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80/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October 2015.

1. 本案被告人梁錦强是一位現年26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持國內雙程證來港的國內居民,他承認案中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8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8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錦強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2分
出席人士: Mr Frederick Chung Hung Wa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律師Mr Ben Wong Kwok Kee,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梁錦强是一位現年26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持國內雙程證來港的國內居民,他承認案中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案情指出,2015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左右,事主杜先生59歲,於他九龍城住所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下稱「通緝人士1」)來電,對方聲稱事主的兒子被禁錮,要求事主交出港幣150,000元換取釋放,否則通緝人士1會傷害事主的兒子。事主其後把他個人流動電話號碼給予通緝人士1,並同意提款救兒子。

3.通緝人士1其後致電事主的流動電話號碼,指示事主在事件全程中不要掛線,事主按對方要求照辦,並要求司機把他載往較為熟悉的金鐘統一中心星展銀行。事主於途中指示司機核實兒子是否安全,因而揭發事件是一騙案。

4.下午4時左右,事主抵達統一中心星展銀行,他向一櫃位職員寫下一張便條表示需要找經理,要求警方協助,櫃位職員隨即向經理報告此事,銀行經理立即通知警方。銀行經理按警方要求,為事主準備一個裝有報紙的A4大小信封,假裝袋中載有款項。警方部署埋伏行動,事主杜先生自願充當誘餌。通緝人士1其後在電話中指示事主前往德立街金鐘港鐵站C2出口附近某處。

5.下午5時30分左右,參與埋伏行動的警員看見被告人於事主附近形跡可疑,被告人一邊偷看事主、一邊以流動電話傾談。最後,被告人走向事主,拿走事主的A4信封,警員立即截停被告人,出示警察委任證,被告人反抗,並想逃走,但被制服。

6.警員拘捕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答「有個唔識嘅男人叫我嚟攞嘢㗎,啲錢唔關我事。」其後,警員從被告人撿取有關信封、其內物品及被告人的流動電話。

7.被告人其後補充說「其實有個QQ朋友叫我來收錢之後,會畀番百分之八報酬我。」警員提醒被告人警誡仍然有效,被告人進一步補充「是呀,其實我有個QQ朋友叫恆仔,是舊同事,佢叫我落來收錢之後會畀百分之八回報我,我等錢使,又冇工開,所以落來幫手收錢。」被告於警員記事冊簽署確認有關紀錄。

8.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作進一步承認,其中包括:-

(一)被告人於廣東省居住,已婚,曾任職廚師,月薪約人民幣3,000至4,000元,他後來因患上肺結核病失業;

(二)2015年8月2日,被告的朋友恆仔於電話中著被告代他去香港收一些錢,因恆仔知道被告人失業;

(三)被告人訊問犯不犯罪,恆仔回答「冇咩嘢」。當被告人問及錢的來源時,恆仔沒有透露,被告人亦沒有追問;

(四)恆仔說被告人去收錢會獲得百分之八報酬,然而,被告人不知道去收多少錢;

(五)被告人於兩年前認識恆仔,二人曾一起工作約十天,被告人辭工後已沒有見過恆仔,他們兩人只使用QQ網及電話互相聯絡;

(六)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獨自從深圳來港,他其後獨自前去太子的一間賓館,並買了一張智能卡與恆仔通訊;

(七)被告同意他身上撿獲的電話及智能卡是屬於他的;

(八)被告人其後向警方展示自己電話內恆仔的電話號碼;

(九)被告人於2015年8月3日致電恆仔,恆仔表示開首為 “105379” 的號碼屬於其朋友(下稱「通緝人士2」),該朋友會指示被告人如何收錢;

(十)被告人與通緝人士2通話期間,聽到通緝人士1與交款者(即事主)的對話;

(十一)通緝人士2指示被告人到統一中心的星展銀行收錢,通緝人士2後來問被告人,在銀行內有否看見事主,通緝人士2著被告於附近徘徊,通緝人士2間會著被告人回去查看事主;

(十二)通緝人士2其後吩咐被告人到附近的巴士站及的士站,從手持A4尺寸公文袋的事主接過款項;

(十三)被告人估計公文袋內載的是錢;

(十四)被告人收錢後會把錢匯到內地,但他不知道是甚麼收款賬戶,及;

(十五)恆仔給了被告人1,400元人民幣於香港使用,案發期間,被告人是中國國內居民,持雙程證進入香港。

9.被告人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黃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仍未完成初中教育便投身社會工作,他自15歲便開始工作,至2015年3月離職。

11.被告人的妻子、兄長、表兄、表姐,均從國內來港到庭支持被告人。辯方呈遞了三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前僱主及被告人妻子撰寫的求情信。辯方亦呈遞有關被告人患有肺結核病的醫療報告,黃律師指出,被告人自15歲開始投身社會工作,被告人自擔任廚房學徒開始,他一直勤奮工作。其後,他亦能賺取固定的收入。被告人的妻子亦有她本人的工作,二人努力工作,家庭的經濟情況亦得以改善。

12.於2013至2014年,被告人於他的家鄉開設了一餐館,但最終餐館因財政問題,開業約一年後便結束,被告人於2014年於他的前僱主黃先生經營的餐館工作。被告人的收入約有數千元人民幣,黃律師指,被告的收入足以支持他與妻子的生活及照顧年邁的母親。

13.就著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的原因,黃律師指出,於2014年下旬至2015年初,被告人的妻子懷孕,懷下雙胞胎,但不幸,被告人的妻子於2015年初流產,因流產手術所需的手續費,被告人夫妻借下相當醫療債項,被告人的妻子自手術後便不能恢復工作,被告人本人不幸於2015年3月被診斷患有肺結核病,因此被告人需要休息接受治療。被告人因他離職,失去了他的固定收入,同時間,肺結核病的醫療費對他亦造成經濟負擔。被告人失去工作後,他遇上案情所指的恆仔,恆仔知道被告人沒有工作,便安排被告人來港犯案。黃律師指,被告人犯案的原因固然是因金錢誘因而犯案,但被告人並不是因他貪心,他本來是有一固定的收入和良好的家庭,被告人本人知道案件性質嚴重,他雖面對即時監禁和控方的加刑申請,但仍選擇承認控罪。

14.就著判刑,黃律師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CACC 21/2014)一案供本席參考。黃律師指,被告人於本案的角色是一「跑腿」,他接受被告人於案中是扮演一重要角色,但從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及事主的供詞可見,被告人對「清洗黑錢」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知情不多。較諸岑華擴一案的上訴人,黃律師指出,被告人對「清洗黑錢」背後的電話騙案底蘊所知實在不多,被告人是知道他需要到香港收錢。黃律師強調,被告人一直有一穩定的工作,犯案只因妻子和被告人本人患病,借貸醫藥費而欠下債項,最終干犯案中控罪。

15.就著控方的加刑申請,黃律師指出,上訴庭於岑華擴中指出,按該案的情況,三分一幅度的加刑已經足夠。就著被告人的角色,黃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實不知道他來港需要收取多少金錢,他亦不知道收錢之後金錢的下一步去向安排,被告人明白他面對的案件案情嚴重。他身陷囹圄,會令太太陷入困境,被告人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之一。

16.就著被告人的肺結核病情,黃律師接受他的病情不屬嚴重,經治療後有望康復,康復後,被告人應可於國內再從事廚師的工作。因此,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不高。最後,黃律師要求法庭盡量對被告人輕判,讓被告人早日回家照顧妻子及母親。

17.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控方提交的資料及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引述的案例及為被告人求情的說話,法庭已考慮了辯方為被告人呈遞的三封求情信函。

18.於案中,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辯方確認被告人已收到有關的通知。就著加刑申請,控方向法庭提交了警務處林卓豪總督察的一份證人證詞,林總督察於他的證人證詞中,就著電話騙案作為「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近期發生的電話騙案,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之性質及程度。法庭考慮了林總督察證人證詞的內容,事實上,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及林總督察的證人供詞並無反對。

19.林總督察於他的證人證詞第20段中指出「東九龍總區重案組情報資料庫的統計資料顯示,電話欺騙案件的受害人主要為社會上的長者。2015年第三季(即2015年7月至9月)共有1,249名已確認的電話騙案受害人,當中390人屬男性、859人屬女性,絕大部分受害人均為香港居民,且主要為家庭主婦(百分之二十七點九)、學生(百分之十二)和退休人士(百分之八點四)等社會上的弱勢社群。」

20.林總督察並於第20及21段列出受害人的年齡分布詳情,本港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包括自2008年起,電話騙案的舉報總數及累積損失金額。

21.林總督察於他的證人證詞第22段指出「2015年1月至9月間的電話騙案舉報總數,已超越2014年全年的同類數字,同期累積損失金額亦增加接近十倍,達破紀錄的287,600,000元。」

22.林總督察於證人證詞第24段說「由於警方針對騙徒以銀行存款犯罪手法,利用本地銀行賬戶進行的電話騙案採取嚴厲執法行動,成功令有關手法犯案的趨勢較前顯著下降,犯罪份子自2008年起,遂更多採用相對高風險的指定地點交款手法犯案。根據警方紀錄,2006及2007年並沒有指定地點交款案件,有關案件始於2008年出現,共有三十八宗成功案件,佔整體成功電話騙案百分之七點九,其後有關案件逐年遞增,2009年增至80宗、2010年有126宗、2011年有175宗、2012年有173宗、2013年有200宗、2014年有183宗、2015年1月至9月則有152宗,詳情請參閱附錄A。」

23.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Boma(CACC 335/2010)一案中列舉出,法庭於就著「清洗黑錢」罪行量刑時所需考慮的事項。上訴庭指出,首項量刑法庭需考的是有關罪行的最高罰則,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最高罰則為14年監禁刑罰。上訴庭進而指出,量刑法庭第二項需謹記的是,於處理此類罪行的判刑時,阻嚇是重要考慮。法庭亦需考慮被清洗財產的數目,當然,被清洗財產的數目不一定是案件的最重要考慮。量刑,法庭亦應考慮「清洗黑錢」罪行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及有關罪行的判刑,量刑的法庭應考慮犯案者對有關罪行的知悉程度,若案件涉及跨國或跨境因素,這便構成一加重刑責的考慮。法庭亦應考慮犯案手法是否精密、犯案者是否在為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犯案,上述均可構成加重刑責的考慮。

24.法庭量刑時,亦應考慮「清洗黑錢」罪行是否涉及單一的事件或多宗交易,及案件涉及的時間長短。法庭量刑時,亦應考慮犯案者於案中作出的犯罪行為及其角色。當然,背後操控「清洗黑錢」行動的主腦,他的刑罰較諸被他僱用為其馬前卒的犯案人的刑罰為高,但法庭仍需謹記,法庭判出的刑罰,須足以阻嚇任何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的人。法庭量刑時,亦應考慮犯案者於案中是否得到任何金錢得益的數目多少。

25.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席明白,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於區域法院,本席可對被告人判以最高7年的監禁刑罰。本席亦謹記,本席於處理「清洗黑錢」罪行時的判刑時,刑罰需具阻嚇性是一重要考慮。

26.案情指出,本案的事主杜先生並沒有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但便如上訴庭於Boma一案指出,被「清洗黑錢」的數目是一重要,但並不是判刑時決定性的考慮因素。於本案,被告人參與的「清洗黑錢」活動,背後涉及一電話騙案,本案背後的可公訴罪行是一嚴重的罪行,犯案者以電話行騙手法,利用事主關愛家人、擔心家人安危的心情,而欺騙事主金錢。本案因事主杜先生機警冷靜,最終揭破騙徒的騙案,但於本案事主經司機調查得悉兒子一直安全之前,法庭相信事主仍一直在擔心兒子的安危。雖然被告人於案中對「清洗黑錢」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的底蘊所知不多,但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清楚顯示,被告人來港收取金錢,他應知道所涉及的是一些與不法勾當有關的金錢。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案中對他所參與的「清洗黑錢」活動背後涉及甚麼不法勾當一直是視而不見,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

27.被告自國內來港犯案,案中存有跨境犯案的成份,這亦加重了控罪的嚴重性。

28.就著犯案手法,法庭認為,本案被告人「清洗黑錢」的手法不算精密,但卻涉及一定程度的計劃。案情顯示,被告人是為一犯罪集團工作,但有關犯罪集團規模大小,本席從案情則無從得悉。法庭明白,被告人於案中只參與一次來港收錢的犯罪行為。

29.就著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便如黃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的角色是一「跑腿」,但案中若無被告人甘心為犯罪集團充當馬前卒來港收錢,騙徒便無法從事主收取電話騙案的犯罪得益。便如上訴庭於Boma一案指出,判刑必須對被犯罪集團利用的人士具一定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作出如被告案中來港收錢的犯罪行為。案情指出,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是為了賺取金錢利益。恆仔曾向被告人表示,被告人到香港收錢可獲得百分之八作報酬。

30.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法庭最後認為,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他應因此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本席把量刑自3年監禁下調至兩年監禁。

31.法庭考慮了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向法庭提供的資料,法庭接受有關的罪行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中所指的「指明的罪行」。從席前資料,法庭信納有關的電話騙案和已知相關的「洗黑錢」活動於香港實屬猖獗。法庭亦認為,電話騙案及與之相關的「洗黑錢」活動,對社會造成危害及一直重複發生,亦令公眾對有關罪行十分關注。法庭認為,本案是有加刑的需要。

32.考慮了控罪的性質及其猖獗程度,法庭認為,三分之一加刑的幅度是合適的幅度,法庭因此把刑罰自兩年監禁上調至32個月監禁。

33.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