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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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女士(受害人)與被告人是情侶,案發時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鴨寮街198號一單位(案發地點)的一個劏房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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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2024 [2025] HKDC 14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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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案情 2.何女士(受害人)與被告人是情侶,案發時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鴨寮街198號一單位(案發地點)的一個劏房同居。 3.2023年7月13日1900時左右,受害人向警方報案,指與被告人在案發地點發生家庭糾紛。 4.2023年7月13日1906時左右,警員16339(控方第一證人)抵達案發地點向受害人調查,受害人當時能與控方第一證人對答。 5.警方查問完畢後,被告人離開案發地點。 6.2023年7月13日193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述糾紛歸類為不和解的糾紛,隨後也離開案發地點。 7.2023年7月14日0800時左右,被告人返回案發地點,發現受害人躺在地上,神智不清,於是報警。 8.2023年7月14日0807時左右,女警員21676(控方第二證人)及徐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抵達案發地點,發現受害人躺在地上,有意識但神智不清,無法回答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問題。 9.2023年7月14日0854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將受害人送往明愛醫院。 10.2023年7月14日2000時左右,何先生(受害人的父親,控方第四證人)接到來自受害人電話號碼的來電,被告人向控方第四證人道歉,說不知道會把受害人打得這麼傷。 拘捕及警誡 11.2023年7月15日1620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在明愛醫院見到被告人,隨即向警方報警。 12.2023年7月15日1742時左右,被告人在警誡下對警員18010(控方第五證人)說,「我當時一時衝動先至打咗佢(受害人)個頭兩下」。這項陳述補錄在控方第五證人於2023年7月15日1919時向被告人錄取的第一次警誡陳述。 13.1745時左右,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對控方第五證人說,「我--- --- 打咗佢(即受害人)個頭左邊同右邊各一下」。這項陳述補錄在被告人的第一次警誡陳述。 14.2023年7月15日2108時,偵緝警員21587(控方第六證人)向被告人錄取第二次警誡陳述。2023年7月15日2355時,女偵緝警員18366(控方第七證人)向被告人錄取第三次警誡陳述。被告人在第二次及第三次警誡陳述中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受害人的醫療報告 15.受害人的醫療報告(日期2023年8月29日)載述一些資料,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16.受害人的醫療報告(日期2023年11月1日)載述一些資料,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17.受害人的醫療報告(日期2023年11月6日)載述一些資料,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18.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鴨寮街198號一個劏房單位,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 定罪紀錄 19.被告人有二十二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當中有三項與暴力有關,全涉及普通襲擊罪。 背景及求情 20.被告人現年43歲,單身,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的雙親分別現年70及60歲,已離異,亦已各自組織新家庭。他有三名姊姊。 21.2004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曾任職清潔散工,但工作不穩定,每月賺取約港幣12,000元。2014年以後,他倚靠綜援生活。2023年開始,直至案發前,他再從事清潔散工,每月賺取約港幣12,000元。 22.正如被告人警誡下所說,被告人與受害人於案發前八個多月(即2022年11月)在深水埗地鐵站附近的一個公園裡認識,案發時他們是情侶。被告人租住鴨寮街另一棟大廈的床位,受害人則租住同一條街屬於劏房的案發單位。被告人間中會在受害人的家中留宿,雙方在拍拖時會一起看電影、行街和吃飯。 23.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當中涉及三項普通襲擊,分別有一項發生於2016年的普通襲擊,被判處感化令18個月;以及兩項發生於2021年普通襲擊,兩項罪名的總刑期為3星期的監禁,但從未干犯過與本案刑責程度類似的侵害人身罪行。 24.被告人在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明確顯示他有悔意,亦能大大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在整個調查過程中,被告人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並先後作出補錄警誡會面紀錄以及會面紀錄一及二中的有關招認。在控方缺乏受害人或目擊證人證供的情況下,被告人在案中的招認才是警方破案的關鍵,控方接受此求情陳詞。 25.案發原因是受害人幾天沒有回家,被告人懷疑受害人有外遇,於是質問受害人,雙方繼而發生爭執,被告人的行為是基於和受害人吵架,一時衝動盛怒之下,不理性地打傷了受害人。是次襲擊沒有預謀,亦沒有動機,不涉及武器的使用,沒有在受害人倒地或失去防衛能力後仍然繼續施襲。受害人雖然報警求助,但警方調查時也沒有發現受害人身上有任何不妥,受害人也願意不追究被告人,警方才勸說被告人先離開案發單位。被告人於翌日返回案發單位想找受害人時,發現房門鎖著,拍門也沒有人應門,於是爬窗入內查看,發現當時受害人倒地,有意識但神智不清,便立即報警,並沒有拖延,若被告人採取愛理不理的態度,後果更不堪設想。被告人主動用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聯絡受害人父親,把有關情況如實告知受害人父親及認錯。由始至終,被告人只打了受害人兩下,根據招認,被告人是用他的右手拳頭向受害人的左邊臉打了一下,和用左手拳頭向受害人的右邊臉打了一下。當然,襲擊的行為和進行時的情況並不是求情理由,辯方不是希望藉此淡化控罪的嚴重性,只希望可以指出本案不涉及複雜的襲擊行為。 26.本案是屬於單一事件,在發生本案之前,被告人從沒有與受害人發生過類似的衝突,被告人亦沒有家暴的前科。被告人的行為屬於一時衝動,盛怒之下對受害人作出不理性的襲擊,他真心愛受害人,對他犯下的錯誤和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深感後悔,毫無保留地認錯,並作出深切反省,而這些可從事發後他主動為受害人報警、致電受害人父親認錯、道歉,以及積極配合警方調查等行為上體現出來。 27.辯方明白受害人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會構成加刑因素,辯方呈上案例及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1]給法庭參考。 28.答辯當天,控方告知法庭已於本年5月中向醫管局索取受害人最新近的醫療報告,以供法庭在判刑時作出考慮,但醫管局需約八星期準備相關醫療報告,故申請押後判刑。辯方對此申請無異議,但批評控方的處理手法不當。辯方主要指出,早於去年7月份已要求控方提供受害人的醫療報告,期間雙方的溝通顯示,控方曾同意索取相關醫療報告並提供給辯方,故於2024年8月13日的聆訊時,雙方同意向法庭申請較長的押後期,等候相關醫療報告。但直至2024年11月15日,控方才告知辯方由於受害人的父親表示不同意,故控方不會索取相關醫療報告,控方現時卻表示已獲得受害人父親的同意而申請押後案件以索取相關醫療報告,辯方質疑控方之前有否盡力辦妥此事,或是求其處理此事。 29.控方的解釋主要顯示,黎檢控官於本年3月才接手處理本案,由於受害人無溝通的能力,警方為索取相關醫療報告,先後於去年8月及11月邀請受害人父親簽署相關表格給予同意,但遭拒絕,以致去年11月中通知辯方未能在這方面提供協助。其後於本年5月中,受害人的父親從警方得知相關醫療報告是供法庭考慮,故改變態度,給予同意。本席押後判刑至今天,以便期間控方索取相關醫療報告及提供給辯方考慮。本席認為受害人父親之前兩度拒絕給予同意,顯然是他與警方的溝通不足,以致他未能真正了解控方索取相關醫療報告的原因,並不是辯方所指的求其處理。 30.根據受害人(日期為2025年5月29日)的最新醫療報告內容,辯方把受害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病歷概括如下:
31.辯方重點指出,從上述最新醫療報告可見,受害人的精神狀況在本案前也不理想。受害人自2010年起,因濫用多種毒品,引致患有精神障礙,在2012年至2020年期間,多次需要分別在醫院和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精神治療。她於2020年曾被診斷濫用多種毒品和精神活性物質,和確診患有思覺失調症,她需要定期服用長效針劑以及精神科藥物。當然,在本案發生後,她需要接受手術,手術後,她的精神狀況更處於迷亂,表達沒有關聯的言語,不能聽從命令,她因而無法參與任何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培訓。不過,後來當她的病情較為穩定後便出院,並被轉至安老院居住,受害人最近這一年來在安老院居住和覆診的情況較為穩定。 32.辯方陳詞,希望法庭考慮受害人的精神病史以及上述最新醫療報告內容,受害人現時的精神狀況並非單單因為被告人的行為所造成。 判刑 33.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趙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 34.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三項與暴力有關,考慮到該些與暴力有關的紀錄全涉及較輕的普通襲擊罪行,對上一項有關暴力的紀錄與本案相距超過兩年,本席寬大處理,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35.本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此可見,罪行性質是相當嚴重。 36.在Hau Ping Chuen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的罪行被定罪後的刑罰一般是3年至12年的監禁,但此幅度並非量刑指引。 37.上訴法庭在Chan Chun Tat列出,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及犯罪者罪責時的重要因素,當中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受害人的背後動機或理由;施襲者案發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態;施襲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施襲者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武器的類別;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襲擊對受害人與親人的影響。考慮合適量刑時,法庭除了是懲罰犯案者,亦要顧及阻嚇原則,及在合適的案件中,譴責訴諸暴力。法庭一定要透過判刑清楚顯示,暴力永不會被視為可接受的方法來處理個人問題。 38.上訴法庭分別在徐國明[2]和馬迪倫案指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是事件主腦;夥同他人行兇;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在公眾地方作案;事主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無悔意。 39.上訴法庭也在黃祿壽[3]案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及犯案者的背景不盡相同,所以認為比較不同案件的刑罰意義不大。 40.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不存有預謀的因素。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接納求情指被告人懷疑受害人有外遇而發生糾紛,並在一時衝動下襲擊受害人。不過,本席認為被告人拳打受害人的臉部,顯然與受害人的腦部受傷(即硬腦膜下出血)有關,涉及的力度相當大,犯案情節相當嚴重。 41.即使如辯方所指,受害人案發前的精神狀態並不理想,但從最新醫療報告可見,案發前,受害人能管理日常生活的活動,案發後,她接受顱骨開孔引流手術治療其腦出血,和及後被送返明愛醫院接受康復治療,她仍處於迷亂的狀態以及表達不相關的言語,不能聽從命令,也無法參與任何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培訓,醫生對她的病情發展的預測是不佳。於最新醫療報告日期前的一年,她的言語大多是不相關、語無倫次、認知功能差,她的日常生活需要監督及協助。本席認為該醫生的預測反映她完全康復及/或康復理想的機會不大,就算受害人現時的精神狀態並非單單因為被告人的行為所造成,但被告人的襲擊對她的身體(包括精神狀態)的影響除了嚴重亦是持續。 42.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四十個半月(40.5)的監禁,給予認罪扣減後,本席下調刑期至27個月。 43.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發現受害人神智不清便報警求助,亦主動把實情告知受害人父親及認錯,也在警誡下向警方作出招認,本席接納(而控方亦同意)在缺乏受害人及目擊證人的證供的情況下,被告人的招認是關鍵的入罪證據。本席亦接納這些反映被告人深切誠懇的悔意。本席酌情給他扣減半個月。 44.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他二十六個半月監禁,而半個月是15天,即26個月加15天監禁。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 HKSAR v Wong Luk Sau [2013] 2 HKLRD 201; 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 [2013] 6 HKC 225;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 S K [2024] HKDC 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春曉 [2024] HKDC 596; HKSAR v Lockyer Robert Kenneth [2023] HKDC 745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380/2013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