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保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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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2/2025 [2026] HKDC 1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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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第一項控罪「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第一被告人亦面對第二項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兩名被告人承認所有面對的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案發當時,水警在爛角咀對開水域截停一艘舢舨。第一被告人是該舢舨的舵手,而第二被告人則坐在第一被告人後面的船尾位置。當時舢板上另有三名中國人士,分別是UE1至3。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及UE3均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UE1及UE2則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3.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阿Sir,我都係過來香港車人翻中山咋」。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收咗人一千蚊負責接人同入油嘅」。警方搜身時發現第一被告人管有現金港幣11,000元,而第二被告人則管有人民幣16,900元。 4.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在香港或中國都沒有操作舢舨的資格。案發前,他接受一名叫「K」的人士的聘用擔任舵手。案發當時,K指示他駕駛涉案舢舨載人往來中山及香港,他會獲得人民幣5,000元的報酬。第二被告人負責替舢舨加油。其中一名乘客把現金港幣11,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叫他轉交給K。涉案舢舨上沒有配備航行燈或滅火裝置。 5.第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案發當時,第一被告人駕駛涉案舢舨由中山前往香港,他負責替舢舨加油,並會獲得1,000元報酬。其中一名乘客把現金人民幣16,900元交給第二被告人作船費。 6.入境處證實兩名被告人及UE1至3在案發當時均沒有入境紀錄。 第二項控罪 7.海事處檢驗涉案艘舢舨後,確認舢舨主船體結構狀況正常,認為舢舨適航,但不適宜操作,原因是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沒有足夠的救生裝置,以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 8.第一被告人及時認罪,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具中三學歷,任職臨時裝修工人,月薪人民幣5,000元。他與家人同住內地,亦要供養父母。第一被告人呈遞了求情信。 9.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謝自喜 [2010] 5 HKLRD 703,一般而言,在沒有加重罪責因素的情況下,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以獲取金錢利益,該控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組織或安排該旅程,量刑基準則應為5年監禁。 10.根據HKSAR v Tang Zhuyan [2011] 1 HKLRD 447,如涉案船隻缺乏滅火裝備或求生設備,可被視為加刑因素。 11.根據R v Wong Yin-lung [1995] 1 HKCLR 151,此量刑基準並非緊身衣,可因應案情而調校。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兴发[2026] HKDC 916,並希望法庭參考該案判刑。 12.當時天晴,海上交通稀疏,能見度約3至4海浬。舢板是在中午左右啟航,下午2時55分左右被截停。當舢舨被截停時,第一被告人已立即停航,沒有嘗試逃避警方追截。 13.第一被告人並非該非法入境香港旅程的組織者或策劃者,亦非舢舨的擁有人或租用人。案發當時,第一被告人按K的指示駕駛舢舨,並接載三名未獲授權進境的人士。他沒有權力決定旅程的安排,包括第二被告人的酬勞。他最終亦沒有得到任何報酬。雖然第一被告人沒有持有任何船隻操作的牌照,但他在內地擁有4至5年駕駛機動舢舨的經驗。 14.涉案舢舨適宜航行,船身結構正常,水密完整性良好,引擎狀態屬「滿意」級別。舢舨沒有滅火裝置、足夠的合規救生設備及夜航燈,所以而被評為不宜操作。當時舢板上有7件救生背心,舢板上的5人均穿着救生背心。舢板上有一個沒有配備可浮救生索的救生圈,亦有樽裝飲用水及餅乾。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未獲授權進境者被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或是年幼、極年長或特別弱小的人士。 第二被告人的求情 15.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他只具小學學歷,任職廚房工人,月薪約人民幣6,000元,與家人同住內地。他過往有兩次涉及違反《入境條例》的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同。 16.第二被告人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2018] HKCA 496並指出相關控罪的量刑基準及加刑因素。 17.第二被告人並非案件的策劃人或主謀,他也不是船隻的掌舵人,只是負責後勤加油工作。第二被告人因一時貪念,意圖賺取快錢而參與本案,期望從中獲得約人民幣1,000元的報酬,但最終未獲得任何報酬。案發時,舢舨上有三名乘客。涉案舢舨亦具適航能力。 判刑 第一項控罪 18.「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例確立這類罪行的量刑指引。Wong Yin-lung指出,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求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謝自喜及周金娣亦引用同樣的量刑指引。 19.值得留意的是,Wong Yin-lung亦指出如果船員積極參與了活動的組織,或者被告人在船上代表策劃者收取款項,那麼5年的量刑基準也是合適的。 20.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擔任舵手的角色,而第二被告人則是一名船員。第一被告人是主要掌控涉案舢舨的人,故此他的刑責較高。第二被告人是協助的角色,刑責相對較低。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是案件的積極組織者或策劃者,不過兩名被告人均有代表策劃者向乘客收取款項,而該些款項亦在他們被截停時,從他們身上檢取。本案亦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兩名被告人為了金錢利益而犯案;即使第一被告人聲稱他有駕駛舢舨的經驗,但他在香港或中國都沒有操作舢舨的資格,這對他及其他乘客的安全構成隱患;即使涉案舢舨適航,但也不適宜操作,因為沒有配備滅火裝置,沒有足夠的救生裝置,亦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增加乘客在航風險。 21.雖然第二被告人的定罪紀錄與本案的性質並不類同,不過他兩次的定罪紀錄均是違反《入境條例》。最後一次是在2022年因「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被判刑15個月監禁。由此可見,第二被告人對入境相關法規全然漠視,判刑有必要保持適當的阻嚇性。 22.本案未獲授權進境者並非被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亦沒有涉及年幼、極年長或特別弱小的人士。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舢舨的航行方式有危險性或嘗試逃避警方追截。這些事實代表本案沒有相關的加刑因素,但並非減刑理由。兩名被告人最終沒有收到報酬也不是減刑理由。 23.曾兴发是區域法院的案件,它的判刑對本庭沒有約束性。 第二項控罪 24.「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最高刑罰為監禁4年及罰款20萬元。 25.辯方指出舢板上有7件救生衣,但根據海事處的驗船報告,它們都不符合安全標準,乘客的在航風險根本得不到有效保障。 26.不過本席接納本案較辯方提交的案例的情況輕微。涉案舢舨雖然欠缺滅火及救生裝置和夜航燈,但它是適航的,驗船報告顯示船體結構狀況正常,照片亦顯示船身不算殘舊破爛。第一被告人當時在日間駕駛船隻,沒有作出危險的航海行為,亦沒有實際危害到其他船隻或人士,故此控罪的嚴重程度並不算高。 總刑期 27.考慮到上述情況,就第一項控罪方面,第一被告人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而第二被告人的量刑起點則為4年監禁。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之刑期分別順序下調至40個月及32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則下調至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本案有其他特殊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指出法庭在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兩項控罪所共有的加刑因素,有關兩項控罪的刑期,並不一定須要分期執行。本案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當中的罪責亦有重疊的地方。考慮到量刑整體性,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29.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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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