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CC 2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204號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余悉熒Carina小姐承認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2月13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54至56號龍記大廈天台,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99.82克氯胺酮的520.90克粉末。
第二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的同一地點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10.45克可卡因的20.26克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2月13日約16:15時,警務人員根據線報在尖沙咀金馬倫道54至56號龍記大廈9樓(即8/F)天台屋附近的樓梯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紅色環保袋內搜獲13包危險藥物,即內含80.82克氯胺酮的120.69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正運送這些「K仔」給人,及她是第一次做這事。於約16:17時,警務人員搜查該天台屋,及在被告人居住的12號房內的一張檯上,搜獲兩包共重400.21克的粉末,內含319克氯胺酮、一包20.26克的固體,內含10.45克可卡因、一些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在再次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她準備運送該兩包「K仔」給人,而可卡因是她自用的。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承認電子磅是用作秤量毒品之用,及她沒有回答其他大部分的問題。
涉案的氯胺酮於2013年12月的市值為62,508元,而可卡因則為28,81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1歲,小六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的女兒及有兩名外孫,她的女兒在今天及上一次處理案件時都在法庭支持她。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曾領受綜合公共援助,但已於2012年停止,現在靠在7-11任散工,及女兒所提供的金錢生活。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的母親於2011年過世,因為母親獨力養大被告人,所以被告人與她感情很好。母親火化之後,需數萬元購買骨灰龕。被告人因為沒有錢而耿耿於懷。她被一個叫「肥仔」的人利用,運送案中的氯胺酮,報酬為20,000元及案中的可卡因,而被告人還沒有收到這20,000元。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坦白承認控罪,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300至6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9至12年監禁。本案涉及399.82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約10年監禁。被告人今年51歲,但在觸犯本案前沒有刑事紀錄,可見她並不是一個輕易犯法的人。她因為需要金錢替亡母購買骨灰龕,而被人利用犯案,實在令人惋惜。骨灰龕在香港一位難求及價錢高昂,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本席對於被告人的處境致以萬二分的同情,但本席必須指出,在性質這樣嚴重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良好過往紀錄及犯案時所處的困境,包括只是一個毒品運送人這一點,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基本上,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絕對不可以成為犯法的藉口。
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因此採納10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她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她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她入獄6年8個月。
就第二項控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一案中指出,如有關的毒品真正為被告人所自用,一般的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本案的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可卡因份量不算少,因此有一個潛在的風險,就是毒品會落在他人的手中。在考慮了有關情況後,本席採納1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她第二項控罪入獄10個月。
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6年10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