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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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先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一);及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二)。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216/2024[2025] HKDC 6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6/2024

[2025] HKDC 6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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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4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明斌先生,由何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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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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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原先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一);及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二)。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並在控方的申請下,本席將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之下,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3.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如下:在案發所有時間,被告人及PW1田先生均在九龍長沙灣長沙灣道15樓1503室渠務處-策劃及復修部辦公室(以下簡稱「案發地點」)工作,二人屬同事關係。案發時,被告人在案發地點的辦公座位在PW1辦公座位的右後方,二人的座位相距約0.5米。

4.2023年8月24日1320時左右,PW1因被告人經常告病假及提早下班的問題與被告人發生爭執。被告人從後走近當時坐在其辦公座位的PW1,並向PW1展示電話,表示有意在特定日子請假,叫PW1也應在該段期間請假。PW1敷衍回應被告人說「請囉請囉」。其後,被告人打印三張請假紙,扔到PW1的辦公桌上,催促PW1立即請假。PW1回應說「關你咩嘢事」,被告人情緒變得激動,向PW1表示「而家就癲畀你睇」。被告人隨即轉身返回自己座位,拿起一把剪刀,之後從PW1的右後方反覆用剪刀插向他的頭部、頸部、右臂及右手背大約6至7下,時間維持大約5至10秒。期間,由於PW1無法逃走,他便背著被告人瑟縮一團,用雙手保護自己的頭部及頸部位置,並大叫救命。現場有一名同事見狀,將被告人推開,並用手保護PW1。同時,另一名同事拉開被告人,被告人因而停止施襲。事件報警處理。

5.同日,警員將被告人拘捕,拍攝了案發地點的環境照片及PW1的傷勢照片。

6.PW1之後被送往明愛醫院治理,經醫療檢驗之後,證實PW1的傷勢如下:

(i)  右頭頂頭皮及耳背擦傷;

(ii)  右上肢多處擦傷;及

(iii)  右手肘附近有一處1.5厘米裂傷。

7.PW1的右手手肘附近的傷口縫了4針,並於同日出院。之後,PW1在明愛醫院覆診一次,洗傷口約4次。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現年32歲,單身,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被告人為家中幼子,有一位姐姐和一位哥哥。被告人的父母親大約在被告人10歲時已經離異,之後他跟隨母親和姐姐、哥哥同住,直至大約18歲他搬去和父親、繼母及繼妹同住。後來,因居住環境空間、生活噪音及相處等問題,被告人曾到朋友家或租用床位及間房居住。

9.在學業方面,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花了三年時間在職業訓練局修讀課程,然而,因未能通過考試,沒有畢業。被告人最後投身社會工作,並在不同的半官方機構及非政府組織工作。案發期間,他正任職渠務署策劃及復修部的渠務工程協調員。被告人於2020年10月8日開始任職此崗位,因本案的緣故,在2024年1月26日辭去工作。其後被告人於2024年3月25日起轉到另一間公司任職客服工程師。

10.被告人為一名持有殘疾人士登記證(精神病)的人士。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1.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早於2020年4月至5月期間,因失業和家人相處發生的種種磨擦等因素之下,持續情緒低落及萌生自殺念頭。辯方呈上一份期為2020年8月18日由東區醫院所撰寫的精神科會診紀錄,當中診斷被告人是患有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及抑鬱症(depression)。自此之後,東區醫院安排被告人進行一連串的會診及治療。直至2021年5月12至14日,被告人因工作上與公司及同事的相處事宜導致情緒上出現困擾而需入住東區醫院。經兩天的住院後,院方安排被告人進行一系列跟進治療。辯方呈上上述相關的醫療證明書給法庭參考。

12.鄭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一直以來有定期到醫院覆診。直至2023年4月,被告人獲安排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繼續進行治療。2023年6月,被告人確診患有新冠肺炎,獲發了治療特效藥。其後,院方安排被告人在完成特效藥療程之後需要進行一個驗血的測試,該測試的結果顯示被告人的肝酵素指數為150,正常指數應為50至60。因此,被告人懷疑自己出現脂肪肝的問題,加上自從服用精神科藥物大約兩年左右,被告人的體重由原先約55公斤上升至75公斤。鄭大律師指,被告人錯誤地在2023年6月下旬自行決定暫時停止服用相關的抗抑鬱藥。不幸地,在停藥不到兩個月之後,被告人干犯本案。

13.鄭大律師在庭上引述警員26867的證人口供詞,當中提及到警員到達案發現場之時,被告人的上衣染有血跡,不停喘氣,表情痛苦。鄭大律師認為,在某程度上,此反映到被告人於案發時很大程度是受到精神問題,導致他犯下本案。

14.案發之後,被告人自行到葵涌醫院接受入院式治理。在被告人的家人聯繫之下,被告人自2023年9月14日參與由新生精神康復會提供的輔導。辯方呈上一封由社工霍女士所撰寫的信件,顯示被告人已經接受共9次針對被告人精神健康的輔導堂,並向他提供情緒管理技巧的輔導。被告人現時的情況取得改善,而新生精神康復會亦繼續向他提供援助。

15.鄭大律師呈上一系列分別來自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姐姐、兄長、大嫂、前上司、多位前同事、現任上司等的求情信件,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求情信件的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每一封求情信件的內容。簡而言之,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指,自2020年起他患有適應障礙症和輕度抑鬱症,需要接受精神科的治療。在長期的健康問題之下,對他的心理狀態產生影響。事發時,被告人在職場上長期遭受到不當的騷擾,承受巨大的精神壓力,未能夠妥善處理情緒,最後導致行為失控。被告人對此感到無比懊悔,為自己的過錯向受害者及家人致最真誠的歉意。他現重新以積極的態度面對,且有和社工見面,及接受定期的情緒輔導。他姐姐和哥哥不斷鼓勵他,對他在心理上、經濟上和情感上都有給予他極大的幫助。被告人盼法庭能夠給予他一個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

16.被告人姐姐指出,他們三姊弟並非在一個快樂的家庭長大,被告人更是未能得到適切照顧的一員。作為被告人的姐姐,對他干犯本案深感懊悔和難過。她本人現正積極地尋求社區的幫助,盼被告人能夠得到穩定的服藥習慣和醫療支援。被告人兄長形容被告人是性格純良的年青人,不會因為有情緒困擾而自暴自棄。被告人主動尋求治療,努力去適應社會的工作,關懷家人和朋友。被告人姐姐和兄長盼法庭能夠以寬大方式處理被告人。

17.另外,其中一封求情信來自原為本案控罪二的受害人林女士。林女士指,她所認識的被告人是心地善良、樂於助人的年青人。在他們的團隊裡面,他是最努力和有責任感的成員之一,與同事保持一個良好的關係,從來沒有與任何人發生衝突。林女士認為,自2023年3月,被告人被搬到一個新的工作環境工作,因而令他的情緒出現了變化。林女士知道他有積極地適應新環境,尋求專業人士的協助。作為今次事件受害者之一,及一名情緒病康復者,林女士了解到辦公室氣氛和同事之間的說話往往令人承受精神壓力。事件發生之後,被告人因意識到自己行為有偏差而內疚,林女士已經原諒了被告人,相信被告人日後不會再犯。

18.鄭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援引的案件有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另一人CAAR 6/2008,及兩宗來自區域法院就傷人控罪的判刑例子HKSAR v Chiu Chun Pong DCCC 391/2014,及HKSAR v Au Ying Ho DCCC 948/2010。

19.鄭大律師力陳,被告人一直有正視其精神上的問題,今次只是一時間錯誤地作出暫停服用抗抑鬱藥的決定。本案屬非預謀的傷人案,當中不涉及任何利益衝突或黑社會元素。被告人的行為是因他一時間控制不到自己的情緒,對受害人作出嚴重的襲擊行為,但在某程度上他自身的身體狀況在某程度上是導致他犯下本案的主因。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涉案的剪刀並非一件極度危險之物,且並非是被告人事先預備作為攻擊他人的物件,襲擊時間不長(大約5至10秒),與及對傷者的身體傷害幸不太深。鄭大律師盼法庭先為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和感化令報告作判刑考慮。

20.辯方沒有就被告人的精神健康狀態要求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探討醫院令的可行性。就此,本席曾向辯方作出提問,鄭大律師回應指沒有特別打算作出相關的申請,一切交由法庭決定。本席考慮了鄭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醫療報告的內容,以及辯方呈上的一系列關於被告人的覆診證明書。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現時的精神健康狀況,以及案發之後主動尋求一些適切的治療,本席認為現階段沒有必要將被告人交由小欖精神科治療中心作進一步評估。

21.鄭大律師非常努力地替被告人作出最有利的求情說話。然而,就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和感化令實在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拒絕接納辯方索取相關報告的建議。為進一步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為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鄭大律師確認已經解釋背景報告的內容給被告人知道,他明白及同意相關內容。

判刑考慮

22.「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由此可見,「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在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上訴庭指出,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故此,法庭是沒有作出過任何量刑指引。上訴庭在案例中提及有意圖而傷人的案件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 CACC 280/2004。然而,在HKSAR v Wong Luk Sau (黃祿壽) [2013] 2 HKLRD 201,上訴庭在第17段提及到,該3年至12年的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庭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一案的第40段引述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是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如下: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是否受酒精及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是群體的行為;

(6)  使用武器的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及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3.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另一人CAAR 6/2008,盼能說服法庭以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的方式處理被告人。楊遠榮案中的兩名被告人承認多項控罪,當中包括「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三名受害人。該案的被告人過去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食肆內與職員發生爭執,在犯案過程中使用一些例如玻璃杯的硬物向受害人施襲,導致各受害人的頭部和耳仔有多處裂傷。原審時,各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之後被法庭分別判以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司長不服相關判刑,要求上訴庭覆核兩名被告人的刑期。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上訴時考慮到該兩名被告人在犯案時受到酒精影響,二人因為事件分別被還押了7個月及17天,加上兩名被告人已經完全履行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楊法官認為240小時本身亦是一個嚴苛的刑罰。上訴庭明言無意淡化該案的兩名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但考慮到各方利益,特別是平衡社會大眾利益及被告人和他們家人的利益。上訴庭不認為有需要將被告人重投監獄,破壞他們個人及家人的幸福。該做法不一定和社會大眾利益相符,對被告人亦可能是過於嚴荷,最後駁回律政司的覆核刑期申請。然而,楊法官在第41段亦明確聲明,被告人所犯的罪行是嚴重,一般情況應該是要判年期不短的即時監禁。

24.考慮到楊遠榮案的背景,本席認為上訴庭無疑是考慮到該兩名被告人已經被法庭還押了一段時間[1],加上已經完成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再平衡所有的因素之後駁回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因此,本席認為楊遠榮案的背景和本案的背景有所不同,因此參考價值不大。

25.另外,鄭大律師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本席考慮,希望法庭能夠有一個空間考慮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然而,本席謹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潘敏琦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一案的第27段指出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和參考作用。因此,本人認為刑罰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26.回到本案,鄭大律師的求情主軸是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本席已經小心參閱辯方呈上的所有關於被告人的精神健康狀況的報告與及背景報告內容。背景報告顯示到由於被告人父母離異的關係,被告人的童年是並不快樂的,但幸好得到姐姐和哥哥的支持和照顧,彼此關係融合。被告人在背景報告提及到自己在2020年因遇到多方面的困難和壓力,而最終患上輕鬱症和適應障礙症。在案發之前大約一年左右,案中的受害人開始一直取笑他經常放病假。案發當日,被告人指受害人經常尾隨他,不停追問他為何經常獲批病假,和放病假的原因。被告人最後在盛怒和一時無助之下襲擊了對方。被告人現對自己的行為深感非常後悔。

27.控方向法庭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CWC [2022] 1 HKLRD 1443一案,以協助法庭了解如何處理有精神病患的犯人。陳檢控官特別邀請法庭考慮的段落包括有第31段。上訴庭在該段落提及到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是按照控罪和案情的嚴重程度、被告的個人罪責以及病症和他犯案之間的關係(如有)來判刑的,這是一個講求平衡的決定。上訴庭在第31段的末段及第32段是這樣說:

「如果某案的案情惡劣,被告的個人罪責嚴重,而法庭在考慮過包括但不止於英國量刑委員會所辨識的所有因素之後,認為被告的病情相對輕微,不能大幅減輕他的罪責,難道就不應甚至不能給他判處一個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這不可能是上訴法庭的原意。

32. 以上的判刑進路,其實就是上訴法庭在Chiu Peng 案的進路。該案被告因有精神病而思想混亂和容易受人唆擺,但由於其確知自己在干犯嚴重罪行,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他所得到的刑期扣減實足夠有餘(該案的裁決(2)),這明顯是一個基於實況及兼顧到各項判刑考慮的裁決。在Tang Ho Yin案,上訴法庭因被告自行停藥、主動放棄控制病情,再加上有證據顯示他犯案不是一時衝動,認為他不應該因有過度活躍症而獲得減刑(該案判詞第34至36段),也是如此。」

28.就此,鄭大律師回應時強調,本案的被告人雖然作出了一項不智的決定自行停藥,但並非屬於主動放棄控制病情、放棄管束自己的類別。被告人錯在沒有自行尋求醫生的專業意見,誤以為停藥之後體重能夠回復正常,鄭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確實作出一個非常錯誤的決定。然而,案發之後,被告人主動入住葵涌醫院接受治理。辯方呈上一份日期為2023年10月13日由葵涌醫院劉醫生為被告人撰寫的醫療報告,內容顯示案發後翌日即2023年8月24日入住葵涌醫院一直至2023年9月11日,被告人被確診患有適應障礙症及輕鬱症。

29.本席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案發當日,被告人因請假事宜和受害人的態度問題,導致情緒突然失控,突然向受害人表示「而家就癲畀你睇」,隨即轉身返到自己座位拿起一把剪刀,在受害人毫無防備之下,從後不停地用剪刀插向他的頭部、頸部、右手、右臂及右手背大約6至7下,歷時大約5至10秒。從控方呈上的相片可見,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工作地方是在狹窄及較為封閉的辦公室內,彼此座位的距離只有0.5米,本席不難想像到當時受害人被襲時確實是無路可退,只能夠瑟縮於一角,用雙手保護自己的頭部及頸部,高聲呼救。被襲的部位包括頭部及頸部,無疑是身體其中非常脆弱的部分。本席認為以上種種的情況無疑是加重刑責的因素。案情顯示受害人當時沒有向被告人特別作出挑釁行為,但被告人突然失控返回座位拾起剪刀襲擊對方,幸得有兩名同事及時將被告人推開,被告人才停止施襲,否則,後果或PW1所受的傷勢會更加嚴重。被告人的襲擊行為令受害人的右手肘附近有一處1.5厘米裂傷,需要縫上4針,受害人即日出院。本席認為受害人所受的傷勢不算嚴重,純屬幸運。

30.上訴庭在熊家駿案說明法庭是不能夠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輕微的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為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可見AG v Low Wing Wah CAAR 8/1995。雖然被告人在本案所使用的是一把剪刀,並非是其他例如水果刀或菜刀這一類殺傷力更強的武器,但本席看過受害人受襲之後的相片,他確實身體多處有很明顯的傷痕,他所穿著的衣服亦被剪刀刺開了多個破孔,以及褲子滿佈血跡。如果當時受害人所穿的是短袖衫話,可能他所受的傷勢會更為嚴重。因此,本席不能夠忽略剪刀能帶來一定程度的傷害力。

31.小心考慮了鄭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背景報告的內容、各家人和朋友的求情信件內容,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需要定期到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人過往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從多封求情信的內容可見,被告人在眾人眼中是心地善良、樂於助人。在今次事件當中,本席認為被告人對PW1的憤怒,並非是一時三刻所造成。案發時,被告人按捺不住自己,累積以久的情緒終於爆發才干犯本案。

32.由於被告人在干犯本案罪行的時候,有機會受到情緒健康問題所影響,法庭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或刑期時,必須顧及到被告人受責性可降低的程度的同時,亦須要顧及到判刑與本控罪的嚴重性是否相稱。

33.在判刑之前,本席已經平衡了所有相關的因素,包括罪行的嚴重性、刑罰是否能夠帶出懲罰阻嚇,或者預防他人使用武力去解決問題,以及協助被告人更新等等因素,如前所述,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的刑罰是過輕,因此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將刑期下調至6個月至12個月監禁。

34.本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之前和之後,他均是積極地正視自己的精神健康問題,今天亦有很多家人、朋友,與及控罪二的受害人到場支持被告人。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酌情額外再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刑期扣減,將刑期進一步下調至10個月。另外,本席下令懲教署在被告人服刑期間能夠安排被告人繼續接受適切的精神科治療。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本案被告人一直獲法庭擔保外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