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和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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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他們均不認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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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7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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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和興 (第一被告人)
  霍偉倫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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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審訊日期: 2016年4月25至29日;5月3日
裁決日期: 2016年5月16日
出席人士: Mr Michael L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Mr Tam Kwong Tak, Carm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nt Tam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贓物罪(Conspiracy to handle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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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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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他們均不認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控方案情

2.簡而言之,控方的案情指在2013年12月7日有人利用事主張先生的信用卡資料於「官燕棧」的網站購物,購買的物品包括現金劵、罐裝鮑魚、樽裝燕窩和蟲草膠囊等,共值港幣22,303元。因為貨品的銀碼比較大,引起了「官燕棧」職員的注意,他們於是與發卡銀行查詢,發覺張先生信用卡資料被盜用,便報警救助。在警方的安排下,兩名偵緝警員58425(PW5)和1280(PW12)喬裝工人,將賊人所選購的三箱物品送到後者指定的地址,即位於皇后大道中一商業大廈602室(“602室”)的一家秘書公司,該秘書公司的業務包括協助客人收取貨件。

3.2013年12月11日約1555時,第二被告人到達602室,表示來為張先生取貨。PW5問他取甚麼貨,第二被告人回答是替張先生收取「官燕棧」送來的貨物,是一些「鮑魚、蔘茸、海味」。PW5在第二被告人拿起貨物準備離開時把他拘捕,罪名是行騙。警誡下,第二被告人稱是一名叫「余子」的男子指示他前來收貨,並表示願意協助警方找出「余子」。後來,第二被告人在警方的監視下和「余子」通話,收到後者的指示要第二被告人把貨物帶到荃灣,警方人員遂與第二被告人把貨物帶到荃灣西樓角街。

4.同日約1832時,第一被告人在西樓角路接觸第二被告人,問後者是否「亞霍」,並自稱按照余子指示前來取貨。PW12在第一被告人取走貨物離開時上前,以「行騙」的罪名把他拘捕。

案中爭議

5.兩名被告人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同意控方大部份的案情[1],第一被告人甚至不爭議他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P2)和騰本(P2B))的可接受性和準確性。因此本案的爭議在於以下幾點:-

(i) 第二被告人的聲稱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紀錄的可接受性;

(ii) 第二被告人在602室內有沒有(好像控方所指的)說過他是替「張先生」收取貨物,而貨物是「官燕棧」的「鮑魚、蔘茸、海味」;和

(iii) 兩名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涉案的貨物是贓物。

相關法律原則

6.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什麼。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實的,則疑點利益歸於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CACC 150/2015)。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那並不表示控方便已證明控罪,控方仍須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及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既定的法律原則之一是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法庭絕對不能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他們的證供(R v Culbertson (1970) 54 Crim App R 310)。

7.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8.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所說的話屬於混合陳述: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它們的招認部份(inculpatory part)和辯白部份(exculpatory part)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予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V[1203]-[1205]。當然,各名被告人各自的招認只能用於針對他自己,而不能用來針對同案的其他被告人。

9.關於“串謀”罪的法律原則,詳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6,第36-4及36-10至36-17段,在此不贅。本席只在此強調控罪的重點在於第一和/或第二被告人與「余子」之間有沒有控罪所指的協議,以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否有執行該協議的意圖。在本案涉案的物品一直是在警方看管之下,在法理上並不是贓物,但這一點並不影響「串謀」罪:見《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b)條,重點在於被告人等是「相信」涉案物品是「贓物」。

10.關於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的可接受性這“特別事項”的聆訊,法庭是以交替程序進行。本席遵從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2013] 2 HKLRD 386所提及的法律原則,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法庭只需處理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同時處理被告人是否確實曾作出過有關的招認或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上訴法庭重申,區域法院法官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應假設被告人的招認存在及在聆聽過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及陳詞後,只需裁定有關招認是否被告人自願作出,而不應同時處理有關的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至於有關的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法庭應在控辯雙方已就控罪提出全部證據及結案陳詞後才作出判斷。

爭議 (i):特別事項

11.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前,已就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錄影會面紀錄和相關的暫時證物的可接受性作出裁決,裁定它們可被接納為證據的一部份,並說會在適當的時候交待詳細的理由,現在本席給予該裁決的理由如下。

反對的事項

12.第二被告人的立場是他同意PW5以「行騙」的罪名將他拘捕,而在警誡之下,他自願說:

「明白,係今日魚仔[2]2點几打比我叫我过嚟幫佢攞嘢嘅。其他的我唔知啦,我剩係幫佢攞嘢咋」

此外,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譚大律師也表示同意PW5在他的記事冊內的補錄警誡口供(P4)是準確的紀錄。

13.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爭議,是關於他在被拘捕當日(2013年12月11日)下午2100時至2113時在尖沙咀警署的警誡錄影會面(光碟(PP6)和謄本(PP6B))的可接受性,第二被告人的反對理由,詳見譚大律師的書面「反對理由」[D1],在此不贅。簡而言之,第二被告人指稱他的錄影會面是由於警方曾向他施行武力及誘導後而作出的。第二被告人點名投訴的警務人員包括PW5,警長22558(PW13)和偵緝警員3133(PW15)。就PW5聲稱第二被告人在被拘捕前曾經說過是他要收取的貨物是「官燕棧」的「鮑魚、蔘茸、海味」(“口頭招認”),第二被告人的立塲是他否認有這樣說過。然而,本席認為根據陳秋林一案,法庭也應該在交替程序中考慮這些聲稱的口頭招認的可接受性,然後再在一般事項的討論時考慮第二被告人曾否說過那些話。

證據

14.就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以下的證人:-

PW5: 負責拘捕,警誡和看守第二被告人。當日由中環到荃灣以及由荃灣警署至中區警署的車程上都坐在第二被告人旁邊。後來負責接見第二被告人。

PW12: 與PW5一起喬裝工人將貨物送至602室,在第二被告人到達後通知上級PW13,並在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有份看守他。在中環至荃灣的車程上坐在第二被告人的右邊,在荃灣警署至中區警署的車程負責駕駛第二被告人所乘的警方私家車。

PW13: 當日負責帶隊的警長,在荃灣警署至中區警署的車程上坐在第二被告人所乘的警方私家車的前排乘客座位。

PW14[3]: 在由中環至荃灣的車程負責駕駛第二被告人所坐的警方私家車。

PW8[4]: 證物警員,在中環至荃灣的車程上坐在第二被告人所乘的警方私家車前排的乘客座位。

PW15[5]: 到荃灣與其他隊員會合,在荃灣警署至中區警署的車程上坐在第二被告人的右邊。後來在尖沙咀警署與PW5一起與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15.以上警務人員的證供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i) PW5、PW12、PW13和PW8作證說PW5與第二被告人是在602室的一間房間內補錄警誡供詞(P4)的,而過程中沒有任何警方人員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不恰當的行為或對話;

(ii) PW5、PW12和PW13都否認曾帶第二被告人到大廈6樓的後樓梯或在那裏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不恰當的行為;

(iii) 所有的警方證人都否認他們曾在中環至荃灣或荃灣至中區警署的車程上和第二被告人說過話或有對他行使暴力;

(iv) PW5、PW13和PW15都否認PW13有份在12月11日晚上從尖沙咀警署值日官處提取第二被告人。PW5和PW15都説他們兩人提取了第二被告人之後,由警署地下的報案室帶領後者乘電梯到達2樓的錄影會面室,由PW5向後者發出「致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PP5)和講解其上所列的權利,並由後者閱讀和簽署。在第二被告人的要求下,PW5和PW15帶他到2樓的男廁小解,之後再帶他返回錄影會面室進行錄影會面。在上述過程之中,沒有任何人向第二被告人作出不恰當的行為和說話。

16.第二被告人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他的證供的重點如下: -

(i) 12月11日在602的接待處PW12向他指出放在地上的三個紙箱就是他要收取的貨物。他正打算去拿起那些紙箱,PW5和PW12便向他表露警察身份,又將他帶到602室的大門,當時PW13站在大門外;

(ii) PW5、PW12和PW13將他帶到6樓的後樓梯進行調查。在那裏,PW5宣佈拘捕和警誡他。他表示是「余子」致電叫他來幫忙拿東西的,其他的事他不知道。聽罷,PW5用拳頭打了他的胸口兩下。他重申不知道,但PW5要求他「交人」,否則便要他「招曬佢」。他表示願意幫助警方找「余子」出來;

(iii) 補錄警誡口供(P4)是在PW5在6樓後樓梯寫的,他閱讀過P4的內容,同意裏面所記的內容,同意那是PW5打他之前所發生的事的正確紀錄,於是他自願在P4上親筆寫了結尾聲明和簽署;

(iv) 在中環至荃灣的車程上,他坐在後排中間的位置,車上還有4名警員,在路上他的頭一直被人用手按下到大腿的位置上。車上的警員不時問他知不知道那些貨物是什麼,他每次回答不知道的時候,都會被人打他的頭或背,但由於他的頭一直被按下,所以他不知道是誰跟他說那句話或是誰打他,他感到害怕;

(v) 在荃灣警署到中區警署的車程上,他和4名警員在一起,包括PW5、PW12、PW15和一名他之前從未見過的警務人員。關於後者,第二被告人不但之前沒有見過,而且後來直到審訊時,始終沒有再遇見,也忘記了他的面容。在車上,PW15是坐在他左邊。PW15問他知不知道那些貨物是什麼,他回答說他們(警方人員)一時說是「白粉」,一時又說是「蔘茸海味」,他其實真的不知道,PW15便對他說是「蔘茸海味」,而且一邊說,一邊用手肘撞他的左上臂;

(vi) 同日晚上在尖沙咀警署,是PW5、PW15和PW13三人把他從值日官處提取出來,之後帶他到警署2樓的男廁,這並不是他所要求的;

(vii) 在男廁內,PW13點了一支煙給他抽,又對他說因為他沒法找「余子」出來,所以他要「落鑊」。PW13叫他承認知道「余子」是用他人的信用卡在上網購物,如此他便可以獲判較輕的刑罰,又叫他承認收500元「當車馬」,並暗示他對其餘的事說「不知道」便可。PW13又對他說他所做的,好像「打電話叫貨車收貨」的那樣。他們在男廁所內一共逗留了5至10分鐘,直至他抽完煙,便離開男廁去錄影會面室;

(viii) 到了錄影會面室,PW5把兩份文件PP5和PP8[6]交給他簽名,但沒有向他解釋那些是什麼的文件。簽了文件後,他問PW5他何時可以吃東西,說他很肚餓。(他當天下午2時午飯後便沒有吃過什麼)PW5回答說辦完事後才給他吃,PW15問他知不知道怎樣錄,他回答說他知道;

(ix) 關於錄影會面的內容,他是根據之前PW13在男廁內的指示回答問題的。他那樣做一來是因為他害怕警方會向他行使暴力,二來是他相信只要跟從警方的指示便可以獲判較輕的刑罰;和

(x) 12月12日下午約4時,PW5和PW15再次提取他打算進行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但由於他的女朋友當天早上已為他聘請律師,該律師教他如果警方要接見他,便說他需要律師,所以他對PW5和PW15說他想要律師。PW5和PW15聽見他的要求後,將桌面上的律師名片掃開,PW15更對他說他「玩嘢」。這時,PW13出現,對他說只有他在錄影會面時說他拒絕回答問題,那麼他便不需要有律師,而他們也不會再問他問題。他相信PW13的話,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拒絕回答問題。

考慮

17.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但純粹出於行文的方面,會首先處理辯方的證供。

18.本席經過考慮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和觀察他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之後,認為他不是一個誠實或可靠的證人,原因如下:-

(a) 關於602室的事

(i) 他庭上的證供與他不爭議的、確認為自願及準確紀錄的P4有重大分歧。他在庭上說拘捕和警誡都是在6樓後樓梯發生的,而P4是由PW5在那處書寫後交給他簽名的。然而,根據P4[7]的記載,拘捕和警誡都是在「602室內」發生的。其次,他作供說PW5沒有將P4的內容讀給他聽,只是將P4交給他自己閱讀。然而P4記載着PW5既有將補錄的內容向他覆讀,也有交給他讀;

(ii) 他庭上的證供是內在不可能的。據他所說,PW5看來是因為不滿意他警誡下的回答,才用拳頭打他的胸口。若然如此,為什麼PW5仍然將他不滿意的、第二被告人的回答如實紀錄在P4上,加強後者的辯解的比重?如果PW5會因為不滿他的回答而打他,那麼他又何必事先警誡他,提醒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在覆問的時候,第二被告人試圖推翻他先前的證供,說PW5是在602室內宣佈拘捕他,但他當時被通知的控罪內容並不如P4記載的那麼詳細。本席認為這是他因為不能自圓其說,以至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

(b) 由荃灣警署至中區警署的車程

(i)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也與他的書面「反對理由」(D1)和他代表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有重大分歧。他作供指該車程上與他同車的有PW5、PW12、PW15和一名他之前從未見過,而後來也沒有再遇見的警務人員。然而D1卻指明「當時車內有4名警員(包括[PW13]、[PW12]、[PW5]、[PW15]及第二被告人」)[8]。PW13作證時,譚大律師也是根據D1向PW13作出盤問。假若第二被告人聲稱孰實,PW13有在6樓後樓梯間和在尖沙咀警署2樓男廁內對他作出過不恰當的行為,他不可能忘記PW13就是與他同車的第4名警務人員;

(ii) PW5和PW15都是提及PW15是坐在第二被告人的右邊。譚大律師盤問PW5時,向PW5指稱PW15有用手肘撞擊第二被告人的上臂。本席要求譚大律師指明是那邊的手臂,譚大律向第二被告人索取指示後向PW5指稱PW15是用手肘撞擊第二被告人的左上臂。PW5否認有此事。到了PW15接受盤問時,譚大律師又再指稱PW15有用手肘撞第二被告人的左上臂,PW15同樣否認。值得注意的是譚大律師對於PW5和PW15所講PW15是坐在第二被告人右邊這一點,先後兩次都沒有質疑。令人感到奇怪的是,若然PW15是坐在第二被告人的右邊,那PW15為何會用手肘撞擊第二被告人的左上臂,而不是右上臂呢?然而,到了第二被告人作供時他卻說PW15是坐在他的左邊。本席認為這是因為第二被告人發現他向控方證人指稱的案情有破綻,所以改變他的案情。

(c) 尖沙咀警署的男廁

(i) 在D1內和在PW5、PW13和PW15接受盤問的時候,第二被告人向控方指出的案情是他是在男廁內問PW13何時才可吃東西,又說他肚餓。但是在第二被告人作供的時候,他的版本變成是從男廁到達錄影會面室後,他對PW5說的;和

(ii) 根據PW5的說法,而辯方沒有質疑,尖沙咀警署2樓的男廁是任何人,包括警員、證人和疑犯都可以使用的地方。本席感到奇怪的是假如控方證人要對第二被告人威迫利誘,為什麼不索性在錄影會面室內那樣做,而要冒險被別人碰見的風險在男廁內做呢?

(d) 12月12日的事

第二被告人指在那天PW5和PW15打算再接見他,但聽到他要請律師時顯得非常不悅,既將律師的名片掃到一旁,PW15更說他「玩嘢」,應承了卻反口。盤問之下,他同意對PW15印象深刻,因為PW15曾經在車上打過他。然而,當控方大律師向他指出PW15在12月12日當天休假不在警署的時候,他便改口說不肯定12月12日的警員是否有PW15在內。本席認為他明顯地沒有說真話。

19.根據以上種種,本席認為已經有充分理由拒絕接受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此外,還有其他例子,本席不打算逐一細數。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是一個不誠實,完全不值得信賴的證人。

20.當然,本席提醒自己,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並不代表便要接受控方的證供。控方仍有舉證責任,須將它的就特別事項的案證明至毫無合理點。

21.本席沒有忽略控方的證據並非全無瑕疵,而控方證人之間也有些差異,包括:-

(a) 秘書公司接待員劉小姐(PW7)的證供與PW5和PW12的有分歧,例如:-

(i) PW5和PW12在等候人前來收取貨物的時候,是在接待處後的辦公桌,還是好像PW7所說的是在會議室內;

(ii) 第二被告人來到602室的時候,PW7有沒有如她所說的有交文件給第二被告人簽收和向他收取費用;和

(iii) 在1555時至1625時,即PW5聲稱是與第二被告人補錄警誡口供的期間,有沒有其他警員來到602室;在這期間PW5和第二被告人是在會議室內,還是在好像PW7所說的是一直在接待處。

(b) 根據PW13的證供,12月11日他與另一名警長48954及PW8在1605時左右上到602室,之後由PW12向他報告,而他則向PW12作了一些訓示,包括准許第二被告人用電話與「余子」聯絡。後來,由於602室地方狹窄,他便與警長48954在602室外的電梯門口等候,至約1620時他們所有人連同第二被告人及帶同證物一起離開上址。根據PW8的證供,他和兩名警長到了602室後,他被分派負責在接待處看守三箱證物。期間,他看見PW13和PW12說話,之後兩名警長便乘搭電梯離開。PW8估計兩名警長在602室內只逗留了數分鐘時間。後來,他與PW5、PW12和第二被告人帶同證物一起乘電梯離開。

22.關於(a),本席認為PW7是誠實的證人,她也沒有動機故意作假口供或故意誇大她的證供。她的證供對控、辯雙方的案互有利弊,例如她說第二被告人在1355時至1625時期間一直沒有離開602室,這點與PW5及PW12的證供一致,對辯方不利。另一方面,她說當是時第二被告人一直是在接待處接受PW5的調查,也沒有PW5和PW12以外的警員來過,這與警方證人們說補錄警誡是在會議內進行的說法有出入。本席認為雖然PW7並非不誠實的證人,但她對於當日的事的證供其實不可靠。第一,該事情距今已經二年有多,本席從她作證時的言行舉止觀察認為她對當日的事並沒有很深的印象,以至回答時常常出現遲疑和疑惑的表情。第二,根據PW7自己的證供,當日她並非一直從旁觀察PW5和第二被告人,她是有自己的工作要做,須不時在602室內走動。接受盤問時,她同意在她證人陳述書內所說兩名警員上前向第二被告人調查時,她便離開自己的工作枱,處理其他的事情。第三,根據PW8和PW13的證供,他們和警長48954到場後都沒有和PW7交談。由此看來PW7對PW5和PW12以外的其他警員沒有印象,並不為奇。本席確信PW8的證供指他到場之後一直是在接待處看守三箱證物。然而PW7的證供卻完全沒有提及他,本席相信PW7根本沒有留意警方人員在602室的調查活動。

23.關於(b),本席不認為PW8的證供與PW13的在要項上有重大分歧。兩人都作證説PW13到達602室後有和PW12說話。根據PW13自己的證供,他與另一名警長48954在602室內逗留的時間不會很長,這一點也與PW8的印象吻合。本席相信兩名警長在602室內了解情況並由PW13向PW12作出訓示後,在電梯口等了一會,不久之後便乘電梯離開。本席相信PW13說所有警方人員與第二被告人帶同證物一起離開,是指他們一起離開中區前往荃灣繼續調查行動而言。

24.PW13接受盤問時,被問及由中區至荃灣的那車程上,是否與第二被告人同車。PW13表示當天有幾次車程,記不起坐位的安排。在被追問和在沒有記事冊幫助記憶的情況下,他錯誤地同意他那程是與第二被告人同車的。後來,辯方盤問他關於回到尖沙咀警署的工作細節,並容許PW13閱讀他的記事冊幫助記憶。盤問近尾聲時,控方指出辯方盤問時出錯,誤指PW13由中區至荃灣是與第二被告人同車,與D1的指稱不符。辯方承認錯誤,向PW13指出那一程他並非是與第二被告人同車,PW13同意。盤問完畢,法庭早上小休。小休後,覆問時PW13表示他所以能記起由中環至荃灣的路上不是與第二被告人同車,是因為他在小休時閱讀了記事冊的相關記項。在本席質詢之下,PW13解釋說他並不是在小休期間私下翻閱他的記事冊,而是在小息前的盤問時看到記事冊內關於上述車程的記項,從而喚起他的記憶。

25.對於上述PW13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i) PW13在盤問初期已經表示他對該段車程的印象並不清晰;

(ii) 他是由於被辯方誤導以致說自己在前往荃灣的途上是與第二被告人同車;和

(iii) 即使辯方亦同意其實PW13在該程並不是與第二被告人同車的。

26.本席認為PW13曾錯誤地以為他前往荃灣時是與第二被告人同車這一點,並不影響他其餘證供的可信性。然而,就他關於有否違規翻閱記事冊所作的解釋,本席不以為然。但本席認為即使他有私自翻閱記事冊以協助記憶,這並不代表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便因而不可置信。本席仍須考慮其他控方證人的證據,從整體考慮然後作出裁斷。

27.本席沒有忽略PW14(司機)說在前往荃灣的車程上警員之間應該會就行車路線的話題彼此有交談。但是其他同車的警員有些說沒有,有些則對此沒有清晰的印象。本席認為按常理警員們對行車路線等瑣碎事情沒有深刻的印象,並不奇怪。重要的說他們都異口同聲地說沒有在車上和第二被告人說過話,而本席相信這是真實的。

28.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警員們的口供存在的差異,無足輕重,也沒有使本席對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一般可靠性和可信性產生疑問。本席接納他們,特別是PW5,PW12和PW15的口供說由始至終沒有人對第二被告人使用過暴力、引誘或威迫等手段。本席確信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以及他在錄影會面的答問全部都是出於他自願的。

29.就酎情權方面,本席接受第二被告人由在602室出現(下午約3時55分)直至錄影會面時(晚上9時)都沒有吃過甚麼,但不認為這構成足夠的理由使本席將(PP6)摒除,原因是:-

(i) 本席接受第二被告人所說,他在到達602室前吃過午飯;

(ii) 本席接受PW5的證供說他向第二被告人發出Pol 153(PP5)時,有將第二被告人的權利通知他,而第二被告人表示他沒有要求;和

(iii) 在錄影會面剛開始時,第二被告人確認他有收到Pol 153和被告知他的權利,PW5問第二被告人是知需要律師在場、休息或其他需要,第二被告人都回答說不需要[9]

30.本席沒有忽略據PW5所說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是後者接收警誡前作出的。然而,本席認為PW5在拘捕第二被告人之前,有權也應該向後者作出適度的詢問,以確保他有合理理由懷疑第二被告人,然後才作出拘捕。本席也裁定PW5所問的問題,即第二被告人是來取什麼貨,並沒有超出適度的詢問範圍:見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例II。

31.基於以上,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錄影會面(PP6和PP6B)及相關的暫時證物,包括所有的Pol 153為正式的證據,准以呈堂。

爭議(ii):官燕棧和貨物的性質

證據

32.根據PW5的證供,第二被告人來到602室向女職員PW7說他是幫張先生取貨的。PW5聽罷,便上來與第二被告人對話,問第二被告人來取甚麼貨,第二被告人回答說是「官燕棧」的「鮑魚,蔘茸、海味」。PW5遂向第二被告人指出放在地上的三個紙箱[10]。第二被告人上前將該三個紙箱拿起,PW5問第二被告人他一個人是否拿得動,第二被告人回答說可以,PW5便將提單放在最上層的紙箱上面。第二被告人正要離開的時候,PW5便向他表露警察身份,在確認第二被告人的身份後,向他宣佈拘捕和警誡。

33.第二被告人就一般事項作證時採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作供說:-

(i) 因為他住在灣仔,比較近,所以「余子」托他幫忙到中區收取貨物,「余子」是用電話聯絡他的,時間是12月11日下午2時許,他純粹幫助朋友,「余子」沒有應允給予他任何報酬;

(ii) 由於「余子」是叫他在辨公時間到中區取貨,所以他對「余子」托他做的事沒有甚麼懷疑;他也不知道「余子」與不法行為有關;

(iii) 如果他知道「余子」的貨是用別人信用卡資料取得的,他不會幫「余子」取貨;和

(iv) 關於他的錄影會面(P6)第68C項的答案,他的意思並不是他聽見「余子」說「余子」挪用他人的信用卡在網上買東西,他是說他是聽見警方人員這樣說,所以,第68C的第一個“佢”字是指警方人員。

考慮

34.純粹出於行文的方便,本席先處理第二被告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本席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之後,認為他就P6第68C項的解釋,完全沒有說服力:-

(i) 第二被告人在第68C項說:「Er -- 好似聽佢講過話係佢 -- 佢攞人啲信用 -- er -- 啲信用卡資料上網上面買嘢」,明顯地上文的「聽佢講」和「佢攞人啲信用 -- er 啲信用卡資料」中的「佢」,是指同一個人,因此不會是指警方人員。

(ii) 再看第79A項至82C項,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辯解,更是不攻自破:-

“A: 咁點解佢 -- 你會知道佢係用呢個方式去話買嘢呢?

C: Er -- 知 -- er 大家傾偈,佢有 -- 有 -- 聽佢講過下。

A: 哦,佢同你講過下嘅?

C: 係呀,(A:嗄。)佢唔係同我一個嘅,唔 -- 佢-- er – 大家一班人傾偈講 -- 講起啫。

……

B: 咁呀今次就係第一次佢用他人信用卡,跟住上網買咗一啲嘢,咁然後就叫你去攞貨,係咪呀?

C: 係呀。”

由以上可見,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P6)內,由始至終是由說他是聽「余子」說「余子」用別人的信用卡資料上網購物。因此,本席認為他是庭上刻意說謊,以圖為自己開脫。

35.再者,第二被告人現在的證供與他特別事項時的證供有矛盾。他在特別事項時作證說是警方人員教他說「余子」用別人的信用卡資料在網上購物,在一般事項,他卻說是因為聽到警方人員説「余子」用他人的信用卡資料,所以他錄影會面時自己「想出」第68C項的答案來。

36.第三,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在盤問之下顯不合常理。以他的說法「余子」既不是他的同事、同學或親戚,他不知道「余子」做甚麼工作,住在那裏,家中有甚麼人,亦不知道「余子」是否真的姓「余」。然而,他堅持說「余子」沒有告訴他要收的是甚麼貨物,他沒有問,也沒有想過要問。他不知道貨物有多少或多重,前往收貨時也沒有安排任何交通運輸工具。由此看來,他和「余子」非親非故,一般人會問的事,他卻一概不問。再者,如果他只知道貨主姓「張」,卻不知道全名,又不知道是什麼貨,他怎樣識別自己會不會拿錯別人的貨物?假若對方問起是那位「張先生」又或者是「張先生」的什麼貨物,他又如何回答?如果他答不到,如何使對方讓他將貨物拿走?本席認為他的以上證供,是內在不可能的,令人難以置信。

37.當然,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如前所述,本席考慮了所有的證據和觀察PW5在庭上作證時的言行舉止,認為PW5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的證供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基於PW5的證供,本席確信:-

(i) 第二被告人在602室內自稱是為「張先生」收貨的,其實這也是同意案情;和

(ii) 第二被告人在被拘捕和警誡前有對PW5說他要收的貨是「官燕棧」的「鮑魚、蔘茸、海味」。

38.關於(ii),本席沒有忽略PW5沒有將上述的說話記錄在記事冊(P4)內或在錄影會面中重覆一次,但認為這證據上未十全十美之地方並不影響PW5的相關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此外,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P6B)第62C項和第100C項說「余子」有對他說貨物是「蔘茸海味」,這跟第二被告人庭上的證供不同,卻對PW5的證供提供了部份的支持。

爭論(ii):「知道」或「相信」

第一被告人

39.第一被告人在他的錄影會面(P2和P2B)說12月11日下午5時許,他在和宜合村的家收到「余子」內地字頭的電話,問可否將一盒燕窩寄存在他家,後來又叫他到荃灣找一名男子取貨。之後,他取得後來與他一同被捕的男子(第二被告人)的電話,他不認識第二被告人。他叫第二被告人將貨直接送到他家,後者卻說不能。第一被告人再打電話給「余子」,向「余子」表示他願意去找第二被告人取貨,條件是「余子」要請他吃燕窩,第一被告人向「余子」說他家有四個人,向「余子」要四罐。「余子」同意,他不知道他要的燕窩的價錢,他估計是一千元左右。後來他聯絡第二被告人,到荃灣找後者,找着了,結果卻是與後者一同被拘捕。他沒有感到「余子」應承給他燕窩作報酬的事有可疑,他的心態是:-

“48B: 哦,錢我有錢,我屋企都有錢,(A:唔。)但係我嘅心態 -- er -- 又可以幫佢攞住 -- 佢話冇地方擺住,咁我屋企有個露台,可以畀佢擺住先,跟住自己又有得食,咁又可以幫到佢擺,又自己有得食,咁同埋一百鈫車錢,個距離咁近,何樂而不為呢?”

40.對於第一被告人以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控方沒有證據顯示它是不真實的,而本席也看不到它有甚麼不合理的地方。

41.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涉案的貨品是贓物。

第二被告人

42.跟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不同,第二被告人在他的錄影會面(P6和P6B)內承認他聽過「余子」說「余子」用別人的信用卡資料在網上購物。此外,第二被告人到602室收取貨物的時候,自稱是代表「張先生」。如前所述,被盜用信用卡的卡主是姓「張」的。

43.本席已在特別事項的討論中解釋接受P6和P6B為證物,也已解釋為何拒絕接受第二被告人對P6B的辯解。就P6和P6B的證據份量而言,本席認為若然他沒有聽「余子」說過「余子」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在網上購物,他不會作出這樣對自己不利的招認。因此,本席就P6和P6B內的招認部份(inculpatory part)給予完全的比重。

44.再者,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主問尾聲時說假若他知道「余子」是用他人的信用卡取得涉案的貨物的話,他是不會幫「余子」取貨的。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這樣說間接表示他相信使用別人的信用卡取得貨物是違法的行為。

45.基於控方的證據,在沒有可信的相反證據下,本席毫無疑問地推斷及裁定:-

(i) 一名稱為「余子」的人盜用了張先生的信用卡資料,透過「官燕棧」的網站訂購了涉案的貨物,並指示「官燕棧」將該些貨物送到602室;

(ii) 第二被告人「相信」涉案的貨物是「贓物」,即是「余子」藉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而騙取得來的物品:見《盜竊罪條例》第26(4)條;

(iii) 他和「余子」之間有協議,同意協助「余子」搬遷和處置該些貨物,並有執行該協議的意圖;

(iv) 他這樣做是因為「余子」答允會給予他500元的報酬;和

(v) 他和「余子」之間的協議是不誠實的。

裁斷

46.基於以上,本席裁定:-

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P1

[2] 第二被告人後來在錄影會面內澄清說「魚仔」的寫法是「余子」

[3] 偵緝警員58432

[4] 偵緝警員33541

[5]偵緝警員3313

[6] PP8是另一份Pol153,據PW5的證供這是他當天1955時在中區警署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的。PW5說他一共向第二被告人發出了四張Pol153:(i) PP9,是在當天1857時在荃灣警署發出的;(ii) PP8;(iii) PP5,是當天2045時在尖沙咀警署錄影會面之前發出;的和(iv)PP10,是翌日(12月12日)1552時在尖沙咀警署第二次錄影會面前發出的

[7] P4,第30頁

[8] D1第8段

[9] PP6,記項9-16

[10] 每個紙箱長2呎,寬1呎,高6吋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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