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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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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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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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2.2015年4月4日晚上約9時許,被告與一名男子進入九龍旺角中心新之城201號鋪,被告出示一張VISA卡購買價值36,300元Chanel手袋,店員朱先生以該信用卡刷卡,系統顯示「海外」且交易不成功。期間被告不斷向店員作出詢問,店員再刷卡,誤以為成功,便把手袋及信用卡交給被告,被告繼而離開。 3.當晚約10時許,店員才發現第二次刷卡其實不成功,且懷疑為假卡,於是報警。到4月12日下午約3時,被告與一男一女再次到該店鋪,被告要求取回之前在4月4日購買手袋的單據時被認出,警員隨後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張信用卡係之前有男人畀我嘅,叫我幫佢『碌』個袋,就會畀錢我。」銀行紀錄顯示上述信用卡在4月4日晚上9時52分有一項36,300元紀錄,交易不成功,但顯示的卡號卻與信用卡上的號碼不相符,證實為假卡,紀錄顯示該卡號源自美國銀行發出,而假卡上的號碼則是由ICBC Beijing發出的。 4.在其後的會面紀錄中,被告承認在4月4日晚上約8時,朋友阿傑叫她用VISA卡「碌」個袋,就會給被告2,000元報酬。被告隨後被安排見阿龍取信用卡,並在銀座店使用該信用卡購買手袋,手袋交給阿傑後,被告取得2,000元。後來在4月12日,阿傑再叫被告返回店鋪取單據,可得500元,於是被告便與朋友到該店鋪取單據,被告且認出閉路電視中的截圖就是她自己。 5.被告現年36歲,過往有6項共9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盜竊,以及在2013年干犯相同的以欺騙手段獲取財物罪,被判8個月監禁。 6.何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犯案時有身孕,但卻遭男友拋棄,被告當時經濟拮据,徬徨無助,被損友要求為報酬而犯案。被告的求情信表明愧對家人及女兒,亦要為自私及愚蠢的行為負責,日後願意做個盡責的媽媽。何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涉案只一張假卡,貨品3萬餘元,她的報酬相對不多,亦並非涉及大集團的運作,望予以輕判。 7.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當中表明,若涉案為一張及少數的信用卡,且並非複雜或大集團的運作,量刑起點可予3年監禁。本案只涉一張虛假信用卡,並非複雜的運作,涉案物品3萬餘元,但被告過往多次干犯與不誠實案件相關的罪行,法院可予將判刑起點提高,以作阻嚇之用。但無論如何,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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