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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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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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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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2015年8月26日,被告與受害人同是九龍欽州街西九龍中心701號龍庭華宴酒樓的洗碗工人。約下午4時許,被告聽見另有同事可協助受害人的洗碗工作,被告投訴工作分配不公平,繼而與受害人發生口角,並在過程中突然手執受害人頭髮,拉向其腰部,並咬向受害人耳朵,致其左邊耳朵部分脫落及軟骨外露,其後同事才成功拉開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係佢用手指指住我,我先咬佢咋。」 3.被告現年49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曾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此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已深切反省,不會再犯,而受害人其實是她的同鄉,案發後也寫下信函表明得悉被告已後悔,故原諒被告,並與她和好如初及代為求情。曾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在年輕時頭部曾受襲擊致有癲癇症,在內地服藥多時,到港後亦曾患有幻聽,需接受精神科治療,但案發與其精神病紀錄方面無關,而是被告的性格問題,一時被激怒,才突然咬對方一口,是一時失控下的情況。被告並無任何武器,亦非持續性的襲擊,是單一的行動,受害人可幸現在雖仍是有痛楚,但大致上已康復。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4.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判刑範圍由3至13年監禁不等,見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HKLRD 344,但在案件HKSAR v Wong Luk Sau [2013] 2 HKLRD 201亦指明在判刑上並非最少須判予3年監禁,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表明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襲擊的預謀程度、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及/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者是群體的行為、使用武器的性質、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與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5.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受害人並無防範下突如其來,手執其頭髮拉向自己,並咬其耳朵致部分脫落,情況嚴重。醫療報告顯示受害人左耳廓內側有約6乘3厘米皮膚喪失並露出軟骨,受害人覆診時仍有左耳疼痛及流膿,受害人在2016年2月向警方透露最初3個月仍有心理影響,害怕陌生人,但現在心理影響已較微,但其左耳在外觀上已永遠不能回復原有外觀,外形已改變,左耳不時有痛楚,聽力亦有所影響,且不時頭痛等等,顯然這襲擊已對受害人造成一些永久的傷害。 6.被告過往曾接受精神科治療,其個性內向,自我形象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心理醫生報告顯示被告管理情緒能力差,重犯機會中等。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受害人更已原諒她,犯案顯然並非任何預謀或計劃下的情況,亦不涉及任何武器,但畢竟對受害人已造成一些永久的影響。 7.考慮案情及所有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可予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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