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子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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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人承認面對的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 即控罪一及六,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被告人於承認相關的案情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29/2024[2025] HKDC 10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9/2024

[2025] HKDC 10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子毅 (第一被告人)
  黎穎豪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5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俊曄先生,由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秦淑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3]、[5] 及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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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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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兩名被告人,合共面對六項控罪。

2.第一被告人承認面對的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 即控罪一及六,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被告人於承認相關的案情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3.第二被告人面對共四項控罪,分別為兩項「串謀詐騙」 罪 ,即控罪二及四,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兩項「洗黑錢」罪,即控罪三及五。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三及五,但否認控罪二及四,於承認相關的案情後,被裁定控罪三及五罪名成立。

4.基於控罪三為控罪二的交替控罪,控罪五為控罪四的交替控罪,本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二及四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能繼續檢控。

案情

5.本案控罪源自至三宗「電話詐騙案」。

事件一/ 控罪一

6.2023年10月26日,71歲的控方第一證人 (下稱「劉女士」) 接到一名不明男子的來電,聲稱是她的兒子,並提供他新更改的電話號碼。

7.2023年10月27日約0930時,劉女士接到該名假冒兒子的來電,表示他因打架被捕並被拘留在警署,需要保釋金300,000港元,並稱一名朋友會聯絡她。

8.隨後,劉女士接到另一名男子的來電,並提供其住址給該男子。其後,該男子到達劉女士的住所,收取300,000港元現金。

9.之後,該名假冒兒子再次致電劉女士,要求更多的金錢作擔保金。結果,劉女士先後六次向登門的男子(涉及兩名男子) 提供現金,涉及金額合共3,300,000港元。

10.2023年10月28日約0900時,劉女士再次接到該名假冒兒子的來電,聲稱需要額外300,000港元,但她因沒有現金,故致電其女兒和兒子,揭露騙局後報警。

11.調查顯示,2023年10月27日,上述兩名上門收錢的男子,在離開劉女士住所的大廈後,曾與第一被告人見面。

事件二/ 控罪二及三

12.2023年11月6日約1000時,88歲的控方第二證人 (下稱「黎女士」)接到一名不明男子的來電,聲稱是她的女婿,表示因打架被捕並被拘留在警署,要求200,000港元作保釋金,並聲稱稍後會有人來向她收錢。

13.同日約1020時,黎女士接到另一名自稱「阿威」的男子來電,表示負責向她收錢,因此黎女士向他提供了住址和手機號碼。

14.同日1025時,黎女士在手機接到上述阿威的來電,表示他正前來替其女婿「陸仕駒先生」收錢,叫黎女士在樓下等他,於是黎女士告訴阿威她的衣著,然後前往馬鞍山新港城第四期地下的士站。

15.不久後,第二被告人抵達上述的士站,向黎女士聲稱他是阿威,並詢問黎女士是否阿駒的母親,黎女士回答是,隨即便帶第二被告人前往她的住所。

16.第二被告人跟隨黎女士到她的住所,黎女士將5,000港元現金4,500美元現金及8,000加元現金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清點現金後,將現金放入他攜帶著的白色紙袋。隨後,黎女士陪同第二被告人前往上述的士站,第二被告人便離開。

17.同日約1250時,黎女士與女婿見面後發現被騙,於是報警。

18.調查顯示,2023年11月6日約0945時,第一被告人在旺角街頭與第二被告人見面並交談約一分鐘後,第一被告人交了一些物品給第二被告人。隨後,第二被告人乘坐的士前往馬鞍山新港城的士站,向黎女士收取相關的現金。

19.黎女士住宅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3年11月6日1045時,第二被告人跟隨黎女士進入該大廈。隨後,黎女士帶領第二被告人前往其住所。兩人於1054時離開該大廈,並於1057時一同走出該大廈。

事件三/ 控罪四、五及六

20.2023年11月6日約1200時,75歲的控方第三證人 (下稱「黃女士」) 接到一名不明男子的來電,聲稱是她的兒子,表示因傷人被捕並被拘留在警署,需要金錢作賠償和保釋金,並聲稱會有一名朋友前來收錢。

21.約5分鐘後,黃女士接到另一名不明男子的來電,表示負責向她收錢,因此黃女士向他提供了住址及大堂密碼。

22.同日約1248時,該男子致電黃女士,表示已到達黃女士的住所外,於是黃女士開門讓該男子(即第二被告人)入屋。第二被告人當時攜帶著一個白色紙袋,並從黃女士手上接過20,000美元現金後離開。

23.同日約1550時,黃女士再次接到該名假冒兒子的來電,向她索取更多金錢,但該男子在黃女士詢問下,無法提供其兒子的名字,黃女士於是致電其兒子,確認受騙後隨報警。

24.黃女士住所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3年11月6日1249時,黃女士開門讓第二被告人入屋。第二被告人入屋後將其手提電話遞給黃女士與電話中的人對話。隨後於1251時,黃女士將現金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點算款項後,於1255時,黃女士協助第二被告人將上述現金放入第二被告人攜帶的白色紙袋。於1256時,第二被告人帶著該紙袋離開。該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黃女士稱呼第二被告人為「李生」時,第二被告人並無否認。

25.隨後於2023年11月6日1300時,警方人員發現第一被告人在荃灣多層停車場大廈地下公廁外徘徊。第二被告人於1315時在附近港鐵站出口外出現,並於1318時走近第一被告人,然後一同進入上述停車場大廈的男廁。於該廁所來,第二被告人將白色紙袋交給第一被告人後,警方人員將他們截停,在白色紙袋內發現黃女士交給第二被告人的20,000美元。

拘捕及警誡

26.第一被告人因涉及騙案一的欺詐罪被捕,在警誡下承認負責收錢,但表示對其他事毫不知情。

27.第二被告人因涉及騙案二的串謀詐騙罪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有人指使他今天前往新港城向一位老婦收錢。

警誡錄影會面

28.在隨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陳述包括以下內容:

(a)  在Telegram上有一名自稱「小志」的人指使第一被告人到指定地點收錢,並用收到的錢購買加密貨幣。第一被告人獲取日薪1,500元。

(b)  2023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人曾到沙田大會堂地下附近向一名不明男子收錢,亦曾到太子始創中心二樓的男廁向另一名不明男子收錢。第一被告人並無這兩名男子的聯絡方式,並於當天共收了兩至三次錢。

(c)  同日,第一被告人按照小志的指示,於收錢後兩次前往太子某大廈十樓的一間商店,用小志提供的二維碼購買加密貨幣,其中一次的交易金額為500,000港元。

(d)  第一被告人不清楚所收款項的來源或用途,也從未詢問其來源,但他相信這些錢是來自非法途徑的黑錢。

(e)  第一被告人不認識第一控方證人。

29.在隨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陳述包括以下內容:

(a)  2023年11月6日約早上9時,第二被告人接到一名自稱「阿Q」的不明人士來電。阿Q要求第二被告人前往馬鞍山向一名老婦收錢。第二被告人從未見過阿Q。

(b)  隨後,第二被告人從旺角乘坐的士到馬鞍山新港城,於早上10時左右抵達後致電阿Q,然後按照阿Q指示在的士站下車,與一名女士(即黎女士) 見面。接著,他跟隨該女士到新港城的一個單位,向她索取金錢,並將收到的款項放入一個白色紙袋。

(c)  之後,第二被告人返回同一的士站,並按照阿Q指示乘坐的士前往沙田大會堂,將上述載有款項的紙袋交給一名不明人士。阿Q從未提及該些款項的用途。

(d)  同日約上午11時,阿Q致電第二被告人,指示他前往屯門向另一人收錢,於是第二被告人乘坐的士前往屯門山景邨。

(e)  第二被告人於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期間抵達屯門山景邨,並按照阿Q指示前往山景邨某座22樓向一名女士 (即黃女士) 收錢。他獲告知該座的密碼,並將收到的款項放入一個紙袋。

(f)  隨後,第二被告人按照阿Q指示,乘坐的士前往荃灣,在荃灣港鐵站的士站附近的公廁將上述載有金錢的紙袋交給另一人。其後,第一被告人出現,並向第二被告人示意上前與他會合。

(g)  從第二被告人處檢取的紙袋,載有他在屯門山景邨向黃女士收取的款項,即20,000美元。

(h)  第二被告人通常通過Telegram或WhatsApp接收阿Q的指示。阿Q曾承諾向第二被告人提供報酬,但沒有明確說明金額,而第二被告人尚未收到任何報酬。

(第一被告人)刑事定罪紀錄及個人背景

30.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1.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單身,案發前與父親同住。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案發前於一家哥爾夫球俱樂部擔任銷售主任,月入港幣25,000元。

求情信

32.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姑母及前僱主均向法庭呈交求情信。本席從信中獲悉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在他年幼時離婚,他一直由姑母照顧,經歷過一段不容易的成長過程,雖然如此,但第一被告人一直用心工作,表現獲得前僱主的讚賞,其僱主代表更向法庭表示願意重新聘用他。此外,他亦得到家人的支持,家人更讚賞他悉心照顧患有老退化的爺爺。總括而言,他們均希望法庭給予機會,盡量輕判。

33.第一被告人在自己的求情信中解釋犯案的始末,對自己所犯的錯表示後悔,承諾改過自新,他在羈押期間,更積極學習及參與不同課程,希望日後可以回報家人和社會。

輕判陳詞

34.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求情指,案發時因為疫情關係,影響第一被告人的銷售工作,引致收入大減,加上家中面臨迫遷,需要支付裝修費用,所以向財務公司借貸,由於他心急早日還清債務,以致遭受不法分子利用,干犯本案罪行。

35.在量刑方面,梁大律師力陳,第一被告人只是受到自稱「小志」的人指使,到指定的地點收錢,強調他對兩項控罪的「前置罪行」,即相關的「電話詐騙案」,毫不知情,而且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將事情和盤托出,反映其悔意。

36.此外,梁大律師指出,本案並不涉及國際因素,第一被告人的得益亦只是日薪1,500元 ,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予以輕判。

(第二被告人)刑事定罪紀錄及個人背景

37.第二被告人過往有兩項判刑紀錄,涉及四項控罪,包括於2020年10月4日就兩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被判感化令12個月,之後,又於2022年6月8日就一項「普遍襲擊」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再被判感化令12個月。

38.第二被告人現年22歲,未婚,與母親和姊姊同住。

39.他的父母於早年離異,父親因患有心臟病而無法工作,母親為兼職清潔女工,姊姊則教授乒乓波。

求情信

40.第二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承認過失,表示非常後悔,更加對涉案的老人家遭受金錢損失,感到歉意和內疚。此外,他表示已經立下決心,好好工作,希望日後能夠照顧家人。

輕判陳詞

4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秦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本身出自名校「九龍華仁書院」,但因2022年的案件,不能繼續升學,雖然只讀至中三,但他沒有放棄自己,努力工作,案發前,他更在職業訓練局就讀髮型設計課程,希望可以有一技之長,找到穩定工作,讓父母安享晚年,可惜因本案被捕後,他一直被還押,未能繼續完成課程。

42.在量刑方面,秦大律師力陳,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悉相關的詐騙罪行,強調他每次均是按通知而去涉案單位收錢,過程中他沒有說過任何有關受害人的兒子或女婿正被扣留等,在他收取金錢後,便立即向他人交出全部的金錢,扮演着一名跑腿的角色。再者,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有20歲,沒有考慮法律後果,且急於賺取快錢,才會被人利用。

43.此外,秦大律師表示,控罪三及五涉及的金額不算高,以當天的匯率計算,分別約為港幣86,013元,及港幣156,498元,而且案件不涉及國際因素,第二被告人亦未收到任何報酬,希望法庭在量刑是加以考慮。

相關案例

44.本席已經考慮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案例。

45.「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就涉案的「黑錢」金額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出,若涉案的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46.除了涉案的金額外,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亦列出以下量刑因素: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47.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 一案判詞的第17段指出: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 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 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判刑考量

48.本案的「黑錢」涉及的「前置罪行」為電話詐騙案,但第一被告人沒有直接向受害人收取款項,案中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直接參與或對相關罪行知情,因此本席接納他屬於岑華擴案中,不知情者,不會將刑罰加重。

控罪一

49.第一被告人於同一天內多次從不同男子接收款項,金額高達港幣3,300,000元,之後,更進一步協助騙徒購買加密貨幣,當中的一次交易,金額更高達港幣500,000元,構成加刑因素。

50.經考慮整體案情、辯方的輕判陳詞及案例,本席以3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30個月監禁。

控罪六

51.此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相對少,約港幣150,000元,本席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16個月監禁。

總刑期的考慮

52.基於控罪一及六的犯案日期相距只是9天,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一被告人)判刑

53.就着控罪一及六,第一被告人共被判30個月監禁。

54.就着控罪三及五,第二被告人直接向受害人收取款項,但否認知悉或有參與背後的電話詐騙案,。

55.就此,於答辯當天(即2025年6月11日),就着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本席與控辯雙方亦作出若干討論,由於控方就加刑的申請,只存檔支持「電話詐騙案」的資料及數據,未有就「洗黑錢」罪行提供任何資料,故本席將案件押後讓控方跟進。

56.之後,控方除了存檔「洗黑錢」罪的資料外,亦呈交加重刑罰申請的「補充陳詞」,而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亦作出書面「回應」。今天,控方就着相關回應亦作出進一步書面陳詞。

57.經本席與控辯雙方一番討論後得出的共識是,假若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對相關「電話詐騙案」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或有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本席需要在控罪三及五的量刑時加以考慮,同時亦應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情況就如岑華擴 案般。

58.雖然如此,辯方堅持第二被告人對相關電話詐騙案完全不知情。

59.根據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包括於干犯控罪三時,他向黎女士自稱是阿威,並詢問黎女士是否阿駒的母親;於干犯控罪五時,入屋後他將手提電話遞給黃女士與電話中的人對話,隨後黃女士便將現金交給他,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當黃女士稱呼他為「李生」時,第二被告人並無否認等。

60.經考慮整體的案情,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登堂入室,扮演着阿威及李先生的身份向兩名受害人收取款項,期間與騙徒一直保持聯絡,加上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相近等,本席裁定於干犯控罪三及五時,即使第二被告人對相關電話詐騙案未必有詳細的認知,但必然有偏面及粗略的理解。

控罪三

61.控罪三涉及的款項約為港幣80,000元,考慮整體案情、辯方的輕判陳詞及案例後,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二被告人在案件排期審訊前,已經表示會承認相關交替控罪,因此,本席會給予第二被告人三份一的折扣,將刑期減至24個月監禁。

控罪五

62.控罪五涉及的款項約為港幣150,000元,考慮整體案情、辯方的輕判陳詞及案例後,本席同樣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會給予第二被告人三份一的折扣,將刑期減至24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63.控方呈交兩份證人口供,分別來自鄭思為總督察及李耀南總督察,並依賴當中關於「串謀詐騙」罪及「洗黑錢」罪的數據及資料來支持其加刑申請。

64.辯方對兩名總督察的資歷、他們提供的數據及資料並無爭議,亦沒有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提出反對。辯方亦同意根據岑華擴 案,基於鄭總督察提供的串謀詐騙罪數字,已經足夠支持控方的加刑申請。

6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啟晉DCCC11/2024一案中,郭法官已經詳盡分析鄭總督察所提供的數據及資料(判詞第58至62段),本席完全認同。

66.基於相關分析,毫無疑問,串謀詐騙罪及該等罪行引伸出的「洗黑錢」罪的普遍程度,及它們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仍然達致加刑所需的門檻。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就控罪三及五加刑三分之一,以反映社會對此等罪行的不齒,向社會發出清楚的訊息,以收阻嚇作用。

總刑期的考慮

67.經加刑後,控罪三及五的判刑各為32個月監禁。

68.基於控罪三及五犯案日期為同一天,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判刑

69.就着控罪三及五,第二被告人共被判32個月監禁。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