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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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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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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康焯先生,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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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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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廖勁怡小姐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三項欺詐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0年9月14日及2013年12月17日之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以欺騙手段,即向陸穎恩虛假地表示,她有一些高回報的投資產品名為永隆銀行股權掛鉤高收益認購證,並意圖欺詐而誘使陸穎恩購買上述投資產品,數額為港幣35,160,000元,因而導致她自己獲益或導致該陸穎恩蒙受不利。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性質相同。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日期為2011年6月14日及2014年1月16日之間,受害人為楊建霞,而數額為港幣1,902,200元。第三項控罪涉及的日期為2011年11月14日及2013年12月31日之間,受害人為廖小萍,而數額為港幣4,320,000元。
被告人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在有關的時段,被告人為永隆銀行的證券服務經理。
於2010年4月,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陸穎恩經被告人的弟弟的介紹,及通過被告人在永隆銀行開設了一個港幣存款及一個證券交易戶口。
陸穎恩從被告人得悉,永隆銀行有些投資產品只提供予該銀行的職員購買,及回報比公開出售的為高,這產品名為永隆銀行股權掛鉤高收益認購證,而掛鉤的股份為農業銀行。在被告人提供的資料下,陸穎恩在2010年9月14日,把300,000元交託被告人購買這產品,及於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2月10日及2011年1月28日及2011年3月18日,分別收到30,000元的回報。由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陸穎恩把總數35,160,000元分37次,給予被告人代她投資,及從被告人收到共11,317,463元的回報。期間,被告人向陸穎恩提供了一些聲稱由永隆銀行發出的收據、網上數據維護或調查紀錄,及股權掛鉤高收益認購證。被告人最後一次支付利息予陸穎恩是2013年12月17日。陸穎恩一共損失了23,842,537元。
在2013年3月,陸穎恩想購買物業,及向被告人查詢有關她的投資,而被告人由2013年8月開始延遲或不準時派發利息予陸穎恩,並且不支付陸穎恩的部分以前的投資。陸穎恩多次與被告人商量,收回她的金錢,及被告人答允於2014年3月5日把所有金錢交還陸穎恩。陸穎恩拿了被告人所給予她的收據及其他文件往永隆銀行,及被證實並非由永隆銀行所發出。於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與陸穎恩進行會面,向陸穎恩承認詐騙了陸穎恩,及她將陸穎恩的金錢投資在股票上,並全部輸掉。雖然被告人答應於2014年3月5日將所有金錢歸還給陸穎恩,但陸穎恩不再信任被告人,並將事件報警處理。被告人於2014年3月5日被警方拘捕。
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楊建霞是被告人的嫂嫂。於2007年11月2日,楊建霞於永隆銀行開設了一個儲蓄戶口。
於2011年6月,被告人介紹永隆銀行的股權掛鉤高收益認購證予楊建霞作投資,被告人指這產品與農業銀行掛鉤,及保本和定期派息。於2011年6月14日,楊建霞給予被告人100,000元作此投資,及於2011年7月27日、2011年9月22日及2011年11月15日,分別收到$11,500、$3,125及$11,500的回報。之後楊建霞與家人一起集資,於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間,共給予被告人1,902,200元作投資用途。截至2013年8月21日,楊建霞從被告人收到共518,000元的利息款項。
於2014年2月,楊建霞收不到一筆237,200元已到期的投資利息,而被告人不能給予她一個合理的解釋,楊建霞也沒有收過投資的任何銀行文件,而被告人告訴她,會在2014年1月尾或2月初把本金及利息共$2,400,000支付給她。楊建霞後來發覺被告人被警方拘捕。楊建霞共損失1,384,200元。
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廖小萍是被告人的表親。2011年6月左右,經被告人的介紹,她投資在永隆銀行股權掛鉤高收益認購證。被告人指這產品與農業銀行掛鉤,保本及如到期時,股價高於觸發點的話,回報可高達百分之六十五,最低投資額為港幣200,000元,到期日為365天。
由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廖小萍共支付了$4,320,000予被告人作投資,回報為3,739,850元,即廖小萍共損失$58,0150元。投資期間,被告人給予廖小萍一些她聲稱為永隆銀行所發出的收據及賬單,後來這些文件都被證實並非由永隆銀行所發出。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8歲,曾受中七教育。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所觸犯的罪行涉及違反誠信及是嚴重的罪行,但強調被告人有良好的背景,及因為精神問題而犯案。被告人的媽媽於2004年因癌症去逝,被告人的精神因此受到困擾,走不出這個陰霾,但被告人沒有求助,以致出現精神的問題。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有關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患有基底核鈣化(basal ganglia calcification)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但服藥後已沒有出現精神病的徵狀。其中一位醫生指,被告人於案發時可能受到精神病的影響。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此理由,給予被告人刑期的寬減,並援引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CACC 287/2001)作支持。
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基於被告人於拘捕後才求診於精神科醫生,及醫生在報告中並沒有指出他在甚麼基礎上,認為被告人案發時可能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和被告人所受到的是甚麼性質的影響。本席指出,對於這一點作為求情理由的有效性有所保留。辯方大律師指出,辯方已提出了所有有用的資料,沒有進一步資料可以提供,及同意法庭可根據現有的資料作出決定。
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工作上進,在永隆銀行由月薪6,000元的文員,經過多次晉升及努力考取牌照,成為月入12,000元的經理。
被告人的父親對她不離不棄。父親雖然做過心臟搭橋手術、患有青光眼,及只有一隻眼睛可看見東西,但仍每週探訪獄中的被告人三次,和在法庭中支持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指,在本案中,被告人由拘捕至今已有一年多,及被告人在這期間備受壓力,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刑期的寬減。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在獄中努力修讀課程,充實自己。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被告人父親及一位牧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道出犯案的原因,與辯方大律師所指的相若。被告人現在已感到非常之後悔。父親及牧師在信中都對被告人有高度的評價,及指被告人已感到後悔,決心服務家人及社會。父親亦指,被告人發誓改過自新,不再犯法。被告人及他們兩位都要求法庭輕判。辯方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訂下盜竊、欺詐及有關罪行的判刑指引。經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的修訂後,如涉及的金額為15,000,000元或以上的話,量刑基準為10年監禁或以上;300至1500萬元,量刑基準為5至10年監禁;100至300萬元,量刑基準為3至5年監禁;25至100萬元,量刑基準為2至3年監禁;而如果是少於250,000元的話,量刑基準為兩年監禁以下。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中,也援引了一些這類罪行的判刑案例,但都是在張美嬌及吳國榮之前的,因此作用並不太大,但本席仍然考慮了它們。
第一項控罪涉及35,160,000元,遠多於判刑指引中的最高金額。在本案中,被告人是有計劃地及長時間地犯案,並且同時對多個受害人進行詐騙的行為,這當然令到這三個控罪的性質更為嚴重。在這類性質這麼嚴重的案件,被告人的良好背景所起的求情作用非常有限。同樣地,本席認為在法庭現有的資料的基礎上,並沒有足夠的理據去給予被告人有關於她犯案時的精神狀態的刑期寬減。
在第一項控罪中,被告人更使用虛假文件去進行她的罪行及掩飾她的詐騙行為。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基本量刑基準應為14年監禁,正如吳國榮案所指出,量刑基準應基於加重罪責因素而調高。但基於本席已採納了控罪中的最高刑罰作為基本量刑基準,因此,本席最終以14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把11,317,463元以回報方式,支付予陸穎恩,而陸穎恩的損失只是23,842,537元。被告人的做法明顯地並非要減少陸穎恩的損失,而是要令她的詐騙行為得以繼續,及避免被過早發現,本席因此認為,如果只以陸穎恩的實際損失金額來釐定量刑基準,並不是符合公義的做法。雖然被告人已把部分金錢交還予陸穎恩,而陸穎恩的實際損失只有23,842,537元,但基於本席認為採納14年監禁已是第一項控罪刑責的最低判刑基準,因此,最終仍以1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9年4個月。
第二項控罪涉及1,902,200元,根據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約為4年監禁。在這項控罪中,被告人並沒有使用虛假文件。在考慮了控罪中的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後,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為4年6個月監禁。同樣地,基於受害人的損失為1,384,200元,本席給予被告人某程度上的刑期寬減,本席因此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判處她第二項控罪入獄2年8個月。
第三項控罪涉及4,320,000元,基本量刑基準應為5年5個月監禁。在本控罪中,被告人也使用了虛假的文件,加上控罪中其他令到刑責更為嚴重的因素,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為6年6個月監禁,及在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低於控罪中的數目的基礎上,採納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再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3年4個月。
本席在考慮了被告人在整件案中所應負的刑責及總量刑原則後,認為一個10年4個月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本席因此命令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1年監禁與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0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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