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建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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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罪 [1] ,經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5,000元;停牌6個月;以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88/2018[2019] HKCFI 4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8/2018

[2019] HKCFI 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2590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建洋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9年2月25日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罪[1],經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5,000元;停牌6個月;以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李立勤大律師代表他。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輛電單車 (SU3675) 從後撞向一輛的士 (RC3967) 的尾部。控方傳召了電單車司機 (PW1) 、目擊事發經過的途人 (PW2)、高級警員49021 (PW3) 出庭作供。裁判官撮述了他們的證供如下[2]

「 8. 控方第一證人余先生駕駛電單車[SU3675] (sic)尾隨被告人的的士行駛,他指當時前方交通燈號是綠燈,但被告人卻以大概每小時20多公里的緩慢速度行駛,最後交通燈轉為紅燈,他便尾隨被告人於交通燈位前停車。之後,交通燈轉綠燈,但被告人沒有即時開車向前駛,之後被告人以大概每小時30多公里向前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在的士後約2至3米後尾隨。但當被告人行使到臨近讓線之前卻突然急剎停車,令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即時剎車並扭左閃避,但始終都撞上的士的車尾,導致他腿部受傷,及他的電單車損毁。

9.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當綠燈再次亮起時見被告人過了約2秒仍沒有開車,他曾响按。他同意被告人駛到路口的讓線時可能會剎車收慢,只是他沒有預期當被告人的前方沒有任何障礙物、右方彩霞道沒有任何車輛駛來的情況下被告人會急剎至完全停下來。

10. 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從轉入佐敦谷北道便一直緊貼地尾隨被告人,也否認當交通燈轉綠燈後就高速緊貼被告人,導致當被告人剎車收慢時,自己收掣不及並撞上被告人的的士。

11. 控方第二證人盧先生於案發時剛好在佐敦谷北道跟彩霞道交界的行人路旁等候飲茶。由於他聽到有人响按,於是便開始留意馬路上的車輛。當時他見到駕駛電單車的第一控方證人與駕駛的士的被告人在交通燈的位置互駡。

12. 其後,他見被告人的的士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相繼起步,兩車相隔大概10尺。當時的士的車速不超過每小時50公里。但當的士行駛了大約50尺後突然剎車停下。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當時在的士的前方無任何行人或車輛、右方也沒有車輛駛過來。之後尾隨的電單車也剎車並向左傾倒下,然後撞上的士的車尾。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站起來並與被告人爭吵起來。

13. 盤問時,辯方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根據控方證物P3的片段,被告人在燈位起步後車速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如果片段內所顯示的車速是準確的話,他也會接受。

14. 控方第二證人解釋被告人「突然停車」的意思是,指被告人毫無先兆而停車,而非因為他的車速問題。

15. 控方第三證人是高級警員49021,他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他提及他的電單車上有行車攝錄裝置。」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3] (包括不會因上訴人保持緘默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裁判官亦知道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4]。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22. 控方第一證人並非獨立的證人,本案的結果可能會影響到他的利益,因此本席在評估他的證供時會特別小心。

23. 誠然,本案除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之外,亦有被告人車上攝錄裝置所拍攝到的片段作為證據。但由於鏡頭是向前方,因此不能全面反映到現場的情況。

24. 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二人的證供基本上都能夠互相支持,亦與控方證物P3的片段吻合。在重要的環節上,例如當被告人的的士起步後,控方第一證人尾隨在的士車後,控方第一證人説兩車之間的距離約2-3米,而控方第二證人就説約10尺(即約3米)。又例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都指當的士接近讓線的時候,無任何外在因素令被告人需要突然急剎至完全停車。控方證物P3也清楚反映上述的情況,即被告人在前方暢通無阻的情況下突然急剎至完全停車。片段甚至顯示在被告人剎停的士之後的若干時間,也沒有見到右方有任何車輛從右邊的彩霞道駛過來。

25.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獨立的目撃證人,他與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互不認識。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中肯,絕不誇大其詞。他指出被告人的突然剎車是毫無先兆的,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就在的士車後大約10尺。他說被告人的突然剎車令尾隨的控方第一證人必須即時急剎避免碰撞。他的說法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6. 至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指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向他提及電單車上有行車攝錄裝置。辯方認為這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矛盾,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他有向警方指出自己的電單車上也有行車攝錄裝置。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只能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他提及他車上的行車攝錄裝置事宜,但控方第三證人並非首先到達現場的警務人員,因此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他提及行車攝錄裝置的事宜,也不代表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其他警務人員提及相關的事宜。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不具關鍵性,也不代表這會削弱控方第一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7. 本席小心及全面地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接納他們已盡其努力向法庭憶述事件的發生經過,而事實亦與他們所描述的一樣。

28. 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是他的權利。他在會面紀錄內曾向警方就意外的發生作出解釋。該份會面記錄是混合性質的,當中有招認部份也有開脫部份,本席會根據R v Sharp[1988]1 WLR 7 一案的法律原則考慮整份會面記錄。

29. 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沒有將案發時的所有情況在會面紀錄如實敘述。

30. 例如,被告人說當他在等候紅燈時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嗌交丶甚至沒有在車廂內駡控方第一證人,這點絕對與行車攝錄片段所顯示的不吻合(見會面紀錄第8頁)。

31. 又例如,當被問及當停在交通燈位前,有沒有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之行車情形,被告人的回答是:『沒有注意後面有電單車。』(見會面記錄第11頁)。

32. 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在説謊。既然被告人在車廂內都聽到後方有人催促他開車,甚至大聲以粗言穢語向他喊,被告人亦以粗言穢語回應,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有向後方望一望,因此他不可能不知道第一控方證人的電單車就在他的後方。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樣說,只是為了刻意隱瞞他之後的突然剎車是衝着第一控方證人而作出的。

33. 本席全面地考慮後,就著招認部份,本席會給予絕對比重,但就開脫部份,本席不會給予比重。

34. 本席接納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他們對於被告人在燈位起步之後的車速只是憑他們的感覺作出判斷,未必準確,但本席可以憑片段內看到的士外的景觀,從而知道被告人由起步至剎車的過程,車速的變化是如何。

35. 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根據片段下方所顯示的車速數字,被告人由燈位起步直至剎車,其車速最高只有每小時18公里。

36. 本席有仔細地翻看過片段,認為相關的數值並不能可靠地反映被告人當時準確的車速,因為當被告人的的士是完全靜止的時候(當車外的景觀停止移動時,便是的士靜止的時候),片段下方的數字依然顯示有速度。由此可見,該數字並不能準確地反映到某一時刻的士的車速。

37. 其實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向警員交代自己的車速時也是說有大約每小時30公里,這其實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吻合。

38. 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對於當時被告人的車速確實是多少,即使沒有一個準確數字,也並非關鍵。本席可以從片段見到被告人在燈位起步時動態是頗快及急速的。之後,從的士外的景觀變化,可見被告人在起步後增速,但突然就急速剎車至完全停車。被告人的剎車動作是急促的,因為鏡頭可以見到被告人的的士在剎停之後車箱甚至晃一晃。

39. 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當時沒有任何外來因素令被告人需要這樣突然急剎。

40.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7)條,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什麼顯然是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的一切情況。

41. 本席考慮了本案現場的路形及交通狀況。當一部車輛駛近讓線時,司機固然需要小心觀察讓線外的交通情況,但該司機同樣需要顧及車後的交通情況以控制自己的收慢或剎車動作。如果被告人當時純粹是為了觀察右方的交通情況才安全地駛出讓線,他便應該在接近讓線之前就緩緩地收慢,令後方車輛的司機亦有合理的時間收慢或剎車。

42. 然而,本案的被告人根本沒有這樣做。正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和片段所顯示,被告人在燈位起步後迅速加速,但在當時的現場環境下被告人根本無需要在讓線之前如此急促地剎停的士。

43.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燈位時根本就是與控方第一證人互罵,因此,他也必然知道尾隨的士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而且距離的士後方有多少距離。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從燈位起步後,控方第一證人尾隨被告人的的士,兩車之間大約有三米左右的距離。然而,被告人卻在讓線前急速地將的士完全剎停,而剎車之前亦沒有作出任何警示(例如亮起『死火燈』)警示後方車輛的司機讓他能作出適當反應。

44. 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在燈位起步後急速地加速,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距離被告人車尾約三米距離尾隨。之後在讓線前被告人又無故地突然急速地剎車是蓄意的,以『整蠱』控方第一證人,漠視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會收制不及而撞上被告人的車尾。如此的駕駛行為和態度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45. 而就算本席考慮辯方所說,被告人不是蓄意地在讓線前突然急速剎車以『整蠱』控方第一證人,本席亦認為被告人在讓線前無故地急速剎停丶沒有作出任何警示,而他是知道後方約3米後有其他車輛以相約車速尾隨,被告人明顯地罔顧後方車輛的安全而突然急速剎停。他這樣的駕駛行為和態度是遠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46. 本席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的全部證據及陳詞,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危險駕駛』罪。據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潘熙資深大律師代表。他提出7項上訴理由,因內容冗長,本席不在此重複。簡單說,理由一至三與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車速有關;理由四至五與裁判官處理PW1和PW2的證言,以及上訴人會面紀錄的內容有關;理由六與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及方式有關;理由七則概括地指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7.在庭上,潘資深大律師陳詞,上訴人由小路出大路,在白色虛線前停一停車,是合理、謹慎的做法;碰撞其實是PW1跟車太貼引致。潘資深大律師指,上訴人在兩路的交匯處 (intersection) 停車,十分合理;他毋須考慮後方的車輛。潘資深大律師亦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他後面有車。潘資深大律師稱,如上訴人的車速是每小時18公里,只要輕踏剎車腳掣便能令其的士完全停下來。即使沒有必要停下來,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亦不構成顯然易見的危險。潘資深大律師力陳,「整蠱」PW1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上訴人當刻只是特別小心,絕對屬「真實可能」 (a real possibility)。

本席的分析

8.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0.上訴聆訊時,本席在庭上觀看了證物P3,每格畫面勝萬言。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在佐敦谷北道左一線 (淘大花園S座外) 的交通燈前停下來時,剛接了乘客的電召[6]。此時,片段收錄了PW1在車廂外及上訴人在車廂內各自的說話[7]。PW1怪責上訴人的車速太慢;上訴人亦不甘示弱,自言自語地在車廂內挑戰PW1說:「衝過去吖」多次。當然,沒有證據顯示,PW1聽到上訴人的說話;但PW1的說話,上訴人肯定聽到 (無論根據片段的音量或上訴人說話的內容)。此外,2人的說話均夾雜粗言穢語,語氣亦非友善。

11.交通燈的綠色左轉箭嘴於 12:22:42 亮起,但上訴人5秒後才緩緩開車。本席深信不疑,上訴人聽到並知道他後方不止一名司機響號表示不滿。當上訴人左轉駛前至彩霞道交界時,突然急剎停車[8],令PW1的電單車撞向上訴人的車尾。

12.首先,「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0段所用的字眼是:「證物P3所載的相關片段準確反映案發時候行車情況」,唯完全沒有提及當中顯示的車速。即使片段顯示上訴人的車速並非「零」,上訴人是否急剎或其的士是否完全停下來,畫面交代得一清二楚。裁判官絕對可以憑片段作出關於事實的裁斷,她的裁斷亦沒有違背承認事實。上訴理由一至三不成立。

13.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案指出:「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9]。」

14.高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案引述以上司徒敬法官的判詞時表示:「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10]。」

15.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清楚顯示,潘資深大律師對PW1及PW2證言的批評,裁判官絕對知悉,並一一處理。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包括上訴人會面紀錄的內容),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本席認為,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W1和PW2的證供,以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她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上訴理由四和五不成立。

16.答辯人代表萬專員正確地指出,意外現場的白色虛線 (即碰撞時,上訴人的士前方的白色虛線)並非「讓線[11]」。該路段左轉入彩霞道的車輛交通 (vehicular traffic),由畫面所見那組(前後2支) 交通燈管制。當綠色左轉箭嘴亮起,車輛便可安全無阻左轉入彩霞道,毋須慢駛或停下來讓路予在彩霞道 (旺角方向) 行駛的車輛。畫面亦清楚顯示,該交界位附近的行人路均以鐵欄圍着,駕駛者可合理預期沒有行人在該處橫過馬路。因此,法規上,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要在白色虛線前停車。而事發當刻,路面也沒有出現任何狀況,令他須在白色虛線前急剎。

17.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根據錄影片段,上訴人明顯對PW1不滿。他在白色虛線前急剎至停車,唯一的原因是令尾隨的PW1不能駛前或加速,對他造成不便,以發洩對PW1的怨氣[12]。這是唯一的合理推論。PW1是電單車駕駛者,任何碰撞也可引致他身體嚴重受傷甚至死亡。上訴人如此不負責任和自私的駕駛態度,明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應達的水平。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也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並且是顯然易見的。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18.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 HCMA 752/2006案這樣說[13]

「本案的關鍵並不僅繫於第一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因無論如何,即使第一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小心,但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第一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右1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他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仍等同没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強調重要性)

19.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賴磐德 (當時官階) 在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 638/2006案這樣說[14]

“ One of the problems that laymen have understanding in prosecutions for careless driving is that the court is bound to focus on the driving of the defendant before it at trial and answer the question the law demands of it: have the prosecution proved that that the driving fell below the required standard? …So the criticisms that you can make of PW1 do not, in fact, provide you with a defence. …it does not provide you with a defence if, in fact, you too were driving carelessly.”

20.本席認為,即使PW1跟車太貼引致碰撞 (純粹討論而言),也不代表上訴人沒有犯錯。本案的焦點是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PW1在路上辱罵上訴人,是他沒有教養。如上訴人能沉得住氣,大方地開車前往接客,碰撞根本不會發生。錄影片段的畫面和聲音清楚顯示,上訴人不滿PW1的辱罵,然後無緣無故在白色虛線前急剎,其目的昭然若揭 (報復PW1)。如此駕駛方式和態度,絕對要不得。

21.裁判官的裁決安全和穩妥,本席駁回上訴。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檢控官吳加 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潘熙資深大律師、李立勤大 律師、黃卉儀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37(1)條。

[2] 見上訴卷宗第15至17頁。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8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5] 見上訴卷宗第19至25頁。

[6] 見檔案TS_N3372.MP4 (12:22:13 至 12:22:20)。

[7] 該些說話的謄本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0段 (證物P5;上訴卷宗第55至56頁)。

[8] 見檔案TS_N3372.MP4 (12:22:47 至 12:22:53)。

[9] 見判詞第12段。原文是:“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0] 見判詞第26段。

[11] 「讓線」的路面標記是雙白虛線。

[12] 「整蠱」可以是概括的形容。

[13] 判詞第15段。

[14] 判詞第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