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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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2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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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黎家健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8(1)(a)及(2)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11月17日,在香港跑馬地大坑道9A 號外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2.70克氯胺酮的3.34克粉末。 第二項控罪行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的同一日期及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1克氯胺酮的168克粉末。他被交付予本法庭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時11分,警務人員在路障截查一輛輕型貨車及將車上的一位乘客(即被告人)帶到大坑道9A號外調查。警務人員在被告人外套搜獲一白紙袋裝有內含0.37克氯胺酮的0.46克粉末,和一個透明膠袋裝有內含2.33克氯胺酮的2.88克粉末。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兩包毒品是屬於他的,供他自用。當被告人在輕型貨車取回個人物品時,將一個黑色膠袋扔在行人路上。警務人員在這膠袋內發現39個不同大小的透明膠袋裝有內含共141克氯胺酮的168克粉末,及一張紙寫有一些流動電話號碼及懷疑毒品交易紀錄。 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黑色袋不是他的,但當被問及是誰人的,被告人不作回應。這時,輕型貨車上的兩個諾基亞流動電話響起來,被告人企圖衝上車,但為警務人員所制止。涉案的流動電話證實曾於2014年11月16日下午4時43分及11月17日凌晨2時06分致電上述紙張上的流動電話號碼。 案發時被告人身上有現金$1,280.60及一部流動電話。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拒絕回答問題。 39個膠袋內的氯胺酮於檢獲時的零售價估計為23,52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於2005年10月13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接受感化兩年。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9歲,與父母同住,有一姊姊,已婚,為家庭主婦,父親曾經是地盤工人,但因為輕微中風已退休,領受傷殘津貼,母親為清潔工人,月入約7,000元。被告人之前為兼職運輸工人,月入約12,000元,每月給予父母5,000元作家用。 於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因開工不足,月入只有約5,000元,又沒有其他技能賺錢,及每月須花費約1,000元吸食毒品,因此觸犯本案。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犯案的報酬為1,000元及販運的氯胺酮中的兩小包(即約7克氯胺酮)。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被告人家屬及一位牧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少時因管有危險藥物接受福音戒毒及於2002年成為基督徒。雖然曾經離棄了宗教,為了金錢犯下本案,但現在已再參與聽道及反思自己罪過。被告人已感到很後悔及會在獄中學一些技能充實自己,他日重投社會。被告人向受他傷害的人致歉。 被告人的家屬在信中指,被告人已感到後悔,及指被告人是因為希望幫輕家庭經濟負擔而愚蠢地犯下本案。 牧師在信中指,他在輔導被告人的過程中感受到被告人已真誠後悔,及指被告人願意承擔法律裁決。 被告人、他的家屬及牧師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就兩項控罪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 判刑 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如果有關的危險藥物真正為被告人所自用及為一般癮君子所會管有的份量,一般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為2.7克,份量不算太多。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8個月。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8] 3 HKC 323)一案中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141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略高於7年1個月監禁。本席接受被告人所販運的氯胺酮當中7克為給予他販運危險藥物的報酬。扣除了這7克氯胺酮,販運134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仍會是約7年監禁。當然,被告人管有這7克氯胺酮,本身已是一個罪行,而基於這7克氯胺酮是他犯罪的報酬,因此他管有這些毒品的性質就變得更為嚴重,因此他因這因素所得到的刑期寬減也非常有限。 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採納7年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4年9個月。 就算被告人同時販運兩項控罪中的氯胺酮(即共143.70克氯胺酮),根據判刑指引,量刑基準也只是稍高於7年1個月監禁,即與只販運第二項控罪的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相差非常的少。當然,被告人只是管有第一項控罪的氯胺酮,因此不能當作販運毒品處理,而第二項控罪中的部分氯胺酮為他販毒的報酬。 在考慮了這些因素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4年9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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