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祥

Case No.DCCC 661/2025[2026] HKDC 9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61/2025

[2026] HKDC 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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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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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6年5月29日
出席人士: 利子健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祖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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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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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原本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企圖欺詐罪,第二項控罪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的「企圖洗黑錢罪」。

2.但是,經過控辯雙方協商後,控方願意在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以及同意相關案情撮要的前提下,讓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故此最終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第二項控罪及同意控方後來呈交法庭的「經修訂案情撮要」。本席也將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定罪。

3.至於第一項控罪,本席則頒令,除非獲得本法院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控方不得再就第一項控罪對被告人提出起訴。

4.控方是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提控第二項控罪的。

5.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9月1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6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6.被告人承認了的案情可如下簡述。

7.2024年9月10日的下午3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何先生(68歲)在家中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來電(下面這名男子被簡稱為男子A)。電話中,男子A自認是何先生的孫兒,聲稱自己早前打傷了某人,傷者要求賠償,因此他需要何先生借錢給他以用作賠償傷者之用。說了該番說話後,男子A便掛線。約5分鐘後,男子A再次致電給何先生,並且在電話中對何先生說,傷者要求他賠償六萬元。男子A提供了一個電話號碼給何先生,並吩咐他,當他預備好六萬元款項後便打電話給他。何先生看穿男子A的騙局,知道他是一名騙徒,於是暗中報警。

8.到了當天的下午4時30分左右,何先生根據他獲提供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男子A,並且向他表示已備妥六萬元的款項。男子A向何先生說,他的一位朋友會再度聯絡何先生,跟他作出見面交收金錢的安排。

9.於下午4時53分左右,另一名男子(下面這名男子被簡稱為男子B)致電給何先生。在電話中,男子B聲稱自己姓陳,是何先生孫兒的一位朋友,並且向何先生表示,過了一會兒後他會再打電話給何先生。

10.於下午5時21分左右,男子B再打電話給何先生。這次男子B指示何先生前往柴灣街市正門見面,以便大家交收六萬元款項。

11.如前所述,何先生早已報警。因此一隊警員一直在背後監控着整個交收過程。警方作出了安排,將充當現金的道具,即一些紙巾,放入一個白色膠袋內,並且吩咐何先生當見到所謂的陳先生時便將該膠袋交給陳先生。

12.何先生遵照指示,於下午5時39分左右抵達柴灣街市正門。抵達後何先生打電話給男子B,要求男子B描述自己的衣着,好讓何先生辨認他。就在這時,被告人在柴灣街市正門出現。被告人走近何先生並且向他表示,他便是跟他相約見面的陳先生。於是,何先生將手中的白色膠袋交給被告人。隨即,在附近埋伏的警員便出現並且截停和拘捕被告人。

13.在警誡下,被告人稱,有一位陌生人透過TG (Telegram)指示被告人由元朗出發前往柴灣街市那裡尋找一名身穿綠色襯衫和孭着斜孭袋的老翁,然後向他收錢。

14.警方當時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部iPhone手機。警方檢取了該部手機並對它作出過檢驗。警方發現,該手機的通話記錄顯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0分左右,被告人曾經跟一個屬於男子A使用過的電話號碼通話。

15.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一些判刑案例。在書面陳詞中,王大律師也交代了被告人的背景和犯案因由。

16.被告人於香港出生,現年29歲。他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 曾在2018年被高等法院判監4年6個月。

17.他教育程度至中四,未婚。還押前,他在一間漁業公司從事運輸助理的工作,每月收入為大概港幣12,000元。過往他與父母及兩位弟弟一起居住在一個公共房屋單位。

18.辯方呈上了三封求情信。該三封信分別由被告人、他的弟弟和僱主撰寫。在求情信中,被告人親述了他的犯案因由。他說他因為一時糊塗,一心只為了搵快錢(亦即為了一些報酬),所以便聽從一名在網上認識的朋友所建議,前往指定地點幫朋友收取金錢。他知道自己已鑄成大錯,不但不能為家庭出一分力,反而令家人加重心理、財政和各方面的負擔。他已對自己所犯過錯作出反省,現在心表內疚,承諾不會重犯。

19.他的弟弟則在信中說,被告人是有擔當的兒子和哥哥,是他們家庭的精神支柱;自從哥哥被還押後,家中的氣氛都變得沉重,各人都非常掛念他,希望能夠早日跟他團聚。

20.被告人的僱主評價被告人為人老實、勤奮、積極、盡責及不躲懶,也願意替同事分擔工作和教導同事解決工作上的問題。

21.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盡了最大的努力替被告人求情。王大律師指,被告人最有力的求情理由,毫無疑問,是他在最早可行的情況下的認罪答辯。他指被告人此舉不但充分顯示出他的悔意,而且也節省了法庭的寶貴時間和資源。王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被捕一刻已經表現得合作,即時向警方作出招認。

22.王大律師指出,截至答辯當日,被告人已被還押達19個月之久;而且,還押期間,於2024年12月的時候,被告人突然出現下半身癱瘓的症狀。過了一段時間後,於2025年1月初,懲教署安排被告人入院接受檢驗,他被醫生診斷因為感染金黃葡萄球菌所以神經受壓,需進行緊急手術放膿。雖然當時手術成功,但是目前被告人仍受後遺症困擾,神經因為受壓而變形,下肢觸覺麻痹,也因此需定期覆診跟進。他受感染的原因至今不明。

23.王大律師呈上了一份醫療報告以證明剛才所述的情況。

24.王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中,正確地援引了與清洗黑錢罪行,尤其是由這類電話騙案引發出來的清洗黑錢罪行有關的量刑案例和原則,包括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悦 [2015] 3 HKLRD 182。由於本席在下面的討論部份都會談論這些案例和量刑原則,故此現在本席不重複王大律師的陳詞。

25.另外,控方也作出加刑申請。本席稍後會再討論。

討論

26.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便已指出,清洗黑錢罪行的情節千變萬化,故此上訴法庭認為,法庭就清洗黑錢這類罪行量刑時,黑錢的金額並非法庭的唯一考慮;法庭也應考慮包括以下的因素︰

一、 與黑錢有關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罰則;

二、 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是否知情;

三、 案件是否有國際元素存在;

四、 案件是否涉及精密策劃或複雜犯案手法;

五、 是否牽涉有組織犯罪集團;

六、 犯案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後仍然繼續參與洗黑錢;及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參與程度和所得報酬。

27.在2025年10月,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謝志建[2025] HKCA 911一案頒下的判詞中,便再次提示下級法院上訴法庭在Boma案提及過有關清洗黑錢這類罪行的量刑原則。按照本席理解,概括而言,上訴法庭指出,量刑時法庭應緊記以下事項︰

第一、 法庭須留意有關控罪的最高刑期,及緊記作出的判刑須具阻嚇性;及

第二、 法庭應對整體案情有一個拿捏、評估和研判,從而釐定出一個能夠反映案情和被告人罪責的刑期,而非僅依賴金額而定下若干量刑起點或幅度。

28.正如辯方指出,涉及電話騙案的詐騙罪又或串謀詐騙罪,與它們引伸出來的洗黑錢罪又或企圖洗黑錢罪,兩組或兩種罪行就量刑而言,是有所區別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一案便說明了這一點。

29.在該案,受害人是一名78歲的婦人。她接到一名人士的來電,訛稱她的兒子干犯了某些淫褻罪行,要求她支付五萬元以確保兒子的安全。婦人抵達指定地點後見到被告人,被告人能夠向婦人說出她兒子的名字,並聲稱她的兒子正遭人扣押。被告人把一部手機交予婦人,讓另一男子繼續向婦人施壓。結果,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罪名成立。楊振權副庭長頒下上訴法庭在該案的判詞時,特別提及這類電話騙案引伸出來的洗黑錢罪行,或串謀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在此本席引述判詞的第16至第21段︰

「16. 洪永俊 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詐騙罪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指其家人遭人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是在恐慌下向賊人支付數10萬元。亦因為上述因素,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4年的量刑基準。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18. 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申請人向陳婆婆說其兒子遭人捉著只顯示他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不代表他知悉詳情。在考慮申請人對有關可公訴罪行的認知時,原審法官不應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方式銓釋案情。

19. 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知悉賊人有向陳婆婆聲稱其兒子犯了因某些淫褻行為而會被人傷害。原審法官以事件如同綁架陳婆婆,令她受驚嚇和壓力的程度遠比街頭騙案為大歸罪於申請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上述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是不公平的。

20. 無論如何,洪永俊案的被告人的罪行遠較申請人的罪行嚴重。申請人沒有參與有關的詐騙罪行,亦極有可能只是遭人指使去向陳婆婆收錢。

21. 雖然申請人必然知悉向陳婆婆收取的金錢是非法獲得而事件和電話騙案有關,但以洪永俊 案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施用於申請人身上屬過份嚴苛。」

30.岑華擴 案,上訴法庭認為,如果套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案的量刑基準,即四年監禁,對於該名申請人來說,實在是一個嚴苛的刑期。最終上訴法庭採納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且認為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相關法例所作的加刑,其加刑幅度不應超過三分一。

3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一案有類似的觀察。在此本席不打算詳細陳述林宗悅 案的案情,僅引述判詞的第15和第16段來說明上訴法庭的觀察︰

「15. 本庭認為,上述的分析(即上訴法庭在岑華擴 案的分析),在本案完全適用。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犯案時的角色的理解,雖有一定道理,但也絕不至於能讓人得出申請人與有關騙徒同屬一夥的結論。申請人的情況,完全可以是岑華擴 案所提到的,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的狀態。當然,本庭亦注意到,原審法官曾清楚向辯方表明不信申請人對騙案不知情,但辯方卻選擇不就相關的議題在案中案舉證[11]。問題是,就算這樣,原審法官仍然沒有足夠的現存證據來達致他所作出的結論。原審法官因辯方不舉證而對申請人有不利的結論,無疑是顛倒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12]。

16. 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庭認為,每罪4年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至於是否應加刑的問題,本庭會採納岑華擴案的另一觀察,即法庭「可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判刑」[13]。意思是,申請人的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在有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因此,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在本案也是合適的,就正如岑華擴 案的被告被加刑一樣[14]。」

32.辯方曾經陳詞指,本案的情節不及岑華擴案和林宗悅 案的情節嚴重,理據是︰

一、 本案不涉及任何跨境或國際犯案元素;

二、 被告人僅扮演「跑腿」和收錢的角色,他沒有參與前置罪行,亦即背後的電話詐騙行為,對於背後的電話騙案只有片面或粗略的理解;

三、 被告人僅犯案一次,涉案的款項為港幣六萬元,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及

四、 慶幸的是,案中的受害人沒有蒙受任何實際損失。

33.本席接納辯方這幾點的陳詞。

34.考慮到早前已提及的求情理由、上訴法庭在岑華擴案和林宗悅 案表達的意見,以及辯方就案情方面作出的這幾點陳詞,本席認為,就着被告人承認了的控罪二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2年9個月,即33個月監禁。

35.另外,如前所述,控方還依據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控方依賴的理據有兩個︰第一,控罪二作為該條例下的指明罪行,現在已達一個普遍程度;及第二,社區因為這一項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受到的損害性質及程度。

36.為着加刑申請的目的,控方呈上了鄭思為總督察擬備的、一份日期為 2026年3月16日的報告。鄭總督察自2022年起取得認證反洗錢專家協會 (CAMS) 的認證反洗錢專家資格,現時擔任商業罪案調查科D組總督察 (情報2),其轄下的隊伍負責監察警方接收到的電話騙案案件趨勢。

37.鄭總督察在他的報告中詳細陳述了自2018年起截至2026年2月,電話騙案的趨勢以及相關的金錢損失。

38.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也不反對控方援引鄭總督察在他報告中提供的數據來支持這次加刑申請。惟辯方邀請法庭仔細閱讀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從而訂下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辯方陳詞指,適用於本案的加刑幅度應該介乎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之間。

39.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陳詞。本席留意,正如鄭總督察在他報告的第23至25段指出,「猜猜我是誰」這類電話騙案的高峰期出現於2023年。在2023年,這類騙案的案件數目為2237宗,而如果要再細緻分類的話,當中牽涉到受害人親自交款予騙徒的類別,有1130宗。

40.然而,到了2024年,「猜猜我是誰」這類電話騙案的整體案件數目,大幅下滑至1153宗。當中牽涉受害人親自交款予騙徒的案件宗數,同樣大幅下滑至328宗。

41.再到了2025年,剛才所述的兩組數字稍為回升,分別升至2048宗和 417宗。

42.至於2026年,本席留意,單在1月和2月兩個月份,「猜猜我是誰」這類電話騙案的整體案件宗數又似有上升趨勢,兩個月份的案件宗數為 584宗。

43.綜合剛才所述的數據,本席的觀察是,就着由「猜猜我是誰」這類電話騙案引伸出來的洗黑錢罪行而言,在近年間雖然有整體下滑和回穩的跡象,但是這類洗黑錢罪行在香港這個司法管轄區內仍然算是一項普遍的罪行。而且,受害人一旦上當受騙,他們每人損失的金額動輒以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計,由此可見,這類罪行對社區的損害程度實在不小。

44.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加刑仍然是必須和必要的。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然而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五分之一,即低於上訴法庭在岑華擴案和林宗悅 案建議的三分一加刑幅度。

45.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因此,刑期先由33個月的量刑起點下調至22個月;然後,套用五分一,即百分之二十,的加刑幅度後,控罪二的刑期便是26.4個月。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46.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6個月。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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