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凱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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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4項控罪。控罪一和控罪三的罪名都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四是控罪三的交替控罪,罪名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403/2024[2025] HKDC 1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03/2024

[2025] HKDC 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凱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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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1月17日下午3時22分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銓先生,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3] 串謀欺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lternative to the 1st Charge))
  [4]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lternative to the 3rd 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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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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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4項控罪。控罪一和控罪三的罪名都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四是控罪三的交替控罪,罪名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經認罪協商後, 被告承認控罪二和控罪四,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在這個基礎下, 控方和被告根據認罪協議, 不要求法庭就控罪一和控罪三進行審訊和作出裁決。本席下令, 控罪一和控罪三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案情

3.根據被告承認的事實, 他干犯的罪行與兩宗詐騙事件有關。

第一宗詐騙事件和控罪二

4.受害人梁女士在案發時65歲。當時她與70歲的丈夫在屯門兆安苑定海閣的一個單位居住。他們有兩名兒子及一名女兒。梁女士不認識被告。

5.2024年6月5日上午時份,梁女士收到一個來電,來電號碼是5757 5855。來電者是一名男子(「男子一」), 聲稱有人出了事及當時身處警署, 要求梁女士代為支付10多萬元作保釋。梁女士誤以為是她的兒子出了事。該男子還向梁女士說, 稍後他的朋友「明仔」會前來收錢。當梁女士表示她沒有足夠的現金時, 該男子便要求梁女士把家中的金飾交給「明仔」拿去變賣。梁女士於是告知該男子她的住址,並且把家中的12隻龍鳳手鈪和一條手鏈放進3個盒內。

6.同日上午11時許, 梁女士收到同一個電話號碼的來電, 來電者說他已經到達梁女士的住所樓下。梁女士問來電男子是否明仔, 該人回覆說「是」。梁女士於是告知該男子大廈大閘的密碼, 接著一名男子亦即是被告來到梁女士的住所門外。被告跟著進入梁女士的住所, 用手提電話拍攝上述的金飾, 然後攜帶這些金飾離開, 期間被告沒有說話。

7.梁女士後來致電給她的丈夫,告訴丈夫發生了這些事件。在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 梁女士的丈夫回到家中。

8.稍後在同日下午約2時16分,梁女士再收到同一個電話號碼及男子一的來電。男子一說他需要多12萬元保釋金。梁女士的丈夫於是前往銀行提款。

9.梁女士接著再次收到同一個電話號碼的來電,來電者說已經到達她的住所門外。梁女士開門後再次見到被告。被告跟著進入梁女士的住所,在點算款項後便攜同港幣12萬元現金離開, 期間被告沒有說話。

10.梁女士後來聯絡上她的兩名兒子,發覺他們從來沒有出事。梁女士因此知道遭人欺騙。梁女士與家人於是報警。梁女士的總損失價值約為港幣24萬元。

第二宗詐騙事件和控罪四

11.目標受害人招女士在案發時接近59歲。當時她與家人在粉嶺祥華邨祥裕樓一個單位居住。她有一名居於內地及名叫「招梓華」的侄兒。她並不認識被告。

12.2024年6月5日下午約二時,招女士在家中收到一個來電。由於招女士家中的固網電話沒有來電顯示, 所以招女士不知道來電的電話號碼。在電話中, 來電者(「男子二」)詢問招女士是否知道他是誰。招女士誤以為來電者是她的侄兒,於是說「招梓華」。男子二說「是」,並聲稱他正在試用剛購買的新電話, 然後掛線。招女士跟著使用通訊軟件詢問侄兒是否轉換了電話,侄兒說沒有。招女士便意識到男子二是一名騙徒。

13.2024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男子二再次致電招女士,說他因為與別人打架及打傷了對方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10萬元現金保釋。他說他的朋友「鴻仔」會前來替他收錢。於同日上午約11時,另一名男子(「男子三」)致電招女士,說他是「鴻仔」, 並詢問招女士她的住所地址。招女士告訴他之後,男子三說他會過來。由於招女士知道這是騙案,於是馬上通知警方,警方亦立即派員跟進。

14.同日約11時30分,男子三再致電招女士,叫她到住所樓下把款項交給他。招女士於是依照警方的安排,把代替現金的報紙放入一個粉紅色膠袋內,然後下樓。在住所大廈大閘門外,被告走近招女士,向招女士查問是否在找「鴻仔」。招女士說「是」,然後向被告查問她的侄兒的情況,她亦問被告是否幫她轉交保釋金。被告向招女士作出回答,但招女士聽不清楚他的答案。被告隨即伸手從招女士手上接過該粉紅色膠袋。此時,在附近埋伏的警務人員隨即上前表露身份,被告企圖逃走,但被警員制服。

15.同日約11時52分, 在粉嶺祥華邨祥裕樓外,警員21156以欺詐罪拘捕被告。在警誡後,被告說:「一個叫郭生嘅人叫我嚟祥裕樓拎嘢, 我都唔知咩事。」

16.偵緝警員14248在被告被捕當天(即2024年6月6日)曾經3次與被告進行警誡會面及錄取警誡供詞, 時間包括: (1)  在當天下午約二時開始替被告錄取書面警誡會面記錄; (2)  在當天晚上約9時開始向被告進行第一次錄影警誡會面; 及(3)  在當天晚上約9時37分開始向被告進行第二次錄影警誡會面。

17.在這些會面中, 被告自願作供及作出招認。他的供詞在整合後可以歸納如下:

(1)  在2024年6月5日之前, 被告在Telegram找尋工作, 一位自稱是郭先生的男子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賺錢,並說工作很簡單, 被告只需要先前往指定的地方接收貨物,然後將貨物運送給其他人, 他便可以得到實報實銷的車馬費及港幣500元的報酬。當時郭先生沒有交代他是甚麼公司, 被告亦沒有見過郭先生。

(2)  在2024年6月5日早上10時許,郭先生致電給被告, 要求被告首先前往長沙灣地鐵站附近, 從一名男子接收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 然後前往屯門兆安苑定海閣一個單位接收貨物。他按照郭先生的指示照辦。在被告到達定海閣後,郭先生通知他, 在見到目標人士後, 打通該粉紅色手提電話, 然後把該電話交給目標人士接聽。在該單位內,一名女士(即上述的梁女士)交給他一個紅色膠袋。他打開膠袋看見內裡的金飾,他隨即拍照讓郭先生確認,然後帶著該袋金飾離開。他下樓後見到早前在長沙灣交手提電話給他的男子。他跟隨該男子到達一個停車場,把該袋金飾交給該男子後便離開。他不知道該男子是否郭先生。在離開途中,他再收到郭先生的來電,表示需要他返回定海閣再拿取東西。被告回到該單位後,一名男士給他一個信封, 內有大量現金。他拍照讓郭先生確認,然後帶著信封和現金離開。他直接走到停車場,把信封和現金交給同一名男子。當時他知道他將會收到500元報酬及300元車馬費, 但他不知道兩次拿東西的背後意義。當時他只是運送貨物。他曾詢問郭先生他的工作會否違法,郭先生說沒有問題,他亦沒有深究。他對電話號碼5727 5855沒有認知。

(3)  在2024年6月6日早上約11時, 郭先生致電被告,要求他到粉嶺祥華邨祥裕樓的正門等候一名身穿粉紅色衣服的女士並交收貨物。他於是乘的士前往,在見到該女士(即招女士)後便說「侄兒的朋友」, 然後把粉紅色手提電話交給該名女士接聽, 但他在成功收取貨物之前便被警員制服。郭先生沒有向他說明這次收取貨物的報酬是多少。

18.屯門兆安苑定海閣安裝在大閘和升降機的攝錄鏡頭拍攝到被告在2024年6月5日先後兩次進入和離開梁女士的住所大樓和乘坐升降機的情況。根據錄像, 被告在當天約1141至1142時進入該大樓, 在1154至1155時離開; 被告在同日約1449至1450時再次進入該大樓, 在1500時離開。

19.根據紀錄調查, 電話號碼5727 5855在有關時間是預先付款電話卡, 沒有登記註冊人。通話紀錄顯示, 於2024年6月5日的1052時、1125時、1137時、1416時、1442時和1453時, 該電話號碼曾經6次致電梁女士的電話號碼。

20.被告認罪時也承認,於2024年6月5日在香港, 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12隻手鐲和一條手鏈(共值約港幣12萬元), 及一筆港幣12萬元的款項, 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即控罪二)。被告亦承認, 於2024年6月6日在香港,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一筆港幣10萬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企圖處理該財產(控罪四)。

犯罪紀錄

21.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2.被告現年20歲, 於2004年2月20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父母和哥哥同住。被告的58歲父親在空運物流公司任職經理, 55歲母親從事藝術行政, 兼任幼兒音樂教育顧問及教師, 而24歲哥哥任職牙科科技的技術員。被告的近親還有外公和舅父。家庭關係良好。

23.被告在2022年7月於香港完成中學教育, 但他的中學文憑試成績不太理想, 未能在香港入讀大學的學士學位課程。在2022年9月, 被告報讀香港大學附屬學院開設的兩年制經濟學副學士課程, 但他沒有完成這個課程。在2024年9月, 他再報讀香港理工大學專業及持續教育學院開設的兩年制國際商業科副學士課程, 他當然還未完成這個課程。因此, 被告現時仍然是一名學生。

24.被告沒有全職工作的經驗, 但曾經在兩段時間任職兼職侍應, 分別是從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 及從2024年4月至2024年6月被告干犯本案時為止。被告在被捕後被還押了兩個月直至2024年7月31日才獲得保釋。

減刑陳詞

25.李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承認的兩項控罪與兩宗詐騙案件有關, 但被告並不知悉亦沒有參與詐騙兩名目標受害人, 他只是被人利用向兩名目標受害人收取金飾及現金, 然後轉交他人。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認罪的基礎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財產是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而對相關的源頭罪行(即兩項詐騙罪)毫不知情。李大律師亦指出, 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 洗黑錢的方法並不複雜。雖然案件涉及多於一人, 交易共有3次, 但被告的角色只是送遞, 賺取微薄的500元報酬。

26.至於被告犯案的原因, 李大律師說, 由於被告未能在香港入讀大學學士學位的課程, 家人有計劃供他到外國讀書, 被告為了減輕家庭的負擔在網上找尋不同的兼職工作, 最終被人利用, 干犯本案。

27.李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的父母都是虔誠的基督徒, 母親更從事幼兒教育, 兩人一直以來悉心栽培被告, 多年來供書教學, 還不惜金錢讓被告按個人興趣學習樂器、繪畫和朗誦。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 愛護父母和外公, 亦是一名虔誠基督徒, 熱衷參與教會活動。被告亦自小便踴躍參與各式各樣的學術和課外活動, 在寫作、繪畫、朗誦和音樂比賽獲獎無數。李大律師呈上相關的證書及獎狀副本。

28.李大律師進一步說, 被告讀中學時勤奮好學, 並恆常參與義工服務, 中六時獲得學科優異獎。雖然被告的中學文憑考試成績並不理想,但仍然獲得家人支持繼續升學,在香港理工大學就讀副學士學位,主修國際商業科。

29.李大律師替被告呈上5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被告的父母、被告在教會的團契導師、被告母親的舊同事和教會的朋友撰寫。

30.被告在信中指出, 他辜負了家人對他的期望, 感到非常抱歉和內疚, 他因為一時貪婪而迷失方向, 違背了做人原則, 他現時感到非常後悔。他願意接受應有的懲罰並改過自新, 他希望在獄中完成副學士課程, 日後升讀大學, 回饋社會。

31.被告的父母在信中指被告本性溫馴,勤學有禮,在長輩眼中是有為青年。但是,被告的社會經驗不足,終於被人利用犯法, 抱憾終生。他們對於這次事件感到痛心失望,但他們仍然愛護和支持被告,他們將會竭盡所能指導及監督被告改過自新。他們怪責自己只是急於追求被告的成績表現而漠視了他的內心需要。他們亦相信, 假若他們曾經向被告解釋清楚, 他們在經濟上能夠支持被告的學業, 被告就不會跌進險惡的求職陷阱。他們希望被告可以在服刑期間繼續學業, 及盡快重返校園, 完成學位課程及回饋社會。

32.基督教宣道會北角堂陳傳道在信中說被告素來是個溫馴受教的基督徒,希望法庭從輕發落。被告母親的舊同事劉女士和教會朋友江先生說他們見證著被告的成長, 認為被告的品格良好, 被告對於今次犯錯深感後悔及願意改過。

33.李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被告的年紀尚輕,加上他深得家庭及教會的支持,要求法庭採用監禁以外的刑罰。李大律師指出,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基於被告是未屆21歲的青年人, 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 否則不得將被告判處監禁。

教導所報告

34.本席在聽取李大律師的初步減刑陳詞後, 傳召有關被告的教導所報告。根據這份報告, 懲教署署長認為,被告的精神和身體狀況都適合被羈留在教導所,而且, 教導所亦有空間可以接收被告。

35.李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同意報告的內容, 亦接受進入教導所。

判刑理由

36.被告干犯的兩項罪行, 俗稱為「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任何人干犯這種罪行,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14年和罰款500萬元。

37.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在HKSAR v Boma Amaso[1]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 其他因素包括產生黑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是否存有國際元素、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複雜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是否存有犯罪集團、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和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38.在本案中, 被告的兩項罪行涉及的源頭罪行都是串謀詐騙。案情顯示, 這兩宗串謀詐騙案件是典型的電話詐騙案件。騙徒分別冒認為梁女士的兒子和招女士的侄兒, 訛稱他們因為被警方拘留需要金錢保釋, 從而騙取他們交出的財物。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2]說: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 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 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 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判辭第19段)

39.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3]的判決, 在判處干犯這類型電話詐騙罪行的人時, 法庭可以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陳皓傑案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

40.被告被裁定罪成的罪行不是串謀詐騙, 而是因串謀詐騙引伸出來的「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行, 他亦不承認參與相關的詐騙行為, 亦不承認他知道他從梁女士收取的價值港幣12萬元的金飾和港幣12萬元現金, 及企圖從招女士收取的港幣10萬元現金是詐騙罪的罪行得益。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4]說明:

「在“洗黑錢”案件, 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 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 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判辭第17段)

41.陳皓傑案亦重申這項判刑原則: 見判辭第23段。但陳皓傑案亦顯示, 即使「洗黑錢」的被告人沒有參與或不知道源頭罪行, 或只是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 恰當的量刑起點雖然不會是與洪永俊案採用的監禁4年相同, 但監禁3年會是恰當的量刑基準: 見判辭第24至27段。

42.陳皓傑案, 該案的控罪三也是一項「洗黑錢」罪, 受害人接獲詐騙電話, 誤信接獲兒子的來電。騙徒訛稱他與人打架並損毀了他人的電話, 當時身處於警署之中, 需要港幣30,000元現金, 要求受害人用紙包著所需現金乘坐的士前往指定地點, 交給一名「李先生」, 而該案的被告人從受害人接收了港幣30,500元。上訴法庭認為, 該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

43.被告干犯的兩項控罪與陳皓傑案的控罪三在情節上大致相同, 最大的分別是被告從梁女士收取了價值港幣12萬元的金飾和港幣12萬元現金, 總值是港幣24萬元, 遠高於陳皓傑案控罪三的港幣30,500元。除此之外, 即使被告未能向招女士成功收到任何金錢, 但他企圖收取的騙款也是高達港幣10萬元。換言之, 假若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被告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不會低於陳皓傑案的監禁3年。因此, 即使被告適時認罪, 每罪的刑期也不會少於監禁兩年; 亦由於被告干犯兩項罪行, 而且他是在不同日期向不同受害人收錢, 兩項控罪的刑期必然不會全數同期執行, 而是部份分期執行。除此之外, 控方還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基於罪行的普遍程度和對社區做成的損害加重處罰。李大律師表明, 被告不反對加刑申請。一般來說, 加刑幅度是將原有的刑期增加三分之一。

44.本席現時考慮的問題是, 監禁是否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

45.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和在今天都只是20歲, 亦即是未屆21歲,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基於被告是未屆21歲的年青人, 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 否則不得將被告判處監禁。

46.《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A)條訂明, 第109A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由於「洗黑錢」罪不是該附表3訂明的例外罪行, 第109A(1)條訂立的限制是適用於被告。換言之, 除非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 否則本席不得判處被告在監獄服刑。

47.在考慮是否「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時, 一般而言, 假若相關罪行的性質是非常嚴重, 法庭在判刑時只會強調懲罰和阻嚇等判刑目的, 而排除幫助被告更生這個選項。在處理非常嚴重的罪行時, 例如販毒、持械行劫、入屋犯法等, 法庭為了公眾利益經常判處未屆21歲的青年人即時監禁。

48.但是, 被告在他參與的「洗黑錢」罪行中只是擔任收錢的角色, 他沒有參與源頭罪行, 亦頂多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 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的犯罪行為不是嚴重至為了公眾利益著想, 非要把他判處監禁不可。

49.本席亦注意到, 控方要求法庭向被告加重處罰時呈上偵緝總督察鄭思為的證人供詞。被告不反對這份供詞呈堂。根據鄭總督察的證供, 毫無疑問, 電話詐騙案件從2018年開始逐年大幅增加, 每年引致的損失令人咋舌, 但受害人向騙徒交付現金的案件在2024年1月至9月期間只有258宗, 較早一年即2023年的1,130宗大幅減少, 而且, 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亦沒有顯示負責收錢的人的年齡, 因此, 本席不可以作出未屆21歲的年青人干犯這種罪行的情況極為泛濫的結論, 導致法庭必須判處未屆21歲的年青人監禁來阻嚇和防止這種罪行的發生。

50.在本案中, 被告出生於一個中產家庭, 一家四口, 父母和兄長都有正當職業, 典型的小康之家。被告受到父母的關愛、照顧和教養。他的學業成績整體上屬於中等, 但在個別科目尤其是英文科的成績相當突出, 被告亦在英文寫作、閱讀、繪畫、朗誦、演戲和音樂等範疇屢獲獎項。他亦參與義務工作, 看來他的本質不壞。但是, 他因為一時貪心而干犯了這兩項罪行。這顯示他的思想不成熟, 他在人格和品德上仍有缺陷, 必須學習改過。幸運地, 他的家人、教會和其他長輩願意向他提供幫助。基於被告的品性和過往的行為, 本席相信, 被告不是屬於不可教化的人。

51.基於以上的原因, 在本案中, 幫助被告進行更生必然是較懲罰和阻嚇更為重要的判刑目的。當然, 判刑亦必須具有懲罰和阻嚇的作用。

52.在平衡所有因素後, 本席裁定, 判處被告監禁會違反第109A(1)條的限制, 但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是最有利於社會利益。一方面, 由於被告必須在封閉式的環境下接受教育, 某程度上他是失去自由, 這會強調判刑的懲罰性和阻嚇性。另一方面, 被告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 這必然有利於感化他和防止罪案發生。

53.由於被告將會在教導所接受教導, 因此, 本席毋須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 被告逗留在教導所的時間不會少於6個月, 但也不會超過3年, 時間長短由懲教署署長決定。本席相信, 署長必然會根據一籃子的因素包括被告接受教導時的表現作出羈留時間的決定。本席沒有任何權限干擾署長的決定, 亦沒有權力加長被告羈留在教導所的時間。

54.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控罪二和控罪四的每一項, 本席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毫無疑問, 這兩項判刑必然是同期執行。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2] 2 HKLRD 33

[2] CAAR1/2024; [2024] HKCA 409

[3] 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4] [2015] 2 HKLRD 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