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仲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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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81/2025 [2026] HKDC 1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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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被告人與譚偉忠(“事主”)一同在上水嘉富坊6號上水新鮮食品分發中心(“貨倉”)工作。兩人先前並無結怨。 3.2025年4月20日1110時左右,兩人在貨倉工作時,被告人突然衝向站在停車場卸貨區入口的事主,以一支長約70厘米的鐵通打事主頭部一下,並問他“你今朝叫乜撚嘢?”,隨後再以鐡通打了事主數下;事主只好用手抵擋著。貨倉的閉路電拍攝到襲擊過程。 4.附近的一名倉務員將兩人隔開,並於被告人離開貨倉後報警。 5.事主被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治理,被診斷出以下傷勢:(i) 鼻出血;(ii) 左眉2厘米裂傷,左臉腫脹;(iii) 左眼眶壁急性骨折;(iv) 左前臂腫脹;及 (v) 左腋瘀傷。院方縫合事主左眉的裂傷,給他止痛藥及注射破傷風針,稍後轉送至威爾斯親王醫院,由眼科醫生跟進。 6.2025年4月30日,被告人向上水警署自首,被警方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拘捕,並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案發數天前,事主在他身邊大叫;當他於案發當日見到事主在貨倉入口時,記起事主曾大叫,感到氣憤,於是從貨倉停車場拿了一支鐵通,擊打事主頭部數下,隨後丟下鐵通逃離現場。他說自己因一時衝動才用鐡通打人,知道做錯及感到後悔,於是向警方自首。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有4項與本案不類同定罪記錄。 8.他現年31歲,單身,獨居。他自2020年開始在案發貨倉任職倉務員。自2025年6月開始有情緒及失眠問題。 求情 9.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201案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該庭曾在其他案件確立了刑期由3年至12年監禁不等,但這並非量刑指引,法庭亦無須必定要以3年為最低判刑。 1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案引述及整合了相關的案例後指出,該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2013] 6 HKC 225案重申這罪行的嚴重性及判刑必須具阻嚇性,重要的判刑考慮包括:(i) 襲擊的預謀程度;(ii) 襲擊的背後動機;(iii)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iv) 襲擊者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v)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vi) 使用的武器性質;(vii) 武力使用的程度;(viii) 受害人的傷勢;(ix)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人的影響。法庭繼而列舉以下加刑因素:(i)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ii)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iii)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iv) 在公眾地方作案;(v)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vi)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vii)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viii)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11.代表被告人的李詠文大律師亦援引了兩宗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Da Silva Santos Alexandro [2023] HKDC 45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桂海 [2025] HKDC 1056,從而建議本席可以考慮案情嚴重性與本案相若的Da Silva案所採用的12個月量刑基準,亦陳詞謂本案案情明顯輕於以2年為量刑基準的黃桂海案。 12.被告人在該貨倉任職超市倉務員,工作量龐大。案發前,事主曾多次出言嘲諷和戲弄被告人,案發當天早上亦有取笑被告人及在其耳邊高聲大叫,令被告人感到不適。多重壓力累積下,被告人情緒失控,一時衝動犯下本案。 13.李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因素:(i) 被告人與事主沒有積怨,只因事主曾在被告人耳邊大叫又曾取笑被告人,被告人才出於一時衝動而犯案;(ii) 涉案鐵通是被告人在案發現場隨手拾起,並非事前蓄意準備;(iii) 案件並非在公共地方發生;(iv) 沒有證據顯示事主受到永久性傷害,所受傷勢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一類。 14.被告人坦白認罪,從事件中汲取了極深刻教訓,他於事後向警方自首,證明他真心知錯,對事件十分後悔。他在求情信中表示,已明白到暴力不能解決問題,自己因一時衝動犯下大錯,之後出於良心責備而自首,現希望受害人能早日康復,亦承諾以後會做一名有品德及有承擔的人。 判刑考慮 15.“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6.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 [2023] HKCA 896案判案書第40段說:
17.本席在敘述求情陳詞時已詳列辯方援引的黃祿壽案及馬迪倫案所提出的量刑考慮,不再在此重覆。 18.辯方所援引的兩宗區域法院案件,幫助不大,原因之一是,正如黃祿壽案判詞18段所說:“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另外,未經上訴法庭確認的區域法院判決的參考價值更加有限。 19.被告人所干犯的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唯一合適的懲處是監禁刑罰。正如上訴法庭在陳駿達案指出,法庭須以其判刑清晰地表示暴力永遠不會被視為處理個人恩怨的可行方法[2]。 20.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被告人的施襲行為看似是由於案發前(無論是案發當日較早之前抑或是案發前數天)事主曾對他大叫。之後,當他於案發時再次見到事主,出於氣憤而襲擊事主。 21.辯方的求情陳述亦道出被告人對於事主過往對他的嘲弄及大叫感到不快及不適,在多重包括來自工作的壓力累積下,被告人情緒失控,一時衝動犯下本案。 22.被告人並非是初犯人士,他的刑事記錄包括一項2018年的普通襲擊罪。他是一名有暴力前科的人。 23.案件發生在停車場入口,屬公眾地方。但本席亦明白,案發地點並非是大街大巷之類的公眾地方。 24.被告人所使用的是一支長約70厘米的鐵通。他以此鐡通一開始便擊打事主頭部。這是身體其中一個最重要的部位,擊打此部位可引致極嚴重傷害。 25.被告人對事主的頭部打擊導致事主左眉裂傷、眼眶骨折、左臉腫脹及鼻出血;左眉裂傷事後需要縫合。被告人繼而再以該鐵通擊打事主,直至一名倉務員把兩人隔開。期間事主只有以手擋格來襲,以致他的左前臂及左腋受傷。 26.另一方面,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預謀犯案,只是適逢他與事主再次遇上,一時怒火攻心,便在附近隨手拾起該支鐵通行兇。 27.根據事主於今年7月28日作出的口供,他因此事所受的傷勢需要在醫院留院6天,左眼傷勢需5針縫合,但現今所有傷勢均已復完,無需復診,亦沒有任何後遺症。 28.考慮到以上種種情況,本席以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將這刑期減至14個月監禁。被告人向警方自首的行為值得鼓勵,亦突顯其悔意,本席酌情再給予他2個月減刑,達致最終刑期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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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