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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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徐淑君被控案中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一)、兩項欺詐罪(控罪二及三)、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四)及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五)。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84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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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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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3月4日上午10時0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Irene Poon Oi Li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ezen Chong Kwan Y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馮鄺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欺詐罪(Fraud)
[5]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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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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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徐淑君被控案中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一)、兩項欺詐罪(控罪二及三)、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四)及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五)。

2.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三及五,但否認控罪一及控罪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三及五之案情,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三及五罪名成立。應控方申請,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四保存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一及控罪四作進一步檢控。

3.本案之案情指出,於2011年2月2日,張燕菁女士遺失她的香港身分證、駕駛執照、銀行卡和信用卡的銀包。201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去到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64號惠豐中心的花旗銀行,花旗銀行職員程先生接待她,被告人使用張女士的身分證及一封由電訊盈科發出的信件開立一銀行戶口,花旗銀行遂以張女士名義開立一個銀行賬戶,花旗銀行向被告發出一張銀行提款卡。此外,被告人把一筆港幣500元的款項存入該銀行賬戶,並獲發存款收據。

第五項控罪

4.於被告人在花旗銀行開立銀行賬戶後,,銀行職員程先生發現被告人所提供的文件不見了。於2011年3月2日,他致電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供相關文件,被告人同意提供有關文件,但訊問他是否可向花旗銀行申請一筆港幣31,000元的貸款。銀行職員於電話中處理被告人的貸款申請,並把被告人的申請轉介另一花旗銀行職員陳先生批核。陳先生收到被告人的申請後,查核環聯信貸紀錄,發現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有可疑,他再致電信用卡卡主張女士,張女士確認自己從沒有於花旗銀行開設銀行賬戶,亦沒有向該銀行申請貸款,銀行職員陳先生即時向上級匯報此事。被告人於同日時間去到銀行,向銀行職員提供張女士的身分證、電訊盈科信件及一封看來是由A-NAIL發出的身分住址及在職證明書。因當時程先生及陳先生仍沒有收到上級的指示,故他們讓被告人離開銀行。翌日早上,銀行職員陳先生獲告知,被告人可能用了一些假文件及屬於他人的身分證,事件遂報警處理。

控罪二及控罪三

5.於2011年2月23日晚上約9時,被告人去到香港九龍黃埔花園吉之島百貨公司內的香港通訊有限公司,要求購買一部價值港幣5,300元的諾基亞流動電話,被告人要求以分期方式付款。香港通訊職員陳先生準備電話分期付款單據,要求被告到收銀處付款,因分期付款信貸只提供於Aeon信用卡持有人,故被告人於收銀處獲告知,她需到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的分行辦事處辦理申請,該辦事處亦是於吉之島百貨公司內。Aeon職員關女士於服務櫃檯協助被告人填寫分期付款信貸申請及Aeon信用卡申請表,被告人出示張女士的香港身分證及電訊盈科信件作為身分及地址證明。其後,被告獲發一張Aeon信用卡。因分期付款信貸申請尚待批出,被告人不能即時從香港通訊取去流動電話。於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的分期付款信貸申請獲批。同日,被告人到香港通訊拿取流動電話。

6.被告人是於她到花旗銀行簽立銀行文件時被警方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一名阿俊的男子給了她一張身分證開立銀行賬戶和申請貸款。於搜查被告後,於被告身上撿獲張女士的香港身分證、張女士的駕駛執照、信用卡、提款卡、電訊盈科信件、一封看來是由A-NAIL發出的信件及流動電話。

7.張女士確認,Aeon信用卡申請表及分期付款信貸申請表、電訊盈科信件及花旗銀行開戶委託書上所示的地址,均非是她的住址。A-NAIL東主甯女士確認,從沒有發出那封看來是由A-NAIL發出的信件,即在被告人身上撿獲的信件,她亦確認從沒有聘用任何名叫張燕菁的人。

8.被告人自2004年至今,於九宗刑事案件中,共有十六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九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

9.被告人現年40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她是一名家庭主婦,與家人居住於葵涌一公屋單位。

10.莊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與她的丈夫結婚已十七年,丈夫於庭上支持被告人。被告人的丈夫任職地盤工人,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長子現年16歲,仍就學、次女6歲、三女兒四歲半、幼女只兩歲半。被告人是一名家庭主婦,一家六口居於一公屋單位,月租約1,000元。被告人是於一破碎家庭長大,被告人的父親現年約70歲,而被告人的生母於被告人年幼時便已離開被告人及被告人父親,被告人於童年時過著不開心的生活。於中四離校後,被告人開始投身社會工作,她曾從事文職,亦曾任職服裝售貨員及電訊公司的營銷員。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工作不穩定,收入亦不多,大多時候被告人只能斷斷續續地工作。她於1999年認識她的丈夫,二人結婚後,被告人大多時間只兼職工作,主要來說,被告人是一家庭主婦,負起照顧丈夫及子女的責任。

11.就著控罪二及原來控訴被告人的控罪四,兩項控罪涉及一部流動電話及一打印機,兩項物品,被告人均打算購買作自用,被告明白她的行為對有關商戶造成損失,對此,她十分後悔,願意作出賠償。莊大律師指出,兩項物品的總值為6,188元,被告人於判刑前願意對事主作出全數補償。

12.就著本案案情,莊大律師指出,當中特別之處是,被告人於2011年2月23日犯下控罪二及三的罪行,而於3月2日干犯控罪五之罪行。被告人是於2011年3月3日被警方拘捕,拘捕時,被告人已作出招認。

13.按辯方提交法庭的時序表,於2011年3月至7月間,案中主要證人均已向警方提供了他們的證人口供。至2011年9月,被告人獲警方告知,她毋須到警署報到,當時被告人相信警方不會跟進她的案件,事件已告一段落。莊大律師指出,從時序表可見,拘捕被告人的警員是於2013年8月7日才作出他的證人供詞,供詞關鍵之處是警員指出,拘捕時,被告人身上懷有涉案的信用卡,從香港通訊取得的流動電話、收據、申請貸款文件等等重要證物,均是於被告人被拘捕時於她身上撿獲。莊大律師指出,其後才出現的指紋報告對案件的調查並無任何幫助。而於2014年4月,警方才從售出列印機的售貨員取得證人供詞,但事實上,警方早已掌握有關交易的單據。

14.有關本案的銀行家誓章是於2015年4月及7月才取得,被告人是於2015年8月再被拘捕。莊大律師指出,本案實是一宗十分簡單的案件,毋須深入或廣泛的調查,案中重要的證物如身分證、貸款文件、信用卡等等,均於拘捕被告時於被告人身上撿獲,被告人被捕後亦作出招認。本案不涉及大量文件,四年多的延誤實在不合理。而事實上於調查期間,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延誤警方調查的作為,如被告人與警方合作參與認人行列。

15.莊大律師指出,於2011年3月至9月間,警方已掌握到足夠的資料作出檢控。自被告人被捕至控罪書的日期,即2015年11月23日,中間相隔四年八個月零二十天。於期間,被告人於2011年9月獲警方告知可取回擔保金,毋須再到警署報到,當時被告人沒有想過於若干年後,她會再被警方拘捕控告。自被告人被捕後的四年多時間,被告人誕下她的三女兒及幼女。

16.就著檢控的延誤,莊大律師引述趙志榮(CACC 243/2012)一案,莊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判案書第16頁第37段,就著考慮檢控延誤可否構成減刑理由,法庭應考慮有關的案件是否複雜、複雜性是否使案件難以調查、被告人是否不合作而令警方的調查加添難度。就著被告人本身而言,被告人是否有合理期望,就著案件她不會被檢控,法庭亦應考慮警方或控方是否於檢控工作中有所延誤。

17.莊大律師亦呈遞了鄭潔賢(譯音)([2014] 4 HKLRD 34)一案供法庭考慮。莊大律師指出,該案涉及複雜且廣泛的調查,是一宗複雜的商業詐騙案件。比較本案的案情,本案調查難度低,但仍出現多年的延誤。

18.莊大律師並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2003] 2 HKLRD 575),大律師指出,該案涉及十二項與信用卡有關的罪行,金額大、控罪數目多,而法庭採納18個月作為有關信用卡罪行的量刑基準。本案涉及三項控罪,即控罪二、三及五,控罪二是有關被告人向Aeon信貸申請信用卡,而控罪三則是被告人以申請得來的信用卡購買流動電話。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初時實是沒有打算申請信用卡,是店員告知被告人分期付款必須以信用卡進行交易,被告人才向Aeon申請案中的信用卡,莊大律師要求法庭視控罪三及控罪二為同一事件。再加上,辯方願意向商戶作出全數補償,而對被告人輕判。

19.就著控罪五,控罪五涉及被告人向花旗銀行開立戶口後作出信貸申請,被告人犯案手法與控罪二、三的犯案手法相同,她使用同一的身分證,而兩宗事件干犯的時間頗為接近,莊大律師希望法庭指令,控罪五刑罰的大部分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罰同期執行。而事實上於控罪五,花旗銀行並沒有蒙受實質的金錢損失。

20.莊大律師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淑文(譯音)(CACC 230/2001),她指出,於犯案者對事主作出賠償後,量刑法官應給予適當的刑罰扣減。

21.於本案,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承認控罪、檢控的延誤及被告人向受害商戶作出賠償。就著延誤方面,辯方同意被告人並沒有完全改過自新,因被告人於2015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羈留。但另一方面,被告人生活上事實上作出了頗大的變化,她誕下她的三女及幼女,現已是四子女之母。

22.就著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定罪紀錄雖然指出,她曾干犯九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但九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大部分均是於2004年所干犯,距今已有相當時間,他要求法庭於量刑時不要給予被告人刑事定罪紀錄過大的比重。

23.控方就著辯方所指的調查檢控延誤亦呈遞了控方的時序表,內容大致與辯方準備的時序表相同。控方亦呈遞了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2013] 5 HKLRD 242)供法庭參考。控方梁律師指出,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壹朗(譯音)(CACC 464/2006、[2007] HKEC 920)及女皇訴陳樹濤(譯音)([1996] 2 HKCLR 128)。兩案所指,簡單偽造信用卡案件的3年量刑基準,同樣適用於盜竊得來的信用卡的信用卡案件。

24.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辯方呈遞的案例、被告人及被告人丈夫的求情信函及控方所提供的案例。法庭認為,被告人使用別人的身分證向銀行開立賬戶及申請信貸,她更以別人的身分證申請信用卡,並以信用卡購物,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二、三及五性質嚴重,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

25.就著被告人以案中的Aeon信用卡向香港通訊購買流動電話,控罪的性質根本是一信用卡欺詐案件。法庭考慮了女皇訴陳樹濤及另一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壹朗兩案判刑的討論。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三,被告人使用涉案的Aeon信用卡購物,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

26.就著控罪二,她使用張女士的身分證、電訊盈科信件向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作出信用卡申請。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根本無意就著以信用卡購買的物品付款。明顯地,被告人所提交的地址證明上所列的地址,並非是被告人居住地址。法庭認為,按控罪二之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

27.於控罪五,被告人以張女士的身分證向花旗銀行申請開立銀行賬戶並申請31,000元的貸款。事實上,花旗銀行於控罪五並沒有蒙受金錢損失,原因是銀行沒有批出貸款,被告人亦於3月3日應銀行要求到銀行簽立文件時被警方拘捕。法庭認為,按控罪五之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

28.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被告人承認控罪,就著控罪二、三及五,被告人應得到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因此,就著控罪二的18個月量刑基準,法庭把刑罰從18個月監禁下調至12個月。控罪三,法庭把3年量刑基準下調至兩年監禁。控罪五,法庭把18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下調至12個月監禁。

29.法庭考慮了控辯雙方就著檢控延誤的陳述,法庭亦考慮了控辯雙方所提交的時序表。法庭認為於本案,警方或控方於延誤上確有不尋常的延誤,警方早已掌握足夠證據對被告人作出檢控,不應耽誤多年至2015年才提出檢控,當中控方所指的警方曾更換案件主管,這根本不是多年延誤的理由。於多年的延誤期間,被告人誕下她的兩名女兒,法庭接受被告人於生活上確出現了頗大變化。但平情而論,被告人亦沒有洗心革面,她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於2015年,被告人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往戒毒所接受羈留。細看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然地,被告人多年來並沒有解決她的毒品問題。

30.就著案件延誤,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二,法庭應就檢控延誤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3個月刑罰減刑,把刑罰進一步下調至9個月監禁。

31.就著控罪三,法庭認為檢控的延誤構成進一步的減刑理由,法庭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4個月減刑,將刑罰下調至20個月。

32.就著控罪五,法庭認為檢控延誤構成進一步的減刑理由,法庭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9個月監禁。

33.辯方確認今天被告人經她的事務律師已向受害商戶作出全數賠償,對受害人作出賠償,就著控罪三而言是一進一步的減刑理由。就此,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減刑,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18個月監禁。

34.按前述原因,本案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五的判刑如下:控罪二,判監9個月;控罪三,判監18個月;控罪五,判監9個月。

35.法庭考慮了控罪二、三及五的總量刑,法庭同意,控罪二及控罪三可視為同一事故。法庭指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罰是同期執行。於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法庭認為,一合共21個月的刑罰,應足以反映控罪二、三及五的總體刑責及案中適用的減刑理由。法庭指令,控罪五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三項控罪,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