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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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 條,合共兩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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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7/2020 [2021] HKDC 8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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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 條,合共兩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2.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關於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3.受害公司是一間位於牛頭角名為“春天小廚”(以下簡稱為“該餐廳”)的餐廳,該餐廳每天上午6時至晚上11時營業。 4.被告人曾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以及2020年2月至6月期間在該餐廳工作。 5.2020年6月21日上午5時30分左右,該餐廳東主鄧廣華 (以下簡稱為“鄧先生”)將內有現金港幣11萬元的背包放在該餐廳門口附近沒有上鎖的木櫃內,然後進入廚房,沒有鎖上餐廳的大門。上午8時,鄧先生發現木櫃內的背包連內載的現金全部不見了。 6.閉路電視拍攝到2020年6月21日上午5時34分左右,一名男子經大門進入該餐廳,直接行往木櫃,打開木櫃拿走背包,約20秒後離去。 7.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期間,他與兩名身分不詳的人參與夥同犯罪,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餐廳後,在該處偷竊。 關於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 8.同日下午6時20分左右,被告人在旺角登上王慶祥(以下簡稱為“王先生”)駕駛的的士,並要求前往大圍。然而,的士到達大圍時,被告人沒有指示停車地點,亦沒有回應王先生的問題。王先生向停泊在附近的警車(AM 6894)求助。 9.警務人員走近被告人。被告人表現緊張,一直按着右前褲袋。經搜身,從被告人右前褲袋檢獲一個膠袋,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80克固體。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檢獲固體的毒品含量。 10.被告人其後因藏毒罪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承認,涉案氯胺酮供自用,而在警署內,被告人的背包被搜查,並檢獲現金港幣15,052元。 11.被告人亦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他在旺角公園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以現金港幣200元購買涉案氯胺酮,並在公園吸食部分氯胺酮,餘下的放入右褲袋內及從他的背包内檢獲的現金,是他在一宗爆竊案中的“睇水”酬勞。 12.被告人亦進一步承認,他的朋友“阿波”當日早上進入該餐廳偷錢,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則站在該餐廳外“睇水”。事後三人乘的士到南山邨分錢。“阿波” 聲稱給被告人港幣2萬元,但被告人懷疑實際金額沒那麼多及“阿波”給他的錢,他用去一部分,餘下的放入背包。 13.被告人其後承認,朋友從該餐廳偷去港幣11萬元,給他港幣1萬元作為“睇水”的酬勞。他曾在該餐廳工作,知道王先生會將營業額存放在該餐廳內。他把王先生這個慣常做法告知“阿波”,阿波提議一起到該餐廳拿錢及他把王先生的背包丟進垃圾桶。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14.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居於沙田公屋單位,被捕前最後職業為酒樓侍應,月入約1萬元。由於疫情關係而失業,因生活拮据而犯下此案。 15.根據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過往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類同紀錄。江大律師表示,有關的紀錄已是13年前,當時被告人被判感化12個月。他從來未曾涉及不誠實案件。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6.江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非住宅物業爆竊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而辯方對於法庭採納兩年半監禁為起點並無異議。 17.至於第二項控罪,涉及被告人管有 0.8克的固體氯胺酮,江大律師指出,在CACC 458/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單松健一案,法庭引述上訴庭於Hii Siew Cheng一案中有關非法販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一克以下為法官酌情量刑(§22),而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所藏少量毒品僅供自用,並非作販賣用途,被告人希望法庭能酌情輕判。 18.江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明白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是並不相關以及性質不同,唯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到他於被捕現場即時向拘捕警員承認所有罪行,一直配合警方調查,在警誡口供和兩個錄影會面中亦對事件和盤托出,被落案起訴後亦第一時間在法庭坦誠認罪,因此他希望法庭能酌情將全部或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19.江大律師亦表示,就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江大律師認為, 除了被告人的招認以外, 控方實在沒有太多其他證據就第一項控罪指證被告人。 判刑理由 20.「入屋犯法」罪一般會涉及住宅式或非住宅式的單位。根據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1]。 21.就著被告人被控的入屋犯法罪,被爆竊處所是屬於非住宅式的單位,因此,本席認為初步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監禁,但本案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 22.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在判詞第15段,更加進一步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包括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 23.本案中,控辯雙方確認被告人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之前一星期已離職,所以不屬在違反誠信下犯案,不過被告人作為前僱員,亦因為他對該餐廳的了解和認識,才會熟知王先生會將營業額存放在該餐廳內,因此是有計劃而夥同犯案,並且亦針對可觀的財物下手,令王先生損失慘重。 24.本案的被告人與其他人一同犯案,在Cheng Wai Kai一案中亦指明,案件涉及兩人或以上一起作案亦是加刑因素,因此本席認為,考慮了以上的案情後,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 25.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在本案中,應把控罪的基礎量刑基準上調9個月至39個月監禁作為合適的量刑基準,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後,判監26個月。其次,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招認是其中主要的證據來源,因此,本席會給予被告人額外1個月的扣減,經扣減後,判監25個月。 26.至於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則為罰款港幣1,000,000元,及監禁7年。一般管有毒品自用的判刑介乎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2],視乎涉案毒品份量。 27.本案涉及的毒品及份量是管有 0.8克的固體氯胺酮,而根據許守城一案 [2008] 3 HKC 323,涉及販運氯胺酮屬於1至10克的組別,應處二至四年監禁。 28.本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類別和份量及作管有的用途,本席認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後,判監12個月。 29.除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被告人每一項控罪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外,本席認為,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 30.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基於以上,被告人的總刑期是31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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