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和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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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他們均不認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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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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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他們均不認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控方案情 2.簡而言之,控方的案情指在2013年12月7日有人利用事主張先生的信用卡資料於「官燕棧」的網站購物,購買的物品包括現金劵、罐裝鮑魚、樽裝燕窩和蟲草膠囊等,共值港幣22,303元。因為貨品的銀碼比較大,引起了「官燕棧」職員的注意,他們於是與發卡銀行查詢,發覺張先生信用卡資料被盜用,便報警救助。在警方的安排下,兩名偵緝警員58425(PW5)和1280(PW12)喬裝工人,將賊人所選購的三箱物品送到後者指定的地址,即位於皇后大道中一商業大廈602室(“602室”)的一家秘書公司,該秘書公司的業務包括協助客人收取貨件。 3.2013年12月11日約1555時,第二被告人到達602室,表示來為張先生取貨。PW5問他取甚麼貨,第二被告人回答是替張先生收取「官燕棧」送來的貨物,是一些「鮑魚、蔘茸、海味」。PW5在第二被告人拿起貨物準備離開時把他拘捕,罪名是行騙。警誡下,第二被告人稱是一名叫「余子」的男子指示他前來收貨,並表示願意協助警方找出「余子」。後來,第二被告人在警方的監視下和「余子」通話,收到後者的指示要第二被告人把貨物帶到荃灣,警方人員遂與第二被告人把貨物帶到荃灣西樓角街。 4.同日約1832時,第一被告人在西樓角路接觸第二被告人,問後者是否「亞霍」,並自稱按照余子指示前來取貨。PW12在第一被告人取走貨物離開時上前,以「行騙」的罪名把他拘捕。 案中爭議 5.兩名被告人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同意控方大部份的案情[1],第一被告人甚至不爭議他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P2)和騰本(P2B))的可接受性和準確性。因此本案的爭議在於以下幾點:-
相關法律原則 6.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什麼。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實的,則疑點利益歸於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CACC 150/2015)。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那並不表示控方便已證明控罪,控方仍須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及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既定的法律原則之一是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法庭絕對不能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他們的證供(R v Culbertson (1970) 54 Crim App R 310)。 7.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8.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所說的話屬於混合陳述: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它們的招認部份(inculpatory part)和辯白部份(exculpatory part)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予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V[1203]-[1205]。當然,各名被告人各自的招認只能用於針對他自己,而不能用來針對同案的其他被告人。 9.關於“串謀”罪的法律原則,詳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6,第36-4及36-10至36-17段,在此不贅。本席只在此強調控罪的重點在於第一和/或第二被告人與「余子」之間有沒有控罪所指的協議,以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否有執行該協議的意圖。在本案涉案的物品一直是在警方看管之下,在法理上並不是贓物,但這一點並不影響「串謀」罪:見《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b)條,重點在於被告人等是「相信」涉案物品是「贓物」。 10.關於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的可接受性這“特別事項”的聆訊,法庭是以交替程序進行。本席遵從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2013] 2 HKLRD 386所提及的法律原則,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法庭只需處理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同時處理被告人是否確實曾作出過有關的招認或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上訴法庭重申,區域法院法官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應假設被告人的招認存在及在聆聽過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及陳詞後,只需裁定有關招認是否被告人自願作出,而不應同時處理有關的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至於有關的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法庭應在控辯雙方已就控罪提出全部證據及結案陳詞後才作出判斷。 爭議 (i):特別事項 11.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前,已就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錄影會面紀錄和相關的暫時證物的可接受性作出裁決,裁定它們可被接納為證據的一部份,並說會在適當的時候交待詳細的理由,現在本席給予該裁決的理由如下。 反對的事項 12.第二被告人的立場是他同意PW5以「行騙」的罪名將他拘捕,而在警誡之下,他自願說:
此外,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譚大律師也表示同意PW5在他的記事冊內的補錄警誡口供(P4)是準確的紀錄。 13.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爭議,是關於他在被拘捕當日(2013年12月11日)下午2100時至2113時在尖沙咀警署的警誡錄影會面(光碟(PP6)和謄本(PP6B))的可接受性,第二被告人的反對理由,詳見譚大律師的書面「反對理由」[D1],在此不贅。簡而言之,第二被告人指稱他的錄影會面是由於警方曾向他施行武力及誘導後而作出的。第二被告人點名投訴的警務人員包括PW5,警長22558(PW13)和偵緝警員3133(PW15)。就PW5聲稱第二被告人在被拘捕前曾經說過是他要收取的貨物是「官燕棧」的「鮑魚、蔘茸、海味」(“口頭招認”),第二被告人的立塲是他否認有這樣說過。然而,本席認為根據陳秋林一案,法庭也應該在交替程序中考慮這些聲稱的口頭招認的可接受性,然後再在一般事項的討論時考慮第二被告人曾否說過那些話。 證據 14.就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以下的證人:-
15.以上警務人員的證供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6.第二被告人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他的證供的重點如下: -
考慮 17.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但純粹出於行文的方面,會首先處理辯方的證供。 18.本席經過考慮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和觀察他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之後,認為他不是一個誠實或可靠的證人,原因如下:-
19.根據以上種種,本席認為已經有充分理由拒絕接受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此外,還有其他例子,本席不打算逐一細數。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是一個不誠實,完全不值得信賴的證人。 20.當然,本席提醒自己,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並不代表便要接受控方的證供。控方仍有舉證責任,須將它的就特別事項的案證明至毫無合理點。 21.本席沒有忽略控方的證據並非全無瑕疵,而控方證人之間也有些差異,包括:-
22.關於(a),本席認為PW7是誠實的證人,她也沒有動機故意作假口供或故意誇大她的證供。她的證供對控、辯雙方的案互有利弊,例如她說第二被告人在1355時至1625時期間一直沒有離開602室,這點與PW5及PW12的證供一致,對辯方不利。另一方面,她說當是時第二被告人一直是在接待處接受PW5的調查,也沒有PW5和PW12以外的警員來過,這與警方證人們說補錄警誡是在會議內進行的說法有出入。本席認為雖然PW7並非不誠實的證人,但她對於當日的事的證供其實不可靠。第一,該事情距今已經二年有多,本席從她作證時的言行舉止觀察認為她對當日的事並沒有很深的印象,以至回答時常常出現遲疑和疑惑的表情。第二,根據PW7自己的證供,當日她並非一直從旁觀察PW5和第二被告人,她是有自己的工作要做,須不時在602室內走動。接受盤問時,她同意在她證人陳述書內所說兩名警員上前向第二被告人調查時,她便離開自己的工作枱,處理其他的事情。第三,根據PW8和PW13的證供,他們和警長48954到場後都沒有和PW7交談。由此看來PW7對PW5和PW12以外的其他警員沒有印象,並不為奇。本席確信PW8的證供指他到場之後一直是在接待處看守三箱證物。然而PW7的證供卻完全沒有提及他,本席相信PW7根本沒有留意警方人員在602室的調查活動。 23.關於(b),本席不認為PW8的證供與PW13的在要項上有重大分歧。兩人都作證説PW13到達602室後有和PW12說話。根據PW13自己的證供,他與另一名警長48954在602室內逗留的時間不會很長,這一點也與PW8的印象吻合。本席相信兩名警長在602室內了解情況並由PW13向PW12作出訓示後,在電梯口等了一會,不久之後便乘電梯離開。本席相信PW13說所有警方人員與第二被告人帶同證物一起離開,是指他們一起離開中區前往荃灣繼續調查行動而言。 24.PW13接受盤問時,被問及由中區至荃灣的那車程上,是否與第二被告人同車。PW13表示當天有幾次車程,記不起坐位的安排。在被追問和在沒有記事冊幫助記憶的情況下,他錯誤地同意他那程是與第二被告人同車的。後來,辯方盤問他關於回到尖沙咀警署的工作細節,並容許PW13閱讀他的記事冊幫助記憶。盤問近尾聲時,控方指出辯方盤問時出錯,誤指PW13由中區至荃灣是與第二被告人同車,與D1的指稱不符。辯方承認錯誤,向PW13指出那一程他並非是與第二被告人同車,PW13同意。盤問完畢,法庭早上小休。小休後,覆問時PW13表示他所以能記起由中環至荃灣的路上不是與第二被告人同車,是因為他在小休時閱讀了記事冊的相關記項。在本席質詢之下,PW13解釋說他並不是在小休期間私下翻閱他的記事冊,而是在小息前的盤問時看到記事冊內關於上述車程的記項,從而喚起他的記憶。 25.對於上述PW13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26.本席認為PW13曾錯誤地以為他前往荃灣時是與第二被告人同車這一點,並不影響他其餘證供的可信性。然而,就他關於有否違規翻閱記事冊所作的解釋,本席不以為然。但本席認為即使他有私自翻閱記事冊以協助記憶,這並不代表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便因而不可置信。本席仍須考慮其他控方證人的證據,從整體考慮然後作出裁斷。 27.本席沒有忽略PW14(司機)說在前往荃灣的車程上警員之間應該會就行車路線的話題彼此有交談。但是其他同車的警員有些說沒有,有些則對此沒有清晰的印象。本席認為按常理警員們對行車路線等瑣碎事情沒有深刻的印象,並不奇怪。重要的說他們都異口同聲地說沒有在車上和第二被告人說過話,而本席相信這是真實的。 28.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警員們的口供存在的差異,無足輕重,也沒有使本席對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一般可靠性和可信性產生疑問。本席接納他們,特別是PW5,PW12和PW15的口供說由始至終沒有人對第二被告人使用過暴力、引誘或威迫等手段。本席確信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以及他在錄影會面的答問全部都是出於他自願的。 29.就酎情權方面,本席接受第二被告人由在602室出現(下午約3時55分)直至錄影會面時(晚上9時)都沒有吃過甚麼,但不認為這構成足夠的理由使本席將(PP6)摒除,原因是:-
30.本席沒有忽略據PW5所說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是後者接收警誡前作出的。然而,本席認為PW5在拘捕第二被告人之前,有權也應該向後者作出適度的詢問,以確保他有合理理由懷疑第二被告人,然後才作出拘捕。本席也裁定PW5所問的問題,即第二被告人是來取什麼貨,並沒有超出適度的詢問範圍:見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例II。 31.基於以上,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錄影會面(PP6和PP6B)及相關的暫時證物,包括所有的Pol 153為正式的證據,准以呈堂。 爭議(ii):官燕棧和貨物的性質 證據 32.根據PW5的證供,第二被告人來到602室向女職員PW7說他是幫張先生取貨的。PW5聽罷,便上來與第二被告人對話,問第二被告人來取甚麼貨,第二被告人回答說是「官燕棧」的「鮑魚,蔘茸、海味」。PW5遂向第二被告人指出放在地上的三個紙箱[10]。第二被告人上前將該三個紙箱拿起,PW5問第二被告人他一個人是否拿得動,第二被告人回答說可以,PW5便將提單放在最上層的紙箱上面。第二被告人正要離開的時候,PW5便向他表露警察身份,在確認第二被告人的身份後,向他宣佈拘捕和警誡。 33.第二被告人就一般事項作證時採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作供說:-
考慮 34.純粹出於行文的方便,本席先處理第二被告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本席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之後,認為他就P6第68C項的解釋,完全沒有說服力:-
由以上可見,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P6)內,由始至終是由說他是聽「余子」說「余子」用別人的信用卡資料上網購物。因此,本席認為他是庭上刻意說謊,以圖為自己開脫。 35.再者,第二被告人現在的證供與他特別事項時的證供有矛盾。他在特別事項時作證說是警方人員教他說「余子」用別人的信用卡資料在網上購物,在一般事項,他卻說是因為聽到警方人員説「余子」用他人的信用卡資料,所以他錄影會面時自己「想出」第68C項的答案來。 36.第三,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在盤問之下顯不合常理。以他的說法「余子」既不是他的同事、同學或親戚,他不知道「余子」做甚麼工作,住在那裏,家中有甚麼人,亦不知道「余子」是否真的姓「余」。然而,他堅持說「余子」沒有告訴他要收的是甚麼貨物,他沒有問,也沒有想過要問。他不知道貨物有多少或多重,前往收貨時也沒有安排任何交通運輸工具。由此看來,他和「余子」非親非故,一般人會問的事,他卻一概不問。再者,如果他只知道貨主姓「張」,卻不知道全名,又不知道是什麼貨,他怎樣識別自己會不會拿錯別人的貨物?假若對方問起是那位「張先生」又或者是「張先生」的什麼貨物,他又如何回答?如果他答不到,如何使對方讓他將貨物拿走?本席認為他的以上證供,是內在不可能的,令人難以置信。 37.當然,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如前所述,本席考慮了所有的證據和觀察PW5在庭上作證時的言行舉止,認為PW5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的證供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基於PW5的證供,本席確信:-
38.關於(ii),本席沒有忽略PW5沒有將上述的說話記錄在記事冊(P4)內或在錄影會面中重覆一次,但認為這證據上未十全十美之地方並不影響PW5的相關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此外,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P6B)第62C項和第100C項說「余子」有對他說貨物是「蔘茸海味」,這跟第二被告人庭上的證供不同,卻對PW5的證供提供了部份的支持。 爭論(ii):「知道」或「相信」 第一被告人 39.第一被告人在他的錄影會面(P2和P2B)說12月11日下午5時許,他在和宜合村的家收到「余子」內地字頭的電話,問可否將一盒燕窩寄存在他家,後來又叫他到荃灣找一名男子取貨。之後,他取得後來與他一同被捕的男子(第二被告人)的電話,他不認識第二被告人。他叫第二被告人將貨直接送到他家,後者卻說不能。第一被告人再打電話給「余子」,向「余子」表示他願意去找第二被告人取貨,條件是「余子」要請他吃燕窩,第一被告人向「余子」說他家有四個人,向「余子」要四罐。「余子」同意,他不知道他要的燕窩的價錢,他估計是一千元左右。後來他聯絡第二被告人,到荃灣找後者,找着了,結果卻是與後者一同被拘捕。他沒有感到「余子」應承給他燕窩作報酬的事有可疑,他的心態是:-
40.對於第一被告人以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控方沒有證據顯示它是不真實的,而本席也看不到它有甚麼不合理的地方。 41.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涉案的貨品是贓物。 第二被告人 42.跟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不同,第二被告人在他的錄影會面(P6和P6B)內承認他聽過「余子」說「余子」用別人的信用卡資料在網上購物。此外,第二被告人到602室收取貨物的時候,自稱是代表「張先生」。如前所述,被盜用信用卡的卡主是姓「張」的。 43.本席已在特別事項的討論中解釋接受P6和P6B為證物,也已解釋為何拒絕接受第二被告人對P6B的辯解。就P6和P6B的證據份量而言,本席認為若然他沒有聽「余子」說過「余子」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在網上購物,他不會作出這樣對自己不利的招認。因此,本席就P6和P6B內的招認部份(inculpatory part)給予完全的比重。 44.再者,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主問尾聲時說假若他知道「余子」是用他人的信用卡取得涉案的貨物的話,他是不會幫「余子」取貨的。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這樣說間接表示他相信使用別人的信用卡取得貨物是違法的行為。 45.基於控方的證據,在沒有可信的相反證據下,本席毫無疑問地推斷及裁定:-
裁斷 46.基於以上,本席裁定:-
[1] 見P1 [2] 第二被告人後來在錄影會面內澄清說「魚仔」的寫法是「余子」 [3] 偵緝警員58432 [4] 偵緝警員33541 [5]偵緝警員3313 [6] PP8是另一份Pol153,據PW5的證供這是他當天1955時在中區警署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的。PW5說他一共向第二被告人發出了四張Pol153:(i) PP9,是在當天1857時在荃灣警署發出的;(ii) PP8;(iii) PP5,是當天2045時在尖沙咀警署錄影會面之前發出;的和(iv)PP10,是翌日(12月12日)1552時在尖沙咀警署第二次錄影會面前發出的 [7] P4,第30頁 [8] D1第8段 [9] PP6,記項9-16 [10] 每個紙箱長2呎,寬1呎,高6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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