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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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1/2025[2026] HKDC 3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Feb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2025

[2026] HKDC3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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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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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6年2月27日
出席人士: 阮敏罡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慧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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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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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2022年8 月至2023年1月期間,12名受害人(控方第一至第十二証人)墮入不同騙局,結果將不同金額的款項轉帳至騙徒指定的帳戶。其中一個帳戶是被告人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帳戶(號碼01238420075543)(“被告人中銀帳戶”),詳情見附件1。上述受害人損失港幣共約1,150萬元,其中港幣約110萬元存入被告人中銀帳戶。

3.該中銀戶口是被告人於2022年7月26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4.案發期間,即2022年8月1日至10月18日,該戶共有97筆存款和112筆提款,洗黑錢總額為港幣3,332,840元。

警誡下陳述

5.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其後在警誡會面中承認:

(a) 被告人當時需要錢,於是開立被告人中銀帳戶,並將該帳戶賣給一個叫“啊賢”的男子;

(b) 啊賢表示會向被告人支付港幣3,000元,以購買涉案中銀帳戶,但被告人最終沒有從啊賢那裏收到任何款項;

(c) 被告人將涉案中銀帳戶的密碼及銀行卡交給啊賢;

(d) 被告人對涉案中銀帳戶的交易並不知情。

總結

6.案發期間,被告人連同“啊賢”,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項控罪所述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求情及判刑

7.被告人現年22歲,單身。查實,辯方指出被告人身世十分坎坷,年幼時遭父親遺棄,只由母親獨自撫養。可是禍不單行,被告人於6至7歲時,母親也離他而去。往後日子,他只住在社福機構中,直至到18歲成年,便被安排住進「荷蘭宿舍」。自此,被告人便需自食其力,獨自承擔所有生活開支。

8.被告人過往曾從事餐廳侍應,而在案發前則在麥當勞兼職,月入約為5,000元,其後轉做地盤,日薪約1,000元。

9.雖則被告人缺乏父母關懷,可幸的是,被告人生命中仍有2位姊姊和1位妹妹,多年來和其中一名姐姐仍時常保持聯絡,而當被告人服刑完畢後,該名姐姐更同意安排被告人住在她家中,好讓被告人能重新融入社會。

10.辯方亦坦言,被告人是次犯案只是一時愚蠢及糊塗,忽略了法律後果的嚴重性,被告人因年輕及出於經濟壓力,才極其愚蠢地答應以3,000元出售他的銀行帳戶予“啊賢”。被告人指他從沒收到那3,000元,他亦不知亦沒參與背後的犯罪行為,他的角色只是出售戶口而已,現已十分懊悔。

11.被告人過往亦只有一相對較輕微的普通襲擊定罪紀錄,和本案截然不同。

12.本席亦和控方確認,控方同意本案並沒証供顯示被告人曾參與或知悉前置罪行行徑。

13.就判刑考慮,上訴庭於Boma[1]案列出的因素: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b)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4.本席並沒忽略被告人並不知悉前置罪行是甚麼,並沒有參與其中,也不涉及國際元素,但不能忽視的是,沒有被告人的幫助,騙徒亦不可成功收到款項。雖則如此,被告人的手法亦非詳細計劃,只是開立戶口,而犯案亦非歷時長久,約2個多月。

15.最後,相關之涉案金額也是重要的考慮。如雲國強[2]一案中所提及,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6.本案涉及約333萬港元,考慮了雲國強一案的量刑參考及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及所有求情陳詞,本席以3年3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了3分1,即26個月監禁。

17.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辯方表明並不反對控方是次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不高於25%之幅度。

18.本席有機會參閱李總督察的口供,從中可見詐騙和洗黑錢宗數由2020年16,643宗升至2024年最高峰的47,063宗,而2025年則為47,701宗,而有關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涉及的損失金額,由2020年的30.17億升至2022年最高峰的366.44億,而2023年則下調至120.33億,2024年則為61.15億,而2025年金額為76.2億。

19.從上述數字可見,無論宗數及金額於下降後確有橫行趨勢,但數字及金額仍屬高企,對社會之禍害亦不能忽視,本席滿意相關加刑申請是恰當的。

20.參考了吳建兵[3]岑華擴[4]案件,上訴庭均認為加3分1恰當。如前述,相關數字及金額處於橫行情況,本席認為加幅可在3分1以下。本席以約25%作為加幅,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判處32個月監禁。

  李志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1 – 騙案受害人轉帳至被告人帳戶的款項摘要

控方證人 騙案類型 騙款總額 (港幣/元) 日期 支付給被告人的金額
 (港幣/元)
控方第一證人 模特兒拍攝騙案 342,600 22-9-2022 15,000
控方第二證人 外幣投資騙案 625,100 23-9-2022 14,500
控方第三證人 加密貨幣投資騙案 588,000 24-9-2022 50,000
控方第四證人 加密貨幣投資騙案 2,043,367 23-9-2022 368,550
控方第五證人
加密貨幣投資騙案
664,562
23-9-2022
120,000
控方第六證人
加密貨幣投資騙案
455,972 22-9-2022 66,372
控方第七證人
加密貨幣投資騙案
1,830,000
23-9-2022
250,000
控方第八證人
加密貨幣投資騙案
149,700
23-9-2022
30,000
控方第九證人 增加網上銷售額騙案 3,822,903.52 28-8-2022 50,000
控方第十證人 增加網上銷售額騙案 915,892
22-9-2022
60,000
控方第十一證人
增加網上銷售額騙案
59,100
23-9-2022
25,600
控方第十二證人
增加網上銷售額騙案
83,000 24 & 25-9-2022 53,000
  總計: 11,580,197
 
1,103,022

[1] CACC 335/2010

[2] [2012] 1 HKLRD 197

[3] CACC 32/2011

[4] CACC 2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