廈地下的一個單位,該處為一攀石訓練場所。當日下午3時10分左右,該處一個職員劉小姐回到該處開會,她把手機放在接待處裡面的檯面上.要作充電。該接待處面向大門,大門的捲閘當時落下了一半。該訓練場所在當日並沒有營運。

6.稍後時間,其他職員回來開會,有人見到被告在接待處附近,便問被告進來幹甚麼,被告便離開該處。上文提及的劉小姐後來發覺她的手機不見了,該處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被告在當日3時43分左右進入了該單位,她從接待處裡面的檯上拿走了一些東西。

拘捕

7.在2013年9月13日,控罪一那處場所的負責人鄧先生又見到被告出現在他的公司後門,他認得被告,於是報警,但當天他們沒有捉到被告。

8.個多月後,即2013年11月1日晚上10時左右,鄧先生又見被告出現在後門的貨內,今次他叫保安員作出協助,保安員把該大廈的後門鎖好。警察來到四處搜查,在當晚11時25分左右於大廈的天台找到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他到該大廈的3樓去吸煙,不是要偷竊,他解釋自己見到有人出現,便走到天台躲躲。

招認

9.被告被帶返警署,當日下午他在探員的訊問下,承認犯了控罪二。他說自己沒有錢,走到那訓練場所拿走了那部iPhone,賣了1,300元。稍後他再向探員承認自己也犯了控罪一,他說犯案當天到了那座工廠大廈的3樓去吸煙,見到那個茶房內的膠盒載著一些金錢,便將它拿走。

10.在會面錄影中,被告說及干犯控罪一的情況,他說自己在2012年9月17日到該座大廈3樓吸煙,他進入控罪一那間公司的茶房是要買汽水。見到茶房內的膠盒載有金錢,便將他偷走。偷來的150元已經花掉。被告亦說及控罪二的犯罪情況,他說自己在2013年8月24日到那間攀石訓練場所,見到該處的捲閘半開,便走入內想看人攀石。他見到接待處那裡放有一個手機,便貪心地將它拿走。他將手機賣掉,得1,300元,現在已經全部花掉。

案底

11.被告在1964年至2013年有十八次在庭上被定罪的紀錄,涉及多項罪行,絕大多數是不誠實的犯罪行為。他在2004年及2006年犯的更是入屋犯法罪。他最後的犯罪紀錄是在2013年3月25日,因詐騙罪被判入獄5個月,被告在2012年7月4月離開監獄。

求情

12.辯方律師說被告在魚檔工作,月入大約6,000元,他沒有接受政府的援助,但他的妻子與及兩名六、七歲的子女都要依賴公援維生。律師說被告干犯本案的兩項罪行時候是沒有預謀的,他只是一時貪心。律師說被告願意賠償給受害人,但提不出任何實質的賠償方案。被告希望法庭對他輕判,讓他早日回家照顧子女。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的妻子仍未戒掉毒癮,他因此擔心子女的教養。被告又在求情信中說他在工餘的時候,很多時會走到工廠大廈內的一些已轉營為文化場所的地方去留連。他到控罪一那處場所去看人排演話劇,到控罪二的場所則是看人攀石。被告說自己是一時貪心而犯下此案的兩項罪行,他說他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13.辯方律師說,被告在干犯本案的兩項罪行時,都只是借機犯案,屬機會主義者的犯罪情況,有別於一般的入屋犯法行為,所以法庭可以將判刑調低。辯方律師說法庭引用15個月監禁為每罪的判刑起點,已經足夠。

案例

14.主控官同意本案的控罪一可被視為一個機會主義者犯法的情況,他呈上三宗案例是有關這樣的情況的,第一宗為郭詠琴案(CACC 394/2010),該案的上訴人入侵了一個住宅單位,但她只偷了一盒檸檬茶,該上訴人過往有幾項盜竊紀錄。原審法官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份一扣減後,判她入獄12個月。上訴庭將上訴人的刑期最後減為10個月監禁。第二宗是張道明案(CACC 406/2005)。上訴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侵入了一間木屋,屬非住宅處所,並從裡面偷了一些食物。原審法官以一貫的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刑期的三分一扣減後,判他入獄20個月。上訴庭把判刑起點調低為18個月,所以就著此罪判上訴人入獄12個月。第三宗是Law Tin Yam案(CACC 258/2010)。上訴人入侵鄰居的房間,他作出一些搜掠,最後只偷走一包香煙,上訴人過往的案底並不差劣,原審法官以24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他入獄16個月。上訴庭則認為上訴人雖然曾在肇事房間作出一些搜掠,但看來他只是想偷香煙去吸,所以把判刑起點調低為15個月,最後只判上訴人入獄10個月。

15.關於第二項控罪,主控官則認為被告犯第二項控罪的時候不屬俟機犯案,他說法庭應以一貫的判刑去處理第二項控罪。主控官提及奚松波案(CACC 115/2013),他說這宗上訴案的案情和本案的案情相似。在奚松波案中,上訴人入侵了一所教會的員工宿舍,偷走了一部iPad及一部iPhone。上訴人過往案底纍纍。原審法官引用一貫的入侵民居的判刑起點,並因上訴人的案底差劣而調升至三年三個月監禁,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他入獄2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判決,認為上訴人在犯案時要打開教會的門閘而入內,並要走上一段隔離才到犯案的地方,所以他的行為不屬一時借機犯案。

判刑

16.本席信納辯方說,被告在工餘時候,不時到工廠大廈的一些文化場所去留連,以消磨時間。在控罪一中,控方不爭議被告是借機犯案,至於控罪二。當時的攀石場所雖沒有開門營運,但捲閘仍是半開。或許被告到慣了該處,以為仍可進內。本席接納被告只是在進入後,才獲告之當日該處沒有活動而要離開,期間他順手牽羊地拿走受害人放在接待處檯面的手提電話,這也屬於機會主義者趁機偷竊的犯罪行為。本席接納被告犯本案的兩項控罪的時候並非深謀遠慮。不過被告在相隔十一個月的時間,兩度侵入非工商處所,分別偷走了一個膠盒,盛有150元港幣,和一部值數千元的手提電話。失物未被尋回,被告已把有關的財物花掉。被告雖然在庭上說願意賠償事主,但他沒有提出實質的方案,他說自己能力有限。

17.被告過往有多項案底,更曾兩犯入屋犯法罪,不過那已是2004年及2006年的事。本席認為控罪一只涉及一個膠盒,盛有150元,被告屬借機犯罪,判刑起點可以調低,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可以低至15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這一項控罪判監10個月。控罪二涉及較貴重的財物,是一部數千元的手機,事主失去手機後要花錢買過,還有諸多不便。被告一再借機犯罪,本席將控罪二的判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此項控罪判罪12個月。兩項罪行雖然都是發生在新蒲崗工廠區,但相隔差不多11個月,亦發生在不同的工廠大廈內。兩件事是截然分開的犯罪行為,兩項刑期理論上應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兩項控罪的性質與及律師提出的一切求情因素,與及法律上所說的整體刑期考慮,本席下令控罪二的12個月刑期中,只有6個月須和控罪一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在兩項定罪下,被告須合共入獄16個月。

DCCC 2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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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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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0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Annie L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子玲律師行律師Ms TAM Chi-ling, Elaine,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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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