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易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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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對有關罪行盛行性而作出加刑申請,並呈遞由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總督察鄭思為於2024年10月30日撰寫的供詞以支持控方的申請。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常大律師對相關報告內容沒有爭議。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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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4/2023 [2024] HKDC 18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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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2項控罪,包括:—
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對有關罪行盛行性而作出加刑申請,並呈遞由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總督察鄭思為於2024年10月30日撰寫的供詞以支持控方的申請。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常大律師對相關報告內容沒有爭議。 3.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同意修訂案情,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4.法庭應控方要求把控罪一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相關控罪對被告人作進一步檢控。 控方修訂案情 5.於2022年12月13日,戶主阮先生向警方報稱,收到固網電話來電,對方聲稱他的兒子正被警方扣留,需要他交出港幣150,000元作保釋金,稍後會到他住所收錢。於是,警方在阮先生的住所沙田博康邨博文樓2307室(下稱「上址」)採取監控行動。 6.同日1805時左右,被告人到達上址敲門,戶主阮先生開門,問被告人是否上門收港幣150,000元保釋金。被告人承認上門收錢,於是阮先生把一個載有白紙假現金的啡色紙袋交給被告人。 7.同日1807時左右,被告人在上址被警員拘捕,在警誡下請求給予機會,表示只是「幫人哋收電騙錢」,及表示只收過現金3次,包括在屯門、慈雲山及沙田:「阿Sir俾次機會呀,我都係幫人地收電騙錢姐,我都係做咗3次咋」。警員問:「咁姐係邊3次?」被告人說:「屯門一次,慈雲山一次,同埋沙田一次」。 錄影會面 8.於2022年12月13日及2022年12月14日,被告人進行3次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罪行 9.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或多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Hhj」的人串謀處理財產(控罪二)。 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1.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在本年12月將轉19歲。他在香港出生,與雙親同住。他的父親是一名清潔工人,母親是一名工廠工人。被告人接受至中學五年級程度教育,及後曾在職業訓練局修讀汽車維修課程。他現時當兼職服裝店售貨員、清潔工人及外賣送遞員,月入約港幣6,000元。 求情 12.辯方求情時指控罪沒有就涉案金額提出一個確實數額。從被告人同意的案情中曾提及他曾根據指示到3個不同地點,向不同受害人收取款項。當中包括在新圍苑曾收取一筆大約港幣20,000至30,000元的款項、從博康邨收取一筆港幣150,000元的款項及在慈雲山曾收取數目不詳的款項。因此,辯方指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解讀,可推算確實的涉案金額並不高昂。 13.辯方陳詞案件涉及電話騙案,屬較嚴重的案情,但從案情反映是由一位「阿承」介紹工作給被告人,及後由一位「Hhj」當被告人的「主事人」。被告人收取金錢後均把所有款項交出,而他收取港幣1,000 元報酬。這反映被告人的角色屬於底層,對前置控罪的詳情沒有詳細認知。案件牽涉時段約一個半月,亦不涉及國際元素。 14.辯方呈遞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的雙親及基督教香港信義會天水圍青少年外展社會工作隊隊長文靜怡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內稱因一時貪念犯下罪行,他在被捕後已作出深切反省。期間他積極工作,亦曾跟社工到社區了解長者及拾荒者的情況。他跟家人感情深厚,希望可陪伴雙親。他計劃報讀一些進修課程,增長知識,回饋社會。 15.被告人的雙親在求情信內指家人感情要好。被告人照顧剛完成手腕骨裂的母親。被告人對事件深感後悔和自責,亦已認真作出反省。他現時積極工作,計劃報讀課程進修。 16.基督教香港信義會天水圍青少年外展社會工作隊隊長文靜怡撰寫的求情信內表示被告人於2024年2月開始接受隊伍的服務。被告人曾表示後悔犯事,對家人做成傷害。他定期接受輔導,亦曾參與社區活動。被告人定下決心往後以正途工作賺取金錢,並請求法庭考慮輕判。 17.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CACC 141/2014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等案例。 量刑 18.「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屬嚴重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港幣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19.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 20.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援引 岑華擴 案例。案例中的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以該案的申請人有份參與電話騙案的基礎判刑,採納監禁4年為量刑基準,並因電話騙案日益猖獗把刑期曾加50%。 21.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亦沒有足夠證據反映被告人知悉騙徒跟受害人的詳細對話。雖然他必然知悉相關電話騙案及所收取的金錢跟騙案有關,但有可能他只是略知詐騙計畫及被指派向受害人收取金錢。考慮了案情、「清洗黑錢」控罪的嚴重性、被告人是一名沒有定罪紀錄的18歲青少年及該案件的被告人是從內地來港犯案等判刑因素後,上訴法庭認為3年屬恰當的量刑基準。另就「洗黑錢」案件的猖獗性加刑三分之一,判處4年監禁刑期。 22.辯方指 林宗悅 案件的案情跟本案案情相似。兩案件中的被告人均分別3次收取來自電話騙案的金錢。犯案時亦曾對受害人訛稱自己身分及名字。林宗悅 案件涉及港幣75,000元。上訴法庭認為3年的量刑起點為合適,並因同類型案件的猖獗性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 23.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考慮因素,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24.考慮到控罪二的案情,沒有證據反映被告人曾參與前置詐騙罪行,或案件涉及犯罪集團及/或跨境犯案,但案情涉及被告人受指示向3名受害人收取金錢。犯案後獲支付港幣1,000元的報酬。被告人單憑向3名受害人收取金錢便可分到報酬。雖然他未必知悉前置罪行的所有詳情,但必然知悉或相信收取的金錢跟從事罪行有關。 25.本席同意被告人並不是案中的主腦。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承認的3次事件均是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金錢的角色。本席認為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有直接參與相關電話騙案的公訴罪行,而他的角色只是協助收取金錢,但若沒有被告人同意參與及合作,背後的犯罪主腦便不能輕易把犯罪得益提走。因此考慮了被告人在控罪中的角色,打擊這些罪行及犯罪主腦的獲益的重要性,認為仍須處以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判處即時監禁。 26.本席同意本案的控罪沒有就涉案金額提出一個確實數額,但從案情反映3次事件涉及收取最少共170,000至180,000萬元款項。 27.考慮到涉案的金額、被告人的角色以及被告人在一個半月內多次犯案等判刑因素,認為量刑起點應為3年(36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二判處被告人24個月監禁刑期。 控方的加刑申請 28.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對有關罪行盛行性而作出加刑申請,並呈遞由香港警務處總督察鄭思為撰寫的報告。辯方對報告內容沒有爭議。 29.報告內容列舉電話騙案常見的3項犯案手法,當中包括透過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朋友或認識的人,並迫切地向受害人索取「金錢」,例如聲稱被執法機關拘捕後需要保釋金。在部分案件中,犯案人會指示受害人前往特定地點,並直接把現金交給其他犯案人,此付款方式被歸類為「當面交收」。 30.就本港電話騙案件的猖獗程度,報告內的列表反映:
31.從電話騙案的數目反映有持續上升趨勢,尤其在2023年總年度的電話騙案數目是3,213宗,而2024年度1月至9月騙案數目已累積至6,352宗。報告內指在2023年的統計中,約86.3%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而約58.5%受害人年齡為60歲或以上人士。 32.就涉及「 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據報數據:
33.統計數字明顯反映電話騙案和相關的洗黑錢活動猖獗,此等刑事罪行對社區造成損害且屢屢發生,顯然引起本港社會關注。本席考慮了報告內的統計數目、電話騙案的不同犯案手法及收取詐騙金額的渠道增加打擊執法的困難度,而犯案者的目標受害人多是社會弱小的一群,包括學童及長者。考慮了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加刑幅度必須據阻嚇力,已達至杜絕盛行的電話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因此,認為三分之一的刑期上調幅度屬合適。 34.法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把項控罪二的刑期上調三分之一,就控罪二加刑8個月。 刑期 35.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了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庭上及書面求情陳詞、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援引的案例。考慮了上述的求情因素後,本席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36.本席判處被告人32個月的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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