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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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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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6/2025 [2026] HKDC 1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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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被告人承認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警方調查發現,被告人名下有以下銀行帳戶:
3.該等帳戶以被告人單人名義持有,被告人是該等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流經該等帳戶的詐騙得益 4.五名受害人墮入不同騙局,被誘使轉帳港幣共280,484.54元至恒生帳戶。 5.一名受害人墮入騙局,被誘使轉帳港幣600,191元至香港不同銀行帳戶,當中港幣324,250元其後經第一層帳戶轉帳至滙豐帳戶。 6.三名受害人墮入騙局,被誘使轉帳港幣共380,000元至花旗帳戶。 7.一名受害人墮入騙局,被誘使轉帳港幣2,451,646.75元至香港不同銀行帳戶,當中港幣共457,965.01元其後經第一層帳戶轉帳至中銀帳戶。 8.各受害人因不同騙局損失港幣5,695,424.54元。而轉帳到該等帳戶的詐騙得益為港幣1,442,699.55元。 恒生帳戶(控罪1) 9.根據開戶授權書,恒生帳戶於2024年1月22日開立。 10.於2024年1月22日至2024年3月21日期間:
滙豐帳戶(控罪2) 11.根據開戶授權書,滙豐帳戶於2024年1月24日開立。 12.於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5月28日期間:
花旗帳戶(控罪3) 13.根據開戶授權書,花旗帳戶於2024年3月27日開立。 14.於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5月22日期間:
中銀帳戶(控罪4) 15.根據開戶授權書,中銀帳戶於2024年1月24日開立。 16.於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11日期間: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17.根據入境處的紀錄,被告人持“雙程證”以中國內地人身分於2024年1月22日入境香港,並於2024年1月24日出境。其後,被告人再次於2024年3月27日入境香港,並於2024年3月28日出境。 求情及判刑 18.被告人現年30歲,國內出生,他是家中獨子。被告人已婚及育有一名3歲女兒,一家在國內生活。被告人從事散工,月入約5,000元人民幣。被告人在港沒有定罪紀錄。 19.辯方亦坦言,被告人只是一時糊塗為求賺快錢才替別人開立戶口而犯下大錯,現已後悔不已。4項控罪共收取了約10,000元人民幣報酬。 20.本席亦和控方確認,控方同意本案並沒証供顯示被告人曾參與或知悉前置罪行行徑。 21.就判刑考慮,上訴庭於HKSAR v Boma[1]案列出的因素:
22.本席並沒忽略被告人並不知悉前置罪行是甚麼,並沒有參與其中,也不涉及國際元素,但不能忽視的是,沒有被告人的幫助,騙徒亦不可成功收到款項。雖則如此,被告人的手法亦非詳細計劃,只是開立戶口,而犯案亦非歷時長久,約4個月。 23.最後,相關之涉案金額也是重要的考慮。如 雲國強[2]一案中所提及,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4.考慮了本案涉及同類控罪,本席認為以global approach考慮判刑比較合適。本案涉及約395萬港元,考慮了 雲國強 一案的量刑參考及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及所有求情陳詞,本席各控罪均以3年6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即28個月監禁。 25.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辯方表明並不反對控方是次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不高於20%之幅度。 26.本席有機會參閱李總督察的口供,從中可見詐騙和洗黑錢宗數由2020年16,643宗升至2024年的47,063宗,2025年則為47,701宗,而2026年首4個月為14,584宗。而有關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涉及的損失金額,由2020年的30.17億升至2022年最高峰的366.44億,而2023年則下調至120.33億,2024年則為61.15億,2025年金額為76.24億,而2026年首4個月為16.31億。 27.從上述數字可見,無論宗數及金額於下降後確有橫行趨勢,但數字及金額仍屬高企,對社會之禍害亦不能忽視,本席滿意相關加刑申請是恰當的。 28.參考了 吳建兵[3]及 岑華擴[4]案件,上訴庭均認為加刑3分1恰當。如前述,相關數字及金額處於橫行情況,本席認為加幅可在3分1以下。本席以約20%作為加幅,就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各判處33個月及18天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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