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玉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65/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February 2014.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6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6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8875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玉娟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4年2月14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控方第 1 證人駕駛私家車在停車場內與上訴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他指上訴人的私家車從兩柱之間的通道駛出右轉入其行車道,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兩車相隔約6 呎,他即時扭左及煞車,但右車身仍與上訴人的左車頭發生碰撞。

3.上訴人則供稱她當時是以低速行駛,她指她駛到兩行車綫的交界位置仍未看見第 1 證人的汽車,但駛前兩呎即發生碰撞,望左、望右,再望左時已發生碰撞,而碰撞時她眼望正前方,故不知如何發生碰撞。

上訴理據

4.上訴理據,現綜合概述如下:

(1)裁判官在首次聆訊時向上訴人施壓欲迫使她認罪和迫使她聘用律師,並充當主控的角色,在未開審前向上訴人審問其案情和辯護理由時顯示不耐煩,不願聽取上訴人的陳述,處事偏頗及不公;

(2)裁判官錯誤把上訴人的證供理解為在碰撞前只留意前面而忽略了左面的交通情況,及未有考慮有關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和上訴人已開啟車頭大燈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錯誤拒納上訴人之證供;

(3)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 1 證人過往的駕駛超速紀錄和傾向性,及沒有考慮是次事件純由證人超速導致,錯誤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

(4)裁判官要求上訴人小心謹慎的標準,遠超於對第 1 證人的要求,錯誤地運用「不小心駕駛」罪的相關原則。

5.故此,上訴人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的書面回應如下:

「9. 有關PW1案發時的車速,他作供時指是時速約10 公里,並否認是時速20 公里。裁判官考慮了碰撞造成的損毀,在這方面作出了事實的裁決,並無不妥。再者,PW1有沒有超速駕駛與上訴人的刑責無關。由於上訴人沒有前方道路的優先使用權,她仍有責任留意從左邊駛至的車輛。基於她作供時指她當時是眼望前方,未有看見碰撞過程,這已構成不小心駕駛。

10. 上訴人作供時指她被PW1的私家車撞上。假如這說法是真的,兩車的碰撞點應該是在上訴人的私家車的左前方,而不是PW1的私家車的前輪後方位置。這一點亦回應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4)。裁判官並沒有錯誤理解兩車的碰撞點。

11. 有關上訴人有沒有開啟她的車頭大燈,裁判官亦已作出了事實的裁決,並無不妥。正如上述第 9 段一樣,上訴人有沒有開啟車頭大燈和其他道路使用者都負有適當的水平和態度,與上訴人的刑責無關。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沒有留意從左邊駛至的車輛。因此,定罪是公平及穩妥的。」

判決

7.上訴人所指的「第一次聆訊」,實非正式聆訊,由於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法律代表,裁判官實有必要了解控辯雙方對案件各自的表述,才能針對受爭議的事項,給予上訴人適當的協助。本席已閱讀了有關之聆訊謄本,認為裁判官不外是就證供和證物之可呈堂性及相關連性向上訴人解釋,並不厭其煩地解釋聆訊的程序,裁判官並沒有向上訴人施加壓力強迫她聘請律師代她進行辯護,他的目的,旨在讓上訴人得到應有的法律意見和協助,以免費力徒然的聆訊,事倍功半。事實上,聆訊謄本第 18 頁 P至19 頁 C可見,裁判官已表明,他必須保持中立,不能如律師般可給予上訴人法律意見,或和她分析形勢和策略。裁判官強調,絕不強迫上訴人聘請律師,是上訴人自己表示會聘請私人律師要求押後聆訊的,而在正審當天,上訴人有法律代表。整個聆訊騰本均不曾顯示裁判官有為此有任何耿耿於懷或偏頗不公之處。

8.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她在駛出時曾向左、右望過,均沒有看見第 1 證人的私家車從左面駛至,便已發生碰撞。而在碰撞一刻,她雙眼是望向前面的(謄本第 59 頁H 至 J),裁判官並沒有誤解上訴人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第 10 段所述,只是質疑上訴人所指,在碰撞前曾望左、右及正前方均不曾看見第 1 證人的私家車駛至之說,認為她的說法於理不合;尤其是考慮到兩車碰撞點的位置,可顯示第 1 證人的私家車車頭部分已在上訴人私家車車頭的左前方的視綫範圍之內。

9.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不曾考慮停車場錄影片段,她指雖片段不能顯示碰撞情況,但可顯示第 1 證人在碰撞後的怪異行為、及其車的車頭大燈一直是開啟的,她認為裁判官錯誤地在第一次聆訊時表明該片段作用不大,導致她未有將此呈堂。首次,第 1 證人在意外後的反應與本案法庭要裁定,即上訴人當時是否不小心駕駛,並無必然的相互關係。此外,雖然裁判官在第一次聆訊時曾與上訴人就此議題有所討論,上訴人在正審時有律師代表,其律師自然亦已考慮有關片段在案中是否起着關鍵作用而須把片段呈堂,辯方律師最後亦沒有要求把片段納入為案中之證物。由此可見,此片段並不能幫助法庭考慮本案的關鍵議題,既然片段非本案之證物,裁判官自亦不能考慮其內容;同一道理,即使上訴人確曾開啟了大燈,這也不自動解除她作為一個小心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水平和態度。

10.上訴人力陳是對方司機超速駕駛導致意外,她指第 1 證人過往有多次超速的案底,故他超速的傾向不容忽視,裁判官並沒有忽略第 1 證人的案底,他在裁斷陳述書第 9 段已處理這點。

11.賴盤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 638/2006一案中說:

“One of the problems that laymen have understanding in prosecutions for careless driving is that the court is bound to focus on the driving of the defendant before it at trial and answer the question the law demands of it: have the prosecution proved that the driving fell below the required standard? Even if the accident which gave rise to the prosecution revealed that the other driver was at fault as well, that provides no defence. . . So I even it I say to you, ‘All those points you made against him, you have established them; you have made them,’ it does not provide you with a defence if, in fact, you too were driving carelessly.”

12.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HCMA 752/2006一案亦說:

「無論如何,即使第 1 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小心,那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第 1 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右 1 綫上行駛,上訴人作切綫的駕驶者對要切入行車綫的交通情況須倍加留神,即使上訴人誤認為第 1 證人會容許他切线而切綫,但在過程中發生碰撞,切綫者判斷錯誤仍等同没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綫,屬不小心無疑。即使被切綫的駕駛者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綫駕駛者的抗辯理由。」

13.故此,即使第 1 證人曾超速,即使他也不小心駕駛,法庭在本案中的考慮,仍是以客觀標準而言,上訴人當時是否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錯誤運用了不小心駕駛的原則。事實上,如第 1 證人真的如上訴人所述高速行駛,兩車碰撞的損毀情況定必不只如本案所見,這是一般常識,無須專家證供。

14.從本案的證供及呈堂照片可見,上訴人從車位駛出,準備右轉入直路,當時其車左右兩旁均有柱阻礙她對在直路行駛的視綫,而第 1 證人是本身在大直路行駛的,情況就一如小路出大路的情況,大路上的車輛有優先權使用大路;而小路出大路的駕駛者如與大路的車輛發生碰撞,一般是處於一個比較不利的位置。本席認為,綜合本案的證供,裁判官正確作出上訴人當時沒有足夠留意左方交通及使用適當車速的推論。

15.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大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