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建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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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罪 [1] ,經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5,000元;停牌6個月;以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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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8/2018 [2019] HKCFI 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2590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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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罪[1],經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5,000元;停牌6個月;以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李立勤大律師代表他。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輛電單車 (SU3675) 從後撞向一輛的士 (RC3967) 的尾部。控方傳召了電單車司機 (PW1) 、目擊事發經過的途人 (PW2)、高級警員49021 (PW3) 出庭作供。裁判官撮述了他們的證供如下[2]: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3] (包括不會因上訴人保持緘默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裁判官亦知道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4]。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潘熙資深大律師代表。他提出7項上訴理由,因內容冗長,本席不在此重複。簡單說,理由一至三與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車速有關;理由四至五與裁判官處理PW1和PW2的證言,以及上訴人會面紀錄的內容有關;理由六與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及方式有關;理由七則概括地指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7.在庭上,潘資深大律師陳詞,上訴人由小路出大路,在白色虛線前停一停車,是合理、謹慎的做法;碰撞其實是PW1跟車太貼引致。潘資深大律師指,上訴人在兩路的交匯處 (intersection) 停車,十分合理;他毋須考慮後方的車輛。潘資深大律師亦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他後面有車。潘資深大律師稱,如上訴人的車速是每小時18公里,只要輕踏剎車腳掣便能令其的士完全停下來。即使沒有必要停下來,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亦不構成顯然易見的危險。潘資深大律師力陳,「整蠱」PW1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上訴人當刻只是特別小心,絕對屬「真實可能」 (a real possibility)。 本席的分析 8.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10.上訴聆訊時,本席在庭上觀看了證物P3,每格畫面勝萬言。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在佐敦谷北道左一線 (淘大花園S座外) 的交通燈前停下來時,剛接了乘客的電召[6]。此時,片段收錄了PW1在車廂外及上訴人在車廂內各自的說話[7]。PW1怪責上訴人的車速太慢;上訴人亦不甘示弱,自言自語地在車廂內挑戰PW1說:「衝過去吖」多次。當然,沒有證據顯示,PW1聽到上訴人的說話;但PW1的說話,上訴人肯定聽到 (無論根據片段的音量或上訴人說話的內容)。此外,2人的說話均夾雜粗言穢語,語氣亦非友善。 11.交通燈的綠色左轉箭嘴於 12:22:42 亮起,但上訴人5秒後才緩緩開車。本席深信不疑,上訴人聽到並知道他後方不止一名司機響號表示不滿。當上訴人左轉駛前至彩霞道交界時,突然急剎停車[8],令PW1的電單車撞向上訴人的車尾。 12.首先,「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0段所用的字眼是:「證物P3所載的相關片段準確反映案發時候行車情況」,唯完全沒有提及當中顯示的車速。即使片段顯示上訴人的車速並非「零」,上訴人是否急剎或其的士是否完全停下來,畫面交代得一清二楚。裁判官絕對可以憑片段作出關於事實的裁斷,她的裁斷亦沒有違背承認事實。上訴理由一至三不成立。 13.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案指出:「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9]。」 14.高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案引述以上司徒敬法官的判詞時表示:「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10]。」 15.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清楚顯示,潘資深大律師對PW1及PW2證言的批評,裁判官絕對知悉,並一一處理。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包括上訴人會面紀錄的內容),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本席認為,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W1和PW2的證供,以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她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上訴理由四和五不成立。 16.答辯人代表萬專員正確地指出,意外現場的白色虛線 (即碰撞時,上訴人的士前方的白色虛線)並非「讓線[11]」。該路段左轉入彩霞道的車輛交通 (vehicular traffic),由畫面所見那組(前後2支) 交通燈管制。當綠色左轉箭嘴亮起,車輛便可安全無阻左轉入彩霞道,毋須慢駛或停下來讓路予在彩霞道 (旺角方向) 行駛的車輛。畫面亦清楚顯示,該交界位附近的行人路均以鐵欄圍着,駕駛者可合理預期沒有行人在該處橫過馬路。因此,法規上,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要在白色虛線前停車。而事發當刻,路面也沒有出現任何狀況,令他須在白色虛線前急剎。 17.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根據錄影片段,上訴人明顯對PW1不滿。他在白色虛線前急剎至停車,唯一的原因是令尾隨的PW1不能駛前或加速,對他造成不便,以發洩對PW1的怨氣[12]。這是唯一的合理推論。PW1是電單車駕駛者,任何碰撞也可引致他身體嚴重受傷甚至死亡。上訴人如此不負責任和自私的駕駛態度,明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應達的水平。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也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並且是顯然易見的。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18.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 HCMA 752/2006案這樣說[13]:
19.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賴磐德 (當時官階) 在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 638/2006案這樣說[14]:
20.本席認為,即使PW1跟車太貼引致碰撞 (純粹討論而言),也不代表上訴人沒有犯錯。本案的焦點是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PW1在路上辱罵上訴人,是他沒有教養。如上訴人能沉得住氣,大方地開車前往接客,碰撞根本不會發生。錄影片段的畫面和聲音清楚顯示,上訴人不滿PW1的辱罵,然後無緣無故在白色虛線前急剎,其目的昭然若揭 (報復PW1)。如此駕駛方式和態度,絕對要不得。 21.裁判官的裁決安全和穩妥,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檢控官吳加 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潘熙資深大律師、李立勤大 律師、黃卉儀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37(1)條。 [2] 見上訴卷宗第15至17頁。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8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5] 見上訴卷宗第19至25頁。 [6] 見檔案TS_N3372.MP4 (12:22:13 至 12:22:20)。 [7] 該些說話的謄本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0段 (證物P5;上訴卷宗第55至56頁)。 [8] 見檔案TS_N3372.MP4 (12:22:47 至 12:22:53)。 [9] 見判詞第12段。原文是:“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0] 見判詞第26段。 [11] 「讓線」的路面標記是雙白虛線。 [12] 「整蠱」可以是概括的形容。 [13] 判詞第15段。 [14] 判詞第6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