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偉文傑又名沈文傑及衛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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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837/2021[2022] HKDC 5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7/2021

[2022] HKDC 5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偉文傑
又名沈文傑及衛文傑
(VY Van-kien also known as
SHUM Man-kit and WAI Man-k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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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日期:  2022年6月2日
出席人士:  蕭朝堅大律師(Stanley C.K. SIU),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永輝大律師(KAN Wing-fai Terr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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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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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修訂案情撮要

2.於2021年6月26日,約下午5時15分,第一控方證人盧小姐與兒子在濕貨街市,即香港新界元朗橋樂坊2號地下大橋街市M79號舖外購物。

3.當時街市人流多,盧小姐背著背包,感到背包拉鏈被人拉開,回頭看到被告人正在身後,並手持盧小姐載有一張個人八達通卡的卡片套。

4.盧小姐質問被告人,被告人交還該卡片套,並作出道歉,請求盧小姐不要報警。

5.案件最後報警處理,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一時貪心,拉開盧小姐背包的拉鏈偷竊八達通卡自用。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6.被告人的經歷口供,提及其年齡為53歲,越南出生,於越南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以及被告人被捕時無業。

7.被告人有31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26項控罪是牽涉企圖盜竊及盜竊,當中有13項牽涉企圖扒竊及扒竊,分別曾經判處監禁9至21個月不等。最後一次有關扒竊的定罪,是在2018年3月。

8.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中,表示被告人剛剛過了生日,現在54歲。於1979年來港,在香港沒有親人,亦因居無定所而無法申請銀行戶口,政府援助的申請亦因此不被批核。

9.主要求情理由為被告人坦白認罪;有關失物已被起回及交還事主,事主沒有損失;被告人對自己所作所為感到後悔,承諾法庭不會再犯。

辯方援引被告人之前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10.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呈上被告人之前自己其中兩宗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理由書,DCCC 213/2015[2]及DCCC 355/2017[3],給法庭參考。

11.在DCCC 213/2015的案件,彭法官指出因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並非一個擠迫或遊客區域,因此不視為一項加刑因素[4]。但因被告人過往有多項「扒竊」的記錄,是一名「扒竊」的慣犯,這一項因素加刑9個月[5]

12.在DCCC 355/2017的案件,姚法官因被告人是一名慣犯,及案件發生在人流眾多的地方,兩項因素合共加刑9個月[6]

13.辯方希望法庭不要就每一項加刑因素分開獨立考慮,並希望法庭將所有加刑因素一併來考慮,並只加刑9個月。

14.首先,辯方援引以上的兩宗案件均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庭並沒有約束力,只有參考作用。

15.再者,在考慮各項加刑因素前,法官應明確指出適當的量刑起點,尤其是當控罪有不同的情況而有階段性的加刑因素,法庭需要讓被告人或任何上級上訴法院清楚知悉明確的判刑考慮。[7]

量刑起點

16.「扒竊」罪行嚴重,原因之一是該等罪行不但令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亦會導致他們因為私隱暴露及損失個人物品,而要面對甚多不便。

17.就量刑起點,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援引HKSAR v Ngo Van Huy吳文輝[8]一案。上訴法庭就在公眾地方干犯的扒竊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在公眾地方扒竊,初犯者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 個月即時監禁,而如案件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則會相應提高。上訴法庭列出的罪責因素包括:

1) 使用工具以便犯案,更甚者,傷害受害人;

2) 犯案地點行人眾多,令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例如地鐵、馬場、人多擠迫的購物地點等;

3) 被告人夥同其他人犯案,特別是處理「有組織及職業扒手黨」時,須大幅度調高刑期。如有國際扒手經常在香港犯案,則量刑基準最少為監禁2年6個月;

4) 被告人並非初犯者。如被告人持續犯案,刑責則更甚。

18.根據Ngo Van Huy案,12至15 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以一名初犯者而言。本案的被告人並非是一名初犯者,法庭理應要以多於15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9.但在判刑時,本席同時亦提醒自己避免有重複計算的情況[9]。正如Ngo Van Huy案,在考慮了這一因素後,上訴庭最終仍然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10]

20.考慮了相同的原則,因此,在本案本席亦採納15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加重罪責因素

21.另外,上述Ngo Van Huy案的第2和第4點加重罪責因素,在本案適用。

22.就第2項(即犯案地點行人眾多)的加重罪責因素,加刑3個月的例子眾多[11],就這處理手法,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為之認同。

23.就第4項(即被告人持續犯案)的加重罪責因素,辯方大律師表示,希望法庭行駛酌情權,考慮一個較低的加刑準則,不採納9個月的加刑刑期,而採納6個月。辯方大律師表示因過去沒有一個案例說明慣犯是一定要採納9個月的加刑刑期,只是大家從最終的刑期減15個月的起點,從而計算或估計出當時法庭是加刑9個月。

24.辯方力陳,沒有案例指出過,就慣犯這項因素的加刑低過9個月是錯誤,辯方亦有見過法庭採納6個月的加刑刑期。

25.事實上,根據辯方援引的Ngo Van Huy案,以及其他均有援引該案例的眾多上訴庭案例,犯案者就偷竊罪的案底纍纍,須要有阻嚇性,應加刑9個月。

辯方提出的其他減刑因素

26.辯方在求情的時候,表示被告人近期身體開始轉差,有肚痛、腹痛、腸痛、膽發炎的情況、腸道亦發現瘜肉,但是是良性,最近亦開始還有認知障礙症。辯方亦呈上被告人2022年1月5日的醫療報告,給法庭參考。

27.辯方亦倚賴早前呈遞給法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12],原審法官因三名被告也是聾啞人士,而減刑兩個月。辯方希望在本案,因被告人身體的問題,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減刑。

28.就被告人的健康問題,他所提及的身體情況,並非如肖萍一案中的上訴人,患有殘障的情況。

29.而且,根據被告人的醫療報告,醫生亦只是安排被告人在門診部覆診。被告人所提及的身體毛病,並非是被告人服刑時懲教當局無法應付的問題,被告人在懲教署內,亦會得到充足的醫療照顧。[13]

30.辯方亦在陳詞中表示,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由於居無定所,在香港開啟不到銀行戶口。公共的援助亦由於被告人沒有銀行戶口,因而拒絕協助被告人。

31.根據辯方指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這一的說法,上訴法庭眾多的案例當中已清楚說明,因為經濟困難而犯法,這只可以構成犯罪的解釋,絕非求情理由,不能構成減刑因素。[14]

32.辯方亦指被告人有悔意,但被告人的案底纍纍,他指自己有悔意並非由衷之言,法庭不會接納。而辯方表示被告人上一次的刑事紀錄,已經是在2018年,亦非減刑理由。[15]

總結

33.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情的整體性、較早前提及的各項加重罪責因素,同時亦提醒自己避免有重複計算的情況、以及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34.根據Ngo Van Huy案的原則,本席認為應採納15個月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

35.正如控方於修訂案情撮要中清楚指出,本案明確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被告人於人流眾多的街市犯案,因這加重刑罰的因素,加刑3個月。

36.除此之外,被告明顯是一名「扒竊」慣犯,而以往的判刑都不足以阻嚇他,令他不再犯案。法庭應採納更嚴厲的判刑,根據上述有關案例,這一項因素,應加刑9個月。

37.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應可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法庭將總刑期27個月監禁的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詞,但沒有其他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

38.綜合上述分析,就著本案盜竊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即時執行。

( 葉啓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刑事定罪紀錄列表,第24項,於2015年5月4日,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

[3]  刑事定罪紀錄列表,第26項,於2017年8月2日,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

[4]  判刑理由書,第11及12段

[5]  判刑理由書,第13段

[6]  判刑理由書,第10段

[7]  HKSAR v Ganbold Munkh Erdene and Another [2015] 1 HKLRD 999,第8段

[8]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9]  HKSAR v Ganbold Munkh Erdene and Another(見上),第8段;

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第12段(第6頁Q段)

[10]  判詞,第10段

[11]  HKSAR v Ngo Van Huy(見上),第10(3)  段;

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見上),第15段(第7頁S段);

HKSAR v Shen Chengyi and Another DCCC 136/2019;

HKSAR v Wang Huaifeng and Another DCCC 251/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宗新及另三人 DCCC 137/2019;

HKSAR v Phan Nang Minh (also known as Pun Nang Ming) DCCC 142/2019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CACC 147/2012,第25段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子祥 [2020] HKCA 609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民偉 CACC 386/2005,第4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威 CACC 140/2010,第19段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倚富 (11/11/2016, CACC 159/2016),第1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