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錦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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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39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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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錦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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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9月1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9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及審訊時,上訴人均由藍大律師代表。

3.控方案情來自數名證人,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

4.控方第一證人稱案發當日乘坐49M號小巴(“49M”)到達案發路段,在「上山線」的行人路下車。下車後,控方第一證人開始過馬路往對面,她看見前方的控方第二證人過馬路,接著小巴撞倒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指她是在碰撞時才第一眼看見小巴,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身處「落山線」,接近路面分界線位置。她看不見小巴如何駛近控方第二證人

5.控方第二證人同樣乘坐49M到達該路段,在「上山線」的行人路下車,目的地是對面的樹仁大學。控方第二證人戴著一邊耳筒聽音樂,在行人路上她望左、右,見沒有車輛駛近,她可看到「落山線」12個(她說她錄取書面證供時是說23個)車位的距離沒有車輛。控方第二證人所乘的49M駛離後,她以普通步速開始過馬路,至分界線時(當時正望向右方),聽到背後有人叫“小心”,她即望左方,便被小巴撞倒,控方第二證人彈開1至2米後倒地受傷,她留院1個多月。

6.控方第二證人稱她看不見小巴是如何駛近及撞倒她;她在行人路望左方時,可看到「落山線」45個車位的距離沒有車輛;當被問為何此方面的證供前後不符時,她說她其實不能肯定是多少個車位,只能說出她望「落山線」時是沒有車輛的。

7.控方第三證人作供稱案發時在路段「上山線」的行人路上,步行往山上送外賣。從他的位置往山上看,「上山線」“一路都冇車”,以車位計算是至少5個車位的距離沒有車輛。有4人正橫過馬路,控方第二證人領前,約在分界線位置(他以藍色“↑”在控方證物P4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的位置及步行路線)。當時小巴正沿「落山線」以普通車速下山,車頭距離控方第二證人約1至2個車位時,另3人在分界線停下,控方第二證人卻以正常步速繼續前行。控方第三證人聽到小巴的剎車聲,他大叫“睇住”,小巴衝前及輕微偏左,並撞倒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指他當時看到控方第二證人進入了「落山線」約2步,之後小巴停下。

8.控方第三證人稱當日天氣良好、視野清晰。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提及辯方證物D1(2) 中小巴左後輪後的剎車痕的末端,便是他第一眼看見小巴時小巴車頭的位置,與此同時,他看見控方第二證人在分界線位置。當他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時,他與控方第二證人距離約2個車位,控方第二證人過馬路時一直沒有望過其左方的「落山線」,當時49M已離開現場,離他很遠,至少有10多個車位。

9.控方第四證人是到場調查警員,他指由事發位置向山上是約100米長的大直路,沿途有小巴站及巴士站。

10.控方證人舉證完畢,上訴人選擇作證。

11.上訴人稱他熟悉該路段,案發時小巴時速約20至30公里,當時有輛49M停在「上山線」。當49M剛開動,上訴人便即看見控方第二證人在49M車尾約小半個車位的位置出現,她正急步過馬路,上訴人立即剎車及輕微扭左軚,小巴亦同時“死火”,但小巴右車頭碰撞倒控方第二證人。

12.上訴人指49M剛開動前,兩車「車頭對車頭」距離約2個車位;而當他第一眼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時,小巴車頭與控方第二證人距離約半個至1個車位,使他未能在較早時間看見控方第二證人,因為49M阻擋其視線。

13.因此,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

(1)  49M阻擋其視線;

(2)  控方第二證人以急步過馬路,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不能避免撞倒控方第二證人。

14.上訴人接受盤問時稱撞到控方第二證人後,小巴衝前約大半個車位才停下,因為“落山有衝力”。

15.辯方覆問時,上訴人則稱他剎車、小巴衝前,才撞倒控方第二證人。撞倒控方第二證人後,小巴沒有衝前,如果衝前,控方第二證人會“落咗我車底”。

16.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適當地提醒自己「不證自明」的法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亦提醒自己上訴人以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17.裁判法官考慮各證人的證供,經分析後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為實。因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不含糊,沒有不可能性。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是一個獨立證人。

18.至於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完全有保留。因為,裁判法官認為她們在多次被問及在她們過馬路時,49M已駛離多遠,她們均未能肯定地說出。

19.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及不可信,裁判法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列出以下4點:

(1)   上訴人當時形容他的車與49M的距離;

(2)   第一眼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時,小巴車頭與她的距離;

(3)   控方第二證人出現在上訴人眼前時,與49M車尾的距離;以及

(4)   撞倒控方第二證人後,小巴有否衝前?

20.裁判法官亦考慮了陳錦成案,HCMA 752/2006及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HCMA 638/2006兩個案例,提醒自己“若被控者的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駕駛,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過錯不會減輕被控者的罪責。”裁判法官亦指:即使傷者不依交通規則,但根據HMCA 1128/2002一案,駕駛者有責任小心留意行人可能會隨時不依交通規則橫過馬路。

21.裁判法官也考慮了「不小心駕駛」罪的原則,最後認為整件事正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述之情況,滿意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22.上訴時,藍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5項上訴理由。

第一項上訴理由

23.藍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指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在那方面是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

24.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應可詳細闡明這點,參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無可否認裁判法官是接納控方第三證人所描述的情況為實。正如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中的描述(記載於上訴宗卷第36頁C項):“顯示被告當時喺落山線駛緊落山嘅時候,駕駛態度係低過一個小心謹慎專注嘅司機…..”。在這情況下,本席再參看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明顯地,控方第三證人表示當時上訴人的視線沒被49M阻礙,上訴人理應看見前面及隔離線沒有其他車輛,行人正橫過馬路。

25.控方第三證人指控方第二證人以普通速度行落山線,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二證人是走過馬路。當然,控方第二證人亦有責任,因她當時戴著耳筒,控方第三證人亦指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注意落山線的車輛。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適當地提醒自己,雖然過路人有不小心之處,但不會減輕被控者之責任。按當時控方第三證人所看見的情況,上訴人沒可能看不到有行人正在過馬路,而準備其中會有人繼續過馬路。因此,裁判法官稱她倚賴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可清楚反映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謹慎小心的駕駛者。

26.雖然,裁判法官在結論時應說明這點,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清楚說明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理由。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項上訴理由

27.藍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跟上訴人駕駛行為、方式及態度相關的證據及現場的客觀環境證供,錯誤裁斷上訴人駕駛不小心。

28.藍大律師指控方證人提及到上訴人駕駛之小巴的速度不快;從小巴剎車軚痕可見,上訴人於最少兩個車位前已剎車及扭軚務求避免撞倒控方第二證人,唯因相關路段為向下斜路,因此避免不到撞倒控方第二證人。辯方證物相片亦顯示上訴人有將小巴扭向左邊。

29.其實,裁判法官沒有忽略考慮這些問題,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中可看到她有考慮到車速的問題、上訴人有將小巴扭軚及有剎車痕。

30.裁判法官雖然清楚這幾方面的問題,但她亦考慮到上訴人作供時不一致的地方,致使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毋須再重複,不認為裁判法官有任何忽略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事項。

第三項上訴理由

31.藍大律師指裁判法官錯誤地不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削弱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可靠性。

32.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戚大律師指,從謄本得悉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被多次問及她們下車後,49M已駛離多遠,她們均不肯定。因此,裁判法官在這情況下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因他是一名獨立證人,當時他正向上山方向行,他的視線沒有被遮擋,他可清楚看到當時的情況,49M已駛離現場一段距離,路人才橫過馬路,而他看見控方第二證人踏出落山線時大叫,是想停止控方第二證人。

33.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忽略去正確地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而裁判法官亦說得很清楚為何她對她們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第四項上訴理由

34.藍大律師指原審裁判法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錯誤地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5.藍大律師主要指控方第三證人在主問時,當他在行人路向上山方向行時,他能望到上山線的馬路頂,是沒有車的,而他第一眼見到控方第二證人時,她已行到分界線。

36.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改稱49M小巴已駛到馬路頂的安全島,而他是行了四至五步才見到過馬路的人。

37.本席不同意藍大律師的說法,參看謄本,本席看不到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有砌詞狡辯或不一致的地方。控方第三證人的意思是指他第一眼望時沒有車在上山的路線;他又指當他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時,她已到分界線。當控方第三證人被盤問下,他才稱49M已駛到馬路頂,因此,相對控方第三證人稱該路段沒有車並不是不一致。

38.藍大律師投訴控方第三證人真的如他所說一直也能望到在他前方的上山線的情況,他第一眼除看到49M外,亦應能看到行人過路或已經在上山線正在橫過馬路的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39.控方第三證人視線沒受阻並不等於他留意到每個人、每輛單車、每個車站,他只不過望到,但有否注意到是另一回事。本席亦認為這上訴理由沒有說服力。

第五項上訴理由

40.藍大律師批評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錯誤地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是因為誤解問題或紊亂等情況下才作出不一致的答覆,基於這些原因,裁判法官不應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41.裁判法官的職責是要考慮及分析每名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分析時,他有責任考慮證人的證供是否合邏輯、有否不一致的地方,而作出最後的決定。

42.本席參看裁判法官的分析,不認為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

43.最後,雖然本席同意裁判法官可寫得更清楚關於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怎樣低於一名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但本席認為從裁判法官整份裁斷陳述書都可清楚看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怎樣低於一名謹慎、專注的司機,按控方第三證人指,上訴人當時的視線沒被49M小巴遮擋,上訴人當時駕駛小巴落斜,看見有人正在過馬路,應要準備路人會繼續過路。控方證人稱沒留意到上訴人有嚮號,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沒嚮號也應減速預備過路人在不知道有車輛駛近時,作適當準備若有人踏出馬路時停低,避免撞倒過路人。

44.雖然,控方第二證人說她自己亦有不小心的責任,但這並不可減輕上訴人的罪責,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定罪沒有不穩妥的情況,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戚雅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轉聘藍雪溋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