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世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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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1 & 9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71及9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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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了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的共同控罪。 2.案情透露第一被告及李文傑(簡稱「李」)相識多年,第一被告懷疑其妻子與李有婚外情。2015年6月18日晚上,李與第一被告的妻子在康寧道一間遊戲機中心內玩遊戲機,至晚上大約十一時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兩名男子進入該遊戲機中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一名男子各持開山刀。第一被告指責李與他的妻子有染,繼而用刀斬向李的頭部,第二被告及另一名持刀男子亦加入斬向李。事後行兇者逃走。 3.李事後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治療,被驗出右邊頭皮有深層裂傷及頭顱骨折,他入住伊利沙伯醫院腦外科,於2015年6月20日出院。警方在現場撿獲兩把開山刀及三個刀套,其中一把刀長達48公分,另一把則長達50公分。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第二被告警誡下聲稱他接到第一被告的電話叫他幫忙及聽從指示,他到達遊戲機中心後有人給他一把開山刀,他會合第一被告之後一共三至四個人進入遊戲機中心,第一被告指示他一起斬第一被告斬的人。 4.第一被告現年53歲,有五次定罪紀錄,涉及七項控罪。第二被告現年43歲,有十五次定罪紀錄,涉及二十四項控罪,其中一次是傷人罪。代表第一被告的蔡大律師求情時說,第一被告經營一間裝修公司及一間印刷公司,月入大約二萬元。他患有哮喘。他與妻子育有一名9歲兒子,因為這次事件妻子已經捨他離去,兒子則交由親戚照顧。辯方大律師指出,事源於第一被告因妻子不忠而感羞辱,所以案中有挑釁因素。在事件中,第一被告離開的時候更加被李及他的朋友追及,並被圍毆。期間第一被告更被人搶去一隻價值100,000元的手錶,第一被告已經報警,此事件正在由警方跟進。辯方呈交第一被告的醫療報告及三宗判刑案例[1]。 5.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律師說,第二被告已經離婚,他和兩名分别20及21歲兒子及73歲母親同住,第二被告要負責照顧母親。 6.辯方在求情時曾經提出進入遊戲機中心之後才有傷人意圖的說法。蔡大律師說第一被告進入遊戲機中心之前只是想用刀去警告李文傑,進入之後聽到李的挑釁說話才決定襲擊。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律師亦提出,第二被告進入之前只是打算去協助朋友用刀去恫嚇別人,由於對方反應強烈而發展成襲擊事件。控方不接納辯方說法,本席表示要進行紐頓聆訊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都撤回這個說法。 判刑理由 7.本席認為,如果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進入遊戲機中心只是要恫嚇李文傑,毋須要三個人都手持開山刀。而且從現場閉路電視錄像亦可以見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和另一男子見到李之後隨即開始向他襲擊。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進入之前已經有用刀去襲擊李去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辯方律師是明智地撤回了進入遊戲機中心之前未有此意圖的說法。 8.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十分嚴重罪行,其嚴重之處在於被告有意圖去使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一般的判刑是三至十二年監禁(見袁偉渠案[2]),但這是要視乎個別案件的背景及嚴重性。上訴庭在馬迪倫案[3],重申此罪行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預謀程度、襲擊的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襲擊是否個人或群體行為、武器的性質、武力的程度及受害人的傷勢等等。另一方面,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是否事件主腦、及是否在公眾地方作案等等。 9.正如本席之前所說,判刑要視乎個別案件案情,所以第一被告大律師所呈交的三宗案例對本席幫助不大。Lam Yat Sing案[1]已經是二十多年前的案例,在2005年上訴庭在寗文歡案[4]已經指出,這類罪行的判刑在之前的十年已經提高了很多。Wong Luk Sau案[1]中的被告已經是72歲老人,而且單獨行事。熊家駿案[1]則涉及受害人慫恿他的妹妹去離開她的男友(案中的被告),被告是在附近買刀襲擊,原意本來是要用來嚇走受害人,被告亦只是單獨行事,他不是早有計劃。而且案中受害人已經寬恕被告,而被告人亦從來沒有刑事紀錄。由此可見,這些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 10.在本案,第一被告因為妻子與李文傑有染而起妒忌,無可爭議的推論是第一被告是這宗襲擊案的主謀人。第一被告夥同第二被告和另一男子共三人帶同十多吋長的開山刀去襲擊受害人,這是早有預謀的襲擊行為。三個人攜帶的開山刀是十分危險的武器,隨時可以致命,可幸傷者沒有受到十分嚴重的傷勢,他只是住院兩天,控方亦確實他頭部縫了七針,但是並沒有後遺症。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判刑起點是四年三個月監禁。另一方面,本席接納第一被告相信妻子與李文傑有染,因為怒火中燒而作出襲擊,某程度上可以說第一被告是受到挑釁或者是刺激而犯案。而且從閉路電視錄像可以見到李文傑使用摺凳還擊,第一被告離開的時候被一群人追上及圍毆,他的傷勢亦不輕。本席亦接納他的手錶被人搶走。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之下,本席酌情把判刑起點減低至4年監禁,他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故此第一被告被判監禁32個月。 11.第二被告並非主謀人,本席以4年監禁為第二被告之判刑起點,他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他亦是判監32個月。
[1] (1) AG v Lam Yat Sing CAAR 14/1992 (ii) HKSAR v Wong Luk Sau [2013] 2 HKLRD 201 (iii)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ng Kar Chun [2011] 1 HKLRD 1083 [2] 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迪倫 CACC 112/2013 [4] HKSAR v Ling Man Foon (寗文歡)CACC 222/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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