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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9/2018
[2019] HKCFI 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6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16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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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9月28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2月27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罪[1],經暫委裁判官劉淑嫻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3,000元;停牌12個月;以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由馬明俊大律師代表。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上訴人駕駛之的士 (LE7113) 切線後,被後面的雙層巴士 (RS5953) 撞向尾部。控方傳召了巴士司機 (PW1) 、警員51437 (PW2)、警員11213 (PW3) 出庭作供。裁判官撮述了控方的指控如下[2]:
「 4. 被告人駕駛的士 (登記號碼 LE7113,下稱「被告的士」) 在青朗公路支路 (屯門方向) 左一線行駛,而PW1巴士在左二線行駛,被告的士在左一線超越在左二線的PW1巴士後,在近距離,無著右邊指揮燈下,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在PW1巴士前。被告的士隨即著右邊指揮燈和減速,PW1見狀並減速,但PW1巴士仍收掣不及,PW1巴士的車頭與被告的士的車尾有輕微碰撞。事件中,PW1巴士上有一名女乘客和被告的士上的女乘客要救護車到場送院治理。
5. 控方亦倚賴由被告的士上的行車攝錄儀拍攝事件經過的錄像(控方證物P3) 和PW1巴士上的行車攝錄儀拍攝事件經過的錄像 (控方證物P4)。」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辯方的案情如下[3]:
「 6. 被告人同意他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前沒有著右邊指揮燈,他切線前望右後方,見PW1巴士的車頭與被告的士車尾有10米距離,被告人認為有2秒距離,所以他切入左二線,他切入左二線後,有著右邊指揮燈通知PW1,即被告的士準備再向右方切線,但因左三線剛巧有另一輛雙層巴士從後駛上,令被告的士無法切入左三線。被告的士因此減速,是PW1巴士收掣不及,撞到被告的士的車尾。」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她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分析了PW1及上訴人的證供[5]:
「 20. PW1在2017年5月18日,晚上約11時,駕駛PW1巴士。他由銅鑼灣開出往屯門。PW1巴士行青朗公路支線左二線往屯門方向,時速約50至60公里,巴士上有120名乘客。當PW1巴士駛近青朗公路支線和屯門公路匯合位置,PW1見被告的士,從左一線後方駛上,超越PW1巴士約1至1.5輛私家車的車身長度後,在沒著右邊指揮燈下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在PW1巴士前方,當被告的士切入後,被告的士才著右邊指揮燈。當時,被告的士的車尾跟PW1巴士車頭相距約1.83米 (辯方證物D2(2)和(3))。被告的士突然收慢和停車,PW1立即減速,但他因車上滿是乘客,有些還站在巴士前檔風玻璃旁,PW1不能急剎停,免致有乘客因急剎車的衝力令他們撞向前檔風玻璃飛出車外。最終PW1巴士的車頭碰到被告的士車尾。但兩車損毀不嚴重。
21. PW1巴士車頭有輕微撞凹,和車身油漆有輕微擦損,而被告的士沒有損毀。
22. 意外後,PW1問車頭部份的乘客,有沒有受傷,有些乘客回答沒有受傷。
23. PW1在內地小學完成教育。
24. 經盤問下,PW1之證供:
(1) 辯方指PW1在主問初時被問及明不明白草圖 (控方證物P7) 內容,PW1表示明白,並在草圖上劃上『X』顯示他在意外前PW1巴士行駛的行車線,及後當主控官指出,PW1承認自己劃錯,並在草圖上更改,在青朗公路支線左二線再劃上『X』。辯方向PW1建議,PW1是一個明明不識不知道也會假裝成知道和懂的人。PW1同意。基於此,本席考慮PW1的證供時,特別考慮他會否把不識不知道也會假裝成知道和懂。
(2) 辯方批評PW1為何見被告人的士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時,不響咹提示被告人。PW1答他不知被告的士會突然切入,所以他立即剎車。本席參看錄像片段(控方證物P4,時段23:06:05至23:06:14),見被告的士切線後即減速,本席認為這危險是顯然易見,為何PW1不立即減速,保乘客安危,還要花時間響咹警示被告?
(3) 辯方曾向PW1出示兩張相片顯示巴士車頭咪錶位置 (臨時辯方證物PD1)。控方不同意相片的證物鏈連貫性,辯方最終亦沒傳召相關證人完成證物鍵。本席只考慮就臨時辯方證物PD1相片,PW1同意相中的巴士跟他在意外駕駛的巴士屬同一型號,但不是他在意外駕駛時那輛巴士。
(4) PW1指意外時他巴士行速約60公里每小時,他不同意辯方之說法巴士行駛超過70 公里每小時。辯方倚賴巴士上的攝錄機所拍攝的意外錄像片段擷取成的相片。辯方指相片(辯方證物D2)的第1至4相片,為3秒時間,見司機位左前方的速度儀的指針沒再變,直至圖片5,速度儀的指針才改變。PW1不同意,他說他見被告的士切入,他的巴士時速約60公里,他立即減慢車速,但沒急停,因他顧及站在車頭的乘客的安全。PW1基於他顧及站在車頭的乘客的安全,他即使沒有在3秒內急停車,本席應為PW1的反應合理。本席接納PW1之解釋。
(5) 辯方指被告的士切入PW1巴士前並著右邊指揮燈到PW1巴士撞被告的士(辯方證物D2(3)至(6)) ,共3秒。PW1不同意,PW1指他見被告的士著右邊指揮燈一秒後便撞。本席認為這是PW1的估計,本席不認為PW1的估計上的偏差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6) 辯方批評PW1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向警員表示被告的士切入PW1巴士前方才著右邊指揮燈。PW1不同意,他有跟PW3說。根據PW3的證供,他如實記錄PW1跟他講述的意外經過,但PW3表示PW1講述與案無關的事,他不會記錄。本席考慮PW1會不會為此說謊,本席認為不會,因為PW1一早知道他巴士上有攝錄儀,已錄下了意外經過,而錄像亦已交給警方調查,因此本席看不到PW1要隱瞞或說謊理由。本席接納PW1有向PW3講述被告的士切入PW1巴士前方後,被告的士才著右邊指揮燈。至於為何PW3不記錄。PW3自完其說地指他已如實記錄PW1之說話,但正如他承認,就PW1的陳述,他作了篩選。本席認為PW1有向PW3提及,但PW3經篩選下不記錄。
(7) 辯方針著PW1的證供關於被告的士切線後情況,PW1說:『就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當LE7113入我線後,便立即收慢和「漸漸」耷停車。』辯方問被告的士是否『漸漸』耷停車,PW1便更正是『兼』耷停不是『漸漸』耷停車。PW1指是辯方聽錯了。本席留意PW1的學歷不高,表達能力受限制,緊張時亦帶點口吃。本席認為辯方對證人的用字針著是沒意義的,本席參見巴士的錄像片段,見被告的士切線後急減速至停,無論PW1用甚麼字眼,也不會比巴士的錄像片段更清楚直接。本席接納PW1說 『就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當LE7113入我線後,便立即收慢和耷停車。』而停的情況如巴士的錄像片段所示(控方證物P4)。
25. 本席認為PW1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經盤問下也毫不動搖,他的證供與巴士的錄像片段吻合,本席接納PW1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26. 本席接納被告的士的錄像片段(控方證物P3)和PW1巴士的錄像片段(控方證物P4),並給予比重。
27. 就乘客病假紙,本席不考慮病假紙內的內容是否真確,只接納一名乘客從醫生處取得病假紙,後這乘客把醫生紙交給PW3(控方證物P9)。
辯方案情
28. 但本席謹記,如果被告人的證言是真的,可能是真的,或控方的證供上存有合理疑點,便必須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本席小心觀察被告人作供時之神態和舉止,亦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和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作供迴避,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不相信他誠實作供。不接納的理由如下:
29. 被告人說他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前,他望右後方見PW1巴士在左二線上行駛,他見PW1巴士車頭與被告的士車尾有10米距離,他見PW1巴士滿是乘客,巴士車速約45至50公里每小時,被告人認為有2秒距離,被告的士行速60公里每小時,被告人於是在沒著右邊指揮燈下切線。
30. 本席考慮如PW1巴士行駛45至50公里每小時,即每秒行12.5米至13.89米,被告人見PW1巴士車頭與的士車尾有10米距離,巴士滿是乘客。被告的士並在10米距離下切線,本席認為PW1巴士的剎車距離少於1秒。而且PW1巴士滿是乘客,PW1巴士不能急剎停。
31. 本席認為被告人之證供已證明他的切線於當時狀況是屬危險,這是顯然易見的,而所指的危險當然涉及巴士和的士上的乘客人命傷亡和撞毀PW1巴士令其嚴重損壞的危險。
32. 當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之證供,這等同被告人從沒作供般,法庭不能也不會用被告人之證供來協助控方證明控罪元素。
33. 此外,被告人在現場向PW2說他較早前沿青朗公路支路向屯門方向行駛,去到連接屯門公路路口時,他車減速,減速後,給尾隨的城巴撞車尾。本席認為這是開脫陳述,被告人隱瞞他在無著右邊指揮燈下近距離切線和急減速,令PW1巴士收掣不及撞到被告的士車尾,本席不接納他在現場的開脫陳述。
裁定事實
34. 本席除指明不考慮的證供外,裁定事件經過如PW1至PW3所述,和被告的士的錄像片段 (控方證物P3) 和PW1巴士的錄像片段(控方證物P4)所示。
35. 2017年5月18日,晚上約11時,PW1駕駛PW1巴士,由銅鑼灣開出往屯門。PW1巴士行青朗公路支線左二線往屯門方向,時速約50至60公里,巴士上有120多名乘客。當PW1巴士駛近青朗公路支線和屯門公路匯合位置,見被告的士,從左一線後方駛上,超越他巴士約1至1.5輛私家車車身的長度,在沒著右邊指揮燈下由左一線切去左二線,在PW1巴士前方。當被告的士切入後,被告的士車尾離PW1巴士車頭約1.83米,被告的士著起右邊指揮燈,並隨即收慢和停車,PW1立即收慢,但他因車上滿是乘客,有些還站在巴士前檔風玻璃旁,PW1不能急剎停車,免致有乘客因急剎車而因衝力撞向前檔風玻璃飛出車外。最終PW1巴士的車頭碰到被告的士車尾。但兩車損毀不嚴重。
36. PW1巴士的車頭有輕微撞凹和車身油漆有輕微擦損,而被告的士沒有損毀。
37. 事件中,有兩名乘客,分別是被告的士上乘客和PW1巴士上乘客需要救護車到場。其後其中一名受傷乘客有病假紙並給了PW3(控方證物P9)。
38. 本席考慮的士錄像亦顯示被告的士沿途駕駛時有近距離切線和無因由下駛入影線位,但本席不知發生這些事件時的路段位置,亦沒有證供顯示受阻車的車速和距離等,本席認為這些片段有引致陪審團偏頗的危險,本席因此不考慮。
……
41. 被告的士沒著右邊指揮燈下切線,並在切線後,在PW1巴士前近距離急減速停車,於當時狀況而言是屬危險,這是顯然易見的,而所指的危險當然涉及巴士和的士上的乘客人命傷亡和撞毀PW1巴士令其嚴重損壞的危險。
42. 本席毫無疑問被告人在涉案時段的駕駛的士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的士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
43.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馬大律師提出2項上訴理據:(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 PW1的證言;及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已達到危險駕駛的程度。
7.馬大律師指,PW1 作供時承認,即使對某些事情不瞭解,也會先說;對不懂得的事情,也說懂得,這是他的習慣。馬大律師陳詞,關於看見上訴人之的士切入左二線後,PW1便立刻剎掣;以及上訴人切入左二線後,PW1看見其的士亮起右邊指揮燈,PW1的證供與2位警員的版本存在明顯分歧。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絕對成疑,裁判官不應相信他。
8.馬大律師亦指,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之的士切入左二線後,只是減速,並沒有停車 (該的士是碰撞後才停下來)。上訴人已解釋,當時右邊有一輛巴士從後駛至,故他須減速等候切線。這是合理、謹慎的做法。裁判官不應裁定上訴人的駕駛行為達到危險駕駛的程度。
本席的分析
9.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1.上訴聆訊時,本席在庭上觀看了證物P4[6],每格畫面勝萬言。片段清楚顯示,在青朗公路支線和屯門公路的匯合位,上訴人駕駛的士沿左一線從後駛上,超越了一輛在左二線行駛的巴士 (由PW1駕駛)。上訴人沒有亮起右邊指揮燈,便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切入左二線後,上訴人之的士突然減速,PW1駕駛的巴士從後撞向上訴人的車尾。以上全是鐵一般的事實。
12.上訴人車內的行車錄影片段 (證物P3) 顯示,碰撞前約半分鐘,上訴人尾隨一輛私家車 (RF3565) 沿左二線行駛;RF3565則在同一行車線尾隨PW1駕駛的巴士[7]。約20秒後,RF3565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越過PW1的巴士,再切入左二線一直向前駛[8]。上訴人亦差不多同時做出相同的「操作」(maneuver) 。本席必須強調,上訴人在非常貼近左一線與左二線的分岔位才切入左二線[9]。
13.上訴人的最終目的是切入左三線。除了逞一時之快、貪一時之便外,本席看不見有甚麼理由,他要由PW1的左邊「爬頭」,再切入回左二線,然後立刻切入左三線。這種「左穿右插」的駕駛方式,往往是交通意外的罪魁禍首。
14.本席認為,切入左二線後,上訴人亦沒有必要在PW1的巴士前近距離急剎。證物P3和證物P4均顯示,RF3565切入左二線後,它的右邊也有一輛雙層巴士沿左三線從後駛至。但RF3565的司機沒有急剎,而是一直向前駛,待安全的情況下才切入左三線。本席沒有忽略,左二線與左三線即將合併 (merge) ,但左二線明顯具足夠長度讓上訴人繼續向前駛而毋須急剎。
15.本席認同答辯人代表萬專員的陳詞,PW1的證供並不重要。他只須呈上證物P4,片段自然會說話 (the footage will do the rest)。PW1對是次意外的主觀判斷 (無論事發時或事後),根本不具關鍵性;碰撞可否避免,其實亦毫不相關。在本案,即使沒有碰撞,控方也可憑相關片段提出檢控。要超車、切線的是上訴人,他當然有責任確保在安全 (即不妨礙他人) 情況下,才執行相關步驟[10]。縱使是PW1收掣不及引致碰撞 (純粹討論而言),也不代表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方式正確。
16.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 HCMA 752/2006案這樣說[11]:
「本案的關鍵並不僅繫於第一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因無論如何,即使第一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小心,但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第一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右1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他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仍等同没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強調重要性)
17.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賴磐德 (當時官階) 在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 638/2006案這樣說[12]:
“ One of the problems that laymen have understanding in prosecutions for careless driving is that the court is bound to focus on the driving of the defendant before it at trial and answer the question the law demands of it: have the prosecution proved that that the driving fell below the required standard? …So the criticisms that you can make of PW1 do not, in fact, provide you with a defence. …it does not provide you with a defence if, in fact, you too were driving carelessly.”
18.毫無疑問,上訴人切入左二線及準備切入左三線時,完全漠視或沒有顧及正在左二線行駛的巴士 (即PW1駕駛的巴士)。切入左二線時,他沒有亮起右邊指揮燈;準備切入左三線時,他急剎。任憑上訴人如何解釋,也無法推翻錄影片段的畫面。上訴人的證供,根本不能令他脫罪。
19.萬專員在庭上形容得十分傳神和貼切:「上訴人鍾意切線就切線,鍾意剎車就剎車」。如此不負責任和自私的駕駛態度,明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應達的水平。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也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並且是顯然易見的。
20.定罪裁決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21.判刑時,裁判官這樣說[13] :
「 44. 危險駕駛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首次被定罪的人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和須要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5. 被告人有兩次駕駛被定罪記錄,即在2014年他被扣滿分停牌6個月和在2013年他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此外,他有10次定額罰款記錄。
46. 辯方求情說被告人54歲,自僱人士,月入約一萬元,已婚,兒子在銀行工作,兩車損毀不嚴重,和意外傷者即日出院
47. 本席認為兩車損毀不嚴重,和傷者傷勢不重跟被告人全沒關係,這全歸功於PW1適切反應,本席不接納這方面求情。
48. 事實顯示被告人駕駛時完全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本案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看不到被告人就他駕駛態度有絲毫悔意,還委過於人。本席就判罰如下:
(1) 罰款港幣3,000元;
(2) 吊銷駕駛執照 (所有類別) 12個月;和
(3) 在停牌令完結之前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22.馬大律師陳詞,12個月的停牌令屬明顯過重及∕或原則上犯錯。
討論
23.裁判官指,意外後2車損毀不嚴重,以及傷者傷勢不重,均與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和方式無關。毫無疑問,她的意思是,上訴人不能以此為求情理由。因為車輛沒有嚴重損毀、乘客沒有受重傷,全是PW1的功勞。換言之,意外沒有引致嚴重後果,實屬僥倖,上訴人不能邀功。
24.本席認同萬專員的陳詞,上訴人的危險駕駛行為,並非電光火石間作出的舉動;亦非由別人不小心的舉措引發;更絕非一時不慎或判斷錯誤。危險切線和急剎明顯是刻意的動作,目的只是為了一己之便,並完全漠視了PW1巴士及自己的士上乘客的安全。身為職業司機,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和方式惡劣,絕對要不得。此外,上訴人也沒有良好的駕駛紀錄。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劍青 CACC 69/2014案[14],停牌12個月不屬明顯過重。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上訴人:由黎國光律師事務所轉聘馬明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37(1)條。
[2] 見上訴卷宗第14頁。
[3] 見上訴卷宗第15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5] 見上訴卷宗第18至26頁。
[6] PW1車內的行車錄影片段。
[7] 檔案SUNP6841.AVI (播放軟件顯示的時間為02:29)。
[8] 檔案SUNP6841.AVI (播放軟件顯示的時間為02:47)。
[9] 檔案SUNP6841.AVI (播放軟件顯示的時間為02:55)。
[10] 見《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關於「超車」的段落。
[11] 判詞第15段。
[12] 判詞第6段。
[13] 見上訴卷宗第26至27頁。
[14] 見判詞第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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