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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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9/2025 [2026] HKDC 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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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被告人承認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控方案情 上游罪行 2.18名受害人墮入網上/電話騙局,被騙將合共港幣739,213元、港幣238,115.6元及港幣16,500元的款項分別存入被告人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845340850833,下稱“滙豐銀行帳戶”)、東亞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513988150534,下稱“東亞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97186719081,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滙豐銀行帳戶 3.被告人於2024年9月12日在香港以網上方式開立滙豐銀行帳戶。被告人是唯一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4.2024年9月13日至2024年10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滙豐銀行帳戶收到港幣共960,798元存款(合共11筆交易),並錄得港幣共960,600元提款(合共12筆交易)。另外亦可見交易呈鏡像模式。 東亞銀行帳戶 5.被告人於2024年9月11日在香港東亞銀行分行開立帳戶。被告人是唯一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6.2024年9月11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東亞銀行帳戶收到港幣共411,998.07元存款(合共160筆交易),並錄得港幣共411,852.00元及382日圓提款(合共48筆交易)。另外亦可見交易呈鏡像模式。 渣打銀行帳戶 7.被告人於2024年9月10日在香港渣打銀行分行開立帳戶。被告人是唯一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8.2024年9月10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渣打銀行帳戶收到港幣共1,447,783.87元存款(合共120筆交易),並錄得港幣共1,447,218.27元提款(合共60筆交易)。另外亦可見交易呈鏡像模式。 拘捕被告人及警誡陳述 9.2025年1月6日,被告人在入境香港時被拘捕。 10.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下承認曾到過香港旅遊一次。 求情及判刑 11.被告人現年37歲,已婚。育有3名1至6歲的兒女,太太則為家庭主婦,一家在國內居住。被告人只有小學程度,他主要從事販賣水果,又或裝修工人,收入僅足以糊口。被告人並沒定罪紀錄。 12.就被告人犯案原因,辯方稱是以1,500元賣了戶口予別人,但控方並不接納此說法,本席在庭上和辯方進一步確認,辯方亦再不堅持這說法。另外,本席亦和控方進一步確認,控方同意本案並沒証供支持被告人是知悉背後的犯案手法又或上游罪行,被告人只是處理戶口中的金錢而已。 判刑考慮 13.於判刑時,本席亦應考慮上訴庭在Boma[1]一案例出的因素:
14.本席並沒忽略被告人並不知悉前置罪行是甚麼,亦沒有參與其中,但不能忽視的是,沒有被告人的幫助,騙徒並不會那麼容易取得騙款,另外,辯方亦没逃避,被告人是國內人,到港開戶之目的只為犯案,雖則如此,被告人的手法亦非詳細計劃,只是開立戶口,而犯案亦非歷時長,由32天至43天不等。 15.最後,相關之涉案金額亦是重要的考慮。如雲國強[2]一案中所提及,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6.本案涉及3項相同控罪,本席認為以Global approach處理較恰當。3項控罪涉及共值約282萬港元,考慮了雲國強一案的量刑參考及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及所有求情陳詞,本席以3年3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了3分1,判處26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17.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辯方表明並不反對控方是次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不超過5分1之幅度。 18.本席有機會參閱李總督察的口供,從中可見詐騙和洗黑錢宗數由2020年16,643宗升至2024年最高鋒的47,063宗,而2025年1至11月則為43,564宗,而有關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涉及的損失金額,由2020年的30.17億升至2022年最高鋒的366.44億,而2023年則下調至120.33億,2024年則為61.15億,截至2025年1至11月金額為53.13億。 19.從上述數字可見,無論宗數及金額確有下降趨勢,但數字及金額仍屬高企,對社會之禍害亦不能忽視,本席滿意相關加刑申請是恰當的。 20.參考了吳建兵[3]及岑華擴[4]案件,上訴庭均認為加3分1是恰當。如前述,相關數字及金額確有下調,本席認為加幅可在3分1以下。參考了谢志建[5]一案,上訴法庭對於20%的加幅並沒批評。本席亦以20%作為加幅,就3項控罪均判處31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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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