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文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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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4月30日,在香港新界大嶼山東涌逸東(一)邨迎逸樓外河邊的小屋附近,意圖使PHAM Van Duy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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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3/2021 [2022] HKDC 5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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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4月30日,在香港新界大嶼山東涌逸東(一)邨迎逸樓外河邊的小屋附近,意圖使PHAM Van Duy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相關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被告人於事發前差不多兩個月在一個聚會中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同是越南人的受害人,該聚會在東涌逸東邨對出河邊的一隻小艇及附近的一間小屋(「涉案地點」)進行。事發當日下午2時左右,受害人與其他人在涉案地點聚會,見到被告人但沒有交談。同日約下午5時30分,被告人在涉案地點忽然向受害人及其他在場人士說粗言,在場人士感到氣憤,問被告人為何罵人,被告人繼續說粗言,然後拿了一柄約18吋長的牛肉刀指向天,又對受害人說:「我斬死你」。受害人從花槽拿起兩個啤酒樽,但沒有向被告人襲擊,在場人士見狀便分隔被告人及受害人,受害人放下啤酒樽打算離開,被告人卻繼續向受害人說粗言,受害人離開被告人大約30至40米時,被告人忽然舉刀追向受害人,在場人士見狀,有人立刻向受害人大叫叫他走,受害人轉身看見被告人兩度用刀揮向他的頭部同時說:「我斬死你」。受害人用手擋隔,後來因傷勢暈倒。 3.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啱啱喺度同個朋友打交,佢拎個玻璃樽打我個頭,咁我用刀斬佢」,「斬完佢之後,掟咗把刀入河」。 4.控方確認涉案的刀沒有尋回。 傷勢 5.受害人的傷勢如下:—
6.受害人留院至同年5月5日(共6天),獲安排接受手部物理及職業治療,獲發病假至同年8月2日(約3個月)。 7.在雙方同意下,本席檢視了受害人傷勢的照片,該些照片是事發後約一個月(2021年5月29日)拍攝的,顯示傷口縫針的情況及左手需要用支撐架以作固定。此外,相片顯示受害人頭部有擦傷,控方接納這並非刀傷造成,辯方指這是受害人遇襲後逃走直至暈倒期間跌倒造成的傷勢,控方接納這個說法。 過往定罪記錄 8.被告人有4次出庭就總共5項控罪被判刑的記錄,全部與本案性質不相同,都不涉及暴力,曾經被判監禁。最後一次在2013年,因1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物品」罪而被判罰款5,000元。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9.被告人現年55歲,越南出生,教育至中學程度,1989年從越南偷渡來港,1997年與香港人結婚並取得香港身份證,1999年離婚。 1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大約同年,被告人認識了LUU Thi Anh Tuyet女士,兩人同居,並誕下兩名女兒,一家四口同住。兩個女兒現年分別17歲及16歲,都是學生。細女患有抑鬱症多年,LUU女士患有精神病。LUU女士過往從事清潔雜工散工,大約半個月前已轉做全職廚房工作。被告人1999年起從事地盤工作,2010年更開設了一間越南雜貨店,期間仍繼續從事地盤工作,日薪港幣800元,雜貨店大約一、兩年前倒閉。案發時被告人開工不足, 一家經濟困難,沒有申請綜援。 11.就干犯本案,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涉案地點是越南同鄉經常聚集和休憩的地方,被告人與受害人並不熟絡,只是點頭之交。被告人的一名友人2020年離開了香港,自此把案情提及的小艇交給他打理,其後被告人為該小艇安裝了太陽能板來供電。案發起因是,被告人不滿受害人經常擅自使用該小艇,又使用該小艇的電源及食水,並且在小艇上進食,結果於案發當天發生了今次事件。 12.現在被告人回想,案發當天只因一件小事,自己便控制不了情緒,一時激動之下犯案,令別人受傷,實在愚蠢和不值,他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 13.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各項:—
14.被告人懇請法庭考慮他過往沒有暴力相關的案底,起碼在過往9年來沒有犯事,努力工作,照顧家庭,今次犯案實屬突發事件,被告人因口角和受酒精影響,一時憤慨而衝動犯案,望法庭盡量輕判,令被告人能早日出獄,好讓他能照顧家庭。 15.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由被告人及被告人女兒的補習老師譚嘉恩撰寫的求情信,也呈交了LUU女士的醫療報告和覆診紙、細女的病假紙及一封LUU女士的債務信函,供法庭考慮。 16.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援引3宗案例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CACC 112/2013, 9 May 2014;HKSAR v Leung Chiu Kuen DCCC 1085/2017, 30 April 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安 DCCC 1026/2014, 14 May 2015。 判刑考慮 17.「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區域法院的最高權限是監禁7年,上訴法院沒有訂出量刑指引,須考慮每宗案件的情節,一般刑期由3年至12年不等: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208/200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ng Kar Chun [2011] 1 HKLRD 108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1 HKC 15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HKSAR v Fan Tak Wan [2007] 5 HKC 50。 18.上訴庭在馬迪倫一案中羅列了一些判刑的重要因素:—
19.就如何把這些考慮因素應用於個別案情,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於求情時呈交了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本席認為參考價值不大,理由是該些判刑從沒有在上訴法院討論過。本席參考了與本案情節比較接近的上訴案例。 20.在HKSAR v Chu Sze Wing(朱思榮)CACC 289/2100, 14 June 2012一案,上訴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案情指上訴人與受害人是板間房鄰居,兩者曾經因深夜時分被驚動而爭吵過。事發時,受害人於清晨時分返完通宵更下班回家返到自己的板間房,上訴人認為受害人因而發出的聲音令他遭受不必要騷擾,盛怒下他拿著菜刀拍受害人的房門,受害人一開門,上訴人便用菜刀襲擊他的面部及頭部,造成他額頭、面頰、及嘴角分別有3至5厘米長的傷口。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監禁5年。上訴庭考慮了一系列因素包括上訴人使用的菜刀可以是致命武器,上訴人用這武器對付手無寸鐵、毫無防備的受害人,但受害人的傷勢並不嚴重,無需留醫,可即日出院,上訴人沒有預謀犯案,最後改判為4年監禁。 21.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用一柄18吋長的牛肉刀襲擊手無寸鐵、毫無防避、正在離開現場的受害人,雖然該刀因為沒有被檢獲而法庭未能檢視,但觀乎受害人的傷勢,本席認為這是一件可致命的武器;而且,被告人當時是朝着受害人的頭部揮刀,倘若並非因受害人用手擋隔,後果堪虞,最後受害人只是手部受傷,實屬萬幸,但受害人手部的傷勢,仍屬嚴重,需要留院6天。控方未能提供受害人自出院後的康復進度資料,本席必須以最有利於被告人的方向作考慮,即沒有證據顯示這次襲擊造成的傷患令受害人的日常生活有長遠重大的影響,這是僥倖。 22.此外,本案也有一些加刑因素,(1)被告人在公眾地方行兇,(2)襲擊並非源於挑釁,案情顯示,被告人突然用粗言罵人在先,才引起口角;被告人繼而拿起牛肉刀指向天繼續罵人,受害人才拿起兩個啤酒樽,但沒有襲擊被告人;稍後受害人已經放下兩個啤酒樽打算離開,被告人卻突然從30至40米遠追向受害人施襲,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是於挑釁下犯案。 23.然而,本席接受被告人犯案時沒有預謀,是單獨行事。 24.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在酒精影響下變得衝動,本席認為這並非減刑因素。根據求情陳詞,被告人一向對受害人使用該小艇感到不滿,而案情又顯示,案發前大約3小時,被告人與受害人已經身處涉案地點在同一場合,據此,當時被告人應該知道受害人使用該小艇,他應該已經因而感到不滿,但被告人仍然自發喝酒令自己受到酒精影響,這不可以構成減刑因素,參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9版第427頁 [30-40];而且,事發時受害人經在場人士勸交之後已經放下啤酒樽打算離開現場,事件本可就此平息,但被告人卻沒有就此罷休,繼續粗言謾駡,繼而追向受害人施襲,本席認為是被告人自己的行為令他自己情緒變得越益激動,最後犯下本案。 25.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背景、沒有暴力案底、求情陳詞、相關案例,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5個月,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據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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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