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浩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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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控罪二至三)。控罪一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81/2021[2022] HKDC 11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1/2021

[2022] HKDC 1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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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浩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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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19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志霖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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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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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控罪二至三)。控罪一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

案情

2.在本案所有有關時間,倪女士並不認識被告人,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人使用她的信用卡。

3.Nike Factory Store是Nike Hong Kong Limited的店舖,位於香港仔南寧街6-12號香港仔中心第5期地下B號舖。

4.在2019年8月7日下午約5時30分,倪女士到香港仔大道52號店舖買菜。在付款後,她把銀包放進背包內。她的銀包內有數張信用卡,包括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號碼4509-****-****-8183)(“該信用卡”)與及數張個人證件。

5.同日下午約6時,倪女士回到家,發現背包的拉鍊被拉開,內裡的銀包不見了。她於是向渣打銀行報失該信用卡,銀行告知有人在2019年8月7日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交易。但倪女士當日並沒有使用過該信用卡,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所以向警方報案。

6.經調查,發現被告人在2019年8月7日在Nike Factory Store使用該信用卡進行未經授權的交易。

控罪二

7.在2019年8月7日下午約6時06分,陳先生在上述Nike Factory Store的收銀櫃枱工作,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子走到收銀櫃枱。被告人向陳先生出示該信用卡,用以支付港幣549元購買一對運動鞋。付款成功後,被告人取回該信用卡。

控罪三

8.稍後,於同日下午約6時12分,被告人與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再次走近Nike Factory Store收銀櫃枱。該名女子向陳先生出示該信用卡,用以支付港幣共478.40元購買一件連帽衞衣及一條褲,而被告人則在附近徘徊,與該名女子交談。付款成功後,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取回信用卡,而被告人則拿走該些衣服。兩人其後一同離開店舖。

閉路電視片段

9.Nike Factory Store的閉路電視於2019年8月7日拍攝到控罪的經過:

(a)  於下午約6時01分,被告人與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進入Nike Factory Store;

(b)  於下午約6時06分,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將一張信用卡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在收銀櫃枱用該信用卡付款購買一對鞋。付款後,被告人將信用卡放進銀包;

(c)  於下午約6時12分,被告人與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再次走到收銀櫃枱。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用該信用卡付款購買一些衣服,而被告人則在該名女子附近徘徊。付款後,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取回該信用卡,而被告人則拿走該些衣服;及

(d)  於下午約6時13分,被告人與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離開Nike Factory Store。

10.在2019年8月23日下午9時55分,於成都道近洛陽街,偵緝警員17901以盜竊及欺詐罪拘捕被告人。

11.因此,在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子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他是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從而不誠實地向Nike Hong Kong Limited的陳先生取得一對鞋、一件連帽衞衣及一條褲,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

減刑陳詞

12.被告現年20歲(犯案時17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一,曾任職髮型屋助理,案發時失業。被告有4項定罪紀錄,當中3項與不誠實有關。被告現正就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5年2個月監禁服刑。辯方不爭議被告有3項不誠實定罪紀錄。辯方表示被告成長坎坷。他坦白認罪。

13.就控罪二至三而言,辯方指被告同一日利用同一張信用卡犯案兩次,不涉及任何國際元素,及涉案款項為港幣1,027.4元。

14.辯方認為檢控有不合理延誤。

15.辯方援引數宗案例[1],建議本席就控罪二至三可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辯方亦建議本席可考慮控罪二至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及考慮他正就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5年2個月監禁服刑。

判刑

16.本席不同意檢控有不合理延誤而可導致減刑。本席邀請控辯雙方參考較新近的上訴庭案例趙志榮CACC 243/2012,當中羅列了7項關於檢控延誤的因素。

17.趙志榮一案,提及的7項考慮因素包括:第一,純粹檢控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被告人在延誤期間,更生成功可視為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18.下一個議題是調查或檢控工作是否有延誤,延誤是否不合理。本案涉及在逃人士,影響進度。警方也合理地在2020年2月5日「暫時釋放被告」(相信是毋須保釋) 。本席不認為調查或檢控有延誤的情況,就算有延誤的情況,以本案的情況,也屬於合理的延誤。

19.就涉及使用被盜或偽造信用卡購物,上訴庭已訂下清晰的量刑原則及指引。參考了辯方援引的案例及考慮了本案案情,本席同意控罪二至三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24個月監禁。

20.基於被告是一名慣犯,本席認為這是加刑因素,每項控罪的刑期應上調3個月,即控罪二及三的每項控罪的刑期上調至27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控罪二及三的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8個月監禁。

21.控罪二至三涉及被告在同一天兩次使用同一張信用卡於商戶購物,本席同意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22.被告現正就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5年2個月監禁服刑,本席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把本案的18個月監禁當中的12個月監禁和販運危險藥物(案件HCCC226/2021)的刑期分期執行。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 [2019] HKCA 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