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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7/2018
[2019] HKCFI 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2973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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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0月19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2月21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經崔美霞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3,3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輛的士 (FS6635) 切線時與另一輛的士 (RE3125) 碰撞。控方傳召了RE3125的司機 (PW1) 及警員15904 (PW2) 出庭作供。裁判官撮述了他們的證供如下[2]:
「 11. PW1於案發日約1153時駕駛的士在成業街交通燈組左三線停下。當交通燈轉綠色燈號時,PW1左轉入開源道左三線。被告同時於成業街左二線左轉入開源道。被告把其架駛的的士靠右行駛。被告於左二線持續向PW1駕駛中的左三線切入,期間沒有亮起指揮燈號。當兩車離開巧明街交界約兩個車位的距離時被告把的士扭右壓向PW1的士。PW1響安向被告警示他已越過行車線。 PW1踏剎車掣準備煞停的士時的士上了行人路壆少許,兩車已發生碰撞。PW1的士左前車角損毀,燈位側的組件脫落,保險槓擦花損毀。PW1報案。
12. PW2是調查案件的警員。PW2把PW1提供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從記憶體燒錄到兩光碟內。PW2把其中一隻光碟交給被告,另一隻光碟留在案件檔案內,由PW2保管直至呈堂。PW2沒有非法干擾證物。於盤問下PW2否認曾使用其手提電話播放PW1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供被告觀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他的證供如下[3]:
「 13. 被告作供案發當日駕駛的士車牌號碼FS6635到成業街交通燈管制燈組停下於左二線。PW1在左三線駛停下。在燈號轉綠時,被告先開車並加快速度切入開源道。PW1的士在他的士的右後方。被告判斷他有足夠的距離及車速於PW1前方切入開源道左3線。被告「斜方向」切入左三線。被告於開源道近匯豐銀行分行判斷他已完全切入了左三線,於是在交界轉右駛入巧明街。因被告認為已切入左三線而沒有查看右側鏡。他沒有預期PW1會把的士從右駛上。被告扭輪胎右轉便聽到「嘭」一聲。下車發現兩車已發生碰撞。」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她知道PW1有交通定罪紀錄(包括「不小心駕駛」);亦明白本案的證據是「一對一」的情況[5]。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6]:
「 議題一:PW1行車記錄儀(“P3”)呈堂性的爭議
17. 被告不爭議P3內反映在案發時PW1 及他分別駕駛的兩輛的士在案發地點路面上的情況。
18. 被告反對P3呈堂的理由是在警方調查期間,PW2曾於警署內使用其手提電話播放P3片段供被告觀看。片段反映在碰撞前兩車距離有3至4呎但於庭上播放的P3片段反映兩車距離比在警署觀看的距離相近。被告懷疑兩車距離被收窄。P3被修改。
19. 被告確認於庭上播放P3片段的開始及結尾跟他於警署內觀看的片段一致。爭議的是碰撞前畫面內兩車距離被拉近。
20. PW1確認P3是他車上的行車記錄儀於案發時攝錄的片段。於盤問下PW1確認沒有對行車記錄儀片段作非法干擾。PW2作供從PW1收到行車記錄儀的記憶體。PW2把記憶體燒錄到兩隻光碟內。一隻光碟交給被告,另一隻光碟儲存在檔案內,由PW2保管直至呈堂為證物。PW2沒有對光碟作非法干擾。
21. 被告就P3呈堂性議題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被告選擇不作供,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或推測。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22. 從被告的盤問方向,被告指PW2於警署內曾使用其手提電話展示片段給被告觀看。PW2否認。PW2把其中一燒錄的光碟交給被告,這點被告並沒有爭議。被告指控PW2使用手提電話播放片段,PW2已把相關片段燒錄在光碟內,在警署必定有設施可播放光碟,實沒有必要把記憶體內容下載到其手提電話內。即使有需要播放片段,亦可播放光碟。PW2特意把內容下載到手提電話供被告觀看實有內在不可能性。
23. 本席考慮到PW1確認P3是從他的行車記錄儀記憶體交給警方燒錄的片段。被告沒有爭議片段所反映的是案發時拍攝到的涉案路段情況。P3明顯跟本案件有關。
24. 本席考慮了PW1確認P3反映的是他的行車記錄儀收錄於記憶體內的片段。PW1把記憶體交到PW2。PW1確認沒有修改過內容。再者,被告的指控是P3跟在警署內觀看的片段內容不符,被告對在警署內聲稱曾觀看的片段內容沒有爭議,即相關指控是記憶體已交到PW2後的事宜。被告亦確認對PW1沒有相關指控。
25. PW2確認從PW1收到記憶體。從記憶體燒錄片段到P3內。PW2確認沒有非法干擾P3的內容。PW1亦確認P3內容跟記憶體內容一致。
26. 在評估了PW2 的證供及被告對PW2的指控後本席認為PW2於警署內使用手提電話展示錄影片段供被告觀看存在內在不可能性。被告指控在P3內兩車距離被修改。從P3內反映被告的士跟PW1的士左轉入開源道是無間斷的片段。畫面內一直觀察到被告的士車頭及車身,直至兩車碰撞後被告被拍攝到從該的士下車。修改兩車距離牽涉PW2使用兩輛的士摸擬於案發地點重拍兩車駛近的片段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再考慮到利用剪接技巧在片段內把行駛移動中的兩車距離修窄而造到無間斷片段效果,亦需要非常高超的科技技術,同樣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27. 被告沒有爭議PW2曾把其中一隻燒錄的光碟交給他。被告對他收到的光碟內容沒有提出爭議。PW2知悉被告已取得光碟作記錄,但及後非法干擾修改內容,再把已修改的光碟呈堂播放亦有內在不可能性。
28. 被告亦向警方提供了他的士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片段。控方呈堂為證物P4。P4內容反映被告車輛在案發時的駕駛路線及位置。P4於235027反映被告持續切入左三線而當時只有右車頭切入,期間的士横跨左二及左三線。這跟P3 於235018反映內容吻合。P4於235008至235032反映被告的士持續壓向右方左三線,期間一直横跨兩線行駛,這跟P3 於235019至235020時段反映的吻合。P3及P4均反映被告從沒有成功完全切入開源道左三線。即使被告提供的P4片段內容也跟P3內容吻合。
29. 控方就P3的呈堂性舉證依賴PW1及PW2的證供。PW1及PW2的證供無可置疑成為這議題的關鍵。本席亦考慮了PW1過往有交通定罪記錄。PW1及PW2作供時坦白直接,在盤問下堅定作答,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PW1 及PW2就P3呈堂性議題的證供。
30. 基於上述證據的評估與分析,裁定P3跟案件有關亦屬真確,可接納為證據。
議題二:被告有否成功完全切入開源道左三線
31. 被告堅稱他於匯豐銀行已完全切入開源道左三線。被告指從他提供事後模擬的相片D2反映開源道有足夠闊度容納兩輛的士平排,質疑如何能評估他未有完全切入左三線。
32. P4被告行車紀錄儀片段反映被告在左轉入開源道左二線後於235026開始右切入左三線。但P4反映從235026至235030開始經過匯豐銀行分行時被告的士仍然是橫跨左二及左三線行駛。於235031被告駛過開源道燈組「停」線時仍然是跨兩線行駛。從沒有完全切入左三線。
33. P4反映的情況跟P3反映的一致。P3反映於235017被告的士於開源道左二線切入左三線。右車頭越過左二及左三線的分隔線。從235017至235021越過燈組「停」線位時仍然沒有完全切入左三線。
34. 沒爭議的是PW1的士在案發時是左三線在線車輛。P4及P3均從沒反映被告整輛的士曾在PW1的士前方行駛。
35. 被告指開源道左三線可容納兩輛的士平排行駛。但從P4被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反映被告的士於開源道行駛至巧明街交界燈位從沒有完全切入左三線。再者,即使左三線闊度可容納兩輛的士,這並不代表該道路容許兩輛車於一條行車道平排行駛。左三線明顯是單線單程行車路線。被告堅持切入並稱闊度容許平排行駛實不合理。
36. PW1作供他的士被被告強行切入其行車線,被迫貼著石壆而行最後被迫上行人路壆。而被告卻稱這情況造就兩車在左三線平排行駛還有一呎虛位實完全罔顧碰撞危機。
議題三: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足夠的距離和速度切入左三線
37. 被告爭議他於成業街交通燈管制位先開車轉入開源道。PW1車速比他的車速慢。被告當時有足夠速度及距離切入PW1 行駛的左三線。但PW1加速從其右後方駛上。被告當時已完全切入左三線。碰撞是PW1駛上而導致。
38. 被告指他轉彎車速不少於每小時40公里而PW1作供稱以每小時20公里行駛。被告指他車速比PW1的車速快,因此有足夠的距離切線。PW1作供,從成業街左轉入開源道,被告不斷壓向右,即使於開源道PW1響安以作警示,被告亦沒有理會。被告切入PW1行車道的舉動使PW1需要煞車,他的的士被逼上行人路。
39. PW1的證供與P3及P4反映的一致。被告於成業街先駛過交通管制燈組。被告應駛入開源道左二線但於P3內反映被告從235016開始於其行駛中的左二線不停壓向及嘗試切入左三線。當時PW1的車頭跟被告車身距離相近。於235017被告壓向左三線PW1繼續在線向前駛。被告右車頭至右後輪胎在左二及左三線分隔線上。P4亦於235028至235032反映被告車頭持續嘗試切入左三線,期間横跨兩線行駛,被告的士從沒有成功切入左三線。在這情況下,被告明顯沒有足夠距離切入左三線但被告沒有理會。
40. P3反映於235017至235020被告持續嘗試切入左三線但PW 1車頭在被告右後車門位置,兩車距離已非常接近。即使被告只可1/5車身切入左三線,他仍然沒有理會內在碰撞的危機。他持續横跨左二及左三線分隔線,繼續堅持於PW1車前切入左三線。P4 反映於235032曾有響安聲但被告沒有停下車輛。他強行向右切入並於235033發生碰撞。
41. 被告在切線期間從沒有亮指揮燈號。
42. 本席考慮了PW1的證供及被告對PW1證供的批評與質疑。PW1的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PW1在作供時坦白直接及在盤問下堅定作答,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PW1的證供為事實。PW1證供亦跟P3及P4反映的一致。
43. 本席亦小心考慮了被告的證供。
44. 被告作供指他已完全切入左三線。從議題二的證據評估與分析被告從沒有完全切入左三線。P4反映被告持續横跨左二及左三線行駛直至強行切入導致碰撞。
45. 被告稱已完全切入左三線因而沒有查看右側鏡。P4及P3均反映被告沒有完全切入左三線,而該片段均反映被告持續嘗試切入左三線明顯知悉並沒有成功完全切入。被告指因已切入而沒有查看右側鏡就明顯不合理。
46. 被告稱於匯豐銀行分行前曾聽到響安但不知是誰響安。PW1確認曾響安警示PW1而P4亦支持PW1的證供。P4反映於被告車輛駛過匯豐銀行時有響聲。被告當時不斷於PW1的士前方切入。被告稱不知是誰響安並不可信。
47. 被告指沒有預期PW1會從右駛上。PW1稱直至碰撞前一刻他的的士仍然在被告的士右方。他亦響安警示被告。這跟P3反映兩車一直於近距離行駛一致。直至碰撞一刻PW1一直在被告右方近距離行駛亦是因此被告無法成功完全切入左三線,被告稱沒有預期PW1會從右駛上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48. 本席考慮了被告的證供,尤其上述一點,認為被告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被告的證供這並不代表被告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49. 從P4反映被告從沒有完全切入左三線。被告沒有理會PW1是左三線在線車輛,持續於PW1的士近距離切入,務必要在PW1前方切入左三線,因而令PW1需要駛右閃避避免兩車碰撞。P4於 235032反映因被告已接近巧明街交界,被告便強行切入左三線,導致PW1的士駛上行人路壆。
50. 基於本席對案件證據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裁定被告於2017年5月31日2353時在開源道左二線持續在沒有亮指揮燈號及與PW1 的士沒有足夠的距離下切入左三線。期間被告切線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沒有理會在左三線行駛中的PW1的士。被告於駛至巧明街交界,強行切入左三線導致其右後車門跟PW1左車頭前角碰撞。PW1左車頭前角擦花損毀,左車頭燈位組件脫落,保險槓擦花損毀。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黃金滿律師代表。黃律師提出2項上訴理據:(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 PW1的證言;(2) 裁判官忽視了PW1加速衝上前導致碰撞這非常高的可能性。
7.黃律師陳詞,PW1 作供時表示,他曾「收慢架車」,甚至「耷車」或「剎車」。但證物P3顯示,碰撞前的5秒內,其的士只有加速,沒有減速。因此,PW1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黃律師亦指,碰撞其實是PW1加速衝上前而引致,裁判官卻完全沒有考慮這一點。
本席的分析
8.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0.上訴聆訊時,本席在庭上觀看了證物P3,每格畫面勝萬言。片段清楚顯示,PW1由成業街左轉入開源道後,一直沿左3線行駛。約23:50:16,上訴人在左2線以右邊車頭打斜切入左3線,他沒有亮起右指揮燈。上訴人在左2線及左3線兩條行車線之間靠右向前駛 (約5秒至23:50:21)。畫面清楚顯示,上訴人根本沒有足夠空間駛進左3線右轉入巧明街。兩車碰撞那刻 (23:50:24),PW1的士的右前輪上了行人路壆少許;上訴人的士的右後座乘客門則壓着PW1的士的左車頭。以上全是鐵一般的事實。
11.PW1一直在開源道左3線行駛,相對於打算由左2線切入左3線 (然後右轉入巧明街) 的上訴人,PW1絕對享有在左3線行駛的優先權。這是顯淺不過的道理。上訴人根本連左3線也未能完全切入,更遑論右轉入巧明街。
12.其實,PW1的證供不屬關鍵性。他只須呈上證物P3,片段自然會說話 (the footage will do the rest)。本席認為,即使PW1沒有減速 (甚至加速) 又如何?要切線的是上訴人,他當然有責任確保在安全 (即不妨礙他人) 情況下,才執行相關步驟[7]。法律上,PW1沒有責任禮讓上訴人。他不讓上訴人先過,並沒有犯錯。即使PW1加速而引致碰撞 (純粹討論而言),也不代表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方式正確。
13.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 HCMA 752/2006案這樣說[8]:
「本案的關鍵並不僅繫於第一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因無論如何,即使第一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小心,但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第一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右1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他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仍等同没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強調重要性)
14.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賴磐德 (當時官階) 在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 638/2006案這樣說[9]:
“ One of the problems that laymen have understanding in prosecutions for careless driving is that the court is bound to focus on the driving of the defendant before it at trial and answer the question the law demands of it: have the prosecution proved that that the driving fell below the required standard? …So the criticisms that you can make of PW1 do not, in fact, provide you with a defence. …it does not provide you with a defence if, in fact, you too were driving carelessly.”
15.毫無疑問,上訴人切線及右轉時,完全漠視或沒有顧及正在左3線行駛之的士。他沒有亮起指揮燈;亦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至於碰撞的原因為何,委實並不重要,毋須深究或討論。在本案,即使沒有碰撞,控方也可憑相關片段提出檢控。
16.裁判官的裁決安全和穩妥,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之黃金滿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38(1)條。
[2] 見上訴卷宗第9至10頁。
[3] 見上訴卷宗第10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
[5] 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
[6] 見上訴卷宗第11至20頁。
[7] 見《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關於「超車」的段落。
[8] 判詞第15段。
[9] 判詞第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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