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翰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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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三項) ,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八項) ,並承認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只有19歳,本席在判刑前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供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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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3/2023 [2024] HKDC 2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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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三項) ,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八項) ,並承認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只有19歳,本席在判刑前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供我考慮。 案情 2.2022年11月23日晚,騙徒1向79歲的陳伯伯訛稱是他的兒子,說他電話號碼更改為57085675後隨即掛線。 3.翌日早上騙徒1以上述電話號碼來電說「俾警察拉咗」需要伍萬元作保釋金。騙徒1要求陳伯伯到中國銀行轉賬。陳伯伯照辦,惟遭到銀行職員拒絕。陳伯伯致電騙徒1告知情況,最終相約在映日灣居所樓下大堂面交。同日約下午3時50 分,陳伯伯透過其流動電話收到一名自稱為警務人員的男子並謂他已抵達映日灣。陳伯伯帶伍萬元現金到樓下大堂,看見被告人後把伍萬元現金交給他。 4.2022年12月2日,警方接報一名居於新界荃灣梨木樹2邨5座18樓1840室 (下稱「該單位」)的唐㓗泳婆婆擬遭到電話行騙,當中涉及港幣伍萬元。警方在同日下午到該單位作埋伏,並透過警方的安排下把道具錢並交予唐婆婆。被告隨後到達該單位。當聽到唐婆婆說出「袋好啲錢」後,警方現身並發現被告拿著道具錢。警方向被告宣佈拘捕及施行警誡,被告的回應為:「我老闆打俾我叫我上嚟收錢咋」。 5.在隨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說當天下午他一名老闆說一名叫「阿良」的人會聯絡他。之後「阿良」透過Telegram與他通話,期間「阿良」說自己是居於該單位的年長女士兒子,指示被告扮作他(「阿良」)的朋友,替他收取保釋金。當到達該單位後,被告稱自己為林先生並謂自己是「阿良」的朋友,前來收取金錢。 6.案發期間,被告人與其他人串謀詐騙陳伯伯,和知道或相信向唐婆婆收取的五萬元款項全部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求情陳述 7.被告人現年19歲,2023年7月4日因自稱三合會會員被判羈留在勞教中心 (WKCC 401/2023) 。干犯本案時17歳,正值警方就WKCC 401/2023予以保釋期間。被告人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亦希望法庭接納報告的建議,判處他羈留教導所。 判刑理由 8.就「洗黑錢」罪,上訴法庭張譯佑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9.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中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故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需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時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0.上訴法庭又在Boma一案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11.本案上游罪行是欺詐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CACC 100/2014案中重申「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12.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CACC 453/2009 (宣判日期2010年8月31日) 案中就電話騙案判刑給予指引。該案是有關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案中的事主均為長者,年齡介乎58至70歲。他們於2008年11月4日至12月11日期間,分別接到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向他們求助。電話隨即由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接過,並向事主表示,其子為他人作擔保人,因債務人失蹤,其子須代為償還債項。為確保事主不會報警求助,該不知名男子更要求事主提供手提電話號碼,旋即致電事主,著事主即時往銀行提取現金,到上環信德中心交款。涉及款項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事主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會現身收取款項,並於得手後迅速離港。上訴法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所以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4年;鑑於申請人認罪,故減刑三分一至32個月;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然後將其餘每宗控罪的其中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ACC 21/2014(判案日期2014年6月26日)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年輕,只有18 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但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這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14.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知道兩名長者受害人收到詐騙電話相信親人出事才交出涉案款項。他先與其他人串謀詐騙陳伯伯,到伯伯居所樓下向他收取5萬元(第三項控罪);再假扮唐婆婆兒子朋友到婆婆居所向她收取5萬元(第八項控罪)。被告人顯然知道案件涉及長者的電話詐騙。 15.同意沒有證據他是策劃者,但他的角色亦是重要一環,是相當可恥的行為。本案涉及的亦不是小數目。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告人參與程度,認為兩項恰當整體量刑起點為4.5年。 16.然而被告人只有19歲,犯案時只有17歳。鑑於他的年紀,押後判刑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他同意報告內容。背景資料顯示他父母離異,離婚後孩子由母親管養,惟她管教能力不足,每每向被告人施以體罰。被告人升中後無心向學,誤交損友,加入三合會,操行轉差。因為他屢次離家出走,家長又管教無方,2020年5月(他當時15歲)法庭頒下為期兩年的保護令,可惜沒有改善,繼續與黑社會為伴,2020年尾開始濫用多類毒品,學業一落千丈。期間母親不願管教,改由婆婆管養(實際上多次進出院舍及在校寄宿),此後他只與婆婆和弟弟維持接觸。2022年1月更染上吸服可卡因習慣,同年5月保護令屆滿後不足兩個月,因干犯了WKCC401/2023在7月4日被拘捕,雖然有保釋,但同年七月完成中四課程後離開宿舍在外住宿,沒有繼續學業,同年12月再因干犯本案被拘捕,此後一直被羈押。羈押期間多次違反紀律,無論是否羈留在勞教所,他的表現都強差人意。 17.懲教主任指會面時D1態度合作有禮,但考慮他羈留期間行為後認為他的悔意流於表面,對他改過的決心仍有保留;認為他適合接受教導所訓練和監管。 18.被告人缺乏家庭管教,守法意識薄弱,即使羈留在勞教中心接受紀律訓練仍未見改善,本席認為他需要更長的紀律教導。鑒於他的年紀、性格、背景,適合接受教導所訓練及後續的監管。為了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本席相信讓他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認為教導所是較監禁更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判處他羈留教導所。若然判處監禁會進一步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然而根據《敎導所條例》第4(2)條,羈留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故便不作加刑考慮。 命令 第三及第八項控罪,分別判處羈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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