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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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交通傳票指稱他(1)不小心駕駛(TMS 9903/2015);(2)意外後沒有停車 (TMS 9904/2015) 及(3)意外後沒有報案 (TMS 9905/2015)。他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 梁 雅忻 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6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6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9903,9904及99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浩賢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20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三項交通傳票指稱他(1)不小心駕駛(TMS 9903/2015);(2)意外後沒有停車 (TMS 9904/2015) 及(3)意外後沒有報案 (TMS 9905/2015)。他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雅忻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案發時,控方第一証人先生與上訴人分別駕駛住一輛私家車一先一後進入屯門鄉事會路V City停車場3樓停車場。先生打算泊車,把車輛停在行車道上令身處其後方的上訴人車輛不得前行。其後,上訴人利用左邊空置的停車位向左駛前而就在他超越劉先生的車輛期間上訴人車輛右邊車身與對方的左邊車頭發生了碰撞。意外後,先生的私家車LB 5570左前車頭受到損毀。上訴人雖然曾短暫停車並與先生說話,但並沒有留下個人資料便離去,亦沒有將意外向警方報案。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至5段已經扼要地提及雙方的案情,本席沿用於下:—

「 3.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上訴人亦選擇作供。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上訴人承認在案發當天、時間和地點,他是駕駛私家車RE1916的司機,而他的車輛與控方第一證人劉先生所駕駛的私家車LB5570發生了碰撞。

4. 控方的案情指,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劉先生在停車埸內準備泊位,尾隨的上訴人突然從後在左方空置的泊車位嘗試超越劉先生,結果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先生的左車頭部分有損毀。意外後,雖然劉先生的車有損毀,上訴人雖然曾停車,但之後沒有留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法便駛離意外地點,亦沒有報案。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 53984確認上訴人從來沒有報案。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在案發時打算超越劉先生,但是在經過劉先生左邊時他突然扭向左邊,所以發生碰撞。他意外後有即時停車下車,見自己的車沒什麼損毀,也沒仔細看對方的車有沒有損毀。當時曾與對方理論,但劉先生沒什麼回應,之後見劉先生關門繼續泊位,所以以為大家互不追究。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便駛離開往停車場另一位置泊車,之後也沒有報案。」

裁決理由

4.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証人, 特別是先生的証言。她裁定先生及高級警員53984均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並盡力地將事實向法庭講述。 [1]相反,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証供。她認為上訴人的証供不合理及不可信,尤其關於他說沒有察覺先生的車有損毀及誤以為大家互不追究的部份。[2]

5.裁判官分別就三項罪名作出了詳盡的分析:[3]

不小心駕駛 - TMS 9903/2015

14 根據劉先生的證供,當時在停車場內打算泊位。上址的行車通道為雙線雙程行車。從光碟可見,當時劉先生的私家車的動態是曾經停車丶收慢丶之後才起步,而上訴人的私家車則在劉先生後方尾隨(本席稱上述為第一階段)。之後,劉先生似乎找到合適的車位泊車,之後他有收慢,先扭右軚,然後又扭左軚,亦在該關鍵時刻,上訴人與劉先生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見劉先生收慢扭右,所以他便在劉先生的左方打算超越他。上訴人同意他是利用左邊空置的泊車位來超越劉先生,但想不到劉先生最後又向左扭,而上訴人眼見如果即時停車也會撞車,所以決定繼續加油駛過希望可避開,但最後始終都碰撞了。

15. 本席認為,即使劉先生的駕駛方式有商確的地方,甚至令旁人感到模稜兩可,然而這不代表必然豁免上訴人的責任。雖然辯方的說法是上訴人為了遠離劉先生,所以駛到左邊利用空置的停車位超越劉先生,然而該處並非正式的行車通道,而其他道路使用者也未必會注意到原來該處突然會有車輛從該處駛上來。正因為劉先生根本已估用了通道的兩條行車線,所以正常來說當時在通道內便不應有其他車輛在劉先生的車後駛上來。這正好解釋為何劉先生未有預計到上訴人會突然出現在其左前方。本席認為他於碰撞時才發現上訴人是可以理解的。

16. 上訴人一直尾隨劉先生,既然他投訴劉先生時行時停丶之後又停在一邊,亦不見劉先生發出任何指揮燈訊號,所以不肯定劉先生想怎樣,那麼上訴人就更不應該在此清況下超車,尤其是在非行車通道的空間進行超車。本席認為當時劉先生根本未有完全停車靜止不動,上訴人沒有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和專注就加速上前超車,這明顯是不小心駕駛。

17. 上訴人沒有發出任何警示就以比劉先生的車速相對較快的速度突然從後在左邊非行車通道的位置超越劉先生,本席認為上訴人明顯是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亦即劉先生。明顯是上訴人不想等待,所以才心急要超越劉先生。

意外後(有車損毀)沒有停車 - TMS 9904/2015及意外後(有車損毀)沒有報䅁 - TMS 9905/2015

18. 意外後,的確上訴人曾經停車,甚至下車與劉先生說話。但上訴人作供稱他當時未有察覺原來劉先生的車輛有損毀,而劉先生亦沒有表示要求上訴人留下個人資料或要報案。

19. 從光碟可見,上訴人下車後曾望過兩部車。上訴人卻指當時未有走到劉先生的車旁仔細觀察,因此對於劉先生的左前車頭有損毀沒有留意。

20.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實在難以令人信服。首先,劉先生左車頭部分的損毀是清楚可見的,而且並非屬於輕微得難以讓人察覺的程度。只要上訴人有走到該位置去看一看,必然可見到該些損毀。第二,上訴人是清楚知道有碰撞發生所以才下車。車輛碰撞後會造成損毀亦是合理可預期的。既然如此,上訴人卻未有走到兩車碰撞接觸的位置去查看劉先生的車輛實際有沒有損毀,本席認為根本不合理。上訴人更指因為劉先生於對話期間未有向他指出他的車輛有損毀,所以上訴人未有去詳細檢查,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就是在狡辯。意外後,上訴人立刻下車,反而劉先生還未曾下車。劉先生又怎會知道自己的車有否受損,又或者表示大家決定互不追究?尤其上訴人的版本是劉先生對於上訴人的說話沒有反應並開始發惡,那麼上訴人又怎會有任何誤解?上訴人的説法根本不合常理,本席也不相信上訴人的説法。而即使上訴人真的認為不用交換個人資料,也純粹是上訴人自己一廂情願、不合情理的個人主意認為自己不去追究對方,就等同不用遵從法例的要求而已。

21. 雖然對話中劉先生同意他沒有明確要求上訴人留下個人資料,當時亦不記得有沒有要求報警,但即使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也沒有說到劉先生同意互不追究,尤其是上訴人說劉先生對於上訴人的說話沒有反應並開始發惡

22. 的確劉先生有關上車門並倒車泊位,但當時該處是行車通道,劉先生選擇先泊車而不阻塞通道是可理解的。上訴人大可等待劉先生泊好車再確定事件怎處理才離開,畢竟劉先生並非走離開上址。本席仔細考慮本案的證據,認為當時上訴人沒有留下個人資料予劉先生,即使曾停車下車,也未有付合法例所指「停車」的定義,即在當時的情況下去完成例如交換個人資料丶地址丶聯絡方法等等。

23. 雖然之後上訴人仍是將車停在同一停車埸,但他的行為已不能視為已「停車」的定義。

24. 上訴人承認意外後沒有報案,是直至警方找他。

25.   正如本席在上述的分析,上訴人沒有報案的理由是不合理的。更勿論因為自己一廂情願打算不追究就不報案是合理的辯解。本席充分考慮本案的證據,認為上訴人未有付合法例的要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入,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報案,而他沒有辯解的理由。」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張鵬大律師在聆訊時提出了四項完備上訢理由:―

控罪一

1.   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幾乎全部進入右邊行車線,車頭向右,幾乎完全停定,且沒有打左轉的指揮燈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錯誤認定被告人當時的超車決定和行為是低於一名合理及謹慎的司機的駕駛標準的。

2.   原審裁判官對於被告人在超車時壓過空置的泊車位給予了過分的重量;此舉在當時情況下並無不妥之處。

控罪二及三

3.   在被告人的車輛沒有遭受明顯損傷的情況下,原審法官錯誤認定第一證人的車輛在車頭 的損傷是與被告車輛接觸時造成的。

4.   在被告人下車發現自己的車輛並沒有遭受明顯損傷的情況下,原審法官錯誤認定被告人必然知道或相信兩車的輕微接觸一定會對第一證一的車造成損害。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7.本案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着優勢。裁判官耳聞目睹証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在考慮及觀察証人的言行時,比上訴法院處於較有利的位置,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8.原審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証人的証供已作了充分考慮及詳細分析,所達致的裁決亦是一位合理的裁判官可以作出的。本案証人証供亦看不到有任何固有或潛在不可能性,因此並無推翻裁決的理據。

9.綜觀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乏善足陳。

10.在有關「不小心駕駛」罪的上訴理由當中,大律師指裁判官「對於上訴人在超車時壓過空置的泊車位給予了過份的重量。」本席在上文第5段裁決理由此一段落已將裁判官在有關的判詞全面引述。可見裁判官並沒有正如大律師所指對上訴人在超車時駛過空置的車位給予過分的比重或考慮。裁判官在提及上訴人利用左邊的行車道空置的停車位超越先生時祇是想指出當先生已佔用了通道兩條行車線時,在正常情況下他是不會預計有其他車輛在他的車後駛上來的。因此,先生沒有預計上訴人會在其準備泊位時突然出現在其車左前方及他直至在互相碰撞時才發現上訴人的車輛是可以理解的。

11.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的分析客觀和合理,並沒有因上訴人曾利用空置車位超車而給予過分的比重。

12.縱觀裁判官在此項控罪的分析,她的重點反而是在於上訴人在決定超車前判斷錯誤。尤其當時在先生的車輛仍未完停定(即先生仍在扭軚及移動車輛泊位的同時)的情形下,上訴人便急不及待地加速上前超車,但事前又沒有給予對方任何預警的訊號, 例如響號或打指揮燈好讓正專注於泊車的先生能察覺他的存在和舉動。加上上訴人是在空置的泊車位從左面超越,先生極有可能正在忙於準備泊位時未有及時留意到上訴人突然從左面超車而扭軚因而發生了碰撞。

13.正如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布偉倫陳詞時正確地指出不排除上訴人當時真的可能有以下想法:(1) 銀色車正讓他行駛及 (2) 因應行車線狹窄,利用空置泊車位行駛是合理的。但這些想法都是他主觀判斷錯誤而引致他不小心駕駛。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在這情況下,可有多個選擇,其中一個選擇,是多等一會,等候銀色車有更明顯的指示才行車,因為先生的銀色車當時是在很慢移動中而它明顯在那裏泊車。

14.碰撞意外發生經過全程被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攝錄下來(見証物P1)。本席在庭上亦有機會觀看過此段影片。正如裁判官在判詞中指出先生的駕駛方法「有商確的地方,甚至令人到模稜兩可,然而這不代表必然豁免上訴人的責任。」

15.有案例[4]指出一名被告的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駕駛,即使案中其他人犯錯,亦不會減輕該名被告的罪責。

16.本席認為上訴人由於先生在泊車過程中有些猶豫不決,操控車輛又有一些遲緩令上訴人從後等得不耐煩就在先生的車輛也未完全停定下便想快速從後超越他,致令先生在完全沒有察覺上訴人的車輛下便扭軚發生碰撞。先生的駕駛方法或泊車技術可能有不足之處,但上訴人在引致碰撞的原因下絕對也是責無旁貸。但本案並不是民事審訊, 裁判官的任務並不是在分配二人的民事責任。就上訴人而言,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明顯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也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首兩項上訴理由因此亦不成立。

17.第三項及第四項上訴理由是同時針對意外後沒停車及沒報案兩項傳票。

18.大律師在第三項上訴理由中質疑控方第一証人先生車輛的的左車頭損毀是與上訴人的車輛接觸時造成。答辯人指出從下級法庭的辯方書面結案陳詞及結案陳詞謄本中顯示這個課題是在這上訴才第一次提出。辯方在下級法庭的陳詞仍是建基在有損毀。他們祇針對上訴人為甚麼合理地及誠實地相信當時沒有損毀。然而,損毀的証據來自先生,相片及碰撞的案情,更因為辯方力陳上訴人沒有檢視或留意先生的車頭損毀情況。在這情況上,裁判官作出有損毀的裁定,不足為奇。

19.此外,本席亦有邀請大律師觀看有關先生的車輛的相片(証物P4)和上訴人的車輛的相片(証物P5)。從這些相片中清晰可見先生車輛的左前方在保險槓上被碰撞的地方留下了多處紅油,與上訢人車身的顏色是一致,大律師看後亦不得不同意。

20.綜合以上, 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裁定第一証人車輛的左車頭的損毀是與上訴人的車輛碰撞而造成有任何出錯。上訴方在此項理由中缺乏任何証據基礎,此項上訴理由也根本不可能成立。

21.在最後一項上訴理由中,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認定上訴人必然知道或相信兩車的輕微接觸一定會對先生的車輛造成損傷。

22.大律師強調上訴人在碰撞後立刻停車,查看自己車身,但發現沒有明顯損毀。他認為上訴人既然認為碰撞責任在於先生,所以就算有損毀也應由先生自己負責,所以他就不太關心對方的車輛有否受到損毀。

23.加上,先生沒有即時下車檢查自己的車輛,也沒有要求自己(上訴人)留下個人資料也沒有提出報警,上訴人是在這種情況下開車離開的並將車泊於停車場另一個車位。他當時認為及相信意外責任在對方,自己的車沒有損毀,故不會追究對方責任。對方似乎也認同自己對意外負有責任,故無從向上訴人作任何責任方面的追究。上訴人認為當時從先生的整體反應和行為已顯示他也認為責任在自己,無從向上訴人做出追究,故上訴人將對方的反應理解為雙方同意互不追究。

24.簡單而言,上訴人在此項上訴理由中強調上訴人認為對方的車輛沒有損毀或不打算追究是他所持的一個合理的信念。

25.然而,答辯人已正確地指出此項上訴的真正課題,正如裁判官所指,是上訴人是否知悉有損毀而不是上訴人是否合理地不知悉有損毀。

26.根據裁判官的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的事實裁決,上訴人是知悉有損毀的。如果上訴人依賴他沒有察看對方車輛的損毀情況,他祇是蓄意地選擇了「自閉眼晴」(“Turn a blind eye”) 或是視而不見而矣。正如裁判官所指,這祗不過是上訴人一廂情願和罔顧事實想法。

27.當然他是否須要停車留下個人資枓和報案也取決於他是否知悉有意外導致對方車輛損毀的情況。

28.在此次意外中,明顯上訴人是感受到有碰撞和聽到聲响的,否則他也不會下車。他有仔細查看自己右邊車身有沒有損毀已証明此點但他卻沒有走過去好好她同樣檢視對方左邊車頭有沒有損毀。

29.在沒有經過自己細看下也特別在對方先生也未有下車檢查下,他便以對方未有要求賠償作為解釋他為何沒有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下便逕自駛離現埸。

30.事實上,先生當時正打算泊位,他亦已佔用了行車通道一段不少的時間。發生碰撞後,他先完成泊位才與上訴人進一步討論碰撞也是無可厚非。上訴人在此情況下是有責任留低了解清楚對方車輛有沒有損毁或自己泊車後返回原處與先生繼續商討如何處理包括是否和解抑或交換個人資料或報警處理而不是一廂情願衹見自己車輛受損不嚴重就逕自離開現埸。

31.本席重申,裁判官的裁決是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的。她裁定上訴人祗不過在庭上狡辯。換言之,裁判官並不相信上訴人所指他是以為先生不追究才離開。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上訴人祇因為自己車輛損毀並不嚴重便不理對方車輛的損毀情況,自己離去,這絕不可以說成已遵從法例的要求。

3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至25段有關此部份的分析合情合理,沒有出錯。本席因此沒有理由干預。

33.第四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34.基於以上理由,駁回三項傳票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麥家榮律師行轉聘張鵬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28頁,裁斷陳述書第11段

[2] 上訴宗卷第28頁,裁斷陳述書第12段

[3] 上訴宗卷第29至30頁,裁斷陳述書第14至25段

[4] 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 638/2006;

香港待別行政區訴陳錦成HCMA 752/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