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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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交通傳票指稱他(1)不小心駕駛(TMS 9903/2015);(2)意外後沒有停車 (TMS 9904/2015) 及(3)意外後沒有報案 (TMS 9905/2015)。他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 梁 雅忻 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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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6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9903,9904及99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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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三項交通傳票指稱他(1)不小心駕駛(TMS 9903/2015);(2)意外後沒有停車 (TMS 9904/2015) 及(3)意外後沒有報案 (TMS 9905/2015)。他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梁雅忻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案發時,控方第一証人劉先生與上訴人分別駕駛住一輛私家車一先一後進入屯門鄉事會路V City停車場3樓停車場。劉先生打算泊車,把車輛停在行車道上令身處其後方的上訴人車輛不得前行。其後,上訴人利用左邊空置的停車位向左駛前而就在他超越劉先生的車輛期間上訴人車輛右邊車身與對方的左邊車頭發生了碰撞。意外後,劉先生的私家車LB 5570左前車頭受到損毀。上訴人雖然曾短暫停車並與劉先生說話,但並沒有留下個人資料便離去,亦沒有將意外向警方報案。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至5段已經扼要地提及雙方的案情,本席沿用於下:—
裁決理由 4.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証人, 特別是劉先生的証言。她裁定劉先生及高級警員53984均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並盡力地將事實向法庭講述。 [1]相反,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証供。她認為上訴人的証供不合理及不可信,尤其關於他說沒有察覺劉先生的車有損毀及誤以為大家互不追究的部份。[2]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張鵬大律師在聆訊時提出了四項完備上訢理由:―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7.本案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着優勢。裁判官耳聞目睹証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在考慮及觀察証人的言行時,比上訴法院處於較有利的位置,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8.原審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証人的証供已作了充分考慮及詳細分析,所達致的裁決亦是一位合理的裁判官可以作出的。本案証人証供亦看不到有任何固有或潛在不可能性,因此並無推翻裁決的理據。 9.綜觀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乏善足陳。 10.在有關「不小心駕駛」罪的上訴理由當中,張大律師指裁判官「對於上訴人在超車時壓過空置的泊車位給予了過份的重量。」本席在上文第5段裁決理由此一段落已將裁判官在有關的判詞全面引述。可見裁判官並沒有正如張大律師所指對上訴人在超車時駛過空置的車位給予過分的比重或考慮。裁判官在提及上訴人利用左邊的行車道空置的停車位超越劉先生時祇是想指出當劉先生已佔用了通道兩條行車線時,在正常情況下他是不會預計有其他車輛在他的車後駛上來的。因此,劉先生沒有預計上訴人會在其準備泊位時突然出現在其車左前方及他直至在互相碰撞時才發現上訴人的車輛是可以理解的。 11.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的分析客觀和合理,並沒有因上訴人曾利用空置車位超車而給予過分的比重。 12.縱觀裁判官在此項控罪的分析,她的重點反而是在於上訴人在決定超車前判斷錯誤。尤其當時在劉先生的車輛仍未完停定(即劉先生仍在扭軚及移動車輛泊位的同時)的情形下,上訴人便急不及待地加速上前超車,但事前又沒有給予對方任何預警的訊號, 例如響號或打指揮燈好讓正專注於泊車的劉先生能察覺他的存在和舉動。加上上訴人是在空置的泊車位從左面超越,劉先生極有可能正在忙於準備泊位時未有及時留意到上訴人突然從左面超車而扭軚因而發生了碰撞。 13.正如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布偉倫陳詞時正確地指出不排除上訴人當時真的可能有以下想法:(1) 銀色車正讓他行駛及 (2) 因應行車線狹窄,利用空置泊車位行駛是合理的。但這些想法都是他主觀判斷錯誤而引致他不小心駕駛。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在這情況下,可有多個選擇,其中一個選擇,是多等一會,等候銀色車有更明顯的指示才行車,因為劉先生的銀色車當時是在很慢移動中而它明顯在那裏泊車。 14.碰撞意外發生經過全程被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攝錄下來(見証物P1)。本席在庭上亦有機會觀看過此段影片。正如裁判官在判詞中指出劉先生的駕駛方法「有商確的地方,甚至令人到模稜兩可,然而這不代表必然豁免上訴人的責任。」 15.有案例[4]指出一名被告的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駕駛,即使案中其他人犯錯,亦不會減輕該名被告的罪責。 16.本席認為上訴人由於劉先生在泊車過程中有些猶豫不決,操控車輛又有一些遲緩令上訴人從後等得不耐煩就在劉先生的車輛也未完全停定下便想快速從後超越他,致令劉先生在完全沒有察覺上訴人的車輛下便扭軚發生碰撞。劉先生的駕駛方法或泊車技術可能有不足之處,但上訴人在引致碰撞的原因下絕對也是責無旁貸。但本案並不是民事審訊, 裁判官的任務並不是在分配二人的民事責任。就上訴人而言,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明顯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也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首兩項上訴理由因此亦不成立。 17.第三項及第四項上訴理由是同時針對意外後沒停車及沒報案兩項傳票。 18.張大律師在第三項上訴理由中質疑控方第一証人劉先生車輛的的左車頭損毀是與上訴人的車輛接觸時造成。答辯人指出從下級法庭的辯方書面結案陳詞及結案陳詞謄本中顯示這個課題是在這上訴才第一次提出。辯方在下級法庭的陳詞仍是建基在有損毀。他們祇針對上訴人為甚麼合理地及誠實地相信當時沒有損毀。然而,損毀的証據來自劉先生,相片及碰撞的案情,更因為辯方力陳上訴人沒有檢視或留意劉先生的車頭損毀情況。在這情況上,裁判官作出有損毀的裁定,不足為奇。 19.此外,本席亦有邀請張大律師觀看有關劉先生的車輛的相片(証物P4)和上訴人的車輛的相片(証物P5)。從這些相片中清晰可見劉先生車輛的左前方在保險槓上被碰撞的地方留下了多處紅油,與上訢人車身的顏色是一致,張大律師看後亦不得不同意。 20.綜合以上, 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裁定第一証人車輛的左車頭的損毀是與上訴人的車輛碰撞而造成有任何出錯。上訴方在此項理由中缺乏任何証據基礎,此項上訴理由也根本不可能成立。 21.在最後一項上訴理由中,張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認定上訴人必然知道或相信兩車的輕微接觸一定會對劉先生的車輛造成損傷。 22.張大律師強調上訴人在碰撞後立刻停車,查看自己車身,但發現沒有明顯損毀。他認為上訴人既然認為碰撞責任在於劉先生,所以就算有損毀也應由劉先生自己負責,所以他就不太關心對方的車輛有否受到損毀。 23.加上,劉先生沒有即時下車檢查自己的車輛,也沒有要求自己(上訴人)留下個人資料也沒有提出報警,上訴人是在這種情況下開車離開的並將車泊於停車場另一個車位。他當時認為及相信意外責任在對方,自己的車沒有損毀,故不會追究對方責任。對方似乎也認同自己對意外負有責任,故無從向上訴人作任何責任方面的追究。上訴人認為當時從劉先生的整體反應和行為已顯示他也認為責任在自己,無從向上訴人做出追究,故上訴人將對方的反應理解為雙方同意互不追究。 24.簡單而言,上訴人在此項上訴理由中強調上訴人認為對方的車輛沒有損毀或不打算追究是他所持的一個合理的信念。 25.然而,答辯人已正確地指出此項上訴的真正課題,正如裁判官所指,是上訴人是否知悉有損毀而不是上訴人是否合理地不知悉有損毀。 26.根據裁判官的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的事實裁決,上訴人是知悉有損毀的。如果上訴人依賴他沒有察看對方車輛的損毀情況,他祇是蓄意地選擇了「自閉眼晴」(“Turn a blind eye”) 或是視而不見而矣。正如裁判官所指,這祗不過是上訴人一廂情願和罔顧事實想法。 27.當然他是否須要停車留下個人資枓和報案也取決於他是否知悉有意外導致對方車輛損毀的情況。 28.在此次意外中,明顯上訴人是感受到有碰撞和聽到聲响的,否則他也不會下車。他有仔細查看自己右邊車身有沒有損毀已証明此點但他卻沒有走過去好好她同樣檢視對方左邊車頭有沒有損毀。 29.在沒有經過自己細看下也特別在對方劉先生也未有下車檢查下,他便以對方未有要求賠償作為解釋他為何沒有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下便逕自駛離現埸。 30.事實上,劉先生當時正打算泊位,他亦已佔用了行車通道一段不少的時間。發生碰撞後,他先完成泊位才與上訴人進一步討論碰撞也是無可厚非。上訴人在此情況下是有責任留低了解清楚對方車輛有沒有損毁或自己泊車後返回原處與劉先生繼續商討如何處理包括是否和解抑或交換個人資料或報警處理而不是一廂情願衹見自己車輛受損不嚴重就逕自離開現埸。 31.本席重申,裁判官的裁決是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的。她裁定上訴人祗不過在庭上狡辯。換言之,裁判官並不相信上訴人所指他是以為劉先生不追究才離開。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上訴人祇因為自己車輛損毀並不嚴重便不理對方車輛的損毀情況,自己離去,這絕不可以說成已遵從法例的要求。 3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至25段有關此部份的分析合情合理,沒有出錯。本席因此沒有理由干預。 33.第四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34.基於以上理由,駁回三項傳票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麥家榮律師行轉聘張鵬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