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葵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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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洗黑錢」案件,被告人是一名內地女子。經審訊後,被告人被法庭裁定29項「洗黑錢」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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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3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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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葵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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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1月22日
出席人士: Miss KO Hoi-yee Claudia,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Miss T Y Lam Priscill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靜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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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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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洗黑錢」案件,被告人是一名內地女子。經審訊後,被告人被法庭裁定29項「洗黑錢」罪成。

2.案情透露,被告人在2012年7月期間,到香港恒生銀行開立一個多貨幣個人戶口,而戶口亦具備網上和電話銀行服務。開戶時,被告人向銀行聲稱自己為家庭主婦。

3.在2012年10月10日開始,有一筆美金款項存入,在往後的10個月(直至戶口於2013年8月22日給銀行凍結為止),戶口一共有24次存款。除兩次涉及歐羅貨幣外,其餘均是美金存款。每次當有存款存入,被告人都會在很短時間內把存款調走,剩下少許留在戶口內。在這10個月期間,被告人一共29次把戶口內的存款調走,包括以現金提取,或者匯款到海外戶口等方式。在這段期間所涉及款項總額,美金存款總額為522,429元,調走總額為521,520美元;歐羅存款總額為26,211元,而調走款額為24,911元。將被告人所清洗的款項轉為港幣,大約為425萬元。

4.證供顯示,有6筆款項來自一間美國公司Continental Glass的存款,控辯雙方同意是來自欺詐罪行。換句話說,確實有騙徒詐騙了這間美國公司,把存款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中。最終法庭裁定被告人罪成,認為她知道她所處理的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被告人現年45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在2013年,她與丈夫分居,他們育有一名9歲大兒子,現時兒子由丈夫照顧,但丈夫目前失業。根據辯方律師所講,被告人是家庭經濟支柱,她自己有生意做,在內地與一間佛山公司合作做生意。辯方律師亦提到,關於接收來自騙案款項一事,這些騙案的罪行屬嚴重,但並非最嚴重一類,例如販運危險藥物。而辯方律師亦指出,法庭並未裁定被告人知悉騙案背後的情況,也沒有指她同騙徒一起去行騙他人。

6.在組織性方面,律師指並非屬於一些最有組織的操作,被告人只是來港開設一個戶口。時間上而言,只不過10個月的時間,不算得太長,當中只有29次把錢調動。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得悉處理黑錢之後,仍然繼續去清洗黑錢。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參與的程度只是開戶口,把錢轉手,而主謀則仍然在逃。被告人的角色只是給人利用,是案中一隻個棋子而已。

7.辯方律師強調,本案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辯方是完全同意控方的案情。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她媽媽患有柏金遜症需要人照顧,兒子只得9歲並由失業的先生照顧,令致被告人精神上受著很大的困擾。

8.辯方律師呈遞3宗案例給法庭考慮:

第一宗: Boma CACC335/2010;

第二宗:許有益CACC 159/ 2009;

第二宗:倪鳳仙CACC 198/2012。

簡單而言,上訴法院列出對於這類罪行要求下級法院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所處理的金錢是否來自世界很多不同國家。在本案, 金錢來自以色列、中國內地、泰國、塞浦路斯、台灣,較多就來自美國,調走主要往馬來西亞,有些調回內地,涉及歐羅的就來自意大利、法國,調走往馬來西亞。

9.從整體上來考慮,本席認為三年半是適當地反映被告人整體的刑責,不過由於控罪分成29項控罪作出檢控,本席有必要就每一項控罪作個別刑罰。本席的做法是,如果控罪涉及美金金額13,000元或以下,本席會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如在13,000元以上的話,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按本席的計算,控罪1至10、12、14、18、20、23、24、28,這一組別的控罪全部在美金13,000元以下,每項控罪判處12個月監禁;餘下控罪全部超過13,000元美金,每項控罪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

10.按較早前本席所說,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刑責,考慮了所有求情說話、本案的案情,最終刑期應為三年半。但同時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中完全同意控方的案情,但所謂同意的案情,控方亦不會有很大困難或花上很久時間去證明。考慮過後,本席打算給1個月的扣減。

11.本席把第11項(即兩年刑期),頒令同所有其他兩年刑期的控罪同期執行(即控罪13項、15至17、19、21至22、25至27同第29項),但同餘下17項的12個月刑期的控罪,每一項控罪的1個月分期執行,換句話說24個月加17個月,等於41個月(已經扣減了1個月),總刑期是3年5個月監禁。

12.至於辯方提及被告人的家庭情況,譬如媽媽患病需要照顧,9歲兒子需要丈夫照顧,並因此而受到精神上的困擾,本席並不認為足以構成任何有力的求情因素,故不打算作任何扣減。因此, 最終刑罰是監禁3年5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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