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濤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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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俗稱「洗黑錢」罪及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案件的背景是電話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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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1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俗稱「洗黑錢」罪及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案件的背景是電話騙案。 控罪一 2.2014年3月27日,73歲的馮婆婆在香港家中收到來歷不明的電話,電話中對方訛稱馮婆婆的兒子欠下債項,要求馮婆婆幫她的兒子清還債項,否則會對她的兒子不利。馮婆婆依指示把60,000港元現金送到油麻地的指定地方交給被告,之後馮婆婆得知這是騙局,於是報警。 控罪二 3.2014年3月31日,63歲的招先生在香港收到來歷不明的電話,對方訛稱招先生的兒子被人綁架,要求他支付150,000元救他的兒子。招先生的家人報警,招先生依照指示去到指定地點見到被告,被告陪伴他分別在兩個不同的櫃員機提取現金,最後埋伏的警員拘捕被告。 4.被拘捕及警誡後,被告承認他是受堅少指示來收取贖金,有關於控罪一, 被告承認他曾經在2014年3月24日來到香港為堅少收錢,堅少透過電話指示他在3月27日到油麻地向一位老婦收取港幣60,000元,被告隨即把這筆錢匯到堅少在國內的銀行戶口,被告人獲得人民幣4,200元報酬。有關控罪二,被告承認他知道收取的是可疑的金錢,他知道交錢人的兒子可能被堅少的同黨綁架,事成後他可得金額的10%作為報酬。 5.控方就兩項控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會的損害。辯方不反對此申請。 6.被告人現年27歲,是內地人士,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的代表朱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是內地工廠工人,月入約1,000人民幣,家有父母及兩名弟弟,因為其中一個弟弟被騙,而被告及家人因此要承擔債務,所以被告才犯此案,被告現時十分後悔。朱大律師指出,被告在此案角色輕微,並非主腦,對騙案內情不太清楚。現在坦白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控罪二之受害人沒有金錢損失。他要求法庭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並且考慮總體刑期原則。他並且要求被告人因為在異地服刑,而減低判刑起點。至於加刑申請,辯方不表反對,但要求法庭可以就控罪二中受害人並無金錢損失而把加刑幅度調低至百分之二十五。 7.被告人承認的是洗黑錢罪,而不是行騙罪,法庭必須要根據被告人所承認控罪來判刑,但亦要考慮和被告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適當判刑。其中一個因素是被告是否參與電話騙案或知道詳情,如果是的話,上訴庭在洪永俊案([2011] 2 HKLRD 167)說,法庭應採取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根據被告承認之案情,本席認為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在兩宗行騙案中知悉詳情,否則他應該不會向警方招認知道控罪二交錢人兒子可能被人綁架,被告有可能只是做跑腿工作去收錢。 8.儘管如此,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多宗上訴庭案例說明多項加重罪責因素,其中一宗是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一般而言,涉案的黑錢數額是判刑的主要因素。本席亦參考了岑華擴案(CACC 21/2014)。該案背景與本案相近,同時亦涉及電話騙案。該案受害人是78歲的婆婆,涉及70,000元黑錢,受害人最終沒有損失。 9.雖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兩宗電話騙案詳情,但是證據顯示被告必然知道黑錢來自犯罪得益,而且他的認知是控罪二所涉及的罪行是綁架,這是十分嚴重罪行。控罪一涉及的受害人73歲,她損失了60,000元。控罪二涉及串謀,雖然受害人未有金錢損失,但牽涉金額150,000元,比控罪一為高。 10.本席就兩項控罪都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被告就控罪二被捕之後坦白承認了控罪一罪行,根據他承認的案情,看來沒有他的招認的話,控方檢控控罪一會有相當困難。本席就控罪一再給予3個月扣減,案中沒有其他減刑理由。被告在香港服刑,不能夠構成減刑理由,內地與香港沒有很大文化及生活差異,本席看不到他在港服刑會有任何特別困難。而且他是專程來港犯案,亦應該對在港服刑早有準備,不應該因為在港服刑而受同情。所以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應該分別是一年九個月及兩年監禁。被告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24日入境,三日之後犯案,翌日離境回內地。再在3月31日入境,同日犯控罪二涉及案件,兩次都是專程來香港犯案。本席認為總刑期應定為兩年半監禁。 11.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及林督察的口供,本席接納林督察的證供,並且認定本案所涉罪行十分普遍,及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故此批准控方加刑申請。 12.本席同意朱大律師陳詞說,一般加刑幅度是三分之一,但不能接納朱大律師就控罪二要求減低加刑比例至百分之二十五之請求,他指出受害人沒有實際金錢損失這理由,已經反映在控罪二之量刑基準上,金錢損失亦只是其中一個判刑考慮因素。 13.這類罪行最令人不齒的,是騙徒專向老人家下手,沒有被告這類角色去收錢,騙徒便難以得逞。在吳建兵案([2012] 1 HKLRD 777),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與和洗黑錢有關的罪行,上訴庭認為應加刑三分之一。上訴庭的裁決時為2011年6月,這三年來這類罪行的數字居高不下,所以加刑的比例絕對沒有下調的空間。本席更加要警告,上訴庭早已經在洪永俊案說明,如果同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以將加刑幅度上調。不過在本案,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亦同意加刑申請,本席決定維持只加刑三分之一。因此控罪一判監兩年四個月,控罪二判監兩年八個月,控罪二刑期其中一年與控罪一刑期分開執行,其餘同期,總刑期是三年四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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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