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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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6號 ----------------
---------------------- 判刑 ---------------------- 官: 被告人鄧駿良先生承認三項控罪: 第一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7月31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195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1.62克氯胺酮的54.21克粉末。 第二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7月31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195號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10.7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97克晶狀固體。 第三項控罪為在指明毒品的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J(1)(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7月31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195號,在道路上掌管登記號碼為RC5651的汽車,而他當時正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 承認事實 於2013年7月31日約早上9時33分,一輛輕型貨車登記編號RC5651停泊在青山道195號外,大燈亮著及引擎在啟動狀態,車頭擋風玻璃左邊損壞,車頭有凹痕及沒有前方車牌。被告人躺在調低了椅背的司機位上,警務人員要經過多番動作才弄醒被告人,而被告人神情呆滯及腳步虛浮。 在司機位點火鎖位置下,警務人員找到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內含氯胺酮的粉末。在左邊乘客位底部,警務人員找到一個黑色袋,內有一個電子磅、六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內含氯胺酮的粉末、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內含10.7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97克晶狀固體及兩支玻璃狀物體,裝有內含0.27克甲基苯丙胺鹽的0.31克粉末。 在毒品搜查犬協助下,警務人員在車頭左邊乘客位的膠地氈下搜到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內含氯胺酮的粉末,及在車頭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搜到一個壺連壺咀,內有0.09克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粉末。車上檢獲的氯胺酮為共重54.21克的粉末,內含41.62克的氯胺酮,當時的零售價估計為6,559元,而案中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零售價則為7,284元。 在被告人身上,警務人員檢獲10,919元港幣及200元人民幣和5部流動電話。經化驗後,被告人的血液中發現有微量的氯胺酮及每毫升血液有0.05微克安非他命,即一種衍生自甲基苯丙胺的代謝物,0.04微克苯甲酰芽子鹼,即一種衍生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及0.28微克甲基苯丙胺。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7項刑事紀錄,包括3項交通罪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他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2月7日因為兩項毒品有關的罪行、一項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一項管有應課稅課品的罪行而被判監共6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8歲,中三教育程度,已婚。他擁有案中的輕型貨車替人運輸貨物,月入約三至四萬元,而被告人亦擁有另一部汽車。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販運氯胺酮的一部分(即10.5克)為被告人所自用,及指出車上找到的吸食「冰」的「冰壺」是被告人用作吸食「冰」所使用。 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會把氯胺酮款待其他人,因此被告人所觸犯的是社交式的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不需要販運毒品賺取金錢。案發時被告人吸食了毒品後神智不清,不知發生了甚麼事,只依稀記得他撞了車,有朋友拍醒他,但他沒有能力把車開走。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及考慮總量刑的原則。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果販為氯胺酮的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41.62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約5年7個月監禁,本席接受部分氯胺酮為被告人所自用,以辯方大律師所指出的份量計算,被告人所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31.03克,這個份量的量刑基準應為約5年1個月監禁。須知道,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本身仍是一個刑事罪行,因此以這理由給予被告人的刑期寬減也不會太多。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是社交式的販運危險藥物,其實這一點不單不會減輕被告人的刑責,更可能會令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因為被告人這樣做會令到一些不容易得到毒品或沒有能力負擔毒品的人,很容易就獲得毒品吸食。但無論如何,在本案中,本席仍會遵從判刑指引。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5年7個月監禁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部分的毒品為自用的刑期寬減後,以5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3年6個月。 就第二項控罪,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如果有關的毒品真正為被告人所自用的話,一般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冰」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份量有10.72克,份量也不算少,加上被告人有款待朋友吸食毒品的習慣,因此這些毒品流落其他人手中的內在風險非常的高。本席採納13個月監禁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在考慮了毒品落在其他人的內在風險後,將量刑基準調高為16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10個月。 第三項控罪於公訴程序定罪下的最高刑罰為罰款25,000元及入獄3年,而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及初犯的情況下則為罰款10,000元及入獄6個月。如果被告人不是涉及其他毒品的罪行,此控罪明顯地不會循公訴程序進行檢控,而是會循簡易程序進行。在本案中,被告人受毒品所影響的程度頗為嚴重。雖然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是掌管而非駕駛汽車,但被告人的輕型貨車有損毀痕跡,而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更指出,被告人依稀記得他撞了車。明顯地,被告人確實曾在毒品的影響下駕駛這輛輕型貨車。 在考量了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三控罪罰款4,000元。本席亦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所有種類汽車的資格5年。 基於被告人就本案及另一高等法院案件須服刑頗長的時間,法庭命令這取消駕駛資格的命令由被告人服刑完畢之後開始計算,而被告人亦須以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同樣地被告亦須於服刑完畢後修習和完成這課程。 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和總量刑的原則後,法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兩個月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就第一及第二控罪共入獄3年8個月。 正如法庭較早前所指出,被告人亦因應一件高等法院案件被處判入獄,此案件編號為HCCC 124/2014,而就這件案件被告人正在服刑9年8個月的監禁。這案件其實發生在本案之後。在考慮了兩件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本案刑期中的10個月與被告人現時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兩件案件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2年6個月監禁。 如果被告人於兩星期內不支付第三項控罪的罰款,被告人須被監禁14天,而這刑期會與其他所有刑期分期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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